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為嘉義執業律師,原告自民國(下同)106年7月起,
- ㈠、被告承辦本案之初,僅告知原告第1次開庭要出庭,其後對
- ㈡、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原係原告指控訴外人王美玲(即該案被告
- ㈢、又據悉被告與其廖姓助理均不諳打字,被告最後更自稱是電
- ㈣、另原告委任被告承辦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前,已先委任被告對
- ㈤、綜上,被告未依原告指示在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澄清切
-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 ㈠、被告主張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然因被告未依原告指示
- ㈡、被告辯稱王美玲在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切結書及同意書等係
- ㈢、另原告當初要求被告向王美玲提出王美玲擅自盜刷原告之信
- 貳、被告則以:
- 一、被告受原告委任承辦伊之案件,克盡職守,已盡善良管理人
- ㈠、原告主張被告沒有提出原告提供的錄音譯文,然實際上該錄
- ㈡、原告一直表示被告未幫其辯護原告未騷擾王美玲的女兒云云
-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及時提出刑事告訴云云。查原告當初委任被
- ㈣、再者,原告委託被告向王美玲提出刑事告訴,是以王美玲欺
- ㈤、另上開王美玲提出之切結書及同意書,原告在本件一直說是
- ㈥、又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原告尚在上訴中,原告並未受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嘉義地區之執業律師,原告自106年7
- 二、原告主張伊於前案訴訟進行中曾提供與王美玲對話之錄音檔
-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將前案訴訟之進行情形向其報告,亦未告
-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胡亂在前案訴訟中主張104年承諾書所指「
- ㈣、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對訴外人王美玲提出刑事告訴,且
- 三、綜上所述,被告受任為原告前案訴訟為訴訟代理人,於處理
-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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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戴君強
被 告 何永福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嘉義執業律師,原告自民國(下同)106 年7 月起,委任被告擔任原告在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558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卻疏漏百出,對原告反覆提供之電子證物與案情敘述,置之不理,未經原告同意,於上開事件106 年10月19日之補充狀內容擅自編造內容,未能依原告指示主張,造成該案法官認為原告缺乏有效證物且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敗訴,令原告名譽嚴重受損,徒耗訴訟費用,精神折磨難以承受,茲就被告違反委任人即原告指示之事實,析述如下:
㈠、被告承辦本案之初,僅告知原告第1 次開庭要出庭,其後對於何時開庭、何時宣判、完全沒有交代。
更有甚者,11月7日宣判後,判決書卻遲至11月15日始告知原告敗訴,令人氣憤。
㈡、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原係原告指控訴外人王美玲(即該案被告)隱瞞婚姻騙財,且因王美玲自稱擁有加拿大護照,可以隨時出走加拿大,不受台灣法律之懲罰,原告在苦無其已婚實據的急迫情況下,不得已而依照王美玲提供之草稿簽下多張內容不實之切結書,是原告彙集相關證物並以自述方式,多次寄到被告之電子信箱(hoholOOgolOO@gmail .com ),並就原告被迫抄寫王美玲草稿之切結書,原告亦分別於106 年8 月4 日,9 月10日與12日將真正原因與自述寄到被告的電子郵件信箱中,並且用Line再重複提醒指示被告應澄清原告被迫抄寫切結書不實內容之原委,並就切結書所謂原告情節之內容舉證澄清,未料,被告不但未依原告指示辯解,未能自始提出有力之錄音證據,反而編造與事實顯然不符的情節,竟於該案10月19日之準備狀中,主張原告所指詐欺係指王美玲謊辨賭債等不實之情,被告此舉如同間接承認切結書屬實,且如同原告騷擾王美玲之女亦係屬實等情,惟原告在委託被告進行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之初即提供相關證物與電子錄音檔案,並於106 年7 月13日、9 月9 日重複將錄音檔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並將錄音內容略載於郵件中,係因被告不諳電腦,無法打開電子錄音檔,亦不曾詢問原告如何打開,遲至106 年10月29日晚,才告知原告需要電子錄音檔的CD格式,被告此時才自承是電腦白癡,打不開檔案,因時間緊迫,原告作業不及,被告雖稱可2 、3 天後再給他,然實則距宣判之11月7 日不到幾天,是被告不僅自始未能研讀電子錄音檔,以便向法庭提出有力證物,反而拖至宣判日前幾天才要原告準備CD,令人百般無奈。
被告受原告委任,未研讀證物,亦未恢復原告清白,更未依原告指示辯護,卻自己編造內容,且被告10月29日出示上開10月19日準備狀後,原告認為被告所撰寫之內容根本與事實不符,遂於10月31日與11月7 日依照給被告多次指示之內容寫成補充狀遞狀,並附各種證物與錄音CD,希望能及時彌補何永福所造成的錯誤,然如前所述,原告並不知道該案已經開庭多次,且11月7 日已經是宣判日,無法對加害人求償詐欺之金,更令原告名譽受損。
㈢、又據悉被告與其廖姓助理均不諳打字,被告最後更自稱是電腦白痴,唯法院案件繁複,不識打字,在訟務繁忙下,姑不論能否能藉口述將原告之指示表達在狀紙,不無疑慮,唯被告未聽電子錄音檔與相關照片檔案,又不向委任人即原告詢問,則如何提供有力證物與答辯?
㈣、另原告委任被告承辦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前,已先委任被告對王美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旨在讓檢察官能調查真相,有助於民事求償之成功。
且106 年7 月間,被告以Line將刑事起訴狀傳給原告,並要原告留意,指檢察署應在2 、3 週內會通知開庭,然直至10月底,仍遲遲未見檢察署通知,原以為是法院院務繁忙延宕所致,仍不時提供何律師刑庭之資料與指示,未見被告有所反應,詎料,10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見面時,告知原告,為原告著想,刑事告訴最好等民事情況再說云云。
唯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後,被告提供的9 月12日出庭紀錄中,就該案法官詢問是否有提出刑事告訴一節,竟稱刑事告訴狀已完成,因原告還在考慮,畢竟雙方有一段情誼,且王海玲還有就讀小六之女要照顧,原告基於這個因素所以還在考慮,目前還沒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與事實根本不符,原告原冀望刑庭證明真相,卻因被告的怠忽無法達成,影響原告權益至矩。
㈤、綜上,被告未依原告指示在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澄清切結書係受王美玲脅迫所書寫簽立,及原告未騷擾加害人王美玲女兒等情,亦未依原告指示對王美玲提出刑事告訴,是被告違反民法第535條規定,造成原告時間、金錢及精神上損失;
且被告未忠實處理其受任之事務,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律師法第22條規定,造成原告在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敗訴,則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263號裁判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名譽、時間、訴訟費用與訴訟失敗之損失300 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主張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然因被告未依原告指示澄清原告被王美玲誣稱騷擾其女兒之清譽,又因被告編造虛構之內容,造成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法官認為原告說詞矛盾,影響原告之信譽而敗訴,原告自敗訴以來精神痛苦,日夜煎熬,心力交瘁,又要重新負擔訴訟費用,被告辯稱其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失云云,實有違律師倫理規範第7,23,26,38條,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辯稱王美玲在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切結書及同意書等係原告所簽,其有表示主張王美玲係為解決賭債而詐騙原告贈與云云。
被告之主張顯係將爭點搞偏了,原告係指示被告要為其辯護原告之清白,即依民法委任規定,受任人應依照委任人的指示,而原告之指示是請被告向法官說明,切結書是原告在王美玲脅迫要去加拿大,不受台灣法律處罰的情形下,原告始簽立,如此才可留住王美玲,然事實上王美玲已經到加拿大,被告未依原告指示操作;
再者,原告要被告辯護,原告未向王美玲女兒騷擾,惟被告亦未提出。
又原告向被告表示5 月7 日的錄音足以證明5 月7 日以前王美玲未承認其是已婚,故可證明切結書是虛偽的,然被告卻未將該錄音提出,該案法官自然未要原告製作錄音譯文,若有譯文可將案件呈現得很充實。
再者,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上開文件係別人偽造。
㈢、另原告當初要求被告向王美玲提出王美玲擅自盜刷原告之信用卡,要撤銷贈與等情,是被告主張原告係委任其王美玲提出刑事告訴係以王美玲詐騙原告未婚而詐領原告贈與款項及財產云云,顯屬有誤。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受原告委任承辦伊之案件,克盡職守,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此觀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即可獲得明證。
另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指示等情,答辯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沒有提出原告提供的錄音譯文,然實際上該錄音被告已經加以審視,認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證物6之微信對話紀錄已足以證明訴外人王美玲向原告堅稱其無配偶一事,因而才未提出,且事後被告接獲王美玲答辯狀所附證物包含3張切結書1張承諾書,而其中切結書所書寫時點係在原告提供之錄音之後,是被告經評估後,若提出該錄音譯文,反而會對原告該案勝敗造成不利之影響。
㈡、原告一直表示被告未幫其辯護原告未騷擾王美玲的女兒云云,被告確實未向民事庭提出此點,因為在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王美玲亦無就原告是否騷擾女兒之事情答辯,該民事事件是王美玲有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與原告有無騷擾王美玲女兒無涉,是以被告專業判斷被告不需提出,若提出反而會被法官指摘。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及時提出刑事告訴云云。查原告當初委任被告時確實有同時委任刑事、民事之訴訟,然被告考量當時原告主要目的是要回贈與訴外人王美玲之不動產及現金,且當時原告在氣頭上,被告希望為原告節省律師費,且以勸和為處理原則,亦減少法院訴訟上負擔,因而暫時未提出。
另該案法官雖曾詢問被告,有無提出詐欺的刑事告訴,而被告因就民事案件打算以勸和為處理原則,業如前述,是刑事告訴狀雖早已完成,惟想等王美玲在民事事件第1 次開庭時若態度不好,再提起刑事告訴,然民事第1 次開庭前,就收到上開切結書及同意書等文件,與原告求證後,原告也承認都是原告所簽名,故當時跟承審法官表示,念著舊日的情感,有要提告,然被告認為在收到王美玲提出的切結書與承諾書之後,原告可能知悉王美玲早已結婚之事實,擔心原告若提出刑事告訴恐涉犯誣告罪,故被告未提出。
㈣、再者,原告委託被告向王美玲提出刑事告訴,是以王美玲欺騙原告未婚來詐領贈與的款項及財產,並非係告訴王美玲盜刷信用卡乙事,若是委託被告提告王美玲盜刷信用卡之事,基於提告對被告而言係有可賺律師費,又達成任務等好處,被告早就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為何不提告,係因當初原告委任被告是就已婚未婚之事提告,被告曾提醒原告,原告是已婚身分,所以與王美玲同居,亦非合法行為,因為原告跟被告表示其與原告太太有離婚,然尚未辦理離婚登記,故係考量原告而未提出。
㈤、另上開王美玲提出之切結書及同意書,原告在本件一直說是偽造的,然查,當初被告接到王美玲答辯狀檢附此4 份文件時,即請原告及介紹人至被告辦公室,被告詢問原告此4 張文件上名字是否原告所簽,原告表示是的,被告再詢問原告除了打字之外,文件究係何人所寫,原告表示是原告本人所載,被告即向原告表示,若一開始原告有告訴被告其曾書寫及簽立上開4 份文件,被告不會承接該案,且原告可能會敗訴,後來被告向原告表示,唯一能補救的辦法只有二件事情,第一、要王美玲提出文件的正本,第二、被告向原告表示,若王美玲提出正本,唯一能夠讓案子有勝訴可能係王美玲曾經向原告表示其積欠賭債,原告曾經幫王美玲還賭債,因此贈送款項予王美玲,被告向原告表示就用同意書切結書等文件作為王美玲為解決賭債,因而向原告欺騙贈與,來說明王美玲在加拿大有賭債是欺騙原告之證明,原告在被告如此表示時,並未表示不可以,故原告主張係被告向該案法官編造切結書內容係賭債,造成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敗訴等情,洵屬無據。
㈥、又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原告尚在上訴中,原告並未受有損失,倘若如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提出上開錄音譯文而導致原告敗訴,則原告在上訴時提出,即可讓其獲勝訴判決,如此,原告亦係未受有損害,且原告起訴所引用的法條也沒有關於精神損害的規定,故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嘉義地區之執業律師,原告自106 年7月起,委任被告擔任原告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58 號對訴外人王美玲前案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前案訴訟已於106年11月7 日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案訴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15-22頁)附卷可稽,故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伊於前案訴訟進行中曾提供與王美玲對話之錄音檔,足以證明王美玲向原告坦承已婚之事實,被告卻未提出於法院,致前案訴訟遭敗訴之判決,被告顯有過失云云。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未於前案訴訟中提出錄音檔之內容,有無過失,因而導致原告於前案訴訟遭判決敗訴?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委任被告為前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受有報酬,其性質屬受有報酬之委任契約。
依上開法條規定觀之,受任人固應接受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
但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員並受有報酬,如其委任人所指示之事項,顯與證據法則相違,將對委任人不利,則律師非不得以其專業之判斷,在訴訟上為有利於委任人之主張,方不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次查,原告於本院提出之與訴外人王美玲之錄音檔,據原告主張係於104 年5 月7 日18時29分在嘉義市上海路與興嘉公園旁所錄得。
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美玲於該次對話中,坦承自己已婚之事實,有錄音譯文乙份(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在卷足憑。
如認原告主張錄音內容真正為可採,則原告至遲於錄音當日即已知悉訴外人王美玲已婚之事實。
惟另據前案訴訟卷內所附原告所署名之承諾書(前案卷第81頁),其上記載之日期為2015.05.13,顯然係在上開錄音之後所簽署。
足以證明承諾書係在原告明知王美玲已婚之情形下所簽署。
再衡諸原告受過高等教育,目前職業中醫師,長年居住國外,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豈有可能遭一名女子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輕易即簽下該承諾書,依此推論,可見該承諾書係原告在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簽,並無遭脅迫或詐騙之可能。
於前案訴訟如將該錄音檔提出,在證據之論理法則上,顯然將不利於原告,故被告抗辯係考量將不利於原告之訴訟,故未於前案訴訟將該錄音檔提出,乃係基於其專業之判斷,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將前案訴訟之進行情形向其報告,亦未告知法院審理期日,有違受任人報告之義務云云。
按民法第540條固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
就本件委任事務為訴訟事件之處理而言,受任律師將訴訟期日及進行進度報告當事人,其目的無非係與委任人就訴訟之攻防策略進行商討,將有利之證據呈現在法庭。
然查,前案訴訟係於106 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同年11月7 日宣判。
原告得知後,隨即於同年10月31日提出補充理由狀、同年11月7 日再提出補充理由狀,就有利於自己之主張作詳細說明,並分別檢附光碟及截圖照片等證物。
但最終均未為前案訴訟法官所採用。
可見,縱使被告提前告知原告訴訟期日及進度,使原告有充裕時間將上開相關證物提供予被告,由被告向法院陳報,對於前案訴訟之結果並無影響。
因此,被告雖有違背受任人報告之義務,但對於原告訴訟之勝敗並無影響,故亦難謂其有何過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胡亂在前案訴訟中主張104 年承諾書所指「被告詐欺」係指訴外人王美玲向原告謊稱在加拿大積欠賭債乙事,而非指訴外人王美玲隱瞞已婚之事實,致前案訴訟法官以承諾書均未提及加拿大賭債一事,認定訴外人王美玲並未以不實之事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原告如此胡亂主張為原告前案訴訟敗訴之原因,因而被告對此有過失云云。
然查,前案訴訟之判決書第6 頁⑵之前段,固然記載104 年承諾書記載之內容並未提及訴外人王美玲誆稱在加拿大積欠賭債乙事,而認定原告之主張不實。
但除此之外,前案訴訟判決書另以原告於103 年切結書(前案卷第77頁)及104 年切結書,分別記載「嘉義市○○路000 號6 樓之房地,係本人自願贈與王美玲…,日後不得主張要求返還及任何補償」;
「凡贈與王美玲的一切金錢、財物、車子、房子、裝潢、傢俱、電器,皆出自本人無條件贈與,今後不管任何原因,均不得追討回來」等語,以原告贈與訴外人王美玲財物,係出自原告無條件贈與,且為限定贈與之前提或切結允諾之範圍,因而認定訴外人王美玲收受上開財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財物為無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
故前案訴訟原告敗訴之原因,在於訴外人王美玲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切結書及承諾書作為證據,導致前案訴訟法官取捨證據後,形成原告敗訴之心證。
足證被告在前案訴訟中對於104 年承諾書所指「被告詐欺」係指訴外人王美玲向原告謊稱在加拿大積欠賭債之主張,並非原告敗訴之主要及唯一原因。
㈣、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對訴外人王美玲提出刑事告訴,且未向前案訴訟受理之法院,澄清伊未騷擾訴外人王美玲之女兒,致伊在前案訴訟獲敗訴之判決,此為被告之過失云云。
然查,刑事告訴之偵查程序、方法與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程序有所不同,且民事判決與刑事偵查結果,相互獨立,互不受拘束。
原告前案訴訟之敗訴理由,已如前述,此與被告當時有無為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顯然無關。
此外,原告有無騷擾訴外人王美玲之女兒,亦與前案訴訟判決結果無關。
故縱使被告未於前案訴訟審理中對訴外人王美玲提起刑事告訴,亦未向法院說明原告如何未騷擾訴外人王美玲之女兒等情為真,對於前案判決之勝負亦不生影響。
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受任為原告前案訴訟為訴訟代理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有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名譽、時間、訴訟費用與前案訴訟敗訴所失300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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