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訴,695,20181123,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4. 壹、本訴部分:
  5. 一、原告主張:
  6.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7. ㈡、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如下:
  8. ㈢、又被告雖辯以兩造前曾於106年9月27日在立法院中興大樓
  9. ㈣、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耕地係美國委託蔣介石管理之土地,非中
  10. ㈤、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11. 二、被告則以:
  12. ㈠、兩造就系爭租佃爭議曾於106年9月27日經立法院蔡易餘委
  13. ㈡、系爭耕地於日本統治時期為「嘉義縣○○鄉○○○段地號17
  14. ㈢、第二次世界大戰日本向同盟國無條件投降後,盟軍以「麥帥
  15. ㈣、而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雖於35年4月30日發布署令接收系爭
  16. ㈤、又被告之祖父洪朝以、被告之父親洪廷彪及被告雖自41年起
  17.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 三、本院之判斷:
  19. ㈠、按兩造就系爭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簽訂系爭租
  20. ㈡、原告主張系爭333地號耕地上,現有被告興建之RC造4層樓
  21. ㈢、原告主張其於105年2月19日派員勘查時發現被告將所興建
  22. ㈣、被告抗辯稱:第二次世界大戰日本向同盟國無條件投降後,
  23. ㈤、被告雖另抗辯系爭耕地在日據時期為未登錄地,被告之曾祖
  24. ㈥、經查,被告至104年12月31日止,均有依約給付租金,但於
  25. 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26.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耕地而未自任耕作,違反
  27. 貳、反訴部分:
  28.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29. ㈠、反訴原告係基於占有連鎖之事實占有系爭耕地,反訴被告並
  30.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4536元及自反訴書狀
  31. 二、反訴被告則以:
  32. ㈠、反訴原告雖提出「官有山林豫約賣渡願」、「開墾地申告書
  33.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4.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35. ㈠、反訴原告主張伊係基於占有連鎖之事實占有系爭耕地,反訴
  36. ㈡、經查,系爭耕地係反訴被告基於國際公法上權力,以國家權
  37.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38. ㈣、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39. ㈤、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火盛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及五○二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3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6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土時止,每年按建物占用面積875 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利益。

農作部分應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再給付原告570 元」,嗣於107 年8月9 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三狀變更並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6元,及自上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頁),被告雖於本院107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見本院卷二第19頁),惟原告上開聲明請求給付金額之變更,係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內容而為更正,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又縮減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利益部分,則屬聲明之減縮,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耕地)係屬國有,為原告所管理,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12日與原告續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至104 年12月31日止均有依約給付租金,可見被告亦承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而該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特約事項< 三> 定有「系爭耕地應自任耕作,倘擅自變更使用,則承認租約無效,並交還土地」等語之約定,詎原告於105 年2 月19日派員勘查發現被告於系爭333 地號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3 層樓房加蓋1 層鐵架烤漆板平房及庭院、貨櫃2 座等,已將系爭耕地變更為民宅兼經營民宿使用,顯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系爭租賃契約之規定,原訂租約自應歸於無效,惟嗣後兩造經嘉義縣政府調處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占用系爭耕地,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如下:1.發現未自任耕作前一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6 元:105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6 元。

2.使用基地部分12,450元:105 年2 月份租約無效後,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部分土地面積共554平方公尺,又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依行政院82年4 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 號函示,應依土地申報地價5%收取租金,故被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共使用系爭土地30個月,月繳415 元,合計應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12,450元。

3.作物部分17,640元:系爭耕地面積共18294 平方公尺,參諸嘉義縣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獲量及佃租標準表,系爭土地每公頃收獲總量應為3090公斤,再依103 年公告之地租開徵日期暨課徵實物折徵代金標準函,當期正產物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甘藷價格為每公斤5 元,是依國有耕地放租租金每月租金之計算公式:「承租面積×每公頃收獲量×正產物單價×年租率25% ÷12月」計算被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此計算,被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共占有使用系爭耕地30個月,月繳金額588 元,合計共應給付原告17,640元之不當利益及其利息。

㈢、又被告雖辯以兩造前曾於106 年9 月27日在立法院中興大樓蔡易餘立委辦公室召開協調會議,並同意於爭議確定前不主張拆屋還地訴訟,惟本件僅租佃爭議訴訟,原告已依上開協議未併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欠缺。

㈣、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耕地係美國委託蔣介石管理之土地,非中華民國政府「原始取得」,惟被告沒有依據中華民國物權登記之規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又未在中華民國辦理放領程序時主張其所有權人之權益,則系爭耕地即非被告之財產,而中華民國係依據32年、34年間中美英三國分別所發表之「開羅宣言」及「波茨坦公告第8條宣言」收回系爭土地,則原告係基於國際法上之權利取得日本留置之公私財產,而屬原始取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解字第3423號解釋文均採此見解。

是原告基於原始取得系爭耕地,自不必再承受系爭土地上所有權利,被告辯稱其依占有連鎖關係,而得繼續使用系爭耕地非有理由。

㈤、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6元及自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租佃爭議曾於106 年9 月27日經立法院蔡易餘委員主持下召開協調會,會中雙方達成協議,將系爭耕地更正為「原墾17-22 地先」之訴求,並另擇期會同行政院首長、內政部相關單位召開會議研議,原告並同意於爭議尚未確定前,於法院審理租佃爭議事件詢問是否併提拆屋還地訴訟時將不予主張,尚未判決確定者全面合意停止訴訟,詎原告仍續行本件訴訟,有違大法官釋字527 號所承認之禁反言之法律原則,此乃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項訴訟程序所必要之事項,既原告起訴違反禁反言之法律言則而欠缺起訴要件,則本件起訴應予駁回。

㈡、系爭耕地於日本統治時期為「嘉義縣○○鄉○○○段地號17-22 地先,面積14.8甲」未登錄地,被告之曾祖父、祖父、父親前於大正11年即清朝時期即已佔領、開墾占有使用系爭耕地至今,僅於明治38年間,日本政府公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採意思主意,由人民主動向政府申報,根據「臺灣官有森林原野豫約賣規則」提出放領之申請,被告之曾祖父洪進佳遂於大正9 年3 月24日及大正11年10月4 日與日本政府簽有「官有山林豫約賣渡願」、「開墾地申告書」等契約,是被告之曾祖父於斯時係基於與日本政府間債之關係,占有系爭耕地,被告則係繼承上開債之關係而占有,臺灣高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 號判決亦承認繼承係直接占有之合法態樣,則被告占有系爭耕地乃合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揭示之占有連鎖之法理,而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耕地。

㈢、第二次世界大戰日本向同盟國無條件投降後,盟軍以「麥帥一般命令第1 號令」命令蔣介石總司令來臺灣島管理臺灣,而臺灣島係二戰後自日本分離之領土,有憲章第77條托管制度之適用,惟於盟國將臺灣交付聯合國託管前,臺灣島僅係蔣介石受命所託管之暫時軍事佔領領土,則臺灣島目前狀態係以美國為主要佔領權國,由此可知原告之上級機關亦僅受盟軍之命託管台灣,則原告之上級機關即應依國際法接收系爭耕地,又相關國際法規定,中華民國政府於1917年5 月10日經美國政府於1909年11月27日批准加入國際公法,其中【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第46條】定有私有財產必須予以尊重,即不得沒收之明文,加以「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7條另定有一當事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定為理由而不履行上開海牙第四公約附件第46條之明文,則上開國際法之規定即屬「已制定之法律」,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14 號解釋,相關機關即有遵守之義務。

㈣、而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雖於35年4 月30日發布署令接收系爭耕地,並於80年9 月16日始完成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被告基於佔有連鎖之法理早先於原告佔有使用系爭耕地,原告依上開國際法之規定,對被告佔有系爭耕地之權利即應尊重,不得再對被告主張其因沒收而原始取得系爭耕地,因此原告之上級機關對系爭耕地之取得僅屬類似讓與擔保之性質,況1754年西班牙皇室命令另定「只要能證明祖先占有之事實,即視為以時效取得之有效所有權」之規定,該西班牙皇室命令業於1909年美國最高法院加以引用為國際習慣之法源,自當為我國民法第757條規定之「習慣」含攝所及,是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對系爭耕地有「類似地上權之土地使用權」。

㈤、又被告之祖父洪朝以、被告之父親洪廷彪及被告雖自41年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陸續有簽定租賃系爭耕地之租賃契約,然原告對系爭耕地僅有類似「讓予擔保」之性質,已如前述,竟對外宣稱中華民國政府對系爭耕地有所有權,被告因受原告詐術所騙,始與其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故尚不得僅因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即據認被告承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

綜上,被告佔有使用系爭耕地係基於佔有連鎖關係而來,與系爭租賃契約無涉。

是以被告係有正當權源佔有系爭耕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耕地,並應給付其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兩造就系爭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其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

嗣原告於105 年2 月19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耕地已遭被告興建鋼筋混凝土3 層樓房加蓋1 層鐵架烤漆平房及庭院、貨櫃2 座等,而將系爭耕地變更為民宿經營使用,原告乃於105 年5 月13日以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特約事項< 三> 及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致系爭租賃契約無效等事由,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531014920 號函通知被告,被告因而提出異議,原告乃申請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調解而不成立,嗣依法移送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被告聲明不服,因此調處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5 年5 月13日函影本、系爭耕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見本院卷一第17-30 頁)、租佃爭議調處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3-47 頁)、洪火盛異議書(見本院卷一第77頁)、嘉義縣竹崎鄉公所105 年12月8 日調解不成立函(見本院卷一第79頁)、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耕地租佃調解會議簽到表、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81-93 頁)、洪火盛陳情訴願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5 年7 月13日函、105 年6 月14日函、洪火盛異議書、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5 年5 月13日函(見本院卷一第95-105頁)等件為證,嘉義縣政府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移送本院,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333 地號耕地上,現有被告興建之RC造4 層樓房、庭院及貨櫃2 座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14幀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7-30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現場履勘,囑託嘉義縣竹崎所實施鑑界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之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7-435 頁;

本院卷二第9 頁)。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2 月19日派員勘查時發現被告將所興建之RC造4 層樓房、庭院作為住家兼營民宿使用,已非自任耕作,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歸於無效等語。

被告則抗辯該RC造4 層樓房係作為外地採茶工人短期居住使用,並無經營民宿,均與耕作用途有關,並非未自任耕作云云。

經查,上開RC造4 層樓房外型美輪美奐,夜間有燈光投射營造氣氛,內部房間均配置有電視機、客廳矮櫃及舒適彈簧床,屋外並有草皮庭院供作休閒,與一般山間民宿配備相當。

而與一般提供採茶工人居住之住宿設備有極大差距。

況被告並於網路上刊登民宿廣告以招攬生意,此有自臉書擷取之被告經營廣成茶葉民宿照片16幀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08-126 頁)。

次查,被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無故拒絕法院人員進入上開RC造樓房查看使用情形,並將鐵捲門關上等情,亦有本院107 年1 月3 日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27-435 頁)。

如非另有隱情恐為本院查知,否則被告何須關上鐵門,拒絕本院人員進入查看。

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興建上開RC造4 層樓,係作為經營民宿使用,已非作為農業目的使用甚明。

故原告以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無效,尚非無據。

㈣、被告抗辯稱:第二次世界大戰日本向同盟國無條件投降後,盟軍以「麥帥一般命令第1 號令」命令蔣介石總司令來臺灣島管理臺灣,而臺灣島係二戰後自日本分離之領土,有憲章第77條托管制度之適用,惟於盟國將臺灣交付聯合國託管前,臺灣島僅係蔣介石受命所託管之暫時軍事佔領領土,則臺灣島目前狀態係以美國為主要佔領權國,由此可知原告之上級機關亦僅受盟軍之命託管台灣,則原告之上級機關即應依國際法接收系爭耕地。

又相關國際法規定,中華民國政府於1917年5 月10日經美國政府於1909年11月27日批准加入國際公法,其中【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第46條】定有私有財產必須予以尊重,即不得沒收之明文,加以「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7條另定有一當事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定為理由而不履行上開海牙第四公約附件第46條之明文,則上開國際法之規定即屬「已制定之法律」,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14 號解釋,相關機關即有遵守之義務云云。

經查,按「臺灣光復後,臺灣之日人公私有財產,均由我國依國際公法之法則接收並取得所有權,並非依政府之行政處分而取得所有權。」

「日本政府於戰敗後,將臺灣地區交由我國政府統治管理,法理上係我國政府之原始取得,除法律另有明定外,我國政府並不承受日本政府原所負之公法上義務。」

已據我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98 號、95年度判字第1733號判決理由揭櫫明確。

且我國最高法院歷來判例、判決亦迭次闡述:「臺灣光復後,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自無民法第758條之適用。」

「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當時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則縱使業經登記完畢取得所有權狀,亦無從確定其權利。

而且國家權利之取得又係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所為之接收,並非由於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自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

「政府因基於國家權力接收日人財產登記為國有,使原所有人喪失所有權者,以該財產原為日人所有為限。

如該財產原非日人所有,政府誤為日人所有而予以接收登記,即難謂當然因國家權力而取得所有權。」

等語(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2號、40年台上字第1912號、52年台上字第1485號民事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見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接受日本投降,並命日本官員、軍隊及其人民留置公私財產後予以遣返,並非繼受或延續日本之統治權,乃本於戰勝國地位對戰敗國所得處置之國際公法上權力,係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取得,性質上屬於原始取得,自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並不因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尚未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名義而影響其權屬。

系爭耕地雖係於民國80年9 月1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由中華民國取得,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99-307 頁)附卷可稽。

足證我國係依據國際公約及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原始取得系爭耕地之所有權,自無被告所稱不遵守國際公約受收私人財產之情事存在。

㈤、被告雖另抗辯系爭耕地在日據時期為未登錄地,被告之曾祖父、祖父、父親於大正十一年即清朝時期即開墾占有使用至今。

明治38年被告之曾祖父先後於大正9 年、11年與日本政府簽訂「官有山林豫約賣渡願」、「開墾地申告書」等契約,是被告之曾祖父於斯時係基於與日本政府間債之關係,占有系爭耕地,被告則係繼承上開債之關係而占有,則被告占有系爭耕地乃合於占有連鎖之法理,而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耕地,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按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上開被告所舉其曾祖父與日本政府間簽訂「官有山林豫約賣渡願」、「開墾地申告書」等契約為真,其曾祖父有權占有系爭耕地,但系爭土地已經我國依國際公法接收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則被告曾祖父與日本政府原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債權債務關係,我國政府即無繼受該債務關係之義務。

被告祖父、父親因繼承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被告援引占有連鎖之法理,主張有權占有系爭耕地云云,即無足採。

又查,系爭耕地既為我國政府原始取得,為原始所有權人,而被告之先人洪朝以、洪廷彪、被告本人在自由意志情況下,自民國38年1 月1 日起即先後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此有歷年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9-117 頁、第123 頁)在卷足憑。

足認系爭土地於最初租賃契約生效時起,即由管理機關交由被告之先人洪朝以管理占有,並無未依租賃契約履行交付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務,亦無以詐術使被告之先人洪朝以、洪廷彪、被告本人與管理機關訂立租賃契約之情事。

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履行交付租賃物即系爭耕地由被告占有使用之義務,原告係使用詐術與被告訂立系爭耕地之租賃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㈥、經查,被告至104 年12月31日止,均有依約給付租金,但於105 年2 月19日經原告派員勘查發現被告於系爭333 地號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3 層樓房加蓋1 層鐵架烤漆板平房及庭院、貨櫃2 座等,已將系爭耕地變更為民宅兼經營民宿使用,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而通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無效,依財政部97年12月5 日台財產管字第09740024721 號函示(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耕地租金應計算至發現未自認耕作之前一個月止。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租金606元,為有理由。

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105 年2 月份系爭租約無效後,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部分土地面積共554 平方公尺。

又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依行政院82年4 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 號函示(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應依土地申報地價5%收取租金,故被告自105 年2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共使用系爭土地30個月,月繳415 元,合計應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12,450元。

(計算式詳見附表一)次查,系爭耕地面積共18,294平方公尺,參諸嘉義縣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獲量及佃租標準表(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系爭土地每公頃收獲總量應為3,090 公斤,再依103 年公告之地租開徵日期暨課徵實物折徵代金標準函(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當期正產物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甘藷價格為每公斤5 元,是依國有耕地放租租金每月租金之計算公式:「承租面積×每公頃收獲量×正產物單價×年租率25% ÷12月」計算被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此計算,被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共占有使用系爭耕地30個月,月繳金額588 元,合計共應給付原告17,640元之不當利益及其利息。

(計算式詳見附表二)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耕地而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系爭租賃契約,請求確認系爭租賃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並應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0,696元(606 +12,450+17,640=30,696)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而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係基於占有連鎖之事實占有系爭耕地,反訴被告並無以系爭耕地與交付反訴原告使用收益之事實,是兩造即無成立租賃關係,是反訴被告對其即無租金請求權,然反訴原告自89年至105 年間仍每年給付7,272 元交由反訴被告作收取,實係無法律關係而為給付,反訴被告自應返還未逾15年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即反訴被告應返還92年至105 年之不當得利共94,536元(7,272 元×13年=94,536 元)予反訴原告。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4536 元及自反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雖提出「官有山林豫約賣渡願」、「開墾地申告書」等契約,主張其係基於與該債之關係及連鎖佔有之法理,合法佔有系爭耕地,然自35年9 月行政長官公署法治委員會已規定,台灣官有森林原野貸渡預約賣渡規則於土地法施行時起當然失其效力,若被告要取得系爭耕地即應按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辦理放領國有耕地,而斯時既未放領予被告,則系爭耕地仍屬中華民國所有,反訴被告將系爭耕地租與反訴原告,並簽有租賃契約,則於系爭租賃契約無效前,反訴原告繳納租金與法有據,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伊係基於占有連鎖之事實占有系爭耕地,反訴被告並無以系爭耕地與交付反訴原告使用收益之事實,是兩造即無成立租賃關係,是反訴被告對其即無租金請求權,然反訴原告自89年至105 年間仍每年給付7,272 元交由反訴被告作收取,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反訴被告自應返還未逾15年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即反訴被告應返還92年至105 年之不當得利共94,536元予反訴原告云云。

反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耕地係反訴被告基於國際公法上權力,以國家權力關係而取得,性質上屬於原始取得,已如前述。

又反訴原之先人洪朝以、洪廷彪及反訴原告本人在自由意志情況下,自民國38年1 月1 日起即先後與系爭耕地之管理機關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此有歷年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9-117 頁、第123 頁)在卷足憑。

足認系爭耕地於最初租賃契約生效時起,即由管理機關交由反訴原告之先人洪朝以管理占有,並無未依租賃契約履行交付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務。

反訴被告既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與反訴原告簽訂合法有效之租賃契約,則其收受反訴原告交付之租金,乃屬正當合法,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收受租金無正當法律上原因云云,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94,536元予反訴原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一:
┌─┬───────┬──────────────────┐
│1 │占用人        │洪火盛                              │
├─┼───────┼──────────────────┤
│2 │土地標示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
├─┼───────┼──────────────────┤
│3 │占用面積      │554㎡                               │
├─┼───────┼──────────────────┤
│4 │月繳金額計算式│使用面積×申報地價×租金率5%÷12個月│
├─┼───────┼──────────────────┤
│5 │期間          │105年2月1日-107年7月31日            │
├─┼───────┼──────────────────┤
│6 │申報地價      │180                                 │
├─┼───────┼──────────────────┤
│7 │月繳金額      │415                                 │
├─┼───────┼──────────────────┤
│8 │總月數        │30                                  │
├─┼───────┼──────────────────┤
│9 │小計          │12,450元                            │
└─┴───────┴──────────────────┘

附表二:

┌─┬───────┬──────────────────┐
│1 │占用人        │洪火盛                              │
├─┼───────┼──────────────────┤
│2 │土地標示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
├─┼───────┼──────────────────┤
│3 │占用面積      │1.8294公頃(1.4806+0.3488公頃)     │
├─┼───────┼──────────────────┤
│4 │月繳金額計算式│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獲量×占│
│  │              │用面積×0.25年息率÷12個月          │
├─┼───────┼──────────────────┤
│5 │期間          │105年2月1日-107年7月31日            │
├─┼───────┼──────────────────┤
│6 │正產物單價    │5                                   │
│  │(元/公斤)   │                                    │
├─┼───────┼──────────────────┤
│7 │正產物獲量    │3090                                │
│  │(公斤/公頃) │                                    │
├─┼───────┼──────────────────┤
│8 │月繳金額      │588                                 │
├─┼───────┼──────────────────┤
│9 │總月數        │30                                  │
├─┼───────┼──────────────────┤
│10│小計          │17,640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