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許金典、蔡秋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許榮祿、許金典,未經原告同
- (二)訴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許榮祿、蔡茂雄:同意搬遷,但需要一些時間。
- (二)被告許金典、蔡秋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三、本院判斷:
-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1頁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蔡月葉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許榮祿
許金典
蔡茂雄
蔡秋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茂雄、蔡秋綿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一四.五九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許榮祿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一0六.一四平方公尺之鐵皮搭建物拆除,並將地上堆積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許金典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三.三平方公尺之鐵皮搭建物拆除,並將地上堆積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茂雄、蔡秋綿負擔百分之八,由被告許榮祿負擔百分之六十六,由被告許金典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許金典、蔡秋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詳細位置及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嗣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建物現況後,原告乃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第一項為:「 1、被告蔡茂雄、蔡秋綿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如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14.59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2、被告許榮祿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 106.14平方公尺之鐵皮搭建物拆除,並將地上堆積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3、被告許金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如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43.3平方公尺之鐵皮搭建物拆除並將地上堆積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許榮祿、許金典,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部分土地堆放雜物,被告蔡茂雄、蔡秋綿等人之父蔡老棟於上開土地上建有建物,蔡老棟之繼承人協議系爭建物由蔡茂雄取得2/5、蔡秋綿取得3/10、蔡秀錦取得3/10,隨後蔡秀錦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蔡秋綿,又部分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此有鈞院104年度嘉簡字第78民事判決書可證。
原告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被告拒絕,原告只得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訴之聲明: 1、被告蔡茂雄、蔡秋綿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如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6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14.59 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2、被告許榮祿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如附圖所示 B部份,面積106.14平方公尺之鐵皮搭建物拆除,並將地上堆積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3、被告許金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如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43.3平方公尺之鐵皮搭建物拆除並將地上堆積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榮祿、蔡茂雄:同意搬遷,但需要一些時間。
(二)被告許金典、蔡秋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1頁)。
又被告許榮祿、被告蔡茂雄、被告許金典、被告蔡秋綿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建築房屋、附圖A部分建物係被告蔡茂雄及被告蔡秋棉所有、附圖B部分建物為被告許榮祿所有、附圖C部分建物為被告許金典所有之事實,業經本院到場勘驗並通知地政機關測量屬實(見本院卷第45、46、53頁),且被告許榮祿、被告蔡茂雄稱其同意搬遷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足見其等對此部分事實並無爭執,並已肯認其等有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
另被告許金典、被告蔡秋綿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提出其等有占有權之事證。
據此足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遭被告分別無權占用、建築A、B、C建物之事實,足堪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 等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則原告依上揭規定 ,訴請被告蔡茂雄、被告蔡秋綿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 物,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14.59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許榮祿應將坐落於系爭 土地之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106.14平方公尺之鐵 皮搭建物拆除,並將地上堆積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 告。
被告許金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43.3平方公尺之鐵皮搭建物拆除並將地上堆積 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即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