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訴,903,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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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黃香蓉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黃貴珠
黃威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貴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威捷於原告對被告黃貴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威捷給付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8日有借款新台幣(下同)605,000元與被告黃貴珠,而被告黃威捷並為此負擔保證之責任,並簽有借款契約為憑,依據該借款契約所載,被告黃貴珠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有清償借款之義務,而被告黃威捷就被告黃貴珠之借款債務負擔保證之責任,惟迄今,被告黃貴珠均未依約給付,雖被告黃威捷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還款計畫,惟本件借款已多年,而被告黃威捷之還款計畫時間過久,原告實無法接受,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黃貴珠應給付原告60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黃威捷於原告對被告黃貴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威捷給付之。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2人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貴珠則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05,000元,但只有還5,000元,尚有600,000元未償還,關於清償5,000元方式是轉帳3,000元到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另外2,000元是在台中拿現金給原告,伊並不是不還原告錢,只是這7年來因為車禍開刀,身體狀況無法長期工作,而且伊有陸續跟原告聯絡並表示願意每月償還3,000元,原告如果是因為找不到伊而提告,伊沒有意見,但原告對保證人提告就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黃威捷則以:從擔任保證人迄今已經6、7年了,被告黃貴珠有沒有跟原告處理債務伊不清楚,但是當時有留電話給原告,為何原告不跟伊聯絡就起訴。

且被告黃貴珠亦表示要每個月償還給原告,並沒有不還,故原告不應該執行伊之財產。

況知道這件事情之後,伊有主動要找原告商談還款計畫且要提高每個月還款的金額,但原告手機都不接等語,資為抗辯。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被告黃貴珠於99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5,000元,而被告黃威捷並為此負擔保證之責任,並簽有借款契約為憑。

2.被告黃貴珠自認積欠原告600,000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黃貴珠償還借款605,00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被告黃貴珠自認借得上開款項,惟辯稱已清償5,000元等詞,經查被告黃貴珠並未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據,原告亦否認被告黃貴珠有清償該部分款項,自無從認定被告已清償5,000元事實。

復查被告黃威捷坦承擔任保證人及被告黃貴珠尚未還款情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貴珠應給付原告60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以公示送達生效日107年2月8日之翌日即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另依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威捷於原告對被告黃貴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時由其給付之,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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