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訴,669,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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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兩造間有木材業務往來,因被告(原證1,戶籍謄本,本院
  5. 二、原告另向被告購買阿根廷之木材,而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分
  6. 三、嗣經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結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195
  7.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8. (一)被告雖抗辯系爭消借借貸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間,且原告
  9. (二)自前開原證8、電子郵件中之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木材
  10. (三)被告自薩爾瓦多之農民銀行以匯款方式清償系爭115,000
  11.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12. 貳、被告則以:
  13. 一、對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巫冠儒於102年4月29日,匯款150,
  14. 二、系爭買賣木材預付款部分:
  15. (一)對原告所主張於103年2月17日分別匯款25,000元至薩
  16. (二)依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可知,兩造間尚有被告寄託木材與原
  17.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19. (一)被告對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巫冠儒於102年4月29日,匯款
  20. (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於103年2月17日分別匯款25,000元
  21. (三)至原告雖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欲
  22.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買賣解除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3. 二、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24.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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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瑞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俊錫
被 告 陸忠賢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有木材業務往來,因被告(原證1,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頁)有資金周轉需求,被告因而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美金(下同)150,000元,前開借款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即訴外人巫冠儒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巴拿馬NEOASIA INVESTMENTS LIMITED公司之代碼為BCINPAPA、銀行名稱及地址為BAC INTERNATIONAL BANK,INC、帳號為000000000帳戶內(原證2,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7頁;

與原證7,被告指定匯入帳戶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99至101頁)。

然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清償時,應以美金為清償幣別。

是依民法第202條之規定,被告得依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因被告於系爭書狀中拒絕按給付地之市價作為清償幣別,是原告同意以美金作為清償幣別。

二、原告另向被告購買阿根廷之木材,而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分別匯款25,000元、31,750元合計56,750元與被告,作為木材預付款;

其中前開25,000元,係匯至被告所指示之薩爾瓦多COMERCIAL E INDUSTRIAL FORMOSA,SA公司之銀行代碼為BACUSVSS、銀行名稱及地址為BANCO CITIBANK DELL SALVADORSA,EL Salvador,C.A.、帳號為00-00000-0帳戶內;

前開31,750元則係匯至被告所指示之巴拿馬NEO ASIA INVESTMENTSLIMITED公司之代碼BCINPAPA、銀行名稱及地址為BAC INTERNATIONAL BANK, INC,PANAMA,REPUBLIC OF CHINA、帳號為000000000帳戶內(原證2之1,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9至21頁)。

嗣因被告未能依約出貨,兩造遂協議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並同意退還原告所給付之前開木材預付款。

三、嗣經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結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195,813元(原證3,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仍未清償,原告遂再分別於104年10月12日、10月13日催促還款(原證8,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其後被告僅自薩爾瓦多之BANCO Agricola銀行(下稱農民銀行)以匯款方式清償115,000元(原證4,農民銀行匯款單,本院卷第25頁),則扣除前開木材預付款後之其餘58,250元(計算方式:115,000元-25,000元-31,750元=58,250元),則係清償系爭借款,另再扣抵被告留存於原告公司帳戶之餘款10,937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80,813元。

然被告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以電子郵件催討,被告先則於105年3月17日表示6月30日前還清,復於同年7月1日、8月16日以電子郵件表明銀行撥款不及、請梢等幾天等語(原證5,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7至37頁);

其後被告另表示將於同年9月5日還清,旋即避不見面。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抗辯系爭消借借貸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間,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金錢之交付云云。

然: 1、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巫冠儒將系爭美金150,000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巴拿馬NEO ASIA INVESTMENTS LIMITED公司之代碼為BCINPAPA、銀行名稱及地址為BAC INTERNATIONAL BANK,INC、帳號為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當時雖以巫冠儒名義匯款,但匯款之錢乃原告公司之金錢。

2、至被告所抗辯系爭借款之匯款受款人乃薩爾瓦多公司,並非被告云云。

然前開薩爾瓦多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系爭借款乃被告個人所借,係被告要求將系爭借款匯至前開公司,亦有兩造聯絡之email及skyp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可證明。

3、況原證3之電子郵件,係以原告公司之電子信箱發出請求返還借款之訊息,而非以巫俊錫個人名義發出,此自信尾有「巫俊錫、瑞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語可證;

至信件中所稱貴公司係指被告個人而言,且自被告所回電子郵件中亦表明願還錢而未提及係公司,在在均足證明係兩造間之借貸無疑。

且系爭借款當時,係被告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接洽。

4、另自原證4、農民銀行匯款單所載POR CUENTA DE(匯款人)為「CHUNG HSEIN TANG(唐忠賢)」、A FAVOREDE(受款人)為「DUEYCHINTERNATIONAL CO.LTD(即原告公司)」等內容,可知被告係於105年1月11日以個人名義清償系爭欠款中之115,000元,亦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二)自前開原證8、電子郵件中之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木材預付款部分已協議買賣作罷,被告同意退還系爭預付款,且被告亦表示於年底前返還系爭借款,亦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且原告於105年1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催繳其餘欠款,被告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其餘款項會於1月底前返還;

惟被告仍未履行,並於105年3月17日以私訊表示同年6月30日以前還清,原告即表示請其要確實兌現,被告則表示一定兌現(原證9,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私訊,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三)被告自薩爾瓦多之農民銀行以匯款方式清償系爭115,000元當時,並未指定係清償系爭木材預付款或系爭借款,而係原告自己扣抵被告所積欠之債務。

系爭木材預付款應於2015年12月間清償,系爭借款亦應於前開期間清償,因原告是2筆款項一起向被告要求清償,當時兩造並未事先約定應何時清償前開債務。

系爭木材預付款或系爭借款均無擔保;

系爭木材預付款若先清償,對被告比較有利。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巫冠儒於102年4月29日,匯款150,000元至巴拿馬NEO ASIAINVESTMENTS LIMITED公司之代碼為BCINPAPA、銀行名稱及地址為BAC INTERNATIONAL BANK,INC、帳號為000000000帳戶內等事實不爭執。

然原告與匯款人間有無委任關係或債權讓與關係,而使原告得取得該匯款人之權利?況前開匯款係匯予訴外之法人團體,如何得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均應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之合意與金錢之交付。

且原證3、電子郵件已指出該匯款25,000元,乃購買QUINA(紅檀香)之預付款;

前開31,750元之匯款,則係購買MO RADO(紫心木)之預付款,足證並非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二、系爭買賣木材預付款部分:

(一)對原告所主張於103年2月17日分別匯款25,000元至薩爾瓦多COMERCIALE INDUSTRIAL FORMOSA,SA公司之銀行代碼為BACUSVSS、銀行名稱及地址為BANCO CITIBANK DEEL SALVADOR SA,EL Salvador,C.A.、帳號為00-00000-0帳戶內;

匯款31,750元至巴拿馬NEO ASIA INVESTMENTS LIMITED公司之代碼BCINPAPA、銀行名稱及地址為BAC INTERNATIONAL BANK,INC,PANAMA,REPUBLIC OF CHINA、帳號為000000000帳戶內,前開2筆匯款屬買賣木材預付款等事實不爭執,但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其所匯款之公司,並非存在於兩造間。

(二)依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可知,兩造間尚有被告寄託木材與原告之法律關係,雙方仍有損害賠償與刑事之爭執,於釐清後始能釐清系爭貨款之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第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

且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被告對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巫冠儒於102年4月29日,匯款150,000元至巴拿馬NEO ASIA INVESTMENTS LIMITED公司之代碼為BCINPAPA、銀行名稱及地址為BAC INTERNATIONAL BANK,INC、帳號為000000000帳戶內等事實不爭執,復有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指定匯入帳戶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參酌前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既記載受款人係NEO ASIA INVESTMENTS LIMITED公司,而非本件被告個人;

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寄發與被告之電子郵件,亦記載「:::貴公司跟本公司借貸USD150,000元:::請貴公司盡速安排匯款,因本公司急需資金」等語,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前開兩家公司間,應可認定;

被告所抗辯兩造間並無系爭消費借貸之合意與金錢之交付之事實,應可採信。

至證人巫冠儒於本院雖結證稱前開美金15萬元,是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公司,叫原告將系爭美金15萬元匯給該電子郵件所指定之帳戶;

當時係原告公司法代與被告接洽,而商談過程其並不清楚,其所知內容均係自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而知悉,但其聽原告公司法代提過,這筆錢係被告個人向原告公司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其證詞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此外,原告所提證據僅足證明前開兩家公司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不足證明其與本件被告間有系爭消費借貸之合意與金錢之交付等事實,則依前開說明,為債權人之原告只能向債務人即前開海外公司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即本件被告請求給付,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於103年2月17日分別匯款25,000元至薩爾瓦多COMERCIAL E INDUSTRIAL FORMOSA,SA公司之銀行代碼為BACUSVSS、銀行名稱及地址為BANCO CITIBANK DE ELSALVADOR SA,EL Salvador,C.A.、帳號為00-00000-0帳戶內;

匯款31,750元至巴拿馬NEO ASIA INVESTMENTS LIMITED公司之代碼BCINPAPA、銀行名稱及地址為BAC INTERNATIONAL BANK,INC,PANAMA,REPUBLIC OF PANAMA、帳號為000000000帳戶內,前開2筆匯款屬買賣木材預付款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亦堪信為真實。

然參酌前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既記載受款人係薩爾瓦多COMERCIAL E INDUSTRIAL FORMOS A,SA公司與巴拿馬NEO ASIA INVESTMENTS LIMITED公司,而非本件被告個人;

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寄發與被告之電子郵件,亦記載「本公司將在2014年結束所有木材的營運:::跟貴公司的帳如下:::先前算帳貴公司於我司帳上餘款:::貴公司跟本公司借貸USD150,000元QUINA及MORADO預付款USD25,000及USD31,750如附件:::請貴公司盡速安排匯款,因本公司急需資金」等語,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系爭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前開原告與前開兩家海外公司間,應可認定;

被告所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其所匯款之公司,並非存在於兩造間,應可採信。

此外,原告所提證據僅足證明其與前開兩家海外公司有買賣法律關係,然不足證明其與本件被告個人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等事實,則依前開說明,為債權人之原告只能向債務人即前開海外公司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即本件被告請求給付,是原告依買賣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三)至原告雖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欲證明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然法人均係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餘所屬自然人代為處理事務,自難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或被告個人發言,即推論系爭消費借貸、買賣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個人間,況此與前開事證不符,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買賣解除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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