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蔡東益因資金需求,於民國(下同)10
-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 ㈠、原告確實有匯款至被繼承人的帳戶中,原告是本於借款而匯
- ㈡、又被告主張原告匯款與被繼承人蔡東益係還款予被繼承人蔡
- ㈢、另被繼承人蔡東益之遺產現遭銀行查封中,因此原告是主張
- 三、並聲明:
- 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東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東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 ㈢、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辯以:
-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東益確實有向其借款,並有給付利息8
- ㈠、被告父親蔡東益生前開茶行做生意,原告僅以匯款單欲主張
- ㈡、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東益有給付利息8萬元云云,然原告
- ㈢、又原告匯款予被告蔡尚紘2次,每次各5萬元之被告蔡尚紘使
-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5年9月7日匯款210萬元至被告之被
- 二、原告主張上開210萬元匯款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東益向伊所
- 三、經查,原告除於105年9月7日匯款210萬元至被告之被繼
-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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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莊惠如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蔡尚紘
蔡尚霖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東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東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東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蔡東益因資金需求,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7 日向原告商借現款周轉,原告遂於當日將款項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匯至債務人蔡東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其後蔡東益於105 年12月8 日、同年月21日再向原告商借,原告亦分別匯款5 萬元至債務人蔡東益所指定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蔡尚紘帳戶內。
豈料債務人蔡東益於借款後,因對外積欠款項已無法負擔,於105 年12月30日於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國鋒六街茶行內燒炭輕生,被告蔡尚紘、蔡尚霖為其法定繼承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未拋棄繼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及民法第1148條、1140條及第1153條第1項等關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尚紘、蔡尚霖就被繼承人蔡東益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原告確實有匯款至被繼承人的帳戶中,原告是本於借款而匯款,被告抗辯之其他原因並不清楚,且債務人蔡東益並簽立票號TH0000000 、發票日105 年9 月7 日、票面金額220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故債務人即被告父親蔡東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
且原告與債務人蔡東益有約定每100 萬元收利息4 萬元,債務人蔡東益在原告匯款後一個月,有以現金給付利息8 萬元予原告,故原告與債務人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又被告主張原告匯款與被繼承人蔡東益係還款予被繼承人蔡東益云云。
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就被繼承人蔡東益過世前經濟狀況如何,應屬知悉,被繼承人根本沒有金錢可以借款予他人,況債務人蔡東益係因經濟狀況才自殺,且由財產清冊上之記載,亦足證原告之匯款行為並非還款行為,故被告一直否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蔡東益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等情,原告無法理解。
㈢、另被繼承人蔡東益之遺產現遭銀行查封中,因此原告是主張就被查封的遺產做分配,並未就被告其他財產為請求,本件有意願與被告和解。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東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東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㈢、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東益確實有向其借款,並有給付利息8萬元云云,被告否認之:
㈠、被告父親蔡東益生前開茶行做生意,原告僅以匯款單欲主張與蔡東益間有借貸契約,被告否認之,蓋因匯款目的所在多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究係借款、貨款,甚或原告返還被告父親之還款,仍猶未可知,被告否認原告與其等父親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既不足以證明蔡東益有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主張即難有據。
㈡、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東益有給付利息8 萬元云云,然原告就此事實並未舉證,是難謂原告主張為真,故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此外,蔡東益有無簽立本票,被告亦不清楚。
㈢、又原告匯款予被告蔡尚紘2次,每次各5萬元之被告蔡尚紘使用之帳戶,係被繼承人蔡東益叫被告去開立的,亦係蔡東益在使用,原告所匯款項均係由蔡東益提領使用。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5 年9 月7 日匯款210 萬元至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東益之帳戶,嗣又於同年12月8 日及同年月21日再分別匯款5 萬元至被告蔡尚紘之帳戶。
同年月30日蔡東益於其桃園市桃園區國鋒六街茶行內燒炭自殺,被告蔡尚紘、蔡尚霖為其法定繼承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見新北地院第3101號卷第23-27 頁)、報章新聞資料影本1 份(見新北地院第3101號卷第13頁)、被告戶籍謄本影本1 份(見新北地院第3101號卷第15頁)、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6 月9 日桃院豪家寒106 年度司繼字第984 號函影本1 份(見新北地院第3101號卷第17頁)附卷可稽。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上開210 萬元匯款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東益向伊所借得之款項,另外伊並按蔡東益之指示先後匯款至被告蔡尚紘帳戶各5 萬元,亦為借款。
合計被告之被繼承人共向伊借得220 萬元。
被告則以稱不知道蔡東益向原告借款之事,且原告匯款之目的為何並不清楚,不得單以有匯款之事實,即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茲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除於105 年9 月7 日匯款210 萬元至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東益之帳戶外,嗣又於同年12月8 日及同年月21日再分別匯款5 萬元至被告蔡尚紘之帳戶內。
而被告自承被告蔡尚紘之帳戶為被告蔡尚紘之被繼承人蔡東益叫伊去開的,且該帳戶均係蔡東益在使用,可見上開210 萬元之匯款與被告蔡尚紘帳戶內各5 萬元之匯款,均由蔡東益所取得無疑。
再查,蔡東益於原告匯款後,隨即開立面額22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交原告收執乙節,亦有本票影本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此與一般社會上借款時,債務人同時開立本票交債權人收執,供作借款憑證之習慣相符。
苟如被告所稱原告匯款給蔡東益係原告為償還蔡東益之債務所為,則何以蔡東益會簽發本票交原告持有,顯然有違常情。
又查,蔡東益燒炭輕生前有積欠數百萬元債務之情形,因年關難過而選擇輕生等情,有剪報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新北地院第3101號卷第13頁)。
足證蔡東益之財務狀況不佳,其向原告借款周轉乃事理之常,亦足證被告所辯該220 萬元匯款係原告償還蔡東益之款項云云,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匯款於被告之被繼承人之事實,並簽發本票供原告收執,凡此足以證明蔡東益此舉確有向原告借貸款項無誤。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債務人蔡東益已經於105 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蔡尚紘、蔡尚霖為其繼承人,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影本1 份可證(見新北地院第3101號卷第15頁)。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尚紘、蔡尚霖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東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0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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