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子文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
- 二、被告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美玲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
- 三、被告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峮榕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及自
- 四、被告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煒民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
- 五、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五人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仟柒
-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四人共同居住在嘉義縣○○鄉○○路○段000巷00○0號
- 二、原告四人受傷後分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及仁德診所就診,原
- 三、爰聲明:
- 貳、被告答辯略以:
- 一、被告吳佩潔自始至終都被原告鄭子文、賴美玲、鄭煒民及胡
- 二、若認被告需賠償原告,則被告主張以鈞院106年度訴字第701
- 三、本件發生是104年9月29日原告等人跨越被告家後面逕行進入
- 四、依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可知,被告吳佩潔自始至終遭原告
- 五、依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賴建宇當天僅與原告鄭子文有肢體接
- 六、被告賴穎宏、吳月珠、賴雅湄自始自終採取防禦行為,僅為
- 七、被告賴穎宏、吳月珠、賴雅湄、賴建宇為了不讓原告等人侵
- 八、爰聲明:
-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肆、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本件原告4人起訴主張被告等5人有於104年9月29日晚上7時
- 三、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 四、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4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連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之判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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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鄭子文
賴美玲
胡峮榕
鄭煒民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吳佩潔
訴訟代理人 蔡紫晴
被 告 賴穎宏
賴建宇
賴雅湄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子文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美玲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峮榕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煒民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五人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仟柒佰元、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壹萬伍仟柒佰元、陸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鄭子文、賴美玲、胡峮榕、鄭煒民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四人共同居住在嘉義縣○○鄉○○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A屋),被告五人則共同居住在同巷18號房屋(下稱B屋),被告吳佩潔與原告胡峮榕二人於民國104年9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兩屋共同後方防火巷內,因A屋監視器之裝設與拆除一事發生爭執,原告鄭子文、賴美玲、鄭煒民,與被告吳月珠、賴穎宏、賴建宇、賴雅湄均聞訊而到場察看,被告五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紛紛出手攻擊或拉扯原告四人,致原告鄭子文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肘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賴美玲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1公分、血腫等傷害;
胡峮榕受有頭皮挫傷、腹壁頓傷、左足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鄭煒民受有臉部多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02號簡易判決在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四人受傷後分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及仁德診所就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㈠原告鄭子文部分:醫療費用7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原告賴美玲部分:醫療費用1,72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原告胡峮榕部分:醫療費用7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㈣原告鄭煒民部分:醫療費用1,76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三、爰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子文20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美玲301,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峮榕40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煒民15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吳佩潔自始至終都被原告鄭子文、賴美玲、鄭煒民及胡峮榕等人壓制在地毒打,何來傷害犯行?另被告吳月珠、賴穎宏、賴建宇及賴雅湄見吳佩潔被壓倒在地無法脫身,則不斷將吳佩潔拉回或阻擋鄭子文、賴美玲、鄭煒民及胡峮榕繼續毆打吳佩潔,綜覽所提錄影內容亦未見被告等人有對原告等人有積極施以任何傷害行為,渠等縱與原告等人有肢體接觸,亦係本於將吳佩潔、賴雅湄等人拉回自家住處,何來傷害犯意?且衡諸影片內容,僅見原告等人不斷侵入被告等之住處,且不斷由上而下攻擊,其中尤以鄭子文、鄭煒民為劇,反觀被告等人係處於挨打、防禦的角色。
二、若認被告需賠償原告,則被告主張以鈞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之連帶賠償金額相互抵銷,並以多退少補之方式執行。
三、本件發生是104年9月29日原告等人跨越被告家後面逕行進入被告建築物附屬圍繞土地,毆打被告吳佩潔,被告等人是為防免吳佩潔受原告等人毆打及原告等人持續侵入被告建築物,應屬正當防衛。
四、依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可知,被告吳佩潔自始至終遭原告等人毆打而癱軟在地,何來傷害犯行。
且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當天影片所做譯文,載明「其中除吳佩潔外,其餘人有互相拉扯之情事」,足認吳佩潔並未與其他人有拉扯情事,既無拉扯,客觀上即無從成立傷害犯行。
五、依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賴建宇當天僅與原告鄭子文有肢體接觸,因中間尚有數人阻隔,故賴建宇並未碰觸其他原告,實無傷害之行為;
又賴建宇雖與鄭子文有肢體接觸,然其目的僅在防免鄭子文對吳佩潔施以傷害行為,應屬正當防衛。
六、被告賴穎宏、吳月珠、賴雅湄自始自終採取防禦行為,僅為防免吳佩潔遭繼續毆打,絕無傷害之犯意,亦未有攻擊原告之行為,自難認有原告所指之傷害行為。
七、被告賴穎宏、吳月珠、賴雅湄、賴建宇為了不讓原告等人侵入自宅及繼續對吳佩潔施以暴行,進而挺身加以阻擋,縱有肢體接觸,目的僅為防免原告等對吳佩潔之傷害行為,屬正當防衛;
且被告等人當下赤手空拳,未攜帶任何武器,在將吳佩潔救出後隨即停手而返回自宅,亦未有何防衛過當之處。
八、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鄭子文及其妻賴美玲、其子鄭煒民、其媳婦胡峮榕同住在嘉義縣○○鄉○○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A屋),與吳佩潔及其夫王金泉、其姪女蔡紫晴、其胞姊吳月珠、吳月珠之夫賴穎宏、吳月珠之子賴建宇、吳月珠之女賴雅湄所同住之同巷18號房屋(下稱B屋)毗鄰,兩家之間素來不睦,已爆發多次衝突而涉訟。
嗣兩造復於民國104年9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A、B屋之共同後方防火巷內,復因A屋監視器之裝設與拆除乙事發生爭執及拉扯。
㈡原告4人於當日晚間即到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鄭子文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肘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賴美玲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1公分、血腫等傷害;
鄭煒民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胡峮榕受有頭皮挫傷、腹壁頓傷、左足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㈢原告鄭子文、賴美玲、胡峮榕、鄭煒民因上開傷勢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700元(含證書費150元)、1,728元(含證書費150元)、700元(含證書費150元)、1,765元(含證書費150元)。
㈣被告5人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本院簡易庭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02號簡易判決處刑,各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現上訴本院合議庭審理中。
㈤被告5人及訴外人王金泉、蔡紫晴等7人曾向原告4人提起民事求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鄭子文、賴美玲、胡峮榕、鄭煒民應連帶給付吳佩潔79,156;
應連帶給付王金泉10,573元;
應連帶給付蔡紫晴10,623元;
應連帶給付吳月珠15,573元;
應連帶給付賴穎宏新26,933元;
應連帶給付賴建宇10,623元;
應連帶給付賴雅湄15,573元及均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5人(本院卷一第113~12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5人是否有共同不法侵害致原告4人受有上開傷勢?㈡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負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原告4人請求被告5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應以多少為合理?
肆、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4人起訴主張被告等5人有於104年9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毆打渠等之行為,惟為被告5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4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A、B屋之共同後方防火巷內,因A屋監視器之裝設與拆除一事發生爭執及拉扯而受有傷害,業據渠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於本院卷一第21、25、31、33、37頁),且該些診斷證明書均為本件事發同日夜間至醫院急診而做成,與本件事發時間緊接,被告5人亦不爭執診斷證明書之真正,足認原告4人上開傷勢確是因本件事故所致。
㈡被告提出本件事發時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附於本院卷一第343至348、450至452頁)為:104.09.29第一段事發影片0-10秒:畫面從房間開始移動,經過樓梯間下樓至廚房(背 景為吵雜叫喊聲;
女聲:不要打我;
男聲:快點啦 ,來拉啊)。
10-11秒:畫面移動經過位於廚房內的另一道門。
(背景一女 聲:不要再打我了)。
12-13秒:一名男子身穿藍色短袖上衣、深灰色短褲(賴穎宏 );
藍衣男子(賴穎宏)左前方站有一名身穿白色短 袖衣、淺灰色短褲男子(鄭子文);
藍衣男子(賴穎 宏)右方站有一名身穿斑點黑裙的女子(胡峮榕);
白衣男子(鄭子文)左方則站有一位身穿白色上衣女 子(吳月珠);
藍衣男子(賴穎宏)左後方、白衣男 子(鄭子文)的後方則有一名身穿淺灰色上衣與紫色 短褲的女子(賴雅湄)。
除紫色短褲女子(賴雅湄) 外,藍衣男子、白衣男子、白衣女子、斑點黑裙女子 均圍繞站立一處,身體呈半彎腰,並有向下拉扯動作 。
(背景一女聲:幫我忙)14-16秒:紫色短褲女子(賴雅湄)走向白衣男子(鄭子文) 左側;
斑點黑裙女子(胡峮榕)向下半彎腰向鏡頭處 拉扯。
(背景為吵雜叫喊聲,女聲:不要打我;
男: 放開)。
17-19秒:斑點黑裙女子(胡峮榕)右方出現一位穿牛仔褲 、黑色上衣男子(鄭煒民),略微彎腰向前有拉扯動 作(背景為吵雜叫喊聲;
女聲:哀嚎聲)。
白衣男子 (鄭子文)、藍衣男子(賴穎宏)、斑點黑裙女子( 胡峮榕)之身體已較為站直,手臂仍向前方有拉扯動 作,在中間地板穿著灰色上衣張開嘴巴的是吳佩潔。
20-23秒:畫面移動朝向一旁水槽及地上水桶。
(背景為吵雜 叫喊聲;
一女聲:不要打我;
女聲(吳月珠):放開 好嗎;
女聲:哀嚎聲)。
24-28秒:藍衣男子(賴穎宏)、斑點黑裙女子(胡峮榕)、 黑衣男子(鄭煒民)彎腰向前,手朝向前有拉扯動作 ;
白衣男子(鄭子文)站在藍衣男子(賴穎宏)、斑 點黑裙女子(胡峮榕)前方,彎腰手向下有拉扯動作 。
(一女聲:哀嚎聲;
另一女聲(吳月珠):放開好 嗎;
一男聲:放開;
另一男聲:放開;
一女聲:把我 放開啦;
一男聲:放開;
第三女聲(被告賴雅湄)你 們為什麼要一直打我們;
另一男聲:放開(被告賴穎 宏))。
29-31秒:(背景女聲:快點快點)。
一赤裸上身男子(王金 泉)從鏡頭前晃過;
斑點黑裙女子(胡峮榕)往左, 鄭子文拉著地上的吳佩潔右手,賴雅湄用手機在拍攝 ,賴雅湄後面的吳月珠站在後方,鄭煒民在被告吳佩 潔與原告鄭子文前方露出腰部及內褲;
在黑衣男子( 鄭煒民)右下方,一淺藍牛仔長褲女子(吳佩潔)斜 躺在地,一手撐地,。
104.09.29第二段事發影片0-1秒:8人擠在畫面中鐵製水槽左方處(吵雜叫喊聲,男聲 :妳這麼嗆是要做什麼)。
背對畫面者站有4人,由左 至右分別為身穿白衣綁馬尾女子(吳月珠)、藍衣男 子(賴穎宏)、灰衣短袖女子(吳佩潔)、灰衣無袖 女子(賴雅湄);
面向畫面者站有4人,較為前方者為 一身穿白衣男子(鄭子文),白衣男子後方由左至右 分別站有一黑衣男子(鄭煒民)及二名女子(胡峮榕 、賴美玲)。
白衣男子(鄭子文)對著灰衣短袖女子 (吳佩潔)為劇烈拉扯動作,背對畫面白衣女子(吳 月珠)、藍衣男子(賴穎宏)、灰衣無袖女子(賴雅 湄)一起阻止白衣男子(鄭子文)。
黑衣男子(鄭煒 民)左手由後搭在白衣男子(鄭子文)左肩上。
白衣 男子後方二名女子身體亦有晃動。
1-3秒:一赤裸上身男子(王金泉)進入畫面,走到灰衣短 袖女子(賴雅湄)後方。
背對畫面4人在拉扯中略往後 退。
原告鄭煒民拉扯被告吳佩潔的頭髮,如被告吳佩 潔今天所提出的第二張照片,灰衣短袖女子(吳佩潔 )一直被拉扯中,在藍衣男子(賴穎宏)右手臂下方 處,被告吳佩潔的頭、肩部因推擠壓而朝下。
黑衣男 子(鄭煒民)從白衣男子(鄭子文)後方移到右前方 ,手往前向灰衣無袖女子(賴雅湄)及藍衣男子(賴 穎宏)方向做阻隔動作,原告鄭煒民一直喊著「不要 打!都不要打!」白衣男子左後二名女子(胡峮榕、 賴美玲)向前推擠。
灰衣短袖女子(吳佩潔)身體已 半彎腰擠壓在藍衣男子(賴穎宏)及灰衣無袖女子( 賴雅湄)中間下方。
4-7秒:白衣男子左後方之身穿花色上衣與藍褲女子(賴美 鈴)向前伸手往灰衣無袖女子(賴雅湄)手部推擠。
黑衣男子(鄭煒民)、白衣男子(鄭子文)、藍衣男 子(賴穎宏)、灰衣無袖女子(賴雅湄)、藍褲女子 (賴美鈴)、藍褲女子旁之另名女子(胡峮榕)均往 畫面內側傾倒。
藍衣男子(賴穎宏)與灰衣短袖女子 (吳佩潔)跌坐在地。
黑衣男子(鄭煒民)繼續喊著 「都不要打!」身穿白衣綁馬尾女子(吳月珠)則拉 著黑衣男子(鄭煒民)的右半身阻止黑衣男子的動作 。
8-10秒:灰衣短袖女子(吳佩潔)躺在地上,雙手被白衣男子(鄭子文)拉著,白衣男子(鄭子文)將灰衣短袖女子(吳佩潔)的雙手連帶著身體往後拉,藍衣男子(賴穎宏)、灰衣無袖女子(賴雅湄)、白衣馬尾女子(吳月珠)均手拉著灰衣短袖女子(吳佩潔)雙手,嘗試阻止白衣男子(鄭子文),黑衣男子原告鄭煒民仍繼續喊著「都不要打!」(背景女聲:伊在拉伊的頭髮啦,快一點啦)。
10-16秒:藍衣男子(賴穎宏)起身,並與灰衣無袖女子(賴 雅湄)、白衣馬尾女子(吳月珠)合力將灰衣短袖女 子(吳佩潔)的雙手從白衣男子(鄭子文)拉開後, 繼續阻止白衣男子(鄭子文)。
與花衣藍褲女子(賴 美鈴)趨前阻止白衣男子(鄭子文)、黑衣男子(鄭 煒民)與藍衣男子(賴穎宏)、灰衣無袖女子(賴雅 湄)、白衣馬尾女子(吳月珠)間的拉扯。
16-18秒:藍衣男子(賴穎宏)右手拉住灰衣短袖女子(吳佩 潔)左手往畫面內側方向拉,灰衣無袖女子(吳佩潔 )並向後移動。
黑衣男子繼續喊著「都不要打!」並 將左手橫舉將白衣男子(鄭子文)、花衣藍褲女子( 賴美玲)往後隔離。
18-19秒:藍衣男子(賴穎宏)右手拉著灰衣無袖女子(賴雅 湄)左肩往畫面右方方向拉,並說「妳過來,妳過來 」。
雙方於拉扯中分開。
104.09.29 第三段事發影片0-2秒:灰衣無袖男子(賴建宇)自廚房走出,右手沒有拿東 西,左手拿手機。
藍衣男子(賴穎宏)、白衣馬尾女 子(吳月珠)在旁邊,被告賴雅湄與原告鄭子文及原 告胡峮榕、鄭煒民在拉扯被告賴雅湄的右手,同時被 告賴建宇將鄭煒民左手的細棍拿走,鄭煒民同時抬起 右腳朝向被告賴雅湄,被告賴雅湄往後傾(有聽到碰 到牆壁的聲音)拉住原告鄭子文衣服,原告胡峮榕趴 向原告鄭子文,原告胡峮榕被原告鄭子文的衣服蓋住 。
灰衣無袖男子(賴建宇)右手高舉細棍,手舉往後 ,被告吳佩潔想要去抓,賴建宇往後放在被告吳佩潔 頭後方及肩膀之間。
3-6秒:白衣男子(鄭子文)移動到黑衣男子(鄭煒民)身前 ,左手平舉,擋住灰衣無袖男子(賴建宇)。
藍衣男子 (賴穎宏)將左手平舉擋在白衣男子(鄭子文)的胸前 。
灰衣無袖男子(賴建宇)將細棍交給灰衣短袖女子( 吳佩潔)。
6-7秒:畫面一陣晃動。
7-9秒:赤裸上身男子移動到畫面左 方的廚房外門口。
灰衣短袖女子(吳佩潔)跌坐在地, 右手拿著細棍。
白衣男子(鄭子文)雙手掐住灰衣短袖 女子(吳佩潔)的頸部。
灰衣無袖男子(賴建宇)將右 手穿過白衣男子(鄭子文)右肩腋下向前擋在白衣男子 (鄭子文)胸前,並推著白衣男子(鄭子文)往後移動 ,白衣男子(鄭子文)鬆開雙手,原告鄭子文就說:起 來。
10-14秒:赤裸上身男子有趨前的動作,並說「不要用啊」。
黑衣男子(鄭煒民)左手抓著灰衣無袖男子(賴建宇 )的右肩。
白衣馬尾女子(吳月珠)將灰衣無袖女子 (賴雅湄)拉到廚房外門口。
黑衣男子(鄭煒民)對 著灰衣無袖男子(賴建宇)說「是誰先動手?」。
( 背景有男聲說「起來!」)。
賴建宇用右手環在原告 鄭子文胸前,鄭煒民過來出力扳開賴建宇的右手,原 告鄭子文還是一直在叫被告吳佩潔起來,白衣男子( 鄭子文)朝花衣藍褲女子(賴美玲)看去,並說「過 來過來」。
15-16秒:花衣藍褲女子(賴美玲)走到畫面下方處,並彎下 腰從畫面上消失。
灰衣無袖女子(賴雅湄)亦走到畫 面下方處。
灰衣無袖男子(賴建宇)右手仍橫舉在白 衣男子(鄭子文)胸前,黑衣男子(鄭煒民)繼續阻 止灰衣無袖男子(賴建宇),原告鄭子文一直要彎腰 往下的動作。
17-21秒:藍衣男子(賴穎宏)試圖分開灰衣無袖男子(賴建 宇)與黑衣男子(鄭煒民)。
白衣馬尾女子(吳月珠 )移動到灰衣無袖男子(賴建宇)後方,並以右手抓 著灰衣無袖男子(賴建宇)的右肩。
(背景有男聲說 「放開」)。
花衣藍褲女子(賴美玲)出現在畫面中 ,彎著腰對著地上,動作不詳,灰衣無袖女子(賴雅 湄)亦彎下腰,拉著原告賴美玲的後背衣服。
原告鄭 子文往下彎下腰(背景另一男聲說「不要這樣啦」) 。
賴建宇左手一直拿著手機,藍衣男子(賴穎宏)與 白衣馬尾女子(吳月珠)試圖拉回灰衣無袖男子(賴 建宇)的動作。
被告賴雅湄右手拿手機,左手拉著原 告賴美玲的衣服,導致原告賴美玲手臂露出,原告賴 美玲的頭朝下。
(背景有男聲說「放開啦」)。
22-25秒:白衣男子脫離灰衣無袖男子(賴建宇)後,身體朝 地上彎下身。
被告賴雅湄也彎下身,原告賴美玲下方 有一個人。
26-31秒:畫面變成漆黑與晃動,無法辨識在場之人的動作( 背景有吵雜叫喊聲)。
㈢被告5人雖辯以渠等並未有攻擊原告4人之行為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5人所提出事發當時之錄影光碟可知,被告雖無明顯出手毆打原告之行為,然兩造於事發之時不僅有身體上的接觸,且發生激烈的拉扯行為。
依一般常情觀之,激烈的拉扯行為,亦足以致他人受傷,再觀之原告4人所受傷勢大都是皮膚擦挫傷,核與本件兩造拉扯行為所得導致之傷害情節相符,自難以被告5人無明顯之出手攻擊行為,遽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㈣又本件兩造均互相指責是對方先動手的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定。
再依被告所提出第一段事發影片中,初始錄得之影像內容已是原告鄭子文、胡峮榕、鄭煒民與被告吳佩潔、賴穎宏、吳月珠、賴雅湄等相互拉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縱被告吳佩潔因雙方拉扯倒地,然於倒地過程中仍與原告鄭子文、胡峮榕拉扯,實無從認定係何人先出手攻擊對方;
又本院勘驗被告所提第二、三段事發影片,亦可知兩造自始即相互拉扯,於第二段影片中甚有被告吳佩潔因雙方推擠倒地時,仍強拉原告鄭子文之衣服不放,其餘之兩造為分離吳佩潔與鄭子文,復相互拉扯之情,依上開說明,被告亦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即難因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5人與原告4人相互拉扯之行為,致原告4人受有前揭之傷害,堪予認定。
參諸首揭說明,原告4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另被告雖主張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之連帶賠償金額相互抵銷,並以多退少補之方式執行,然該件之債權人與本件債務人部分有別;
有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確定,被告等亦已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兩造亦不爭執,是被告5人對原告4人已無債權可供抵銷,附此敘明。
三、關於醫療費用部分:㈠原告鄭子文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鄭子文因此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00元,業據其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附於本院卷一第19頁)為證,被告等人亦不爭執,原告鄭子文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原告賴美玲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賴美玲因此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28元,業據其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附於本院卷一第23頁)為證,被告等人亦不爭執,原告賴美玲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原告胡峮榕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胡峮榕因此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00元,業據其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附於本院卷一第29頁)為證,被告等人亦不爭執,原告胡峮榕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原告鄭煒民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鄭煒民因此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65元,業據其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附於本院卷一第35頁)為證,被告等人亦不爭執,原告鄭煒民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㈡被告5人所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4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身心遭受痛苦,足堪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所不爭執之兩造學、經歷、資力、社會地位等為被告吳佩潔係二、三專畢業,104年綜合所得為10,108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吳月珠係國中畢業,104年綜合所得為31,514元,名下土地及房屋各乙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2,571,200元;
被告賴穎宏為國中畢業,104年綜合所得為37,09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賴建宇係大學畢業,104年綜合所得為346,15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賴雅湄為大學畢業,104年綜合所得為149,94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原告鄭子文為國中畢業,104年度綜合所得為121,203元,名下有房屋一棟、汽車一部及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214,533元;
原告賴美玲係高職畢業,104年綜合所得為0元,名下有土地5筆,財產總額為155,543元;
原告胡峮榕係大學畢業,104年綜合所得為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10,000元;
原告鄭煒民為二、三專肄業,104年度綜合所得為791,778元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一部及投資一筆,財產總4,561,500元,並斟酌原告鄭子文、賴美玲、胡峮榕、鄭煒民4人所受之傷害、身體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嫌過高,應依序酌減為5,000元、8,000元、15,000元、5,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4人對被告5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0月12日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附於本院卷一第113至121頁)可憑,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4人請求被告5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4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給付原告鄭子文5,700元(計算式:700+5,000=5,700)、賴美玲9,728元(計算式:1,728+8,000=9,728)、胡峮榕15,700元(計算式:700+15,000=15,700)、鄭煒民6,765元(計算式:1,765+5,000=6,765)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無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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