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黃美瓊、黃呂秀喜、黃文吉、黃美麗、黃益群經合法通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爰台新銀行業已與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㈡、緣被告黃美瓊向原告申辦代償卡及易貸金使用,詎料嗣後即
-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㈣、調閱被告黃美瓊之相關資料,查得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大圳
- ㈤、並聲明:
- 二、被告黃美瓊、黃呂秀喜、黃文吉、黃美麗、黃益群均未於言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美瓊向原告申辦代償卡及易貸金使用,
- ㈡、按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
- ㈢、又被告黃呂秀喜於106年11月8日將系爭附表一所示繼承自
- ㈣、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 ㈤、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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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黃美瓊
黃呂秀喜
黃文吉
黃美麗
被 告 黃益群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美瓊、黃呂秀喜、黃文吉、黃美麗及黃益群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黃呂秀喜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呂秀喜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益群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一O六年十一月八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美瓊、黃呂秀喜、黃文吉、黃美麗、黃益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8 日起訴時原以黃美瓊、黃呂秀喜、黃文吉、黃益群為被告,經查明被繼承人黃大圳之繼承系統表後,嗣於107 年1 月2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被告黃美麗,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黃美瓊、黃呂秀喜、黃文吉、黃美麗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黃呂秀喜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益群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11月8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呂秀喜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4 年12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
嗣經本院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取繼承資料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調取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中分割共有物協議除六筆土地外,尚有一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存款,原告於107年3月13日當庭聲明附表二之訴之聲明追加被繼承人黃大圳所遺之遺產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00 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分割協議予以撤銷。
核原告所為分屬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及訴之追加,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爰台新銀行業已與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台新資產公司。
㈡、緣被告黃美瓊向原告申辦代償卡及易貸金使用,詎料嗣後即未再依約按期繳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計至106年8月21日止,被告黃美瓊欠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73,206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著有規定。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
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其撤銷權。
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參照)。
末按高等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
㈣、調閱被告黃美瓊之相關資料,查得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大圳遺有如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
且被告黃美瓊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
惟被告黃美瓊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黃呂秀喜合意,僅由黃呂秀喜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黃美瓊則放棄繼承之登記。
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黃美瓊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與被告黃呂秀喜,又被告黃呂秀喜竟於前次原告聲請調解後,知悉原告欲針對遺產訴訟,於106年11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其子即被告黃益群。
本案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大圳過世後,被告黃美瓊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黃大圳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然被告黃美瓊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黃呂秀喜,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是以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黃呂秀喜之意思表示及黃呂秀喜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又因被告黃益群為繼承人之一,於前次原告聲請調解,應早已知悉被告黃美瓊有欠款尚未清償,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被告黃益群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11月8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㈤、並聲明:1.被告黃美瓊、黃呂秀喜、黃文吉、黃美麗及黃益群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黃呂秀喜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黃益群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6 年11月8 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黃呂秀喜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4 年12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黃美瓊、黃呂秀喜、黃文吉、黃美麗、黃益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美瓊向原告申辦代償卡及易貸金使用,依約應按期繳款,惟被告黃美瓊未履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計至106 年8 月21日止,被告黃美瓊尚欠573,206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嗣經原告調閱被告黃美瓊之相關資料,查得被告黃美瓊之父親黃大圳即被告黃呂秀喜之夫、被告黃文吉、黃益群、黃美麗等4 人之被繼承人黃大圳留有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遺產,被告黃呂秀喜、黃美瓊、黃文吉、黃益群、黃美麗等5 人,協議將附表二所示黃大圳所留遺產,全數登記由被告黃呂秀喜繼承取得。
嗣黃呂秀喜再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黃益群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催收賬卡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6 份(見本院卷第69-117頁)、被繼承人黃大圳繼承系統表1 份(見本院卷第59頁)、被繼承人黃大圳除戶戶籍謄本、被告黃呂秀喜、黃文吉、黃益群、黃美麗、黃美瓊戶籍謄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61-67 頁)及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調取之被繼承人黃大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乙份(見本院卷第167-168 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既為被告黃美瓊、黃呂秀喜、黃文吉、黃美麗、黃益群等5人之被繼承人黃大圳之遺產,黃大圳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黃美瓊、黃呂秀喜、黃文吉、黃美麗、黃益群等5 人,既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21 頁)則黃大圳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5 人共同繼承,申言之,債務人即被告黃美瓊於繼承開始後,若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上一切權利義務。
惟被告黃美瓊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且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恐繼承黃大圳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呂秀喜、黃文吉、黃美麗、黃益群等合意向嘉義縣縣朴子地政機關出具對於黃大圳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黃呂秀喜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黃美瓊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被告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黃美瓊應繼承被繼承人黃大圳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黃呂秀喜。
然查,被告黃美瓊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辦理拋棄繼承,而僅向地政機關出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表示之意思乃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因此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黃大圳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無償行為性質,與身分權無涉,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黃美瓊、黃呂秀喜、黃文吉、黃美麗、黃益群等5 人於附表二所示黃大圳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黃呂秀喜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並請求被告黃呂秀喜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4年12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又被告黃呂秀喜於106 年11月8 日將系爭附表一所示繼承自被繼承人黃大圳之土地,贈與予其子即被告黃益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益群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6 年11月8 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㈣、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美瓊、黃呂秀喜、黃文吉、黃美麗、黃益群等5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被告黃美瓊、黃呂秀喜、黃文吉、黃美麗、黃益群等5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縱原告未為前項之舉證,亦應認其主張為真正,而可採信。
㈤、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黃美瓊、黃呂秀喜、黃文吉、黃美麗及黃益群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黃呂秀喜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並請求被告黃呂秀喜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4 年12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另請求被告黃益群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6 年11月8 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一:被告黃呂秀喜贈與予被告黃益群之不動產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 全 部 │
├──┼──┼─────────────────┼─────┤
│ 2 │土地│嘉義縣○○鄉○○段00地號 │十八分之一│
├──┼──┼─────────────────┼─────┤
│ 3 │土地│嘉義縣○○鄉○○段00地號 │十八分之一│
├──┼──┼─────────────────┼─────┤
│ 4 │土地│嘉義縣○○鄉○○段00地號 │十八分之一│
└──┴──┴─────────────────┴─────┘
附表二:被繼承人黃大圳所遺財產
┌──┬────┬─────────────────┬─────┐
│編號│種類 │ 財產所在或名稱 │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 全 部 │
├──┼────┼─────────────────┼─────┤
│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十八分之一│
├──┼────┼─────────────────┼─────┤
│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十八分之一│
├──┼────┼─────────────────┼─────┤
│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十八分之一│
├──┼────┼─────────────────┼─────┤
│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十八分之一│
├──┼────┼─────────────────┼─────┤
│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十八分之一│
├──┼────┼─────────────────┼─────┤
│ 7 │未辦保存│門牌號碼: │ │
│ │登記建物│嘉義縣○○鄉○○村000號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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