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謝正裕為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昇平國中)校長
- 二、另被告謝正裕逕於104年10月27日,再煽動被告劉郁伶提出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被告謝正裕基於主觀上之故意,蓄意損害原告任教20年之
- (二)被告謝正裕抗辯原告已就本件相關事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
- (三)被告謝正裕另抗辯原告已就相關事由向嘉義縣政府教師申
- (四)被告謝正裕復抗辯原告已就本件相關事由向本院嘉義簡易
- (五)另依嘉義地檢105年度核交字第3044號案件105年12月
- (六)被告謝正裕雖提出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14、315、3
- (七)原告為61年5月8日生,教育程度為台灣大學物理碩士,係
- (八)證人劉芯瑜、盧柏宏、楊雲祥、劉致華等之證詞,或有隱
-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7年7
- 貳、被告方面:
- 一、原告前為昇平國中教師,於104學年度上學期擔任昇平國中1
- 二、至原告所提嘉義地檢105年度交查字第170號卷第37至38頁
- 三、另原告曾以系爭相關事由向嘉義地檢對本件被告謝正裕提出
- 四、至原告主張學校提供之免除劉淑惠老師擔任一年忠班導師的
- 五、被告不同意原告增加訴訟標的。對原告為61年5月8日生,碩
- 六、對原告所出之證據,意見如下:
- (一)對原告所提原告請假表影本(原證1、2,本院卷一第19至
- (二)對原告所提劉姓學生轉班會議之譯文影本、請願書影本(
- (三)對原告所提教師法第16條條文內容影本、國民教育法施行
- (四)原告所提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03號民事準備(二)暨補
- (五)原告所提嘉義地檢105年度核交字第3044號105年12月
- (六)對原告所提嘉義縣立昇平國中學生事件處理表影本(原證
- (七)對原告所提昇平國中開會通知單影本(原證27,本院卷一
- (八)對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原證36,本院卷一第518至519頁)
- (九)原告所提週記(原證37,本院卷二第43頁),與被告謝正
- (十)原告所提通訊軟體截圖(原證70,本院卷二第89至95頁)
- 七、綜上,被告並未損害原告名譽與人格尊嚴,原告就相關同一
- 八、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
- 一、伊未散佈原告精神有問題或精神病之言語。而被告謝正裕並
- 二、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劉郁伶於104年10月23日,以明知不實
- 三、對原告為61年5月8日生,碩士畢業,國中教師,每月平均所
- 四、對原告所提證據,意見如下:
- (一)原告所提劉姓學生轉班會議之譯文影本、請願書影本(本
- (二)對原告所提教師法第16條條文內容影本、國民教育法施行
- (三)原告所提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03號民事準備(二)暨補
- (四)原告所提嘉義地檢105年度核交字第3044號105年12月
-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被告謝正裕為昇平國中校長,原告於104年第1學期擔任該
-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正裕教唆(幫助)身為家長之被告劉郁伶
-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劉郁伶於104年10月23日用明知不實之「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謝正裕於104年10月27日,煽動被告劉郁
- (五)是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被告均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 (六)至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288條、367-1條等規
-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 (八)又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
-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原告所指系爭侵權行為,從而
-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包含對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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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謝正裕
劉郁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正裕為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昇平國中)校長,原告於民國104年第1學期擔任該校1年忠班導師。
因原告於104年10月6日欲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內科就診,被告謝正裕於104年10月3日要求原告須檢具104年10月6日預約掛號證明,惟被告謝正裕卻將原告至神經內科看診解讀為精神有問題、是神經病,認原告有「嚴重被害妄想症:::」等情,並告知當時為1年忠班學生家長之被告劉郁伶,被告劉郁伶因而感到害怕,致原告分別於104年10月21日、23日欲與被告劉郁伶溝通其子在學問題時,均遭被告劉郁伶拒絕。
嗣被告劉郁伶於104年10月23日以明知不實之「逼迫學生連署請願要求學校購買電腦」為由,申請班級調動。
二、另被告謝正裕逕於104年10月27日,再煽動被告劉郁伶提出「請願書」發動連署,指控原告「:::散播不實謠言、灌輸學生錯誤的觀念及訊息、『逼迫』上傳不合理連署、稍不從者予以記警告『恫嚇』:::」,並散播擔任導師之原告「有精神病」,令家長們感到害怕而於105年5月上旬向訴外人陳柏麟議員求助,學生家長並要求原告離開昇平國中。
嗣原告至新學校服務後,於105年9月底,因承受不了與論壓力致精神崩潰。
故被告均明知上開請願書所載不實,然身為校長之被告謝正裕「教唆」(幫助)被告劉郁伶散播原告「『精神』有問題、是「神經病」之行為;
且被告謝正裕亦教唆學務主任楊雲祥利用上課機會傳述原告有被害妄想症,且被告向檢察官等散播前開原告精神有問題、有神經病等行為,自具不法性,且足貶低原告人格及社會上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受嚴重損害,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名譽、人格權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謝正裕基於主觀上之故意,蓄意損害原告任教20年之名譽權與人格權: 1、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大法官釋字第702號之解釋內容則認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
另大法官釋字第656及664號解釋亦認名譽權、人格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另教師法第16條第6款規定、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學生輔導法第6、7條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7條規定、國民中小學聘任班級導師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等,明白指出學校代表人應為導師之支持系統、每月辦理導師會議,瞭解各班級導師需求,適時給予協助、建立校內個案轉藉機制,發揮二級輔導功能,給予導師協助等。
2、然被告謝正裕卻抗辯係原告經營班級失當,陸續發生高壓管教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及體罰霸凌事件,而引發部分家長提出「請願書」發動連署,要求學校更換原告導師職務云云,是被告謝正裕顯基於主觀上故意,損害原告任教20年之名譽權與人格權。
且被告謝正裕以請願書為據,於104年12月1日召開無法律授權之協商會議,教唆原告之主管即當時昇平國中之學務主任、教務主任及嘉義縣督學,對原告聯合霸凌,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而至心臟科就醫。
被告謝正裕另於105年2月18日起利用公文,散播請願書。
3、被告謝正裕雖辯稱原證37至42均與其無關云云。
然被告劉郁伶於104年10月27日提出請願書發動連署,自原告於104年11月6日知道時起至104年12月5日止,被告謝正裕不斷利用被告劉郁伶開會罷凌原告,故原告於證物38寫下「今天有重要的會議要開,吃不下、睡不著,瘦兩公斤」,證物29、40、41、42、43所寫內容均係被告謝正裕利用職權之便,對原告為罷凌行為,豈會與被告無關,原告在1個月內遭被告謝正裕叫去開了10個小時之會議,身心飽受折磨,豈會與被告無關。
4、被告謝正裕辯稱原證44至48(本院卷一第123至233頁)均與系爭侵權事實無關云云。
然因被告提出免除原告擔任一年忠班導師之原因及歷程等資料,主張原告教學行為不當,是原告以原證44、45、46、47、48證明被告謝正裕上開文書所載係明知為不實,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5、被告所提免除原告擔任一年忠班導師之原因及歷程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7頁),明知所載不實仍為散佈,且利用學生作偽證替不實之請願書所指摘之事實背書,侵害原告名譽、人格,令原告身心飽受折磨。
學生事件輔導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70、372至374頁)部分,應與被告劉郁伶於104年10月27日散播原告精神有問題有關。
被告劉郁伶之子劉○華之輔導紀錄、轉班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部分,係因被告劉郁伶用明知不實提出轉班申請單,致原告身心受創、想自殺,卻遭身為校長之被告謝正裕霸凌。
故被告謝正裕所提資料係因其散佈不實謠言,激怒所有行政人員所製作,均無原告之簽名,原告已於另案提起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
(二)被告謝正裕抗辯原告已就本件相關事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提出告訴,後經本院駁回其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查: 1、原告並未以被告謝正裕教唆被告劉郁伶提出請願書發動連署,與散播原告是「神經病」或「精神有問題」等事由,向嘉義地檢提出告訴。
2、嘉義地檢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14、315、316、319、32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立場嚴重偏頗,就本件原告檢送不利於本件被告之事證幾乎均未調查,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嘉義地檢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36、37、38、39、40號不起訴處分書多處涉及明知不實登載,嚴重損及原告訴訟權益與名譽,使無助之原告身心飽受折磨,生理嚴重失調,因而就醫數次、吃了2個多月的藥始恢復正常。
再者,原告所提第1次刑事聲請再議狀,指出上開檢察官違失之處,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檢察署(下稱台南高分檢)完全不查。
原告第2次刑事聲請再議狀檢送許多新事證,亦指出前開完全未調查等情,惟台南高分檢竟認調查已完備、沒有新事證,而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
嗣原告雖聲請交付審判,惟閱卷後尚未遞出理由狀,法院即為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使原告因名譽二次受損,迄今身心仍飽受折磨。
3、嘉義地檢檢察官雖認本件原告未簽名之請願書內容屬實,而對本件被告劉郁伶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續字第96號),然該不起訴處分書有下列錯誤,且民事事件應自行認定而不應受刑事裁判之拘束,茲說明如後: (1)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竟將詢問筆錄中,被告劉郁伶自承於104年11月14日在住處書寫請願書等語,增列成本件原告告訴意旨。
(2)嘉義地檢105年核交字第3044號妨害名譽案件,已針對請願書詢問本件被告劉郁伶,關於「散播不實謠言」部分,被告劉郁伶稱本件原告曾告訴家長說他們班級是放牛班等語;
另關於「煽動家長對學校無理的抗議及誤解」部分,被告劉郁伶稱係本件原告說放牛班後,家長即向學校抗議等語;
關於「灌輸學生錯誤的觀念及訊息」部分,被告劉郁伶稱本件原告向班上學生說會叫他們罰寫及跪著罰寫,是為他們好,伊覺得此觀念不正確,老師豈可叫學生跪著寫等語;
關於「強迫上傳不合理連署,拿學生當籌碼」部分,被告劉郁伶先係稱本件原告要學生寫申請書向學校各種補助,但伊小孩劉○華認為不對而向原告反應,反遭原告記警告,且由學生寫申請書即係以學生為籌碼,嗣又改稱因本件原告要學生分組,每1組寫1份申請書,並要該組學生在申請書上簽名,向學校申請5台新電腦,但伊子覺得不合理,因別的班級未如此,故不肯簽,原告即找伊兒子麻煩;
關於「稍不從者予以記警告恫嚇」部分,被告劉郁伶稱因本件原告對學生說若不聽話即會遭記警告。
惟該案檢察事務官就請願書,亦另外詢問證人蔡珮珺、劉芬卿、鄭拾妹、郭素美、劉鎮福、吳亞娟、蔡瑞儀、盧小燕、張家逢、吳侯金英等家長,然並無人可證明被告劉郁伶所稱屬實,亦即無人可證明該請願書所指摘內容屬實。
(3)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以昇平國中函附之免除本件原告擔任一年忠班導師之原因、歷程、行政會報記錄、學生事件輔導紀錄、轉班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協商會議、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家長會臨時會議紀錄、記大過之學生事件處理表、教儲戶會議紀錄、104年11月11日聯絡簿張貼「七忠請願書」等證明請願書所載確有其論據等語。
然上開文件完成時間均係請願書之後,故本件民事事件應自行認定,不受刑事裁判之拘束。
(三)被告謝正裕另抗辯原告已就相關事由向嘉義縣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案、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案、向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2005號裁定駁回抗告云云。
然原告並未以本件事由向嘉義縣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案或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案。
原告所申訴、再申訴之理由為被告謝正裕「從未向申訴人查證」,亦從未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進行審議,逕於105年1月11日第13次行政會報上,向與會主管指控申訴人有下列事由:(1)未經學生家長同意強迫該班學生購買參考書。
(2)孤立該班劉姓學生。
(3)假借一忠任課教師名義脅迫學生。
(4)唆使該班陳姓學生至李姓學生家中作不實證明。
(5)欲隨意更改該班劉姓學生平常分數,以達逼迫該劉姓學生轉校。
而認原告已不適合再擔任一忠導師職務,經主管討論後決議調整卸下原告導師職務。
是於105年1月20日結業式、開完校務會議,原告接到嘉昇中人字第1050000280號函,始得知已遭解除導師職務,故行政命令看不出任何法規依據、亦未告知任何申訴管道等情。
是被告謝正裕前開抗辯不實,並不足採。
(四)被告謝正裕復抗辯原告已就本件相關事由向本院嘉義簡易庭提出民事訴訟云云。
然原告並未以本件事由向本院嘉義簡易庭提出相關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嘉簡調字第703號侵權損害賠償事件,係就被告謝正裕身為校長卻於104年8月27日校務會議,用明知不實之事項「因為『有同仁』很喜歡投訴!:::『你』很勇敢你俱名:::『你』投書的內容是『你』當初執行的業務,包括『:::教師專長』沒有按照正常授課:::」等情,蓄意洩漏個資、蓄意栽贓原告,甚將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校務會議,而激怒學務主任、教務主任及家長會長,並使身為導師之原告,遭相關人員犧牲學生、利用家長惡整。
另本院106年嘉簡調字第769號侵權損害賠償事件,則係就被告謝正裕利用職權之便,用明知不實照片、假借家長名義,於104年11月2日升旗時公開指責原告「是任何1個老師不應該做『不當管教』:::」等情,使原告遭相關行政人員霸凌致身心嚴重受創、3個月內2度想自殺,亦飽受學生汙衊,卻求助無門。
至本院106年嘉簡調字第247號侵權損害賠償事件,則係就被告謝正裕於104年12月11日,竟利用職權之便要求原告至校長室開會,卻向原告稱怎麼這麼沒家教,公然侮辱原告之事件。
(五)另依嘉義地檢105年度核交字第3044號案件105年12月5日訊問筆錄中訴外人蔡瑞義之證詞,可知本件被告劉郁伶所散播之請願書應非原告提出之請願書,而有其他版本,且該請願書疑為被告謝正裕擬稿而由被告劉郁伶代筆,共同完成明知不實之內容。
蓋: 1、被告謝正裕身為校長,對系爭請願書並未給原告陳述機會,要求原告至校長室溝通,反係很得意的提醒原告「投書:::你有沒有發現到:後果都不太好」。
2、原告當時之鄭姓學生對至其家之被告劉郁伶稱「他說老師有精神病,不時合當老師」等語(見原證14),該學生之劉姓家長於偵查中證稱「我兒子鄭:::有在場,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見原證17)。
原告當時之姚姓學生稱「媽媽本來幫老師說話,可是他媽(指被告劉郁伶)就一直說老師的壞(誤載為懷)話,說功課還有神經,然後我媽媽說不贏,我媽媽就簽了。
因為媽媽不知我們在學校的事情就簽了」(見原證13);
該學生之母即蔡姓家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來我家,我兒子在房間:::」(見原證17)。
張姓家長於偵查中證稱「她跟我母親說,老師管教有點問題:::後來我去劉郁伶家,劉郁伶說老師管教不當,好像精神有點問題」(見原證5)。
可知被告劉郁伶拿給學生家長簽名之原始請願書,應有記載原告精神有問題、神經病等字眼。
3、原告當時之學生劉○瑜於104年10月30日遭學校人員約談時,手寫自白紀錄,其原始、完整內容應有記載原告精神有問題、是神經病等字眼,請調閱前開手寫自白紀錄。
昇平國中於106年11月9日經由嘉義縣政府檢送與原告之「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再申訴說明書,其中附件第26頁為學生劉○瑜104年10月30日輔導室輔導紀錄,所載內容為「○瑜母親:::向主任表示○瑜說:『不想上學,來學校一定會被導師罵,被罵完之後她會很開心,因為她就可以跳樓了!』:::主任找○瑜來了解學生的情況,學生表示自己沒有自殺意圖,並不會真的去自殺」;
附件第28頁為前開學生遭學校人員約談,手寫之自白紀錄(見原證21)亦提及「看到老師都會怕怕的:::疏遠不太敢跟他說話:::」。
且自原證11、時間為1:57:09-1:57:29錄音譯文與原告104年度第1學期教師可表等,亦可知學生劉○瑜於104年10月30日遭學校人員約談時之前開手寫自白紀錄,其原始、完整內容應有記載原告精神有問題、是神經病等字眼,請調閱前開手寫自白紀錄。
4、被告劉郁伶確有提出請願書: (1)被告劉郁伶之子曾向昇平國中提出學生事件處理表,其中記載「104年11月9日,..媽媽的連署書事件」。
另被告劉郁伶亦於嘉義地檢105年度交查字第959號妨害名譽案件105年6月2日詢問筆錄中證稱其於104年11月14日在住處寫該請願書等語。
(2)另被告劉郁伶於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時所提請願書原稿與昇平國中函覆之請願書(即本院卷一第299頁)內容不符,系爭請願書看來有4個版本。
5、昇平國中可提出11月2日請願書正本,然卻僅提出影本,為何無法提出正本。
又昇平國中函覆之請願書收文日期為104年11月2日,然被告劉郁伶於嘉義地檢105年度交查字第959號妨害名譽案件中105年6月2日詢問筆錄證稱其係於104年11月14日在住處寫該請願書,而於同年月17日始將請願書交至學校,並交給被告謝正裕,故應有不同版本之請願書。
6、昇平國中於104年11月2日收到家長請願書,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給予身為當事人之原告陳述機會,並協助原告處理紛爭。
然被告謝正裕於104年11月5日要求原告至校長室溝通,目的卻非協助擔任導師之原告化解糾紛,竟是提醒原告「投書:::你有沒有發現到:後果都不太好」等語,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況該請願書亦無原告簽名,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六)被告謝正裕雖提出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14、315、316、319、32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與106年度偵續字第36、37、38、39、4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南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45號處分書影本、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影本為證。
然因被告謝正裕利用學生與職權之便偽造諸多證據,致地檢署作出不正確之判斷。
故可證被告謝正裕早已認原告精神有問題、是神經病、有嚴重被害妄想症、不適合當老師、是不適任教師,且不斷散播。
至: 1、被告謝正裕雖辯稱原證52(本院卷二第327頁)與本件侵權事實無關云云。
然此通訊內容可證明被告劉郁伶於104年10月27日至104年11月2日間散佈原告精神有問題,故始有家長於104年10月28日之異常反應。
2、被告劉郁伶看過原告之假卡即認原告有精神病。
另被告劉郁伶亦抗辯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前案主張過云云。
然本件事實,原告並未於其他民事案件主張過,業如前述。
3、被告雖辯稱原證18至23均與本件無關云云。
然原證17、18(本院卷一第237至247頁)可證明有其他版本之請願書記載原告精神有問題;
另原證18可證明被告謝正裕教唆利用被告劉郁伶散布原告精神有問題;
原證19、20、21(本院卷一第267至271頁)則可證明被告散布原告精神有問題;
原證22、23(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可證明被告劉郁伶於104年10月27日提出之A版本請願書,其中記載原告精神有問題。
4、被告謝正裕身為校長,應化解老師與家長間誤會,然被告謝正裕卻未如此,導致被告劉郁伶對原告產生誤會,且被告謝正裕一直利用被告劉郁伶散佈原告是神經病乙情。
(七)原告為61年5月8日生,教育程度為台灣大學物理碩士,係嘉義縣梅山鄉國民中學教師,每月平均所得為67,842元,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國立臺灣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嘉義縣梅山國民中學服務證、嘉義縣立梅山國民中學員工薪資現金給與印領清冊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9頁)。
被告之年籍資料則如戶籍謄本所示。
對被告謝正裕為55年10月14日生,碩士畢業,擔任國中校長,每月平均所得約76,000元;
與被告劉郁伶為59年10月5日生,二專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事實,均不爭執。
(八)證人劉芯瑜、盧柏宏、楊雲祥、劉致華等之證詞,或有隱瞞或有矛盾,均不實在。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壹)被告謝正裕以:
一、原告前為昇平國中教師,於104學年度上學期擔任昇平國中1年忠班導師,然其因班級經營失當,陸續發生高壓管教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及體罰霸凌事件,引發部分家長提出「請願書」發動連署,要求學校更換原告導師職務。
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教唆家長提出請願書發動連署云云;
然請願為人民維護權益之正當行為,何需他人教唆?另系爭請願書內容並未散播原告「是『精神病』或『精神有問題』:::」等語,況學校並未因家長之請願,立即更換原告導師職務,而係請各處室持續溝通,協助該班改善親、師、生關係。
原告前開主張皆為片面之辭,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且與事實不符。
至原告一再聲請調查證據,主張系爭請願書另有其他版本云云,被告否認之;
昇平國中已將系爭請願書正本及與正本相符之簽核請願書函送法院,且請願書上蓋有「正本相符」,即表示與正本一樣,故並無原告所稱尚有其他版本請願書。
昇平國中107年1月11日函覆法院所附之請願書,當中未見原告所稱有指涉原告係精神病、精神有問題、被害妄想症等文字,顯係原告自行捏造。
二、至原告所提嘉義地檢105年度交查字第170號卷第37至38頁資料(本院卷一第27頁)係節錄自嘉義地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45號處分書第12頁,內容為學生反映原告上課時,感覺原告有「嚴重被害妄想症」;
至原告所提嘉義地檢察105年度核交字第3044號105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內容,為某不知名家長的感覺,均與被告無關。
三、另原告曾以系爭相關事由向嘉義地檢對本件被告謝正裕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先後以106年偵字第314、315、316、319、32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106年度續偵字第36、37、38、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嘉義地檢106年度偵續字第36、37、38、39、4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本件原告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向臺南高分檢提出再議,經該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
嗣原告仍不服,而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此外,原告亦分別向嘉義縣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案、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案、向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2005號裁定駁回抗告。
同時原告亦對被告謝正裕向本院嘉義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經本院以106嘉簡字第703號、76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至原告主張學校提供之免除劉淑惠老師擔任一年忠班導師的原因及歷程等資料(本院卷一第362至420頁)係被告謝正裕所偽造云云。
然上開資料均係學校各處室依其職責所製作之相關輔導記錄、會議記錄、調查報告等,並非由被告謝正裕所製作,且相關內容均經上開嘉義地檢、臺南高分檢、嘉義地院駁回確定,故前開資料均正確,並非偽造。
至原告欲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在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477號、105年度偵續字第9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中作證,其等均未聽聞被告劉郁伶有提及原告係神經病或精神病,亦作證被告劉郁伶向學校提出之請願書內容均確有其事等語。
五、被告不同意原告增加訴訟標的。對原告為61年5月8日生,碩士畢業,國中教師,每月平均所得約67,000元之事實不爭執。
被告謝正裕則為55年10月14日生,擔任昇平國中校長,教育程度為臺灣師範大學化學研究所畢業,每月平均所得約88,435元。
六、對原告所出之證據,意見如下:
(一)對原告所提原告請假表影本(原證1、2,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聖馬爾定醫院105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學生連絡簿影本(原證3,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嘉義地檢105年度交查字第170號卷第37至38頁之資料影本(原證4,本院卷一第27頁),嘉義地檢105年度核交字第3044號105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影本(原證5,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原告與學生母親LINE對話內容節影本、學生連絡簿影本(原證6、7,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嘉義縣昇平國中學生事件處理表影本、警戒請示單影本,嘉義縣立昇平國中班級調動申請單影本(原證8、9、10,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因原告請假,被告身為校長,一切均係請原告依差假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任何指摘原告罹患精神病之情,至其餘文書則均與被告無關。
(二)對原告所提劉姓學生轉班會議之譯文影本、請願書影本(本院卷一第43至55頁),學生書寫內容影本(原證13、14,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原告與議員陳柏麟LINE對話內容節影本(原證15,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原告與訴外人官校長、友人、陳淑暖LINE對話內容節影本(原證16,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部分,因其並未參加轉班會議,何來煽動被告劉郁伶,故原告所述不實。
學生書寫內容則係原告當時班內學生在原告指導下所寫,故不具證據力,且內容亦經該2位學生之母於偵查中否認。
原告與陳柏麟對話記錄,亦與被告無關。
被告從未說過原告有精神病,至原告所稱地檢署調查情形,係地檢署發函予昇平國中提供資料調查,被告從未干涉。
(三)對原告所提教師法第16條條文內容影本、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3條條文內容影本、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之規範目的、第45點內容節影本、國民中小學聘任班級導師注意事項節影本(附件1至4,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等相關法規條文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至原告所提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書節影本(附件5,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是原告體罰及霸凌學生,惟學校完全未提報原告為不適任教師,且前開文書亦無法證明被告指責原告有神經病。
(四)原告所提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03號民事準備(二)暨補充理由狀影本(附件6,本院卷一第211至218頁),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69號民事準備(二)暨補充理由狀影本(附件7,本院卷一第219至225頁),民事陳報狀(三)節影本(附件8,本院卷一第227頁)等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
(五)原告所提嘉義地檢105年度核交字第3044號105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影本(原證17,本院卷一第237至245頁)部分,已明確由學生家長作證被告劉郁伶並未說原告是精神病,且與被告謝正裕亦無關;
原告與被告謝正裕於104年11月5日下午13時30分對話內容(原證18,本院卷一第247頁)部分,係因有投訴,被告謝正裕基於勸諭立場勸說原告,若有事情於校內多作溝通,不要動不動就去投書,況亦與本件無關;
學生書寫內容影本(原證21,本院卷一第271頁)部分,乃學生遭原告高壓管教之個人感受,更與被告無關;
嘉義縣政府106年11月9日府教發字第1060226914號函影本(原證19,本院卷一第267頁),學生事件輔導紀錄影本(原證20,本院卷一第269頁)部分,亦均未提及被告謝正裕有指責原告是精神病之事實;
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4年度第1學期教師課表影本、104年10月月曆(原證22、23,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部分,亦不足證明被告謝正裕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
另學校與校長並未利用及教唆被告劉郁伶散布任何原告精神問題,原告一直主張請願書有A、B版本,然系爭請願書係被告劉郁伶所寫,被告劉郁伶並不知有A、B版本。
(六)對原告所提嘉義縣立昇平國中學生事件處理表影本(原證24,本院卷一第330頁)部分,乃學校調查不適任教師時,其中一案為原告罷凌學生劉○華,調查前,學務處請學生填載處理表。
刑事告訴狀影本與所附申請單、請願書、調查回條(原證25,本院卷一第332至342頁),因原告對劉○華的體罰及罷凌,家長與學生受不了而到校填寫班級調動申請單希望可換班,此係家長依法提出之申請文件,學校僅係依學生及家長申請而介入瞭解。
嘉義地檢105年度交查字第959號卷詢問筆錄影本(原證26,本院卷一第344至346頁),則與被告無關。
至請願書部分,因家長請願大部分均直接找校長,被告收受請願書當然須轉給相關科室處理,至前開請願是從10月到11月,家長做連署動作完成後,始將所有相關資料送至學校,始會有日期之不同,而交給被告之時間則係104年11月2日。
(七)對原告所提昇平國中開會通知單影本(原證27,本院卷一第460頁)部分,因原告班級經營不佳,疑似不當管教,造成學生想跳樓或是不想到校上課而開會,盼可規勸原告。
嘉義縣立昇平國中函、會議紀錄部分(原證28,本院卷一第462至464頁),係討論學生轉班申請,會議記錄有詳載會議內容,亦係希望原告可以好好帶班,不要有不當行為控制學生,且協商會議中,與會人員均係獨立個體,被告不可能煽動,況督學亦在場,協商會議相關事情與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均無涉。
對診斷證明書影本(原證29,本院卷一第466頁)無意見;
嘉義地檢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47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30,本院卷一第468至469頁)、詢問筆錄(原證31,本院卷一第470至473頁)、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與詢問筆錄(原證32,本院卷一第474至483頁)、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與詢問筆錄(原證33,本院卷一第484至487頁)、詢問筆錄(原證34,本院卷一第488至489頁)、詢問筆錄(原證35,本院卷一第490至491頁),亦均無意見,尊重檢察官之判斷。
陳報狀(11)【附件九,本院卷一第492至508頁】,係於地檢署所提出,而前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被告謝正裕在前開案件中,並未收到任何通知。
(八)對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原證36,本院卷一第518至519頁),此乃學校處理被投書事件之一般例行性會議,亦與原告起訴之事實無關。
被告劉郁伶至校長室時,有請主任去請原告,然原告以其在上課為由,拒絕至校長室。
至投書會議,是被告謝正裕身為校長,要幫老師、學生處理事情,卻遭原告曲解。
(九)原告所提週記(原證37,本院卷二第43頁),與被告謝正裕無關,且無證據證明力。
另通訊軟體截圖(原證38,本院卷二第45頁)、通訊軟體截圖(原證39,本院卷二第47頁)、通訊軟體截圖(原證40,本院卷二第49頁)、通訊軟體截圖(原證41,本院卷二第51頁)、通訊軟體截圖(原證42,本院卷二第53頁)、通訊軟體截圖(原證43,本院卷二第55頁),均與被告謝正裕無關,均係因原告不當管教,學校需為相關之瞭解調查,至原告會擔心而睡不著,應係原告不當管教之事被人知悉,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無關。
(十)原告所提通訊軟體截圖(原證70,本院卷二第89至95頁),應係原告與校內同事探聽人事主任的背景,與本案無關。
原告所提陳報狀(11)(原證44,本院卷二第123至131頁)、免除劉淑惠老師擔任1年忠班導師的原因及歷程(原證45,本院卷二第133至138頁)、陳報狀(6)(原證46,本院卷二第139至150頁)、陳報狀(13)(原證47,本院卷二第151至181頁)、週記(原證48,本院卷二第183至233頁)等文書均無證據效力,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無涉。
原告所提嘉義地檢點名單與詢問筆錄(原證51,本院卷二第255至258頁)、嘉義地檢點名單與詢問筆錄、嘉義縣立昇平國中函、申請單、轉班會議紀錄、編班及轉班會議簽到表、嘉義縣立昇平國中函、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請願書、法規內容、認定參考基準、學生事件輔導紀錄、簽、昇平國中聘任班級導師辦法、週記、聯絡簿內容等(原證50,本院卷二第259至315頁)、通訊軟體截圖(原證52,本院卷二第327頁)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無關。
且原告是否有被害妄想症,乃原告上課時學生之感受,並非被告謝正裕之感受。
另通訊軟體截圖(原證52,本院卷二第327頁)是原告上課時,對學生拍桌大罵,學生回家之後轉告家長,家長與原告之間的所作的溝通對話內容,與被告謝正裕無涉。
七、綜上,被告並未損害原告名譽與人格尊嚴,原告就相關同一事實一再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劉郁伶則以:
一、伊未散佈原告精神有問題或精神病之言語。而被告謝正裕並未告訴伊原告精神有問題或神經病等事實;
且被告謝正裕並未拿原告之請假資料給伊看過。
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皆已於其餘事件主張過,並業經嘉義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嘉義地檢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二、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劉郁伶於104年10月23日,以明知不實之「逼迫學生連署請願要求學校購買電腦」理由,提出申請班級調動等事實。
另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謝正裕於104年10月27日再煽動被告劉郁伶提出「請願書」發動連署,指控原告「:::散播不實謠言、灌輸學生錯誤的觀念及訊息、『逼迫』上傳不合理連署、稍不從者予以記警告『恫嚇』:::」,並散播擔任導師之原告「有精神病」,令家長們感到害怕,逕於105年5月上旬向議員求助,學生家長並要求原告離開昇平國中等事實。
三、對原告為61年5月8日生,碩士畢業,國中教師,每月平均所得約67000元等事實不爭執。
四、對原告所提證據,意見如下:
(一)原告所提劉姓學生轉班會議之譯文影本、請願書影本(本院卷一第43至55頁),學生書寫內容影本(原證13、14,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原告與議員陳柏麟LINE對話內容節影本(原證15,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原告與官校長、友人、陳淑暖LINE對話內容節影本(原證16,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係被告之子轉班前,被告在校長室與輔導主任欲與原告溝通,然原告不願溝通。
另被告看過原告假單,係原告自行po在臉書上。
被告確未說原告是神經病。
(二)對原告所提教師法第16條條文內容影本、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3條條文內容影本、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之規範目的、第45點內容節影本、國民中小學聘任班級導師注意事項節影本(附件1至4,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與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書節影本(附件5,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惟被告劉郁伶絕未指責過原告是神經病。
(三)原告所提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03號民事準備(二)暨補充理由狀影本(附件6,本院卷一第211至218頁),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69號民事準備(二)暨補充理由狀影本(附件7,本院卷一第219至225頁),民事陳報狀(三)節影本(附件8,本院卷一第227頁)等,則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
(四)原告所提嘉義地檢105年度核交字第3044號105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影本(原證17,本院卷一第237至245頁)部分,學生家長已作證被告劉郁伶並未說原告是精神病,且與被告謝正裕亦無關;
原告與被告謝正裕於104年11月5日下午13時30分對話內容(原證18,本院卷一第247頁)部分,係被告謝正裕勸原告,若有事情於校內多作溝通,不要動不動就去投書,亦與本件無關。
學生書寫內容影本(原證21,本院卷一第271頁)部分,乃學生遭原告高壓管教之個人感受,更與被告無關。
嘉義縣政府106年11月9日府教發字第1060226914號函影本(原證19,本院卷一第267頁),學生事件輔導紀錄影本(原證20,本院卷一第269頁)部分,亦均未提及被告謝正裕有指責原告是精神病之事實。
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4年度第一學期教師課表影本、104年10月月曆(原證22、23,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部分,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亦有規定。
前開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亦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
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
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
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裁判同此見解)。
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
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第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被告謝正裕為昇平國中校長,原告於104年第1學期擔任該校1年忠班導師,被告劉郁伶則為當時1年忠班學生家長;
與原告於104年10月6日欲至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內科就診,被告謝正裕於104年10月3日要求原告須檢具104年10月6日預約掛號證明請假;
及被告劉郁伶於104年10月23日以老師管教太過嚴格,以致於學生無法適應,逼迫學生連署請願要求學校購買新電腦設備為由,申請其子劉○華班級調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請假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聖馬爾定醫院105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昇平國中班級調動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41頁)等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正裕教唆(幫助)身為家長之被告劉郁伶散播原告精神有問題、是神經病;
與教唆學務主任楊雲祥利用上課機會傳述原告有被害妄想症部分: 1、被告劉郁伶並無原告所指散播原告神經病或精神病等言詞之行為情事,詳如後述;
則被告劉郁伶並無原告所指具備系爭侵權行為之要件。
是被告謝正裕自無教唆被告劉郁伶散播原告精神有問題、是神經病等共同侵權行為,亦可認定。
2、證人劉○瑜於本院結證稱伊曾遭原告責罵致有想跳樓之念頭;
且系爭手寫稿(本院卷㈠第372頁)為伊所寫,內容亦正確;
而對無聽過被告劉郁伶向伊或別人提到原告有精神病、被害妄想症等事情,或被告謝正裕有無教唆楊雲祥要求學生在問卷上勾選任何事項等問題,則答稱不記得或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7至319頁)。
證人盧○宏則證稱本院卷㈢第135頁之問卷為伊所填寫,且係伊自己簽名無誤,前開問卷之填寫係於伊自己意願,至係何人要求伊填寫已不記得;
而對其餘問題則答稱不記得或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0至322頁)。
證人楊雲祥於本院結證稱伊曾在昇平國中擔任學務主任,伊不曾利用上課機會向學生傳述原告有被害妄想症,亦不曾要求學生用不實之文字指摘原告有被害妄想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73頁)。
證人劉○華結證稱被告謝正裕並未教唆伊母提出請願書記載原告精神有問題、是神經病,且向其他家長傳述;
被告謝正裕並未叫伊母於104年11月14日提出請願書記載原告有精神病、精神有問題;
亦未聽過被告劉郁伶散布原告為精神異常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76至377頁、第380頁)。
是自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取。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劉郁伶於104年10月23日用明知不實之「逼迫學生連署請願要求學校購買電腦」理由,提出申請班級調動;
與詐騙原告於系爭班級調動申請單、轉班會議紀錄簽名部分: 1、原告確曾請學生寫申請書向學校申請電腦之事實,詳如後述。
則前開事實亦與公共利益相關,至原告是否以逼迫學生手段為之,兩造認知固有差距,然依前開說明,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即要求多數學生寫申請書向學校申請電腦相符,即足當之。
且前開事實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就本件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尚難遽認被告劉郁伶前開指摘即構成侵權行為。
2、原告曾以被告謝正裕製作不實內容為「逼迫學生連署請願要求學校購買新電腦設備」之班級調動申請單,並轉錄於會議記錄,另於昇平國中函記載處罰學生趴著或跪著罰寫作業等不實內容為由,而對本件被告謝正裕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然嗣經嘉義地檢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嘉義地檢檢察官106年偵字第314、315、316、319、32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42頁)與106年度續偵字第36、37、38、39、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8頁)及臺南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45號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73頁)、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1頁)在卷可憑。
則被告謝正裕應無原告所指前開侵權行為,亦可認定。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間自無系爭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3、證人楊雲祥於本院結證稱伊未要求學生書寫本院卷二第297頁至315頁之學生所寫文書,但學校有申訴制度,偶遇學生投訴老師問題,伊會叫學生寫幾個字,但前開文書不是伊叫學生寫的;
沒印象看過前開文書,但有學生、老師來申訴過原告有叫學生趴在地上寫字,當時伊有前去查看並拍照存證,事後有向原告說疑似有體罰,好像不太好;
至是哪個老師來申訴過前開情事伊要保密,因該老師有人權,哪些學生跟伊申訴前開情事,則因時隔已久,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73至374頁)。
證人劉○華結證稱本院卷㈢第137頁之問卷中,劉○華之簽名係伊自己親簽,欄位中打勾部分係伊自己勾的,填寫前開問卷時,伊母即被告劉郁伶不在場;
學期開始當時,原告有要求同學用分組合作學習名義,向學校申請5台電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78至379頁)。
證人盧○宏則證稱本院卷㈢第135頁之問卷為伊所填寫,且係伊自己簽名無誤,亦如前述。
而本院卷㈢第135、137頁之問卷確分別記載盧○宏、劉○華遭原告要求趴著、跪著寫功課致壓力過大等語,亦有前開問卷在卷可憑。
是自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謝正裕於104年10月27日,煽動被告劉郁伶提出「請願書」發動連署,指控原告「:::散播不實謠言、灌輸學生錯誤的觀念及訊息、『逼迫』上傳不合理連署、稍不從者予以記警告『恫嚇』:::」部分: 1、原告曾以被告劉郁伶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11月2日止,分別前往該班學生家長或該校家長會成員家中,要求一同具名聯署撤換本件原告之班導師職務,並指摘本件原告有神經病;
另書寫請願書指摘本件原告「散播不實謠言、」、「灌輸學生錯誤的觀念及訊息」、「逼迫上傳不合理連署」、「稍不從者予以記警告恫嚇」等不實文字,而對本件被告劉郁伶提出妨害名譽、加重誹謗等告訴。
然嗣經嘉義地檢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證人蔡佩君結證稱本件被告劉郁伶找伊連署,但並未說過神經病或精神病,姚○○當時在房間內玩電腦,應該沒聽到伊與本件被告劉郁伶之對話;
證人劉芬卿結證稱本件被告劉郁伶有找伊連署,但並未說過神經病或精神病,鄭○○當時有在場等語,而認本件被告劉郁伶並無侮辱本件原告之言語;
並認姚○○、鄭○○之手寫單屬傳聞證據,且係本件原告要求其等所書寫,故證人蔡佩君、劉芬卿前開證詞較為可採。
且學生家長即證人鄭拾妹、郭素美、吳亞娟、盧小燕均結證稱本件被告劉郁伶有來找伊,但並未說過神經病或精神病等語;
證人蔡瑞義結證稱,本件被告劉郁伶有來找伊連署,但並未說過本件原告神經病或精神病;
證人吳侯金英結證稱本件被告劉郁伶有來找伊簽名,但伊沒注意本件被告劉郁伶有無說過神經病或精神病等語,而認無從認定本件被告劉郁伶有本件原告所指訴之神經病或精神病等言詞。
至本件被告劉郁伶固有書寫系爭請願書交付本件被告謝正裕,然證人蔡佩君結證稱伊子有告訴伊本件原告叫其等一直罰寫,有學生跪著寫,亦提及本件原告以記警告方式恐嚇學生,亦稱本件原告請學生寫申請書向學校申請電腦等語;
證人劉芬卿結證稱伊子有說老師要其等寫申請書申請補助等語;
證人鄭拾妹結證稱伊子有被罰寫,伊子有提及老師要記警告之事等語;
證人郭素美結證稱伊子有跟伊提起老師罰寫,說要記警告,語要學生寫申請書,向學校申請電腦等語;
證人吳亞娟結證稱伊子有提及老師要記警告,老師上課會說一些奇怪的話等語;
證人蔡瑞義結證稱本件原告在座談會時,曾向家長說她教的那班是被學校放棄的班,故導致很多家長至學校抗議等語;
證人盧小燕結證稱伊子有提起老師教學生跪著罰寫,也說老師要申請電腦之事等語;
證人張家逢結證稱伊子有提起老師要申請電腦等語。
並斟酌昇平國中所函覆之行政會議紀錄、學生事件輔導紀錄、轉班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等文書;
與本件原告所提陳報狀所附學生家庭聯絡簿所載「老師捨不得讓不寫功課的人被教務處記警告,所以才會叫他們跪著寫功課」等文字,與嘉義縣政府函等,而認本件被告劉郁伶本於相當事實寫系爭請願書,而認難對本件被告劉郁伶以加重誹謗罪相繩,因而對本件被告劉郁伶為不起訴處分,有嘉義地檢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3頁)。
從而,本件被告劉郁伶並無原告所指前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2、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謝正裕於104年10月27日,煽動被告劉郁伶提出「請願書」發動連署,指控原告前開事實等情事,原告前開主張自亦不可取。
(五)是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被告均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復無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
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推翻前開事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給付,自均屬無據。
(六)至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288條、367-1條等規定聲請訊問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46至347頁)。
然: 1、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286條所明定。
則當事人顯無前開規定之聲請權,是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然兩造已就相關事項為攻擊防禦,本院並無再依職權訊問被告之必要。
況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前開規定自明。
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本院19年上字第889號判例參照)。
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85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是本院既已就前開證據取捨裁量,業如前述;
則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亦無必要。
2、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所明定。
然本院已依兩造聲明之前開證據而得心證,並無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之情況,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依前開證據與說明,本院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系爭侵權行為,且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推翻前開事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為系爭給付均屬無據,均如前述。
則本院已得前開強固之心證,原告聲請調查其餘證據部分,已不足影響本院心證裁判基礎,依前開說明,自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又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即使予以裁判,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0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28年渝抗第173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
查原告雖聲請再開辯論,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並無聲請權,況本院已得前開強固之心證,原告聲請再開辯論調查證據,亦無礙於本院前開心證,本件自無再開已閉言詞辯論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原告所指系爭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包含對對造所提證據之意見)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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