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120元,及起訴狀繕本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陳述
- 一、緣原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為嘉義縣○○鄉○○段00000地
- 二、被告等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
- 三、原告為便利被告承租實際占用之土地,俾利日後出售系爭土
- 四、綜上所述,請鈞院鑑核,賜准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原告
-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 壹、聲明:
-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貳、陳述:
-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 理由
-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鄉
- 三、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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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張顥璞律師
複代理人 洪懷舒
被 告 簡蓁蓁(原姓名:簡素媜)
被 告 劉易鑫
被 告 劉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3 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部分鐵皮磚造房屋、b 部分鐵皮雨遮及v-w-x-y-z 部分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a 部分面積43.15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7.07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1.99 平方公尺、v-w-x-y-z 面積3.0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零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建物、圍牆植栽、鐵門等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12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聲明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6,119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為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簡蓁蓁(原姓名:簡素媜)、劉易鑫、劉彥麟則為系爭土地鄰地即同區段65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0 鄰○○路000 號)之所有權人。
詎被告三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出租他人經營水果攤營業,另於該房屋旁設置鐵門、圍牆及植栽環繞,供自宅停車及出入,並將自宅310 號門牌裝置於系爭土地上。
二、被告等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為此曾多次試圖與被告溝通,詢問是否有承租或承購土地意願,被告亦曾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向原告提出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申請,系爭土地係分割自651-1地號,而原告鑑於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乃依「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地處理原則」第4 點之規定函覆,請求被告先繳清五年使用補償金,再辦理承租事宜,俟租賃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提出申購,經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16點之規定程序報准後公開標售,被告始得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三、原告為便利被告承租實際占用之土地,俾利日後出售系爭土地,乃於函覆被告上情後,著手辦理土地分割,將原水上鄉水東段651-1 地號土地分割為現水上鄉水東段651-1 地號及651-2 地號,俟土地分割完畢後,原告旋於103 年10月23日通知被告辦理租用系爭土地。
詎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收受原告通知函後,對於原告之請求及催告均置若罔聞,原告見被告並無承租意願,乃於104 年5 月7 日發函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無奈被告迄今仍無視原告之請求,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迫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日起回溯五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397,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6,119 元。
四、綜上所述,請鈞院鑑核,賜准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原告權利。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同段653 地號土地及223 建號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之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被告簡蓁蓁申請購買系爭土地之申請書、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地處理原則、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103 年6月16日嘉南財字第1030008004號函、103 年10月23日義管行字第1032610475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104 年5 月7 日義管行字第1042610265號函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被告沒有能力負擔原告的請求,請原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把金額降低,讓被告可以負擔得起的費用。
而且,原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要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也比較高。
被告也不同意把地上房屋拆除,因為那是被告的祖先所留下來的。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同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同段653 地號土地及同段223 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簡蓁蓁申請購買系爭土地之申請書等資料佐參,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簡蓁蓁、劉易鑫、劉彥麟三人亦不否認有占有使用上揭651-2 地號土地,於106 年3 月8 日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履勘現場時,被告亦陳稱651-2 地號土地上面之房屋、圍牆、大門鐵門等地上建物,現屬於被告簡蓁蓁、劉易鑫、劉彥麟三人所有,是繼承祖父、父親(簡蓁蓁之配偶)之財產而來的,於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亦無異議,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揭系爭651-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建物、圍牆植栽、鐵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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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亦準用上揭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乃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於76年8 月申報地價為6,800 元/ 平方公尺;
於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9,760 元/ 平方公尺。
又查,原告上揭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之土地面臨道路,鄰近水上火車站及警察局,目前乃經營水果攤營業,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
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651-2 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的年息8%為計算。
再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651-2 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3.15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7.07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1.99 平方公尺、v-w-x-y-z 面積3.02平方公尺,合計總共75.23 平方公尺。
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日回溯五年計算,即:㈠於101 年2 月4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每一年應為40,925元(計算式:6,800 元8%75.23 平方公尺=40,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即每個月為3,410 元。
因此,101 年2 月4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3 年10月又28日之期間,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60,031元(計算式:3,410 元46.93 個月=160,031 元)。
㈡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3 日(起訴日期)止,每一年則應為58,740元(計算式:9,760 元8%75.23 平方公尺=58,740元);
即每個月為4,895 元。
因此,105 年1月1 日至106 年2 月3 日之1 年1 月又3 日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應為64,125元(計算式:4,895元13.1個月=64,125元)。
以上自101 年2 月4 日起,至106 年2 月3 日止,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總共為224,156 元(計算式:160,031 元+64,125元=224,156 元)。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正當權源,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建物、圍牆植栽、鐵門等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並依民法179 條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總共224,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2 月24日起,至交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95 元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同時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雖然一部敗訴,惟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因不併算其價額即不予計算及徵收裁判費,故本件裁判費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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