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訴,819,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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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7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至被告己○○
  5.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如下合計新臺幣(下同)53
  6. (一)醫療費用31,123元:
  7. (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8.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9. (一)原告之母聽到老師打原告時,並不太相信,後至醫院就診
  10. (二)原告曾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11. (三)自被告於107年2月6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光碟,可
  12.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1,123元,及自起訴
  13. 貳、被告則以:
  14. 一、對原告所主張被告甲○○、丙○○受雇於名人幼兒園擔任幼
  15. 二、否認原告之系爭傷害係被告所造成。蓋:
  16. (一)原告曾以被告甲○○、丙○○毆打並恐嚇原告而提出告訴
  17. (二)原告雖另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所主張
  18. (三)原告所主張於105年7月25日聽聞院童有被毆打之情事,僅
  19. (四)依系爭偵查卷中原告之聖馬爾定醫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
  20. (五)函詢聖馬爾定之主治醫師最多僅能證明原告受有創傷症候
  21. 三、就原告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損害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22. (一)系爭醫療費用部分:
  23. (二)系爭50萬元慰撫金部分:
  24.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5.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6. (一)原告自105年7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至被告蔡玉欽所
  27. (二)是本件應先審究者,厥為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是否出於被
  28. (三)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前開被告共同侵
  29.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系爭共同侵權行
  30.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31. 四、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3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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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葉00
法定代理人 葉00
洪00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廖耿璋
被 告 呂怡霈
林麗珠
蔡玉欽即名人幼兒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王漢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7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至被告己○○○○○○○○處試讀。

於105年7月22日,受雇於名人幼兒園之幼教老師即被告甲○○、丙○○在該幼兒園內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顏面瘀傷、雙下肢瘀傷、右眼結膜下出血、背部瘀傷及腦震盪與創傷壓力症候群(即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等傷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如下合計新臺幣(下同)531,123元之損害,茲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31,123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4,541元(原證4,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89至201頁)。

2、原告住單人房部分,係因當時健保病房另有他人住院,原告為小孩,較無法忍受病痛,故原告之母為讓原告安靜休養及接受治療,始讓其住單人病房,此對原告養病有好處,故有必要性。

(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1、原告年僅4歲即遭被告毆打而受系爭傷害,因而住院3日、就醫期間長達3個月,原告並因而畏懼再上幼稚園,無法適應群體生活,學習效果亦因而受影響,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

2、原告為101年2月12日出生,目前就讀於幼稚園,無業、無收入。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為74年3月14日生、高中畢業,目前受僱種植盆栽,每月平均所得約4萬元。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則為71年7月28日生,高中畢業,目前為工程行之塗料施工人員,每月平均所得5萬元(原證2,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3至45頁)。

3、對被告甲○○為85年8月8日生,大學畢業,現擔任名人幼稚園幼兒教師,月薪為21,009元;

被告丙○○為53年7月15日生,大學畢業,現受僱於嘉義市文化局擔任工讀生,每月平均所得為17,883元至19,745元不等;

被告蔡玉欽則為51年4月12日生,博士畢業,現為名人幼稚園園長,月薪為38,000元等事實不爭執(原證3,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7至51頁)。

4、對被告所提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幼兒園教保專業知能課程學分證明、副學士學位證書、嘉義縣中埔鄉私立名人幼兒園服務經歷證明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國立嘉義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華東師範大學博士學位證書、嘉義縣中埔鄉私立名人幼兒園服務經歷證明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本院卷第145至163頁),與嘉義市政府文化局服務證明書、嘉義市政府文化局工讀生106年9月份薪資請領清冊、嘉義市史蹟資料(工讀生)薪資明細表、國立空中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修畢幼稚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本院卷第167至175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5、原告之系爭精神創傷症候群確因遭被告毆打所致,此可經由鑑定或函詢聖馬爾定醫院主治醫師即可證明原告確因遭被告毆打致產生精神創傷症候群。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之母聽到老師打原告時,並不太相信,後至醫院就診時,因擔心尚未查證前,若直接說遭老師毆打,恐影響幼稚園及老師名聲,醫院亦可能會向教育局提報,故就診當時基於善念,始稱是遭隔壁鄰居毆打,其後原告之母再三與原告確認,始會有105年7月25日會同記者去採訪該案情形,原告堅稱遭老師毆打,且經過兩個檢察官訊問均稱是老師打的,故聲請勘驗光碟。

(二)原告曾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對本件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雖經嘉義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證1,嘉義地檢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節影本,本院卷第13頁)。

然: 1、因前開不起訴處分未斟酌光碟譯文所示之現場錄音、錄影行為,爰聲請勘驗系爭光碟,並請調取該卷參酌。

2、至前開不起訴處分雖以原告當時之同班同學等15人之證詞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前開證人均僅5至6歲,於案發後9個月對所發生之事不一定記得清楚;

且原告自105年7月25日以後,即未至該幼稚園上課,原告僅就學5日,前開證人是否仍記得原告,更有疑問。

3、被告於偵查中所提相片(見嘉義地檢105年度交查字第1672號卷第57頁起),均屬靜態之相片,無法證明原告當時之動作與情緒反應。

4、被告發函與嘉義縣政府之「疑似體罰事件處理情形與初步調查結果相關資料」(見前揭卷第60至86頁),則係被告所製作再搭配其文字敘述,原告否認其真正。

(三)自被告於107年2月6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光碟,可知一小朋友於園長詢問前,係先由被告丙○○向該小朋友稱:「你們要講清楚喔!老師真的有打他嗎?」,被告丙○○並於園長詢問時,在旁注視小朋友,嗣經園長請被告丙○○離開,改由原告之母詢問小朋友,該小朋友復稱被告丙○○有打原告,打原告頭、手腳,堪認該小朋友稱未見被告丙○○打原告,係因受被告丙○○之壓力影響所致,直至被告丙○○離開後始能據實陳述。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被告甲○○、丙○○受雇於名人幼兒園擔任幼教老師之事實不爭執,但系爭事件發生後,教育局已令被告甲○○、丙○○停職、停薪待調查,嗣經嘉義地檢檢察官第1次不起訴處分書作成後,被告甲○○已返回名人幼兒園任職,被告丙○○則已離職。

二、否認原告之系爭傷害係被告所造成。蓋:

(一)原告曾以被告甲○○、丙○○毆打並恐嚇原告而提出告訴,嗣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原告系爭主張之不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自應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及責任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對原告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卷第13頁)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但自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被告等確無傷害原告之情事。

至系爭光碟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經檢察官勘驗完畢,確認並無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且前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二)原告雖另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然被告名人幼稚園雖未於園區教室內設置監視錄影器,但依原告於被告名人幼稚園試讀期間之教室戶外錄影摘錄畫面,可證明原告並未於試讀期間在被告名人幼稚園內受有傷害(被證2至16,錄影摘錄畫面,本院卷第97至143頁)。

(三)原告所主張於105年7月25日聽聞院童有被毆打之情事,僅係聽聞,且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親自詢問院童,確認並無其事,故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並無必要。

另依被告所提相片可知,原告父母與數十名黑衣人進入被告園區,難保在鏡頭外或他處有原告父母或其他黑衣人做出影響院童之行為,故原告聲請勘驗系爭錄影光碟亦無必要。

(四)依系爭偵查卷中原告之聖馬爾定醫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家屬先於7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表示原告在學校撞到頭部,後於7月23日中午12時25分許,經原告之母詢問原告後,始發現原告係遭鄰居毆打致傷。

且因原告身上多處瘀青,家屬說詞反覆,醫院因而會診社工,亦有聖馬爾定醫院函及所附病歷紀錄附於系爭偵查卷可憑。

(五)函詢聖馬爾定之主治醫師最多僅能證明原告受有創傷症候群,及創傷症候群之原因是毆打所致,但不能證明確實是被告毆打所致之傷害。

三、就原告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損害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一)系爭醫療費用部分: 1、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14張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且對原告急診外傷之傷勢亦不爭執,但否認係被告所造成;

至精神科收據部分,無法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受有精神創傷症候群,並否認此乃被告行為所造成。

2、另否認原告有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

(二)系爭50萬元慰撫金部分: 1、被告甲○○為85年8月8日生,大學畢業,現擔任名人幼稚園幼兒教師,月薪為21,009元。

被告丙○○為53年7月15日生,大學畢業,現受僱於嘉義市文化局擔任工讀生,每月平均所得為17,883元至19,745元不等。

被告蔡玉欽則為51年4月12日生,博士畢業,現為名人幼稚園園長,月薪為38,000元(被證17,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幼兒園教保專業知能課程學分證明、副學士學位證書、嘉義縣中埔鄉私立名人幼兒園服務經歷證明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國立嘉義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華東師範大學博士學位證書、嘉義縣中埔鄉私立名人幼兒園服務經歷證明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本院卷第145至163頁;

被證18,嘉義市政府文化局服務證明書、嘉義市政府文化局工讀生106年9月份薪資請領清冊、嘉義市史蹟資料(工讀生)薪資明細表、國立空中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修畢幼稚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本院卷第167至175頁)。

2、對原告為101年2月12日出生,目前就讀於幼稚園,無業、無收入;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為74年3月14日生、高中畢業,目前受僱種植盆栽,每月平均所得約4萬元;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則為71年7月28日生,高中畢業,目前為工程行之塗料施工人員,每月平均所得5萬元等事實不爭執。

3、對原告所提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3至45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3至74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但自前開文書可知,被告財產微薄,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系爭慰撫金亦屬過高。

另斟酌兩造之財力、社會地位及職業因素,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

4、原告聲請函詢聖馬爾定醫院主治醫師,最多僅能證明原告受有創傷症候群及創傷症候群之原因係遭毆打所致,但無法證明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之傷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固分別著有規定。

次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自105年7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至被告蔡玉欽所獨資經營之名人幼兒園處試讀;

被告甲○○、丙○○則均受雇於被告蔡玉欽在該幼兒園擔任幼教老師。

與原告於105年7月23日1時45分許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受有頭部挫傷、顏面瘀傷、雙下肢瘀傷、右眼結膜下出血、背部瘀傷等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5頁),復有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甲○○、丙○○均受雇於被告蔡玉欽,與原告於105年7月23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受有頭部挫傷、顏面瘀傷、雙下肢瘀傷、右眼結膜下出血、背部瘀傷等傷害,應可認定。

(二)是本件應先審究者,厥為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是否出於被告甲○○、丙○○共同侵權行為所致? 1、本件原告之母曾以系爭事由對本件被告甲○○、丙○○提出傷害等告訴,然經嘉義地檢檢察官認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本件被告甲○○、丙○○有何犯行,而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嘉義地檢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檢106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甲○○、丙○○應無系爭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2、縱本院不受前開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然: (1)名人幼兒園之司機劉炳坤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原告下課時係其接送的,期間未發現本件原告受傷,本件原告放學很開心,其未曾看到本件被告甲○○、丙○○打本件原告,亦未聽過本件被告丙○○以言語恐嚇本件原告等語(見嘉義地檢105年度交查字第1672號卷第22頁)。

名人幼兒園之助理教師林宴筠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娃娃車隨車老師,本件原告上課與坐車時均正常,未哭鬧,亦未發現本件原告有傷,其於本件原告上車時間未發現本件原告受傷,亦未見到或聽到本件被告甲○○、丙○○打或恐嚇本件原告,本件原告很快樂上放學,無異樣等語(見嘉義地檢105年度交查字第1672號卷第22、23頁)。

而原告於105年7月23日1時47分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經檢查除顏面挫傷外背部及雙下肢亦有多數挫傷;

此外,本件原告曾於102年1月7日因頭部外傷、103年4月16日因上肢鈍傷於該醫院急診,亦有聖馬爾定醫院105年9月8日(105)惠醫字第000729號函與所附病歷資料附於前揭卷可證(見嘉義地檢105年度交查字第1672號卷第87至105頁)。

且依前開原告之病歷資料中之護理紀錄所載,原告於105年7月23日就醫時,其家屬表示在學校有撞到頭部(見前揭卷第95頁反面);

其中出院病歷摘要,亦記載本件原告被鄰居打(見前揭卷第99頁);

入院摘要,亦記載本件原告被鄰居打(見前揭卷第100頁);

護理紀錄記載,原告之母代訴詢問患孩後,才發現被鄰居毆打致傷:::因身上多處瘀青,家屬說詞反覆,予會社工:::母親代訴患孩在立人幼兒園遭受老師毆打致傷等語(見前揭卷第102頁反面)。

而本件原告於偵查中稱其被打後,均未跟家人講,係原告之母自己知道的;

其之前也有去醫院,是被打,不能說被誰打等語(見嘉義地檢106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26至28頁)。

且與本件原告一起上課之呂00、彭00、謝00、江00、林00、李00、柳00、陳00、陳00、張00、方00、林00、陳00、陳00等均證稱被告丙○○未曾在班上打小朋友,亦未向小朋友說不准回家跟媽媽說或沒來上課會跑到小朋友家打小朋友等語(見前揭卷第47至60頁)。

(2)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被告甲○○、丙○○應無系爭傷害或恐嚇行為,亦可認定。

況本件原告於偵查中稱其被打後均未跟家人講,係原告之母自己知道,則原告之母所稱係原告告知,已有不符。

又本件原告曾於102年1月7日因頭部外傷、103年4月16日因上肢鈍傷於聖馬爾定醫院急診;

且原告於105年7月23日就醫時,其家屬表示在學校有撞到頭部,入院摘要與出院病歷摘要,亦均記載本件原告被鄰居打,因原告家屬說詞反覆,經醫院會診社工後原告之母始稱遭老師毆打致傷,是本件原告前於102年、103年即因頭部外傷、上肢鈍傷就醫,然均非本件被告所為,究係父母管教或其他因素所致雖不明,然本件原告稱是被打,不能說被誰打;

且原告就醫初時,家屬表示係在學校撞到頭部或被鄰居打,亦均非遭本件被告毆打,直至醫院人員起疑而會社工後,原告之母始稱遭老師毆打,則原告或原告之母所稱遭被告毆打之主張,既有疑竇且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3)至證人乙○○雖於本院結證稱其應原告祖母劉00之邀至名人幼稚園,當時其拿手機錄影,幼稚園園長有問園區內小朋友有無看到老師打原告,其中有2個小朋友說有,1個回答說打頭,1個說打身體,另1個回答支支吾吾等語;

與兩造各自提出錄影光碟欲證明各自主張之前開事實。

然兩造或兩造親友問小朋友時,均難免因立場偏頗而導致小朋友受誘導為不實之陳述,是否即可遽採為認定之依據,已足存疑;

反觀,偵查中公務人員之訊問相關人等,因無利害關係且所受法律規範較嚴,故其立場應較客觀,故前開偵查中所得證據資料應較可採;

是本院因認證人乙○○之證詞與兩造所提系爭錄影光碟,或與前開事證不符或難免偏頗,自均不可取。

(三)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前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等事實,故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系爭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3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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