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訴,885,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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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林家璿
複代理人 蔡永欽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李建璋於民國(下同)106 年9 月7 日2 時46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高鐵大道口處,因闖紅燈而碰撞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駕駛蕭偉中死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處理在案,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可稽。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原告已依上開規定賠付受害者蕭偉中之法定繼承人蕭宇宸死亡賠償金2,000,000 元整,有理賠計畫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影本可稽。

查本件事故被告李建璋酒後駕車且駕駛不慎,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

之規定請求 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以:

一、雖然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我有喝酒,但到了十字路口看見紅燈,我有將車子停下,等待蕭偉中機車通過。

在沒有看到叉路有任何車輛之情況下,才慢慢啟動車子,突然有葉仁瑋開車號000-0000號車子高速撞到我的車頭後,他的車子繼續往前追撞蕭偉中之機車,致使蕭偉中死亡。

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當時葉仁瑋之車速約時速125 公里,而該路段限制之行車速度為時速50公里以下,本件車禍因葉仁瑋之車速過快,且未注意前方路況,車子高速行駛下撞到我的車頭後,在沒有踩煞車之情況下繼續追撞蕭偉中之機車,造成蕭偉中死亡。

是故本件車禍之主因係葉仁瑋違反規定高速駕駛,及對車子操控不當所致,葉仁瑋對本件車禍應負一定之責任,原告之損害全部都向我求償,並非合理,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同意負百分七十之肇事責任。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之聲請。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建璋於106 年9 月6 日晚間7 時許,在台南市鹽水區某處,飲用啤酒4 瓶,直到翌日(7 )日凌晨0 時許結束,竟隨即自同一地點,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AMC-1367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06年9月7日凌晨2時46分許,沿嘉義市四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於夜間駕駛車輛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的交岔路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紅燈時,不得駕駛車輛穿越道路之交岔路口。

適有訴外人葉仁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高鐵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葉仁瑋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當地速限50公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

被告李建璋及訴外人葉仁瑋等2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分別未盡上開注意義務,同時行經嘉義市四維路(南北向)與高鐵大道(東西向)之交岔路口時,被告李建璋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訴外人葉仁瑋貿然以時速125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均閃煞不及而發生撞擊,訴外人葉仁瑋所駕駛之車輛因發生撞擊後,再失控撞擊右方由被害人蕭偉中所騎乘沿嘉義市○○○道○○○○○○○○○○○號碼為910-MLZ之普通重型機車,使蕭偉中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因胸部挫力損傷併肋骨骨折血胸、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及創傷性出血休克死亡。

被告李建璋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見本院卷第13-15 頁)附卷可稽。

另有初步分析研判畫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28日嘉市警交字第1061908995號函暨其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7張及路口監視器暨車載式行車記錄器光碟1 片等附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6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內,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既已支付被害人蕭偉中死亡理賠保險金2,000,000 元與蕭偉中之父蕭宇宸,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給付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21 頁)附卷足憑。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李建璋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李建璋駕照吊扣期間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當,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肇事責任。

訴外人葉仁瑋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嚴重超速行駛不當,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肇事責任。

訴外人蕭偉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原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0月20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251號函、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9-53 頁)附卷可資佐證。

兩造亦均同意上開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經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告應分擔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00,000 元(計算式:2,000,000 元×70%=1,40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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