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訴,883,2020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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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㈧編號(15)面積45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慶村A取得。㈨編號
  3. 事實
  4. 壹、聲明:
  5. 一、被告王蔡銚、王文錚、王淑鏋、王文標應就被繼承人王永清
  6. 二、請求判決分割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7.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8. 貳、陳述:
  9.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
  10.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11. 三、今就本件而言,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狀況即如前所述,並無
  12. 四、再查,系爭土地相鄰之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
  14. 壹、被告王永漢部分
  15. 一、聲明:
  16. (一)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17.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 二、陳述:
  19. (一)原告所稱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共有土地(下稱
  20. (二)系爭土地未來若朝分割方式進行,應採下列原則進行:
  21. (三)本案系爭共有土地嘉義縣○○鎮○○○段00000號土地鄰近
  22. (四)被告王金水已將其系爭共有土地持分16分之1全部轉讓予被
  23. (五)被告王永漢主張採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土地複
  24. (六)與被告王瑞鴻、王瑞結(註:已撤回)、王慶村A、王慶村B
  25.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
  26. 貳、被告王慶村A、王慶村B、王瑞鴻、王永山、王文錚部分:
  27.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28. 二、陳述:
  29. (一)被告王慶村A:
  30. (二)被告王慶村B:
  31. (三)被告王永山:
  32. (四)被告王瑞鴻、王慶村A、王慶村B、王永山、王文錚主張採用
  33. (五)被告王慶村A、王慶村B、王瑞鴻於109年4月1日與王永漢、
  34. 三、證據:被告王慶村A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查詢資料、58年
  35. 參、被告王進添、王茂森、王廷峻部分
  36. 一、聲明:同意分割。
  37. 二、陳述:
  38. (一)被告主張之分配方案,將系爭土地重新劃分為如107年11月
  39. (二)兩造依據前開分配方式所取得土地面積,尚需鈞院委請嘉義
  40. (三)分配面積與依持分計算應有面積增減而需找補者,以該區域
  41. 肆、被告王進發、王進國、王進興
  42.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43. 二、陳述:
  44. (一)我們要採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
  45. (二)原告的分割方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5日土地
  46. (三)被告王進國另陳述:
  47.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等資料。
  48. 伍、被告王蔡銚、王淑鏋、王文標、王文助、李新玲部分:
  49. 理由
  50. 一、被告王進添、王蔡銚、王文錚、王淑鏋、王文標、王茂森、
  51.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52.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53.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54. 二、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55. 三、再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的土地,
  56. 四、本院審酌上述三個分割方案圖,其中:(一)嘉義縣大林地政
  57. 五、另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58. 六、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王蔡銚、王文錚、王淑鏋、王文標應就
  59.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60.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6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黃吉雄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宏
被 告 王進添
被 告 王瑞鴻

被 告 王永山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承鐸
被 告 王蔡銚(即王永清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文錚(即王永清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淑鏋(即王永清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文標(即王永清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永漢
訴訟代理人 王英俊
被 告 王慶村A

被 告 王茂森
被 告 王慶村B


被 告 王進發
被 告 王進國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王進興

被 告 王廷峻
被 告 王文助(即王明坤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新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344平方公尺,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2月5日(107 年12月14日嘉林地測字第85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7)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吉雄取得。

㈡編號(2)面積56平方公尺、編號(3)面積171 平方公尺、編號(11)面積49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永漢取得。

㈢編號(8)面積538 平方公尺、編號(5)面積2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進發、王進國、王進興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9)面積241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瑞鴻、李新玲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10)面積38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永山取得。

㈥編號(13)面積50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慶村B取得。

㈦編號(14)面積228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進添取得。

㈧編號(15)面積45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慶村A取得。㈨編號(1)面積123平方公尺、編號(6)面積18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4) 面積102平方公尺、編號(12)面積464平方公尺、編號(16)面積4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進添、王瑞鴻、王永山、王蔡銚、王文錚、王淑鏋、王文標、王永漢、王慶村A、王茂森、王慶村B、王進發、王進國、王進興、王廷峻、王文助、李新玲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王蔡銚、王文錚、王淑鏋、王文標應就被繼承人王永清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持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判決分割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

其分割方法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2月5日(107 年12月14日嘉林地測字第85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為分別共有人(見原證1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原告應有部分為1/16。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今就本件而言,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狀況即如前所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是有前開法律規定之適用。

四、再查,系爭土地相鄰之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見原證2 ),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下埤頭56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為原告所有並居住使用,進出通行皆透過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A、E、C之鋪設柏油之道路(見原證3 );

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進出通行皆非透過前開A、E、C道路;

又A、B之面積約為70.625平方公尺,C、D之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是A、B、C、D之面積總和為170.625平方公尺,而較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271.5 平方公尺(計算式:4,344/16)為小,是由原告分得A、B、C、D 部分之土地,既無害於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利於兩造產權單純化,是謹請鈞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現況,俟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再就現況房屋界線、使用狀況調整分割線,就A、B、C、D部分之土地分割予原告所有,不足部分互為找補。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與空照圖、現場照片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嘉義縣政府87年1 月19日87府建土字第7034號函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王永漢部分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所稱嘉義縣○○鎮○○○段00000 地號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鄰地號土地間之A、B、C、D土地,自古以來即為本案共有人進、出系爭土地之要道,及與相鄰土地之住戶鄰居交通往來通道。

若將A、B、C、D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持有,本案其他共有人進、出系爭土地,或與相鄰土地住戶之交通勢必受阻,此由原告標購得下埤頭段148 地號後,分別與黃姓、劉姓、馮姓等鄰居之間多起因該148 地號土地及與鄰居通道之糾紛訴訟不斷,可見一斑,鈞院有訴訟檔案可稽。

原告於106年8月3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前,其位於下埤頭段148 地號上之明華里下埤頭56號原告居所人員進出前述A、B、C、D路段,皆能通行無阻,現今原告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是更能名正言順有權自由進出系爭土地,因此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A、B、C、D部分給原告,並無實益,且有害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及有害其他共有人與鄰居之交通往來。

(二)系爭土地未來若朝分割方式進行,應採下列原則進行:1、安定共有人中在系爭土地上既有住戶繼續在自有建物居住及保留既有進出通道的權利。

在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既有住戶(後稱共有人既有住戶)溯及自開台祖先至今之後代子孫,已連續居住在系爭土地近四百年,均為王姓族人或親戚關係,各房之建築及出入門院自有其格局與既成通路。

因此,若分割應以保留既有住戶之建物,安定其在自有建物繼續居住,及保留其既有進出通道為原則。

2、應優先釐定、取回或處分被非共有人所占用土地及空地。

系爭土地尚有多處為非共有人所占用土地及空地,系爭土地未來若朝分割方式進行,應優先釐定、取回或處分被占用土地及空地。

3、在前述二原則之下,共有人非既有住戶應與共有人既有住戶應善意協商,共謀分配方式,若應有持分比例與被分配土地或所得有所餘絀,則另行找補。

4、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共有物之部份分割方式,對原告無實益,且有害於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其訴實不應准。

請鈞院鑒核,詳加釐清事實,准賜判決如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實感高德。

(三)本案系爭共有土地嘉義縣○○鎮○○○段00000 號土地鄰近鈞院105年度訴字第621號案所載之嘉義縣○○鎮○○○段000號土地,107年公告現值同為每平方4,600 元,可供鈞院裁判本案之分割找補價格之酌參。

(四)被告王金水已將其系爭共有土地持分16分之1 全部轉讓予被告王永漢,並於109年10月8日完成過戶,移轉後王永漢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由原有的12分之1增加為48分之7。

(五)被告王永漢主張採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土地複丈成果圖(108年3月4日嘉林地測字第1299號)。

(六)與被告王瑞鴻、王瑞結(註:已撤回)、王慶村A、王慶村B於109年4月1日共同提出答辯狀之陳述:1、反對被告王進國於107 年11月27日所提分配案,其分配表將編號(9)主張分配給王進國,惟編號(9)之土地係王瑞鴻、王瑞結、王永山及王永漢等人及其家屬所共同居住三合院之前庭,若分配予王進國,將嚴重影響王瑞鴻、王瑞結、王永山及王永漢之住所居民的進出。

又王進國於其所製分配圖表中,將其編號(12)土地主張分配給王瑞結,惟王瑞結與王瑞鴻僅主張其兩人共有分配本共同答辯人所製作分配圖表中編號( 8)之既有住所土地,無意願分配王進國所主張其所製分配圖表編號(12)土地,該編號(12)土地為王家宗祠之前庭,該前庭係供王家在地及外地子孫祭祖擺放供桌、燒金紙及停車之使用,宜共同持有,不宜分配予個人。

2、原告於106年8月30日具狀提告時,於其訴狀第3 頁即已自陳原告「進出通行皆透過附圖1所示A、C、E鋪設柏油之道路(見原證三)」,其所陳屬實,該道路自古以來即為原告黃吉雄家族、被告王進發家族及鄰近居民進出通行所使用之道路。

經鈞院開庭,包含原告及所有被告之口頭及書狀均同意原告附圖1之A、B、C、D 土地繼續保持共有,俾供原告與王進發等進出使用;

惟原告與被告王進國等兄弟為其日後土地開發設想,乃進一步主張原告所製圖表土地編號6 (即本共同答辯人所製圖表之土地編號7 )供作道路使用,並主張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本共同答辯人反對渠等之主張,因已有全體共有共同持有土地供其進出使用之既有道路,不須再新闢道路,倘原告與被告王進國等有其日後土地開發之利益考量,而欲新闢道路,其用地自然應為原告與被告王進國、王進發及王進興等四人共同持有,與其他被告無涉,故本共同答辯人主張前述原告所製圖表土地編號6(即本共同答辯人所製圖表土地編號7 )之土地應分配給原告及被告王進國、王進發、王進興共同持有。

3、共同答辯人五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49.37%(即王慶村18.13%、王慶村12.5%、王永漢14.58%、王瑞鴻2.08%、王瑞結2.08% ),加上109年3月30日開庭,被告王永山(持分6.25%)之代理人及被告王文錚(持分6.25%)亦均於當庭表示贊同本共同答辯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總計高達61.87%持分之共有人同意本共同答辯人所提之分割分配方案,而本分配方案最為尊重現有住戶之居住現狀,亦最能降低土地分割之社會成本,祈鈞院審酌採用。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資料、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嘉義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增值稅繳款書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

貳、被告王慶村A、王慶村B、王瑞鴻、王永山、王文錚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

(一)被告王慶村A:認同原告所主張之依地上物既有使用人使用現況做為分配土地面積之原則,再依據持分計算應有土地面積,與前述原則分配面積有差額增、減者,再為找補之作法。

惟該分割方案說明遺漏王慶村A 之地上物及土地之使用現況事實。

原告其所提分割方案之分配方式表中「分配土地面積(F) 」欄,亦未列王慶村A 分配到任何土地面積。

請求鈞院判決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中之AD、AF暨相鄰既有使用中之土地分配予王慶村,且將目前無人居住之地上物AE、AF及AH區域土地及相鄰土地(如107年7月31日答辯狀附圖紅色虛線內區域),亦一併判決分配予王慶村,分配後所得面積與依持分應有面積之差額增減,再依公允市價計算找補。

請求鈞院判決採同區最新實價登錄每坪單價8,499 元,作為互相找補之公允單價。

(二)被告王慶村B:被告對本件土地有八分之一之持分,換算為543㎡ ,茲請求將107年7月16日答辯狀附件二彩色部分分割予被告,分割後土地面積若有增減,願照原告所提實價登錄價格互為找補,

(三)被告王永山:被告對本件土地有十六分之一的持分,換算面積為271.5 平方公尺,請求將107年8月3 日民事答辯狀附件一彩色部分,分割給予被告王永山,分割後土地面積若有增減,願照原告所提實價登錄價格互為找補。

(四)被告王瑞鴻、王慶村A、王慶村B、王永山、王文錚主張採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土地複丈成果圖(108年3月4日嘉林地測字第1299號)。

(五)被告王慶村A、王慶村B、王瑞鴻於109年4月1 日與王永漢、王瑞結(註:已撤回)共同提出答辯狀之陳述:詳如前述壹、被告王永漢部分;

二、陳述(六)之記載內容。

三、證據:被告王慶村A 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查詢資料、58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106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

王慶村B提出96年契稅繳款書影本等資料。

參、被告王進添、王茂森、王廷峻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被告主張之分配方案,將系爭土地重新劃分為如107 年11月18日民事答辯狀附圖編號(1 )至編號(12)之土地,各該編號之土地分配方式如107年11月18日民事答辯狀附表所示。

(二)兩造依據前開分配方式所取得土地面積,尚需鈞院委請嘉義縣大林鎮地政事務所實測後釐定。

(三)分配面積與依持分計算應有面積增減而需找補者,以該區域土地公允價值計算,找補價金。

肆、被告王進發、王進國、王進興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

(一)我們要採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07 年12月14日嘉林地測字第8469號)。

(二)原告的分割方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07年12月14日嘉林地測字第8547號)。

編號8是把形狀割的非常不完整,編號6 的道路已足夠讓原告通行,無須再割編號7出來,這樣會讓分配到編號8的被告,不管蓋房子或其他用途會非常困難。

編號8 下方的界線也非常的曲折。

另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土地複丈成果圖(108年3月4日嘉林地測字第1299號)的編號9,也有一樣的問題,這些都是非常不利土地的利用。

(三)被告王進國另陳述:1、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107 年12月14日嘉林地測字第8547號複丈成果圖)之意見:⑴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圖中,原告為增寬原告自家門口(148地號)前之道路,刻意使編號8東北方位置內縮,造成編號8 之土地呈不規則形狀,不僅難以利用,且嚴重減損經濟價值。

事實上,編號6 道路面積已足夠使人、車通行,此有被證一照片可稽,照片中該楝建築物為原告所有,且柵門之寬度與編號6 道路寬度所差無幾,原告為增寬原告自家門口前之道路,而主張分配本該是編號6道路一部分之編號7位置,實為損人利己之主張,難認可採。

⑵另原告表示編號8 南方界線呈現凹凸扭曲不規則之狀,係為按照現有地上物之界線做分割,避免將來拆屋還地云云。

惟查,該地上物均已廢棄無人使用,且破舊不堪,並無需保存之經濟價值(見被證二照片),倘徒為保存前開地上物,而強令分得編號8之共有人承受此不利益,未免輕重倒置。

2、對被告王永漢所提分割方案(108年3月4日嘉林地測字第1299 號複丈成果圖)之意見:⑴此份分割方案圖中,被告王永漢所畫之編號7 道路寬度不一,導致編號9 土地呈不規則狀,不僅難以利用,且嚴重減損經濟價值,更減少其他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被告王永漢主張如此分配之原因實令人費解。

依編號7 現有道路之寬度已足使人、車邊行,並無必要延伸至北方後加寬。

⑵另被告王永漢亦與原告相同,將編號9 南方界線畫成凹凸扭曲不規則之狀。

然如上所述,該部分之地上物均已廢棄無人使用,且破舊不堪,並無需保存之經濟價值(見被證二照片),如為遷就該毫無經濟價值之廢棄地上物而做如此分配,則編號8 、10、11部分之土地,亦將呈現不規則形狀,對所分得之共有人而言,實百害而無一利。

3、綜上所述,原告及被告王永漢所提方案均未考量土地之利用效益及經濟價值,顯為不妥適之方案,洵無可採。

另倘本案有須找補金額之情形,亦應依鑑價後之金額找補始為公平,懇請鈞院鑒核,被告實不勝銘感。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等資料。

伍、被告王蔡銚、王淑鏋、王文標、王文助、李新玲部分:上述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進添、王蔡銚、王文錚、王淑鏋、王文標、王茂森、王進發、王廷峻、王文助、李新玲等人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明坤於107年2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秋、王秀梅、王文助、李文升、王文言,有王明坤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㈡第181-189頁);

並業經原告以107年12月2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王明坤之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本院卷㈡第191 頁】。

另被告王永清於109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蔡銚、王淑鏋、王文標、王文錚,有王永清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㈢第261-269 頁),並業經原告以109年3月1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王永清之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本院卷㈢第271 頁】。

因此,本件應由李秋、王秀梅、王文助、李文升、王文言承受被告王明坤部分之訴訟;

及由王蔡銚、王淑鏋、王文標、王文錚承受被告王永清部分之訴訟。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經查,原告於106年8月30日具狀起訴時,原列王金水、王進添、王瑞鴻、王瑞結、王永山、王永清、王永漢、王慶村、王茂森、王明坤、王慶村、王進發、王進國、王進興、王廷峻為被告。

嗣後,因被告王瑞結(註:原有權利範圍1/48)已非本件系爭土地的共有人,而李新玲因夫妻贈與於108 年10月17日則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8。

另外,已故共有人王明坤的權利範圍1/32部分,則已由被告王文助於109年1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

故原告乃以109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另追加李新玲為本件共同被告,並撤回對於被告王瑞結、李秋、李文升、王秀梅、王文言部分之訴訟。

另外,因被告王金水於108年9月將其原有權利範圍1/16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王永漢,故原告於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被告王金水之部分。

此外,因為被告王永清於109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蔡銚、王淑鏋、王文標、王文錚就王永清持分1/16的部分,尚未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之登記;

原告乃以109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王蔡銚、王文錚、王淑鏋、王文標應就王永清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1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註:嗣後,被告王蔡銚、王文錚、王淑鏋、王文標於109年5月26日已經補辦繼承登記,每人權利範圍各1/64】。

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訴訟標的對於追加的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因此,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

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同法第824條第1至4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經查,本件上揭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344平方公尺,土地上面有房屋約二十幾棟,大多有人居住或使用,建物現設籍的戶數大約有十幾戶,土地毗鄰153-2 地號土地(註:登記謄本標示部記載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的既成道路部分,可對外通行。

有本院106 年10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空照圖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0日土地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與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等資料可佐。

又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5日(107年12月14日嘉林地測字第8547號)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再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 地號的土地,共有人數眾多,而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已經完成繪製複丈成果圖者,計有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5日(107 年12月14日嘉林地測字第85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5日(107 年12月14日嘉林地測字第84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以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08年3月4 日嘉林地測字第1299號)土地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

而其中:㈠主張採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5日(107 年12月14日嘉林地測字第85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註:由原告黃吉雄提出的分割方案】者,為原告黃吉雄。

㈡另主張採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5日(107 年12月14日嘉林地測字第84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註:被告王進國提出的分割方案】者,為被告王進國、王進發、王進興。

㈢另主張採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08年3月4 日嘉林地測字第12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註:由被告王瑞鴻、王永漢、王瑞結(註:已撤回)、王慶村A、王慶村B提出的分割方案】者,為被告王瑞鴻、王永山、王文錚、王永漢、王慶村A、王慶村B。

四、本院審酌上述三個分割方案圖,其中:(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5日(107 年12月14日嘉林地測字第85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的分割方案,原告所分配的編號⑺,面積119 平方公尺,是位於原告現有建物的圍牆外,是屬於既成道路最尾端的位置,為原告出入房屋必經之地。

如果由原告分配取得,不致妨害其他共有人使用地上建物之通行。

因此,原告主張分配編號(7) 的位置,符合常理,亦無礙他人,應該准許。

另外,原告將編號(8)、(5)的位置,分配給被告王進國、王進發、王進興;

及將編號(2)、(3)、(11)的位置分配給被告王永漢;

與將編號(9 )的位置分配給被告王瑞鴻、李新玲之分配情形,大致上都能符合地上物的使用現況。

可認為原告有遵照按地上建物使用現況為分割的原則,避免分割土地以後,另衍生大量拆屋還地之爭議。

(二)另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5日(107 年12月14日嘉林地測字第8469號)土地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雖然大致上也能符合地上物使用的現況,但是,堅持不讓原告分配其建物圍牆外之既成道路的最尾端位置的土地,並無必要。

因為該部分位置,僅為原告出入房屋必經的地點,其他共有人並無須通行該部分的土地,無繼續維持共有的必要。

如果由原告分得該位置部分之土地,並無害於其他共有人,且能有效解決原告因祖厝越界建築部分與鄰地之間的糾紛,有利於兩造產權單純化。

又如果不分配給原告任何位置的土地,其他的共有人即必須要提出較多金錢補償原告,將更增加其他共有人無實益的金錢負擔,並非適宜。

又查,附圖二編號18為被告等之王家祖廟,原告陳稱伊非屬王家祖廟的派下成員,縱原告之外祖父姓王,惟原告非王家的男系子孫,無派下權,因此,附圖二將原告列為王家祖廟共有人之一,亦與事實不符。

(三)另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08年3月4 日嘉林地測字第12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的分割方案,將現為明華里辦公室使用及土地上有公廟的編號(1)位置的土地面積118平方公尺,分配給原告個人,亦顯非適宜。

因為公廟乃涉及信卬,另明華里辦公室管理使用的地點也涉及公益,公廟更是無法任意拆除,故土地上有公廟的位置,在原則上,應該比較適宜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並不適宜分配給個人。

又查,附圖三編號12為被告等之王家祖廟,原告陳稱伊非屬於王家祖廟之派下成員,縱原告之外祖父姓王,惟原告非王家的男系子孫,無派下權,因此,附圖三將原告列為王家祖廟共有人之一,亦與事實不符。

另查,原告陳稱伊是為保全自幼成長之祖厝地上物AL、AM、AN(見附圖四),而於103年取得1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為了祖厝越界建築部分與通行地上物甲(註:見附圖四,原告祖厝即位於148 地號的AM建物,有部分越界;

另地上物甲,即為柏油鋪面的通行道路,占用153-1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能夠名實相符,而於106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1/16共有部分之所有權。

原欲透過協調方式與被告等人達成分割協議,惟因被告等人意見繁雜,原告僅得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

在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原告亦接到多位共有人表示渠等早就有想分割土地,只是很難談,亦曾經受幾位被告或代理人請託,而將渠等人之要求納入原告之分割方案。

原告為了完成自幼之志願,耗費多年時間與成本,亦非僅為一己之私,而努力使分割方案符合多數人利益與土地經濟價值等語。

本院綜觀上述三個分割方案,認為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5日(107 年12月14日嘉林地測字第85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的土地尚屬方正,並有得直接或可利用維持共有的土地對外通行至主要道路,且遵照按地上建物使用現況為分割的原則,另明華里辦公室使用及公廟位置部分,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未分配給個人,已經顧及大部分共有人意願與地上物的使用現狀,堪認原告提出附圖一的分割方案內容,有確實兼顧土地使用現況及考量各共有人的利益,屬合理妥適的分割方案,可堪採用,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經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所分得的面積有增、減。

而查,上揭153-1 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5,200元/平方公尺。

本院另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的登錄資料,上揭153-1 地號土地鄰近地區,即大林鎮下埤頭段151~180地號,在於108年9月間,土地交易價格約為24,000元/ 坪,即約7,260 元/平方公尺(註:1坪=3.3058平方公尺)。

另審酌一般市場行情,土地交易金額大多是高於公告現值。

因此,本院認為本件應該以7,260元/平方公尺的價格,補償因土地分割而有減少受分配面積的共有人。

亦即,本件上揭153-1地號土地,因分割而有增、減之找補金額,應以每平方公尺7,260 元作為計算標準。

依此金額計算,本件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找補金額。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王蔡銚、王文錚、王淑鏋、王文標應就被繼承人王永清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持分1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的部分。

經查,因被告王蔡銚、王文錚、王淑鏋、王文標於109年5月26日已經補辦繼承登記,每人權利範圍各1/64。

因此,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已無必要,應予駁回之。

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院認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一:補償金額表
上方欄「㎡」係增加面積;左方欄「㎡」係減少面積。
單位價格:7,260元/㎡(即約24,000元/坪)。
┌────────┬───────┬───────┬───────┬──────┬───────┬───────┐
│應補償人:→    │    王永漢    │王瑞鴻、李新玲│    王永山    │  王慶村B   │    王進添    │     合計     │
├────────┤ (增加229㎡)│ (增加101㎡)│ (增加175㎡)│(增加82㎡)│ (增加208㎡)│   (795㎡)  │
│受補償人:▼    │              │              │              │            │              │              │
├────────┼───────┼───────┼───────┼──────┼───────┼───────┤
│黃吉雄          │              │              │              │            │              │              │
│(減少134㎡)   │     282,632元│     124,654元│     215,985元│   101,204元│     248,365元│     972,840元│
├────────┼───────┼───────┼───────┼──────┼───────┼───────┤
│王進發、王進興、│              │              │              │            │              │              │
│王進國          │     149,629元│      65,993元│     114,345元│    53,579元│     168,214元│     551,760元│
│(減少76㎡)    │              │              │              │            │              │              │
├────────┼───────┼───────┼───────┼──────┼───────┼───────┤
│王慶村A         │              │              │              │            │              │              │
│(減少163㎡)   │     349,133元│     153,985元│     266,805元│   125,017元│     288,440元│   1,183,380元│
├────────┼───────┼───────┼───────┼──────┼───────┼───────┤
│王蔡銚、王文錚、│              │              │              │            │              │              │
│王淑鏋、王文標  │     448,886元│     197,980元│     343,035元│   160,737元│     395,742元│   1,546,380元│
│(減少213㎡)   │              │              │              │            │              │              │
├────────┼───────┼───────┼───────┼──────┼───────┼───────┤
│王茂森          │              │              │              │            │              │              │
│(減少51㎡)    │      99,752元│      43,996元│      76,230元│    35,719元│     114,563元│     370,260元│
├────────┼───────┼───────┼───────┼──────┼───────┼───────┤
│王廷峻          │              │              │              │            │              │              │
│(減少51㎡)    │      99,752元│      43,996元│      76,230元│    35,719元│     114,563元│     370,260元│
├────────┼───────┼───────┼───────┼──────┼───────┼───────┤
│王文助          │              │              │              │            │              │              │
│(減少107㎡)   │     232,756元│     102,656元│     177,870元│    83,345元│     180,193元│     776,820元│
├────────┼───────┼───────┼───────┼──────┼───────┼───────┤
│合計            │   1,662,540元│     733,260元│   1,270,500元│   595,320元│   1,510,080元│   5,771,700元│
│(795㎡)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持分比例  │應有面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王進添        │62/10000  │26.9328       │1         │ % │
├──┼───────┼─────┼───────┼─────┼──┤
│ 2  │王瑞鴻        │1/48      │90.5          │2         │ % │
├──┼───────┼─────┼───────┼─────┼──┤
│ 3  │王永山        │1/16      │271.5         │6         │ % │
├──┼───────┼─────┼───────┼─────┼──┤
│ 4  │王永漢        │7/48      │633.5         │14        │ % │
├──┼───────┼─────┼───────┼─────┼──┤
│ 5  │王慶村A       │1813/10000│787.5672      │18        │ % │
├──┼───────┼─────┼───────┼─────┼──┤
│ 6  │王茂森        │1/64      │67.875        │2         │ % │
├──┼───────┼─────┼───────┼─────┼──┤
│ 7  │王慶村B       │1/8       │543           │12        │ % │
├──┼───────┼─────┼───────┼─────┼──┤
│ 8  │王進發        │1/12      │362           │8         │ % │
├──┼───────┼─────┼───────┼─────┼──┤
│ 9  │王進國        │1/12      │362           │8         │ % │
├──┼───────┼─────┼───────┼─────┼──┤
│ 10 │王進興        │1/12      │362           │8         │ % │
├──┼───────┼─────┼───────┼─────┼──┤
│ 11 │王廷峻        │1/64      │67.875        │2         │ % │
├──┼───────┼─────┼───────┼─────┼──┤
│ 12 │黃吉雄        │1/16      │271.5         │6         │ % │
├──┼───────┼─────┼───────┼─────┼──┤
│ 13 │李新玲        │1/48      │90.5          │2         │ % │
├──┼───────┼─────┼───────┼─────┼──┤
│ 14 │王文助        │1/32      │135.75        │3         │ % │
├──┼───────┼─────┼───────┼─────┼──┤
│ 15 │王蔡銚        │1/64      │67.875        │2         │ % │
├──┼───────┼─────┼───────┼─────┼──┤
│ 16 │王淑鏋        │1/64      │67.875        │2         │ % │
├──┼───────┼─────┼───────┼─────┼──┤
│ 17 │王文標        │1/64      │67.875        │2         │ % │
├──┼───────┼─────┼───────┼─────┼──┤
│ 18 │王文錚        │1/64      │67.875        │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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