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訴,891,2018110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5. 二、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原告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5-3
  9. (二)原告於105年1月27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
  10.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前揭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11.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2. (五)並聲明: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13. 二、被告則以:
  14. (一)原告之長子丙○○及女兒賴素錦,於73年間移居美國,甚
  15. (二)原告於105年1月27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及
  16. (三)被告之兄長丙○○擅自將原告送往關廟悠然山莊安養中心
  17. (四)又丙○○於104年12月間起以原告名義對被告甲○○提起
  18. (五)被告父親賴順福與母親即原告經營瓦斯行生意,賴順福於
  19. (六)原告自59年間起經營中福瓦斯行生意,父親賴順福在嘉義
  20. (七)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22.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1
  23. (二)原告有4名子女,即長子丙○○、次子即被告甲○○、三
  24. (三)原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監宣
  25.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於105年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
  26.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7. (二)原告雖主張於105年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二人
  28. (三)原告曾對被告乙○○提出給付土地價款事件,經本院另案
  29. (四)原告親自於105年1月27日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
  30. (五)原告雖主張105年1月27日贈與契約書非原告所為,係被
  31. (六)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32. (七)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33.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二人時,非無
  34.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35.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36.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賴陳清琴


法定代理人 賴永傳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 告 賴永清
賴永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贈與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3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被告二人為監護人,經原告長子丙○○對選定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4日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裁定廢棄上開選定監護人部分,選定丙○○為原告之監護人,並於106年8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1頁至第31頁),故以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21 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之1 建物(下稱52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其自66年間興建521 建號建物至104 年5 月止均居住於該房屋,惟於104 年5 月以後,因原告罹患憂鬱症、智能退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居住於「悠然山莊安養中心」迄今。

又被告甲○○為原告之次子,被告乙○○為原告之三子,被告甲○○與其配偶結婚後與原告共同居住於521 建號建物。

在原告居住悠然山莊安養中心期間,被告二人明知原告並不識字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卻利用至悠然山莊安養中心接送或探視原告之機會,先於105 年1 月24日至27日強行將原告帶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戶政人員謊稱原告之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遺失,並聲請補發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變更新印鑑章後,旋於105 年1 月27日利用渠等不法取得原告之新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25-3地號土地持分各78分之15、521 建號建物持分各4 分之1 分別贈與被告二人;

再於105 年3 月2 日間要求不識字且溝通以台語為主之原告簽署大量文件,亦未告知原告所簽署文件之內容(彼時原告已不能受意思表示),旋於105 年3 月4 日辦妥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登記。

被告前揭犯行,恐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原告於105年1月27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事實,然被告於105年1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行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係悖於公共秩序而屬無效,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72條、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前揭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屬有效(假設語氣),惟原告於105年1月27日並未授權被告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並不識字,其於105 年3月2日係受被告二人詐欺遂簽署相關過戶文件,彼時原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告並不知悉將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二人之情事,亦不知悉所述文件之內容,原告係受詐欺而於105年1月27日為該贈與之意思表示。

此外,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選定為原告之監護人,該裁定業於106 年8月9日生效、106年8月25日確定,即原告於106年8月25日始知悉前揭受詐欺及得撤銷贈與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第416條、第419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前於104年11月6日具狀請求被告甲○○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98號),被告甲○○曾於該案104 年12月24日之庭期自承:「母親行動不方便,有記憶退化、說話反覆的情形,但我們沒有聲請宣告禁治產。」

,足見被告甲○○明知原告自斯時起有得宣告禁治產之情形,原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從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二人。

又被告二人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合計2,049,100 元,正好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於220萬元以內免稅之規定,被告係在免納贈與稅之範圍內擅自辦理本件贈與,被告辯稱原告係提前贈與渠等應繼分云云,委無足採。

足見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財產,並利用原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將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所有,本件系爭不動產並無贈與事實。

2、證人邱創典律師業於106年7月14日偵查程序中(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973 號)到庭證稱被告甲○○曾至其事務所,彼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在場,並告知被告甲○○渠代為保管原告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以便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預先辦理貸款手續供原告將來養護之用。

足見被告甲○○知悉原告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並未遺失,卻仍強行將原告於105年1月間自安養中心帶至戶政機關,謊稱身分證及印鑑章遺失並重新辦理,並於同日至地政機關辦理贈與系爭不動產,原告並無贈與之真意。

3、本件贈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被告甲○○一人於105年3月3日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此有上開申請書左上「收件日期105年3月3日10時59分」及第(7)欄「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甲○○代理」可憑。

原告並未親自到場,且105 年3月3日原告居住之悠然山莊安養中心之外出紀錄亦記載原告未外出,足證原告並未於105 年3月3日親自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地政人員根本不可能於105 年3月3日向原告確認有無贈與之意思表示;

原告於105年1月27日僅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補給登記事宜,並親自於該申請書上簽名,然當日原告並未於105年1月2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親自簽名;

又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僅係提供予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作為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用,且原告並未親自至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辦理,其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契稅申報書上並無原告簽名,而係以蓋章代之,此與被告甲○○107年5月17日開庭時所述「(問:107年1月18日民事答辯狀上主張申請補發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權狀、贈與房地持分申請書,這些都是原告親自簽名?)是。」

不符,可見原告無贈與真意。

再者,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文已經明確告以「申報內容是否親自申請、親簽乙節,非稅捐稽徵機關審查範圍」,可見原告105年1月27日並未親自至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辦理申報稅捐事宜,被告雖辯稱105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被告二人有將原告推往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其承辦人員亦有核對原告印鑑證明,並持文件要求原告簽名云云,然依原告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之時間及與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之距離,原告不可能於該日下午3 時許即至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該局之回函資料,均無原告印鑑證明,亦無原告親自簽名,可見原告根本未至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辦理贈與事宜。

105年1月27日原告已外出並至戶政機關辦理補發身分證、至地政機關辦理補發權狀,倘若原告確實有贈與之真意(假設語氣),當天既已外出,何不親自至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辦理並直接在贈與契約書上簽名?且105年1月27日贈與契約書係辦理本件贈與之附繳文件之一,並非直接向公務機關辦理贈與事宜之申請書,無須在該管公務人員面前為之,該贈與契約書非原告所為,係被告二人自行為之,可見原告並無贈與之真意,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4、依原告104年12月9日之保健紀錄「主客觀資料:…近期觀察常會有手部不自主抖動」、「醫囑:評估手抖為帕金森氏症」,是以原告於105年1月27日之親筆簽名,字跡顫抖歪斜,可知原告105年1月27日之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

而本件贈與關係是否不存在乙節並不在高檢署臺南分署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95 號處分書再議審查範圍內,本件贈與關係未經嘉義地檢署及高檢署臺南分署調查,被告辯稱已獲不起訴處分,故本件贈與關係存在云云,委無足採。

5、縱認105年1月27日贈與契約書係原告所為(假設語氣),原告係受脅迫為之。

原告於105年1月27日為本件贈與之前1日即105年1 月26日,甫至奇美醫學中心永康總院精神科回診,該次診療並調整用藥。

被告二人於105年1月27日上午6 時30分至悠然山莊安養中心要求帶原告外宿,經原告居住之悠然山莊安養中心人員告以「目前長輩正在調藥,情緒較為混亂,不建議外宿」,但被告二人仍無視原告身體狀況不佳,堅持帶原告外宿。

依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表示原告彼時之行為能力僅為「知道要外出,但不知道前來地點或原因…安撫下可配合到施測結果」,可見彼時原告並無贈與之真意,被告二人利用原告無法為意思表示且情緒混亂之情形,脅迫原告遂行對己以利之贈與情形,渠等控制原告之行為,昭然甚明。

6、原告於105年1月間已遭被告二人電話騷擾威脅應撤回其對被告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對被告乙○○請求給付土地價款訴訟,此參悠然山莊安養中心之生活紀錄可知原告在安養中心有異常表現。

原告雖於105年1月27日由被告甲○○偕同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物權狀,並於當日下午3 時12分拍照。

觀其照片原告神情緊繃、眉頭緊皺,可知原告當時情緒及狀況均不佳,對照原告107年5、6 月間之生活情形及照片,可知原告現在在完善的照顧下心情愉悅,足見105年1月27日贈與係受被告二人脅迫所為。

7、被告二人前即以巧取豪奪方式侵占原告財產,亦即:(1)79年間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祖父遺產;

(2)103 年10月28日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父親賴順福遺產,經嘉義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8696號起訴;

(3)104年間對於腿傷之原告提供不友善的居家環境;

(4)擅取原告財產1,457,000 元;

(5)將原告應分得之土地價款6,135,235元據為己有;

(6)占有原告之系爭建物及相關中福液化煤氣供應行之營運設備,拒絕返還原告,可知被告二人侵害原告權益甚鉅,並有故意侵害原告、丙○○、賴素錦繼承權及財產權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明文且經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696 號起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其贈與。

8、被告甲○○辯稱其自71年父親過世起即為頂庄里房屋之實際納稅義務人,且納稅義務變更為被告甲○○並非父親賴順福遺產分割云云。

惟查,頂庄里房屋原係由原告與賴順福共有(持分均為2分之1),原告亦為納稅義務人並完納107 年房屋稅。

更何況,未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並不當然涉及未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變更,未保存登記房屋應以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其所有權人。

被告甲○○已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自承原告係頂庄里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可見該房屋並非被告甲○○所有。

且經詢問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表示,不可能無法律上原因即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被告甲○○雖辯稱並無辦理繼承之意,僅單純變更納稅義務人,實屬無稽。

9、被告提出73年10月12日祖父之分家書,稱係原告強制主導,並於79年間應原告要求分配祖父賴海山之遺產云云。

惟查,該祖父分家書上並未記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亦未記載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無法證明原告有介入79年間祖父賴海山遺產分配事宜。

再者,倘若原告精明幹練作風強勢,早可於被告甲○○71年間接手瓦斯行生意時即將系爭不動產(即瓦斯行營業地)及同興段1405地號土地(即瓦斯分裝場)等不動產為妥善處理,何須待105年1月間原告輕度失智、「精神狀況不佳、意識不甚清楚」之情形下始為本件贈與?此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臨訴誣指原告法定代理人欲分產並控制原告云云,倘若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此意(假設語氣),何不利用104 年10月間辦理授權書時要求原告逕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為自己所有?原告於104年10 月間商請原告法定代理人籌措其安養基金而同意預先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實際上並未辦理),被告二人卻圖謀系爭不動產,率於105年1月辦理本件贈與,可見被告二人係為自己不法所有圖謀原告之財產。

(五)並聲明: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2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5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3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5 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長子丙○○及女兒賴素錦,於73年間移居美國,甚少返家,原告與被告甲○○共同生活,原告長期以來均由被告二人撫養照顧。

惟原告於99年間因年邁騎機車跌倒受傷,又因老化而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行動不便,之後健康惡化,生活無法自裡,在徵得原告同意後,住進嘉義市私立蘭潭家福護理之家養護,被告二人工作閒暇經常前往探視。

於104 年間胞兄丙○○在未告知被告情況下,擅自將原告轉至台南市關廟區悠然山莊安養中心安養,因被告二人經營瓦斯行業,接獲客戶電話,即需載送瓦斯予客戶,若無較長之時間,甚難遠赴關廟探視原告。

被告二人至悠然山莊探視原告時,被告甲○○向原告表示,若25-3地號土地及521 建號建物遭丙○○出售,被告甲○○全家即無居住處所,原告遂向被告二人表示上開土地及建物伊可先將被告二人之應繼分(原告有4個兒女,應繼分各1/4)贈與被告二人。

故原告於107年1月27日上午返家,即由被告甲○○陪同原告辦理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二人,並非如丙○○所述被告預謀及避免贈與稅才辦理持分各4 分之1之贈與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被告二人各受贈78 分之15,未達4分之1,係不願原告為此繳付贈與稅。

(二)原告於105年1月27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及請領印鑑證明書時,戶政承辦人員詢問原告姓名、住所及來戶政事務所之目的,原告均能清楚回答配合承辦人員辦理,否則戶政人員不可能補發其身分證及核發印鑑證明;

且於當日原告到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亦經地政人員詢問人別及目的,原告清楚回答並說明來意,地政人員方准其申請並為其辦理;

嗣後被告甲○○又推輪椅將原告推往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原告對稅務局人員表示來意,由承辦人員持空白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指導原告及被告甲○○在該移轉契約書填載(填載內容係稅務人員提供),承辦人員在文件簽名前均告知書類內容,並再次徵詢原告是否同意贈與,稅務人員亦當場拍照存證。

該移轉契約書並無簽名處所,故毋須簽名,但贈與人欄須蓋用贈與人之印鑑章(稅務人員告知以印鑑章蓋印),稅務人員另持文件要原告簽名後,才簽發印花稅應納稅額繳款書要原告繳款,原告將該繳款書委由被告甲○○代為繳納,將繳款書及繳款證明交回承辦人員後,才正式受理。

本院卷內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契稅申報書均係承辦人員持原告之印鑑章蓋印,原告申請補發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係原告簽名。

又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31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於105 年9月6日始鑑定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在105年1月27日時原告心智健全、意識清楚,係能自己決意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

既然原告於105年1月27日時心智健全、意識清楚,則被告如何能對原告詐欺?倘被告意圖詐取系爭不動產,為何原告僅贈與被告土地持分各78分之15、建物持分各4分之1,而非全部。

(三)被告之兄長丙○○擅自將原告送往關廟悠然山莊安養中心,其目的係在欲使原告遠離被告,以達其掌控原告之目的,原告於104年5 月間前往悠然安養中心後,丙○○於104年10月取得原告之授權書,載明:「於本人授權書做成之日五年內如有買賣或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之意思表示,授權長子丙○○、長女賴素錦代位本人為該不動產買賣貸款,登記過戶等相關事宜,並由長子丙○○、長女賴素錦共同對外代表本人處理中福液化煤氣供應行經銷營運事宜」。

又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聲字第38號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提出悠然山莊之看護記錄:母親之近日摘要內記載:「(105年)2月3日女兒來電找長輩(即原告)詢問長輩是否起床了,予以回覆因為時間較早,長輩仍臥床休息中,家屬表示了解,希望與長輩通話,通話約2 分鐘後,觀察長輩精神倦怠又陷入熟睡,建議合適來電時間,另欲請工作人員協助轉達2 句話給長輩,1.女兒有來電、2.美國兒子貸款是要用阿嬤的名字買房子的,…」,可知丙○○非募集原告之安養費用,顯然丙○○對被告二人提起諸多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其目的均在排除被告二人,以利其爭奪原告之財產。

(四)又丙○○於104年12 月間起以原告名義對被告甲○○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98號),對被告乙○○提起給付土地價款訴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號),經被告詢問原告,原告表示係丙○○所為,非其意思,遂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號案件首次開庭時到庭陳述,當庭表示撤回訴訟,並在筆錄上簽名、按指印,有 105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

且觀之上開筆錄,原告對法官之問話,對答如流、意思清楚,並能簽寫自己姓名,足見丙○○一再指稱原告於105年1月27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云云為不實。

(五)被告父親賴順福與母親即原告經營瓦斯行生意,賴順福於71年間仙逝,無人接手瓦斯行之營業,經原告唆使姑丈鄭文弘勸導被告甲○○接手瓦斯行業,故自71年間起,瓦斯行就由被告甲○○經營,嗣後並請被告乙○○幫忙。

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嘉義市○區○○里○○號鋼鐵造房屋(僅有鐵架及石棉瓦屋頂,嗣因破損部分修復後改為烤漆板,四周未有牆壁,做為瓦斯分裝場之用)稅籍為賴順福及原告各2分之1。

代書施志斌受託處理被告乙○○所有台林街土地出售事宜發現台林街建物及本件同興段鐵皮屋,都未有保存登記,台林街建物,稅籍若與土地同為被告乙○○一人名義,可辦理增值稅優惠稅率,賴順福繼承人同意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乙○○,代書並表示同興段之鐵皮屋納稅義務人賴順福、原告各2分之1,賴順福2分之1部分是否一併變更,因該同興段土地為被告甲○○所有,地上鐵皮屋亦自71年間即由被告甲○○使用,並負責繳納房屋稅。

被告甲○○徵得丙○○同意,將賴順福2分之1部分稅籍變更為被告甲○○名義並請丙○○徵詢賴素錦,被告甲○○並請代書於辦理前徵詢丙○○意見。

被告甲○○僅告知代書施志斌將上開建物納稅義務人賴順福2分之1部分更改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甲○○名義,不知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亦不知代書在該分割協議書蓋丙○○、賴素錦等人印章,亦未見該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情事等文件資料。

被告甲○○從事瓦斯行業,對於相關繼承及稅法上規定並不清楚,僅單純變更納稅義務人,並未使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產權(所有人)變更,故被告甲○○並沒有偽造文書及侵占遺產之犯意與行為。

該建物係供分裝瓦斯之用,鐵架老舊,價值甚低,被告甲○○絕非貪圖該財物,該案件於偵查中,被告甲○○表示願將該納稅義務人名義,改登記為回復賴順福名義或登記原告名義,但丙○○不同意。

且若以使用人等名義變更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不需以繼承方式變更,不涉及物權移轉變動(事實上,稅籍移轉本與所有權移轉無涉,稅務局亦非所有權移轉認定權責機關),被告甲○○若僅要代書辦理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未指示或明知代書以分割繼承之方式辦理,應不涉偽造文書罪行。

(六)原告自59年間起經營中福瓦斯行生意,父親賴順福在嘉義市三信合作社任職,下班後協助原告經營瓦斯行,瓦斯行生意均由原告打理,家中事務亦由原告主導做主。

祖父賴海山於73年10月20日簽立「父立分家書」即由原告代表長子賴順福一房在長子項下親簽原告名義併蓋印章,祖父賴海山於79年逝世,丙○○及賴素錦因遠居美國,將授權書交與原告及賴海山之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被告甲○○、乙○○代位繼承父親之部分,均係原告主導分配。

況該繼承登記係於79年間辦理,原告於105 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即被告二人將來繼承可得之4分之1贈與被告二人,並非原告贈與被告後,被告事後有故意侵害丙○○、賴素錦,此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贈與後,才故意侵害之行為情形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七)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1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之1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原為原告所有,於105 年1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2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78分之15、52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分別移轉予被告甲○○、乙○○名下,並於105 年3 月4 日登記完畢。

(二)原告有4 名子女,即長子丙○○、次子即被告甲○○、三子即被告乙○○、長女賴素錦。

(三)原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33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被告二人為監護人,經原告長子丙○○對選定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4日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裁定廢棄上開選定監護人部分,選定丙○○為原告之監護人,並於106年8月25日確定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於105年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二人時,有無意思能力,即贈與行為是否有無效原因?原告於105年1月27日為贈與行為時有無受被告詐欺或脅迫,而有得撤銷之事由?原告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能力乃指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而言,即得以獨立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然對於個人行為是否發生法律上效果,如須就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之逐一審查,事實上怠不可能,且易生疑義,亦非保護交易安全之道,是按滿20歲為成年;

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分別為民法第12、13條所規定,係採取以年齡為基礎用以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規定滿20歲之人即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又此法律所指之年齡又係生理年齡而非心理年齡而言,否則若不採一客觀、絕對之標準,必會導致因判斷結果不一,而產生有害交易安全之情形發生;

但又未免過於僵化,再輔以如民法第15條監護宣告制度,或民法第75條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等情形作為例外之規定。

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於105 年1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二人時,已無意思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先主張原告於105 年1月間沒有意思能力(詳卷一第288 頁),嗣改為104 年12月24日(詳卷一第289 頁)被告承認原告說話反覆可以宣告禁治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5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經該院於105 年9 月6 日委託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對原告為精神鑑定結果,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選任被告二人為監護人,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抗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議庭改定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此有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331 號及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裁定在卷可參。

揆之首揭說明,足證,原告係在105 年9 月6 日經鑑定後,始認定無意思能力無誤。

自難以被告於另案陳稱104 年12月間,原告有記憶退化、說話反覆,得宣告禁治產之情形,即逕行認定原告喪失意思能力,原告之主張,顯難採信。

(三)原告曾對被告乙○○提出給付土地價款事件,經本院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16號於105 年1 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到庭撤回對被告乙○○之訴訟,原告不僅告知承審法官其姓名,且明確表示推輪椅之人是兒子被告甲○○,坐在被告席的人是伊第三兒子乙○○,經原告四次表明要撤回訴訟,且當庭簽名並按捺指印,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卷一第103 頁至第117 頁)。

益證,原告於105 年1 月28日在另案出庭時,不僅意識清楚,且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乙○○之訴訟,其並非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告主張於105 年1 月27日,已無意思能力云云,委不足取。

(四)原告親自於105 年1 月27日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並於申請書上簽名,此有該所107 年5 月21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070051190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在卷可參(卷一第367 頁至第373頁); 又於同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於申請書上簽名,此有該所107 年5 月22日嘉地一字第1070051832號函及所附申請書、照片在卷可稽(卷一第393 頁至第421 頁)。

足證,原告於105 年1月27日係本人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並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之事實無訛。

再核原告於105 年1 月28日至本院另案開庭時之精神狀態,實難謂原告於105 年1 月27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時既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足認有完全行為能力,而能獨立為法律行為。

原告於系爭不動產已登記完畢後,嗣後再主張未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事實,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行為,顯係悖於公共秩序而屬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云云,亦未可憑。

(五)原告雖主張105 年1 月27日贈與契約書非原告所為,係被告二人自行為之,原告105 年1 月27日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邱創典律師事務所告知被告甲○○代為保管原告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以便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預先辦理貸款手續供原告將來養護之用,足見被告甲○○知悉原告之身分證及印鑑並未遺失云云。

然查原告親自於105 年1 月27日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又於同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16號於105 年1 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向法官表示撤回對被告乙○○訴訟,顯見原告當時精神狀況尚能辨識其行為之意義,益證原告係自認遺失身分證,且欲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二人,始申請補發身分證、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原告法定代理人認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認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證(卷一第323 頁至第331 頁)。

足證原告於105 年1 月27日,極可能無法回憶曾交付身分證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保管,方親自申請身分證補發,以便辦理贈與系爭不動產無訛。

又一般房地移轉案件,係採書面審查核定,有關申報內容是否親自申請、親簽乙節,非稅捐稽徵機關審查範圍,此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 年5 月23日嘉市財房字第1077506681號函在卷可參(卷一第379 頁)。

可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非需所有權人本人到場申請,申請內容亦不需由所有權人親簽。

本件原告既親自於105 年1 月27日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又於同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委託被告甲○○代領所有權狀,有委託書在卷可參(卷一第417 頁),再由被告甲○○持原告補發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以代理人之身分持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請,此亦有申請書在卷可證(卷一第423 頁) ,堪認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係原告同意且授權被告甲○○辦理無誤,原告之主張亦不可取。

(六)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遭被告詐欺或脅迫而贈與系爭不動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二人詐欺或脅迫原告進而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雖主張詐欺之依據為原告不識字(卷一第318 頁)及原告於105 年1 月27日已有情緒混亂不宜外宿,被告仍堅持帶原告外宿,於安養中心有異常表現,且於105 年1 月間遭被告二人電話騷擾威脅云云(卷一第460 頁至第462 頁),然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或脅迫行為,使原告心生恐怖,致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二人。

揆之前揭說明,自難以原告嗣後因受監護宣告,回溯證明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時遭受被告之詐欺或脅迫。

(七)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民法第416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

查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第416條、第419條,主張係被告二人「詐欺、脅迫」,使原告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條偽造文書罪,依民法第416條撤銷(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備位聲明係主張「被詐欺」,才引用民法第416條、第419條(卷一第319 頁)。

然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對被告二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偵字第4973號處分不起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服提出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95 號駁回確定,此有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按(卷一第323 頁至第331 頁),足認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條偽造文書罪云云,不足採信。

原告訴訟代理人嗣於107 年7 月19日再改稱被告用偽造文書方式不當取得兩造父親財產經檢察官起訴,係侵害原告及原告其他子女之權利(卷一第504 頁)得依民法第416條撤銷贈與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

綜觀原告提出之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696號起訴書,係以被告甲○○於103 年10月28日代刻被告乙○○、原告法定代理人、訴外人賴素錦、原告之印章,逕自做成嘉義市台林街建物由被告乙○○繼承,同興段鐵皮屋由被告甲○○繼承之未使原告法定代理人、訴外人賴素錦分得前開同興段鐵皮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上捺印被告甲○○及乙○○、原告法定代理人、訴外人賴素錦、原告印章,表示其等均同意就賴順福上開遺產為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方式處分之用意,進而於同年11月3 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連同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等文件,向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辦理變更同興段鐵皮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甲○○,足生損害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賴素錦等情,此有起訴書在卷可參(卷一第493 頁至第497 頁)。

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係在103 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3 日,而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1 月27日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二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係發生於本件原告贈與被告行為之前,並非原告為贈與行為後,被告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核與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二人時,非無意思能力,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為贈與時遭被告詐欺及脅迫,請求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2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5 年3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備位聲明: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3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5 年3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8,81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
│編號│          地號或建號            │       備       註        │
├──┼────────────────┼─────────────┤
│ 1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105年3月4日     │
│    │被告權利範圍各為78分之15        │登記原因:贈與            │
├──┼────────────────┤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月27日│
│ 2  │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即 │                          │
│    │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之1,被 │                          │
│    │告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