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訴,907,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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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張樂觀於民國102年10月間先後向原
  5.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6. (一)系爭支票中印章之真正,被告既不爭執,而印章為本人使
  7. (二)被告曾協同其前夫張樂觀要求原告將系爭支票發票日更改
  8.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支付命
  9. 貳、被告則以:
  10. 一、否認其與原告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因兩造完全不
  11. 二、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親自簽發,但其中印章(印文)應係被
  12. 三、自原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可看出原告均係於102
  13. 四、原告所主張兩造與張樂觀約定被告應與張樂觀共同負返還系
  14.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16. (一)原告持有以被告名義簽發、面額為120萬元、到期日為103
  17. (二)則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應係被告所簽發,固可認定。然
  18. (三)原告雖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台中淡溝郵局第1
  19. (四)至原告原主張被告杜稱支票係作為返還借款之擔保,故退
  20.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消費借
  21.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22.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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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何達城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 告 何雯雯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張樂觀於民國102年10月間先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由被告簽發支票1張由張樂觀交付原告作為清償前開借款之用(原證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本院卷第63至67頁;

支票影本,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608號卷第11頁)。

嗣於前開遠期支票發票日前,張樂觀與被告向原告要求展延前開支票發票日,其等並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發票日改為103年9月30日,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接受。

詎原告屆期提示前開支票時,因被告未於前開更改處加蓋印鑑章,致遭銀行拒絕提示。

其後被告迭經催討,亦不返還前開借款(原證2,台中淡溝郵局第1157號存證信函,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608號卷第13至14頁與本院卷第69至70頁)。

因張樂觀尚積欠原告其他債務,原告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發覺其與被告於106年10月6日離婚,欲藉此與張樂觀撇清關係(原證3,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1頁);

然兩造間前開借款關係,另有張樂觀所簽立之切結書可憑(原證4,切結書,本院卷第73頁)。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支票中印章之真正,被告既不爭執,而印章為本人使用乃常態之事實,故被告主張印章遭其前夫所盜蓋乃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曾協同其前夫張樂觀要求原告將系爭支票發票日更改為103年9月30日,足證被告與張樂觀乃共同向原告借款之人。

且被告應與張樂觀共同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此係出於兩造與張樂觀之約定。

至系爭匯款單之金錢係匯至張樂觀之戶頭,此乃兩造約定交付借款之方式。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1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其與原告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因兩造完全不認識,系爭債務應係被告之前夫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被告無關,且被告與前夫根本未住一起。

而原告係請求返還借款,並非請求給付票款,故原告應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另否認被告與其前夫向原告要求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之事實。

二、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親自簽發,但其中印章(印文)應係被告之前夫張樂觀所盜蓋;

系爭支票是做何用途,被告之前夫張樂觀方知。

至系爭存證信函乃原告片面製作,其內容並不實在。

三、自原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可看出原告均係於102年10月間匯款給張樂觀,故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張樂觀之間,與被告無涉;

另自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為103年6月間改為103年9月20日,系爭支票充其量僅能解釋為擔保原告與張樂觀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縱發票人簽章欄之蓋章為被告之印章,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所提臺中淡溝郵局1157號存證信函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可看出被告與張樂觀所生子女是98年6月18日出生,二人因被告懷孕於98年3月20日登記結婚,實際上從未同居一處。

原告所提切結書則係張樂觀出具與原告,否認前開切結書內容之真正。

四、原告所主張兩造與張樂觀約定被告應與張樂觀共同負返還系爭借款云云,並不實在。

實則,兩造未曾謀面、互不相識,不可能有合意或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蓋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故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無須舉證證明,惟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用款項而簽發,如經發票人否認,即應就雙方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亦有規定。

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持有以被告名義簽發、面額為12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9月30日(更改前為6月30日)之支票1張;

與前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中之印文,為被告之印章所蓋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2頁),復有支票影本附於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608號卷可證(見前揭卷第11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應認被告前開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親自簽發,但其中印章(印文)應係其前夫張樂觀所盜蓋云云。

然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且經本院闡明後,兩造亦均不聲請傳張樂觀作證(見本院卷第81、82頁),另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8條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要件之規定,本院自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印章(印文)應係其前夫張樂觀所盜蓋云云,自不可採。

(二)則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應係被告所簽發,固可認定。然依前開說明,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

執票人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發票人即被告向其借款而簽發,業經發票人即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雙方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亦可認定。

又原告所主張被告與張樂觀向原告要求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事實,亦難據此而認被告為共同借款人。

(三)原告雖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台中淡溝郵局第1157號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切結書等,欲證明其所主張被告與張樂觀共同向其借款與系爭借款已交付等事實云云。

然: 1、前開台中淡溝郵局第1157號存證信函為原告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之真正亦為被告所否認,自難據此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

而前開戶籍謄本,亦僅足證明被告與張樂觀於98年3月20日結婚、106年10月6日離婚等事實,但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

2、另自前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之記載內容觀之,系爭借款之受款人均係張樂觀,並非本件被告,是前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頂多僅足證明原告與張樂觀間確有金錢往來關係;

況依前開說明,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

是前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

3、至前開切結書固記載被告委託張樂觀持系爭支票共同向友人借款,且由張樂觀於107年1月19日所簽立等內容。

惟前開切結書內容之真正,業為被告所否認;

且若真係被告與張樂觀共同向原告借款,當時為何未簽立借據?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何未由張樂觀共同簽發,而僅係被告1人簽發?原告所匯之前開款項,為何僅匯至張樂觀之帳戶內?另參酌原告主張因張樂觀尚積欠原告其他債務,原告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發覺其與被告於106年10月6日離婚等語,顯見原告對張樂觀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與張樂觀已早於106年10月6日離婚,則原告對張樂觀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法必須先取得執行名義,當時為何未對本件被告提起訴訟一併求償?在在均足證明系爭消費借貸之借款人應係張樂觀,而非本件被告,是原告所提前開切結書,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洵堪認定。

4、而經本院闡明張樂觀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系爭支票印章是否遭張樂觀所盜蓋與系爭借款是否被告、張樂觀與原告間之借款等事實,兩造互有爭執,兩造是否聲請傳張樂觀作證?然兩造均表示不聲請傳張樂觀作證(見本院卷第81、82頁),而因傳張樂觀作證證明前開事實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8條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要件之規定,本院亦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證據既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四)至原告原主張被告杜稱支票係作為返還借款之擔保,故退步言,若兩造間不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應負返還借款之保證責任,爰備位請求被告應負一般保證責任部分等語。

嗣經本院請其補正聲明與原因事實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已表示暫不追加與主張(見本院卷第81頁),則就原告前開關於一般保證責任之主張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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