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訴,732,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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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3日晚間10時16分許,騎
  5.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
  6. (三)原告已請領強制險57,241元。
  7. (四)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漸覺身體不適,但原告當時無健保
  8. (五)聲明:
  9. 二、被告抗辯則以:
  10. (一)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因昏迷送醫,原告外觀上看
  11. (二)再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105年7月23日,至105
  12. (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105年7月23日,但原告進行手
  13. (四)本件過失責任在於被告並無意見。
  14. (五)對原告各求償項目之意見:
  15. (六)原告曾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給付,業經領取5,5
  16. (七)聲明:
  17.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18. (一)不爭執事項:
  19. (二)兩造之爭點:
  20. 四、本院之認定:
  21. (一)財物損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22. (二)原告頸椎第5、6節壓迫併椎脊隨病變之傷害與系爭交通事
  23.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4. (四)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25. (五)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47,241元(計算式
  2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雖得請求被告賠償
  27.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28.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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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謝孟花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蕭凱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 7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 105 年 7 月 23 日晚間 10 時 1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 738-MPQ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嘉 168 線公路,自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行經該里 15 鄰 140 號前後潭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方,被告見狀後閃避不及,不慎自後方追撞原告,雙方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頸椎第 5、6 節壓迫併椎脊隨病變之傷害,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以 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73 號審理。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第 193 條第 1 項、第 195 條第 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33,962 元,明細如下: 1、機車修理費:機車濾清器組、後燈組、手鏡、鋁把修理費共950元。

2、看護費用:106 年 1 月 9 日至 106 年 1 月 14 日 5 天請照顧服務員費用 11,700 元;

106 年 1 月 15 日至 106 年 1月 21 日 6 天住院看護費 13,200 元,共 24,900 元。

3、醫療費用:嘉義長庚醫院門診收據3張共350元、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基醫院門診收據2張940元、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基醫院欠款21,822元、頸圈5,000元,共28,112元。

4、工作損失費用:原告有丙級照顧服務員技術證,每月工作約 15 天,每日2,200元,每月工作所得33,000元,迄今約損失330, 000元。

5、精神慰藉金: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身心創傷,右肩及手腳麻痺酸痛,經常無法入睡,精神極為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應有理由。

(三)原告已請領強制險 57,241 元。

(四)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漸覺身體不適,但原告當時無健保,照 X 光及電腦斷層很貴,後來才辦理健保卡及身分證,原告於 105 年 7 月 29 日取得健保卡及身分證,立即前往嘉基醫院由陳醫師看診,後再安排下半身核磁共振,但原告不知道不舒服之原因是脖子,一直向醫師表示手腳都會麻,寶特瓶也打不開,又於同年9月8日作心肌圖,同年9月19日醫師看診時表示神經病變,因頸部有受傷,又於同年10月5日經MRI診斷出五、六頸椎有受傷。

原告於該期間試做看護工作,但現在手腳還在麻,根本無工作能力。

本件過失責任全在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

依刑案資料可證原告並無第五、六節脊椎損傷之紀錄,雖有鈣化情形,後受到外力撞擊才發生第五、六節脊椎壓迫病變。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633,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因昏迷送醫,原告外觀上看不出有任何傷勢,被告之父母接獲通知趕到醫院時,原告當時亦在場,並向被告之父母表示願在醫院看護昏迷之被告,請被告之父母返家休息,如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頸椎第 5、6 節壓迫併椎脊髓病變之傷害,身體必定相當不舒服,何以還能自願看護被告之理?顯然其頸椎之傷害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

(二)再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 105 年 7 月 23 日,至105年 12 月 15 日兩造於嘉義縣太保市公所調解時,原告均未曾表示有頸椎第 5、6 節壓迫併椎脊髓病變之傷害。

且原告於刑事一審亦曾供稱伊係於 106 年 1 月初因跌倒而進行手術,距事故發生已有 5 個月之久,其所受頸椎第5、6 節壓迫併椎脊髓病變之傷害,顯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引起。

(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 105 年 7 月 23 日,但原告進行手術期間則為 106 年 1 月間,究竟原告之手術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並未檢附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四)本件過失責任在於被告並無意見。

(五)對原告各求償項目之意見: 1、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提起本件訴訟,該機車修理費用並非刑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不得在本件請求,應予駁回。

且僅撞壞原告機車之後燈,何況該後燈亦於事故發生翌日立即帶原告更換修理完畢,其他與被告無關。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該費用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發生始得請求。

3、醫療費用:原告應舉證證明該費用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發生始得請求。

4、工作損失費用:原告為看護不爭執,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無法工作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且其請求金額究竟憑何依據計算而來? 5、精神慰藉金: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進行手術之情,縱有受傷,其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亦屬過高。

(六)原告曾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給付,業經領取 5,570 元,該金額應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內予以扣除抵充。

(七)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5年7月23日晚間10時1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嘉168線公路,自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行經該里15鄰140號前後潭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被告見狀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系爭機車車頭不慎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雙方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痛之傷害。

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有拘役20日確定。

2、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就醫。

後分別於105年7月29日、105年8月5日、105年8月16日;

105年8月30日、105年9月20日、105年10月5日、105年10月19日因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基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就診;

其中105年7月29日因外傷、背痛前往就診,由於沒有改善,於105年8月15日接受核磁共振檢查;

105年8月30日因四肢發麻、無力,接受檢查;

105年10月5日因頸椎第五到第六節有嚴重的神經壓迫,建議頸椎開刀。

(本院卷第85頁、第133頁、第135頁) 3、原告105年8月29日因頸椎不適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初診,主訴7月23日發生車禍,之後背部疼痛、兩腳痠痛、右手開罐頭無力、四肢麻木;

後於105年10月11日在嘉義長庚醫院有頸椎磁振造影,顯示頸椎退化、軟骨鈣化且於第4、5節壓迫造成脊髓病變,所以其四肢麻木和右手輕微無力與其病變相關,外力(頭部有甩動)有可能會造成其症狀惡化。

再於105年11月14日因頸椎第5-6節壓迫併椎脊髓病變再次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

(本院卷第90頁至第111頁、第181頁至第182頁)。

4、原告於106年1月4日跌倒、頭部外傷,又合併四肢無力,於同年月5日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門診,並因頭部外傷併頸脊椎損傷、第4/5,5/6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糖尿病住院,後於同年月9日在嘉基醫院施行頸椎間盤軟骨切除併融合手術。

於106年1月21日自嘉基出院,共住院17天。

住院時需專人照顧。

需戴頸圈3個月。

(本院卷第63頁、第133頁) 5、原告擔任看護工作,有丙級照顧服務員技術證明文件(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下稱附民卷,第37頁)。

6、原告於嘉義長庚醫院支出之醫療費計350元,於嘉基醫院支出之醫療費計22,762元(已付940元+積欠21,822元=22,762元)。

7、原告購買頸圈支出5,000元。

8、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共計57,241元(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 9、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同意引為本件之訴訟資料。

10、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為被告,原告並無過失。

11、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基醫院105年10月19日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5頁)106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63頁)、嘉義長庚醫院105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89頁、第111頁)、嘉義長庚醫院106年6月 26日(106)長庚院嘉字第00490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資 料(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0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7月14日(106)新產法發字第797號函(本院 卷第71頁至第80頁)、嘉基醫院106年6月30日戴德森字 第1060600302號函(本院卷第113頁)、嘉基醫院106年8 月16日戴德森字第1060800180號函(本院卷第133頁)、 嘉基醫院106年9月4日戴德森字第1060900025號函(本院 卷第135頁)、嘉義長庚醫院106年9月28日(106)長庚 院嘉字第775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嘉 基醫院106年10月2日戴德森字第1060900398號函影本( 本院卷183頁至第184頁)、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附 民卷第37頁)、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民卷第23頁至第 31頁)、欠款切結書影本(附民卷第33頁)、購買頸圈 收據影本(附民卷第35頁)等在卷可佐,自可信為真實 。

(二)兩造之爭點: 1、原告除下背痛以外之其他傷害(例如:頸椎第5、6節壓迫併椎脊隨病變之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2、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由?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認定:

(一)財物損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而過失毀損並非犯罪事實,某甲原不負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縱令某乙得以某甲過失毀損為理由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某甲依民法第184條賠償其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106年朴交簡字第201號、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上訴中者,僅限於過失傷害罪行,此經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卷宗並影印附卷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毀損機車部分,非屬本件犯罪事實,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

故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過失傷害事實以外之車損950元於法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無可採。

(二)原告頸椎第5、6節壓迫併椎脊隨病變之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1、原告於案發後6日即105年7月29日始因外傷及背痛前往嘉基醫院就診乙情,業如前述,雖因未改善,而於同年8月15日接受核磁共振檢查,然其於嘉基醫院所做之腰部磁核造影,並無顯示神經壓迫現象,雖仍有可能因車禍外力導致軟組織挫傷因而背痛,但背痛不是神經壓迫導致,如果只是脊椎軟組織受傷,該症狀會逐漸改善,而原告上開背痛症狀業經藥物治療改善,至其他神經學症狀並無惡化,有嘉基醫院106年9月4日戴德森字第1060900025號函(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交簡上卷(一)第123頁)、嘉義長庚醫院106年9月28日(106)長庚院嘉字第775號函(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交簡上卷(一)第153至155頁)在卷可佐。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導致之下背痛,經醫院以藥物治療已得到改善,首堪認定。

2、另頸椎椎間盤突出並不會引起下背痛,若屬頸椎椎間盤突出有壓迫頸椎神經根,將引起手的疼痛,及壓迫脊髓,引起手麻、雙下肢無力等兩種,車禍當時若造成頸椎脊髓病變,通常症狀當下就會發生,症狀的發生,大部分都是外傷後發生,少部分會幾天後發生;

然原告遲至同年8月30日才有四肢麻的症狀,有嘉基醫院106年8月16日戴德森字第1060800180號函、嘉基醫院106年10月2日戴德森字第1060900398號函及嘉義長庚醫院106年9月28日(106)長庚院嘉字第775號函附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交簡上卷(一)第105、153至155、159頁)。

依上開函文說明,頸椎椎間盤突出既然不會引發下背痛,而原告當初僅因下背痛前往就醫,雖未獲改善,經於8月30日進一步檢查結果,並無神經壓迫之情形,且該背痛已經藥物獲得改善,故僅得確定原告有因本件車禍外力撞擊造成下背痛。

至其因頸椎椎間盤突出所產生四肢酸麻之症狀,因非於案發當下或幾天後即發生,而係遲於1個月後才有,則原告是否係因車禍撞擊而受有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或脊髓病變等傷害,即有疑義。

3、參以嘉基醫院就系爭刑事案件,於106年6月30日函覆本院稱:「頸椎椎間盤突出是退化性疾病,但是病人並沒有脊髓壓迫的症狀,在外傷時,常常會導致頸椎椎間盤的突出更嚴重,以及頸脊髓之損傷,引起四肢無力」等語,有該醫院106年6月30日戴德森字第1060600302號函暨病歷影本(見系爭刑事案件-交簡上卷(一)第61頁,交簡上卷(二)全卷),及嘉義長庚醫院就系爭刑事案件,於106年6月26日函覆本院稱:「謝君脊髓病變主要是退化導致軟骨壓迫神經,但外力撞擊會導致情況惡化;

該君初診日期為105年8月29日」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106年6月26日(106)長庚院嘉字第490號函暨病歷影本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交簡上卷(一)第37頁)。

承前,若因車禍造成頸椎脊髓病變,通常症狀當下就會發生,而原告本身雖因退化而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然該病症並不會同時伴隨神經壓迫,使患者有四肢無力或酸麻之情形,而原告於距離案發當時事隔快1個月後即105年8月29或30日就診當時,亦無產生脊髓壓迫之情形,顯見系爭交通事故所產生之外力撞擊,並未使其產生脊髓壓迫,益徵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是否因車禍導致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或脊髓病變等傷害,確屬可疑。

4、另依嘉基醫院就系爭刑事案件函覆本院結果:原告係於105年10月5日始發現頸椎第5至6節有嚴重的神經壓力,有嘉基醫院106年8月16日戴德森字第1060800180號函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交簡上卷(一)第105頁)。

復參以嘉義長庚醫院就系爭刑事案件,於106年8月1日函覆本院稱:「謝君於105年10月11日於本院接受MRI檢查,MRI顯示頸部第3至第7節韌帶鈣化,合併第5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導致第5至第6節脊髓病變(神經壓迫)。

此病變可能本身已經有頸部退化但無神經壓迫,之後因為外力而導致神經損傷」,及於106年9月28日函覆稱:「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的頸椎磁振造影,顯示頸椎退化、軟骨鈣化且於第4、5節壓迫造成脊髓病變,所以其四肢麻木和右手輕微無力與其病變相關」,有該院106年8月1日(106)長庚院嘉字第608號函、106年9月28日(106)長庚院嘉字第775號函(見系爭刑事案件-交簡上卷(一)第101頁、第153至155頁)在卷可查。

則頸椎椎間盤突出既是退化性疾病,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約莫一個月左右,既無神經壓迫或脊髓病變之情形,又原告因頸椎退化壓迫造成脊髓病變之症狀,係於案發後約3個月始發現,縱雖因外力(如頭部甩動)影響有可能會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惡化,然因已事隔案發當日近3個月,期間亦有其他因素造成惡化之可能性甚高,實無法率斷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5、綜上,被告抗辯原告頸椎第5、6節壓迫併椎脊髓病變之傷害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應屬有據。

本件被告之過失致原告之傷害為下背痛,自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背痛之傷害,已陳述如上,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茲就原告以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⑴原告於案發後6日即105年7月29日因外傷及背痛前往嘉基醫院就診;

因未改善,而於同年8月15日在嘉基醫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陳述如上,是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而應由被告賠償,惟原告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未予請求,被告自無庸賠償。

⑵原告105年8月29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105年8月30日前往嘉基醫院就診,係因頸椎不適、四肢發麻、無力等情,而與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下背痛無關等情,已陳述如上,是原告之後就診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嘉義長庚醫院收據350元、嘉基醫院收據之940元、嘉基醫院之欠款21,822元、頸圈5仟元,共計28,112元,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2、原告因頸椎第5、6節壓迫併椎脊髓病變而支出看護費用24,900元、工作損失費用33萬元等款項,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已陳述如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3、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背痛之傷害,需忍受疼痛及生活不便,其精神當受有相當苦痛,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

又原告為高職畢業,離婚,有二個成年子女,擔任看護員,月薪約4萬元,一人居住,105年度除約2,000元之收入外,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為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兄、姐同住,現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2,000元,名下除薪資收入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暨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4、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57,241元等情,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扣除強制險給付(計算式:10,000元-57,241元=-47,241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47,241元。

(五)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47,241元(計算式:10,000元-57,241元=-47,24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雖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惟原告已取得超過此數額之賠償金,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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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院所  │科別    │醫療費用  │單據頁碼  │
│    │              │      │        │          │(附民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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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 3 月 13│嘉義長│門診    │200 元    │   23     │
│    │日            │庚醫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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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 3 月 13│嘉義長│門診    │115元     │   25     │
│    │日            │庚醫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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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 3 月 15│嘉義長│門診    │35元      │   27     │
│    │日            │庚醫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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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 2 月 3 │嘉義基│神經外科│790 元    │   29     │
│    │日            │督教醫│        │          │          │
│    │              │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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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 1 月 13│嘉義基│神經外科│150 元    │   31     │
│    │日            │督教醫│        │(證書費)│          │
│    │              │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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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1月21日  │嘉義基│          21,822元  │   33     │
│    │              │督教醫│      (欠款切結書)│          │
│    │              │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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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1月6日   │可調式頸圈       5,000元    │   3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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