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訴,841,2018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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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㈠、緣被告陳盈裕前於民國106年6月6日至同年7月2日間,
  5. ㈡、被告陳盈裕向原告借款時,本與原告協議願將其所有之附表
  6.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
  7. ㈣、並聲明:
  8. 二、被告陳盈裕則以:
  9. ㈠、被告陳盈裕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吳美菱,係真正之買賣,並
  10. ㈡、被告二人於106年8月1日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簽訂買賣
  11. ㈢、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12. ㈣、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3. 三、被告吳美菱則以:
  14. ㈠、查被告與陳盈裕為姨侄關係,於民國106年7月間陳盈裕向
  15. ㈡、又原告所舉證人潘秋蘭到庭時證稱:「曾在106年9月、10
  16. ㈢、次查,依原告所提出持有被告陳盈裕所簽發之支票11紙,其
  17.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 四、本院之判斷:
  19.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盈裕於106年6月6日至同年7月2日
  20.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21. ㈢、經查,證人潘秋蘭到庭證稱:「我在國泰人壽上班,原告是
  22. ㈣、至於原告持附表二之支票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乙
  23.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非本件債權之債權人,其援引民法第244
  24. ㈥、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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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陳盈裕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吳美菱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盈裕前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至同年7 月2 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20 萬元,並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為擔保及借款憑證。

嗣於106 年7 月20日,被告陳盈裕向原告稱無力償還,請求原告順延支票票期,原告同意被告陳盈裕將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均延後1 個月。

詎料,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於106 年9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獲清償。

㈡、被告陳盈裕向原告借款時,本與原告協議願將其所有之附表一嘉義縣○○鄉○○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惟因被告稱其一時無法提出系爭建物權狀而未能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詎被告陳盈裕向原告請求塗改發票日延展清償期後,隨即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並於106 年8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被告吳美菱,致原告無法對原屬被告陳盈裕所有之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以為取償,使原告債權受有侵害。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只需具備:①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1.被告陳盈裕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對原告負有債務:⑴被告陳盈裕前於106 年6 月6 日至同年7 月2 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420 萬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陳盈裕於系爭建物移轉前即對原告負有消費借貸債務至明。

⑵至證人潘秋蘭、陳盈楓於107年1月23日到庭證稱原告曾表示會向金主商量等語,然此充其量僅為原告之資金來源或對被告二人之推諉、敷衍之詞。

又證人潘秋蘭亦證稱「原告女兒坐月子的時候,有叫我替他去銀行辦事,我有去彰化銀行,原告資料都寫好了,就叫我去匯款。」

以及被告陳盈裕亦係簽發支票予原告向原告借款,其與原告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益證被告陳盈裕確有積欠原告債務。

2.被告陳盈裕明知其對原告負有債務,竟仍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方式減少積極財產,使自身成為無資力之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⑴被告陳盈裕明知其對原告負有420 萬債務,且知悉原告要求伊提供不動產設定做為擔保,竟以藉故拖延方式不願讓原告設定,上情業經被告陳盈裕於106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自承,顯見被告陳盈裕有逃避以現有資產清償對原告債務之惡意。

更有甚者,被告陳盈裕竟能於處分系爭建物後,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益徵被告陳盈裕僅形式上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以達成一方面脫產免除債權人之追討,一方面又能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目的。

⑵被告雖抗辯其一方面減少財產、一方面又減少債務,並非陷於無資力云云,惟查,被告陳盈裕名下原僅有系爭建物一筆資產,然因被告陳盈裕又處分系爭建物,更使其消極財產遠高於積極財產,縱以其勞務所得全部用於清償,亦顯然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從而被告陳盈裕之資力顯已受有影響,更致使原告之債權現已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遲延之狀態,此與被告所舉之判例意旨不同,要難逕予比附援引,是被告所辯,委無理由。

3.被告吳美菱於受讓系爭建物之前亦明知被告陳盈裕負有債務,且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讓被告陳盈裕父母繼續居住該處,顯見其係配合被告陳盈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遂行脫產、債害債權之目的:⑴查證人潘秋蘭到庭證稱:「(問:剛剛有提到票不要怎樣是何意?是何人所說?)是姑姑講的,意思是要票不要兌現,因為被告陳盈裕還在銀行上班,因為票就是彰化銀行的票,如果兌現,銀行就會知道。」

,此亦經被告陳盈裕之胞妹陳盈楓確認實在。

由此可見,被告吳美菱與證人陳盈楓前往原告處所之時間點,應為原告所執被告陳盈裕所簽發之支票尚未提示兌付前,不能以證人潘秋蘭證述「大約下半年度以後,好像是9 月10月左右」之不確定證詞,即認定被告吳美菱知悉被告陳盈裕對原告負有債務,係在受讓系爭建物之後。

⑵被告吳美菱曾與被告陳盈裕之胞妹即證人陳盈楓前往原告處所,商請原告不要兌現支票,且被告吳美菱要幫忙被告陳盈裕處理債務的事情,請求原告不要拿那麼多錢等情,亦分別經證人潘秋蘭、陳盈楓證述,益徵被告吳美菱於前往原告處所當時確已知悉被告陳盈裕對原告負有債務。

此債務並非被告陳盈裕對金主之債務,否則豈會央請原告不要兌付票據,併此敘明。

⑶被告吳美菱明知被告陳盈裕對外積欠鉅額欠款,一旦其出脫所有之系爭建物,勢必無法以其資產清償負債,竟仍配合被告陳盈裕辦理所有權移轉,加以被告陳盈裕自陳「我賣房子的目的是要保有房子讓我父母住,所有才賣房子。

」之目的。

加以被告吳美菱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同意被告陳盈裕之父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更可佐證被告吳美菱有知悉並配合被告陳盈裕辦理所有權移轉、詐害債權之情事。

4.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均已知悉被告陳盈裕對原告負有債務,但渠等二人仍基於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致被告陳盈裕減少其資產並陷於無資力狀態,使原告不能透過強制執行方式拍賣系爭建物取償,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

㈣、並聲明:1.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O六年八月一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一O六年九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吳美菱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O六年八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一O六年上地登1 字第O六七五三O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盈裕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盈裕則以:

㈠、被告陳盈裕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吳美菱,係真正之買賣,並非虛偽買賣,故非屬民法之244條第1 、2 項所稱之詐害債權行為:1.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355萬元,於106年9月5日由被告吳美菱從其設於聯邦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頭內領出現金3,544,327 元,並將該領出之款項直接匯入被告陳盈裕在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戶頭內,以代償被告陳盈裕所積欠彰化銀行之貸款本息。

由上觀之,可證明被告二人就系爭建物確係真正之買賣。

2.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物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足資參酌。

又債務人就既有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陳盈裕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吳美菱,獲得相當對價355萬元,其中354萬4327元用以清償被告陳盈裕積欠彰化銀行之部分房貸款項,亦即將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彰化銀行房貸,此固然一方面減少被告陳盈裕之財產,但也一方面減少被告陳盈裕之債務,於被告陳盈裕之資力並無影響,此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難謂為債害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建物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於法無據,且無理由。

㈡、被告二人於106 年8 月1 日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簽訂買賣契約書。

而被告陳盈裕於上開時間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吳美菱時,就原告與被告陳盈裕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陳盈裕確實未告知被告吳美菱,被告吳美菱在向被告陳盈裕買受系爭建物時,確實不知悉原告對被告陳盈裕有債權關係存在。

被告陳盈裕是在106 年9 月、10月,方將有欠原告債務之情事告知被告吳美菱,被告吳美菱方於106 年9 月或10月間到原告處所瞭解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上開事實經證人潘秋蘭到庭證稱:「伊有一次去原告那裡拿案件時,剛好看到被告二人,時間大約是106 年下半年度以後,好像是在9 月10月左右」等語,可資證明。

㈢、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著有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所持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本件由證人潘秋蘭、陳盈楓之證述內容可知,別有金主透過原告將錢借予被告陳盈裕,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是存於金主與被告陳盈裕之間,原告本身並非借貸關係之債權人,此一事實可由原告僅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主張權利,而未提出借貸契約之資料等情可明。

是原告並非被告陳盈裕之借款債權人,充其量僅為票據債權人。

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係為106年8 月1 日,而原告所執有之支票,其票據權利係在106 年8 月26日以後方各繼發生,亦即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建物於106 年8 月1 日成立買賣時,原告對被告陳盈裕之票據債權尚未發生,當時原告對被告陳盈裕並無債權存在,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持之法律見解,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原告,於嗣後對被告陳盈裕取得票據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而請求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與過戶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同第4項所為本件之請求,洵屬無理由。

㈣、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吳美菱則以:

㈠、查被告與陳盈裕為姨侄關係,於民國106 年7 月間陳盈裕向被告表示:「因母親(被告之姐)長期臥病在床每月需支出龐大之醫療照顧費用,恐無法負擔每月應繳納之銀行房屋貸款,希望被告能購買門牌中埔鄉和美村忠仁街38號建物,以免因未繳納房貸房屋遭拍賣。」

,被告基於親戚關係乃同意購買。

被告與陳盈裕於106 年8 月1 日在代書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於106 年9 月4 日辦妥移轉登記,約定價金為355萬元。

買賣價金於辦妥移轉登記後隔日即106 年9 月5 日,被告直接匯款354 萬4327元至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陳盈裕帳戶內,代償陳盈裕向彰化銀行之房屋貸款。

被告係出資向陳盈裕購買系爭建物,並非無償受贈。

㈡、又原告所舉證人潘秋蘭到庭時證稱:「曾在106 年9 月、10月間某日,見過被告吳美菱去原告之代書事務所詢問被告陳盈裕到底積欠原告多少債務?」云云,依證人潘秋蘭所證係在106 年9 月、10月間才見過被告吳美菱去原告之代書事務所,顯見亦係在被告吳美菱向被告陳盈裕買受系爭房屋之後,被告吳美菱再向被告陳盈裕買售系爭房屋時,確實不知道被告陳盈裕尚有積欠原告若干債務。

被告陳盈裕在銀行上班,一旦個人信用出現問題將會遭銀行免職,故被告陳盈裕為避免讓他人知道其對外有欠債,均隱瞞事實不敢告訴任何人,此業據被告陳盈裕陳述在卷,被告吳美菱向被告陳盈裕購買系爭房屋時,被告陳盈裕只表示因其無法繳納房屋銀行貸款,才想將系爭房屋出售給被告吳美菱,被告吳美菱確實不知被告陳盈裕尚有向原告借款。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51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向陳盈裕買受系爭建物時,完全不知陳盈裕與原告之間尚有債務存在,自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指之「明知」不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買賣及物權行為並無理由。

㈢、次查,依原告所提出持有被告陳盈裕所簽發之支票11紙,其發票日均係在被告吳美菱向被告陳盈裕買受系爭房屋後,原告既對被告陳盈裕在上開時間才取得支票債權,顯見被告吳美菱向被告陳盈裕買受系爭房屋時,原告之債權均尚未發生,自不容許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在事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盈裕於106 年6 月6 日至同年7 月2 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420 萬元,並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為擔保及借款憑證。

嗣於106 年7 月20日,被告陳盈裕向原告稱無力償還,請求原告順延支票票期,原告同意被告陳盈裕將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均延後1 個月。

詎被告陳盈裕向原告請求塗改發票日延展清償期後,隨即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並於106 年8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被告吳美菱,致原告無法對原屬被告陳盈裕所有之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以為取償,使原告債權受有侵害。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盈裕所有。

被告陳盈裕則以伊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吳美菱,為真正之買賣行為,並非虛偽買賣,故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規定之債害行為;

被告吳美菱則以伊確實有匯款354 萬4327元為被告陳盈裕清償彰化銀行貸款,該筆匯款即作為買賣價金,雙方確實有買賣關係。

且伊事前並不知被告陳盈裕有積欠原告借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2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本條文文義觀之,必須具有債權人身分之人,始有本條請求撤銷債務人有償行為之權,如非債權人即無撤銷請求權可言。

又既無權請求撤銷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者,即無請求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之權甚明。

㈢、經查,證人潘秋蘭到庭證稱:「我在國泰人壽上班,原告是特約代書,所以有客戶要貸款的時候,會找我去拿回來辦理。」



「我聽到是被告吳美菱說她是被告陳盈裕的姑媽,當時是被告吳美菱要退勞保、保險也要解約,我就聽到這樣,被告吳美菱要幫忙被告陳盈裕處理債務的事情。」



「我聽到被告吳美菱請原告跟【金主】說要少拿一點,因為我坐在旁邊,沒有聽得很清楚。」



「(法官問:你聽到的意思就是被告陳盈裕透過原告陳俊宏去借錢,還是被告陳盈裕向原告借錢?)這個我不清楚,因為我聽到的就是被告吳美菱向原告表示要替被告陳盈裕處理債務,因為債務很多,所以能不能請原告向金主要求少拿一點。」



「當時原告有說如果陳盈裕有心要處理,他會跟【金主】要求少拿一點,多少我就不知道了。」



「(法官問:當時說話的內容是被告陳盈裕借得錢是透過原告借的?)當時說的是這樣。」



「(法官問:有無聽到被告陳盈裕有向原告借錢?)我是沒有聽到是否被告向陳盈裕借錢,應該是透過原告向【金主】借錢。

」等語。

(見本院107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4-206頁)另證人即被告陳盈裕之妹陳盈楓亦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錢是跟原告所借,還是透過原告向別人借的?)我不清楚,因為每次去的時候原告都說要跟【金主】商量,除了與吳美菱去的那次之外,我自己也去了二次,每次原告都說要跟【金主】商量,至於錢是否原告借給被告陳盈裕,我就不知道了。」



「希望他不要拿這麼多錢,如果原告願意少拿一點,我們會盡力替陳盈裕還債,原告都表示要跟【金主】商量,後來原告的答案都是說算很便宜了,且沒有抵押品,要我們不要討價還價。」



「我們收到的訊息都是透過原告去借的錢,我哥哥也是這麼說的,我哥哥也認為錢是透過陳代書借的。」

等語。

(見本院107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0-212 頁)由以上二名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原告向被告吳美菱表示被告陳盈裕所借得之款項,係伊向其他金主所調度之資金,並非原告自己所有之資金,堪以採信。

原告於本院雖陳稱伊借款給被告陳盈裕之金額約為200 多萬元,其他部分則是向朋友調度,可見原告亦不否認另有金主借款與被告陳盈裕一事。

至於原告所稱伊亦有借給被告陳盈裕200 多萬元云云,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僅稱用現金無摺存款存到陳盈裕之戶頭,部分是陳盈裕自己來拿,尚難證明原告本人確有借款予被告陳盈裕。

可證原告所稱借款予被告陳盈裕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尚難憑採。

至於證人潘秋蘭另證稱:「原告女兒坐月子的時候,有叫我替他去銀行辦事,我有去彰化銀行,原告資料都寫好了,就叫我去匯款。」



「我去友愛路彰化銀行,只有一次,是先去農會,然後再去彰化銀行,我都是依照原告寫好的單子去匯款,我不知道是否是匯給陳盈裕的錢。」

等語。

(見本院107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9 頁)亦僅足以證明原告曾委託證人潘秋蘭匯款予被告陳盈裕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該筆匯款之資金來源確係出自原告所有。

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以自有資金借予被告陳盈裕,而係其他金主透過原告將錢借予被告陳盈裕,故原告既非債權人,則其本於債權人地位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於法即有不合,而不應准許。

㈣、至於原告持附表二之支票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乙節。

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原告主張係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故非另有票據債務存在。

而本件借款係被告陳盈裕透過原告向其他金主所借得,則附表二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債權亦非原告所有。

充其量只是原告受其他金主之委託持有並提示而已,尚難因原告持有支票並提示即認定原告對被告陳盈裕有借貸債權存在。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非本件債權之債權人,其援引民法第244條第2項、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轉登記,將之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盈裕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一
┌───────────────────────────────────────────┐
│建物                                                                                  │
├───┬───┬─────┬──────┬─────────────┬────┬───┤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
│      │      ├─────┤ 築材料及房 ├──────┬──────┤        │      │
│      │      │建物門牌  │ 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    │        │      │
│      │      │          │            │            │用途及面積  │        │      │
├───┼───┼─────┼──────┼──────┼──────┼────┼───┤
│ 1    │1223  │嘉義縣中埔│住家用、4層 │一層樓53.75 │陽台21.59   │全部    │      │
│      │      │鄉忠義段  │樓、鋼筋混凝│二層樓53.34 │雨遮7.77    │        │      │
│      │      │1647-8地號│土造        │三層樓53.34 │            │        │      │
│      │      ├─────┤            │四層樓19.05 │            │        │      │
│      │      │嘉義縣中埔│            │合計179.48  │            │        │      │
│      │      │鄉和美村忠│            │            │            │        │      │
│      │      │仁街38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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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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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金額    │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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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LN0000000 │陳盈裕  │106.8.26 (原為│1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
│    │          │        │106.7.26)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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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LN0000000 │陳盈裕  │106.8.28(原為 │2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
│    │          │        │106.7.28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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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LN0000000 │陳盈裕  │106.9.6       │5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
│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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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LN0000000 │陳盈裕  │106.9.7       │4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
│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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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LN0000000 │陳盈裕  │106.9.8       │3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
│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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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LN0000000 │陳盈裕  │106.9.12      │3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
│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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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LN00000000│陳盈裕  │106.9.15      │2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
│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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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LN0000000 │陳盈裕  │106.9.25      │2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
│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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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LN0000000 │陳盈裕  │106.9.26      │4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
│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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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LN0000000 │陳盈裕  │106.10.1      │1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
│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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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LN0000000 │陳盈裕  │106.10.2      │5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
│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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