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
- ㈡、又系爭3筆土地自104年開始就無租約,依規定104年第1期農
- ㈢、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應補償被告
- ㈣、另「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部分,原告就以郵局存證信函
-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0○000
- 二、被告則以:
- ㈠、關於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惟被告認為未必無
- 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㈢、至於被告賴志安為被告賴陳採稻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返還土地部分:
- 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賴陳採稻、俞澄貴間之三七五租約業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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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詹豐裕
被 告 賴陳採稻
俞澄貴
賴志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聰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陳採稻、俞澄貴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賴陳採稻、俞澄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被告賴陳採稻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俞澄貴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陳採稻、俞澄貴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賴陳採稻、俞澄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賴陳採稻、俞澄貴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立即將土地地上物清除,將土地歸返原告;
被告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被告3 人應共同給付自民國106 年7 月開始,按月給付原告3,110 元整,直到被告承祖人歸返土地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嗣於107年3月20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223,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原告前開所為,分別核屬補充事實上陳述(將土地地號加以補充)及減縮(將來請求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面積各為3,240 平方公尺,共計9,72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 筆土地),原與被告賴陳採稻、俞澄貴及訴外人賴澄薦、賴澄和等4 人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103 年12月31日屆滿,經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審核,認定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自耕條件規定,以104 年5 月21日嘉溪鄉民字第1040005378號函請原告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被告賴陳採稻、俞澄貴及訴外人賴澄薦、賴澄和。
原告依法補償被告後,嘉義縣溪口鄉公所以104 年7 月9 日嘉溪鄉民字第1040007333號函准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並終止租約。
被告對前開嘉義縣溪口鄉公所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並終止租約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迭經嘉義縣政府決定訴願駁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決駁回,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被告在訴訟期間,一方面繼續在系爭土地耕種、收益,並無繳納土地租金,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
㈡、又系爭3筆土地自104年開始就無租約,依規定104年第1期農作物,由承租戶收穫作為補償。
但自104年第2期(104年7月)開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被告繼續於系爭3筆土地耕種、收益,讓原告無法對系爭3筆土地行使管理、收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土地法110條所定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
系爭3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專為農業使用,且系爭3筆土地,被告家族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超過50年,農地已經農地重劃過,土地平整方正,農業道路、灌溉溝渠與農地相鄰,耕種之必要設施完善。
因此土地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應為適當。
故被告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計223,949元【計算方式:(102年1月至今,其3筆農地申報地價均為144元/平方公尺,104年7月到106年06月底,共2年)144元占用面積9,720平方公尺0.082年=223,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被告稱被告賴志安只是幫忙耕種,並非當事人,不應負連帶責任。
惟系爭3筆土地除被告賴陳採稻、俞澄貴2人外,因被告賴陳採稻年老,無法耕種,現實際上均由孫子被告賴志安負責耕種,故3人均應負連帶責任,返還不當得利。
㈢、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應補償被告土地改良物(水井)之費用250,000 元等語。
然依土地法第5條「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2 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附著的意思是:較小的物體黏貼在較大的物體上,且基於附著的意思而加在土地之上並已成為土地之一部分的附屬物。
現被告所言土地改良物(水井),並非位於系爭耕地上,且與系爭耕地有60公尺至70公尺之距離,與附著之意相差甚遠。
且被告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3條規定提出書面,亦未在行訟爭訴程序中加以爭執。
因此,其請求補償承租人改良物(水井)之費用,顯然毫無理由。
㈣、另「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部分,原告就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補償方法。
尚未收穫農作物,就由被告收益,來當作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補償。
被告就此再為要求亦無理由。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0 ○00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3 人應共同給付原告223,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惟被告認為未必無權占有,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違反法律或命令當然違法,違法之行政處分若其瑕疵已達重大且甚為明顯者,係屬無效。
而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效力,本案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認為未經合法補償,原告怎可用被告自己耕作收成當作補償,被告使用土地本應支付相當租金予原告,乃租金之法律關係,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租金,且被告有給付租金,但原告故意不收,原告受有損害,乃自己本身故意不收受租金,應不值得保護。
另改良物水井,原告當時未補償。
行政機關縱容原告用這種荒謬方式補償,亦無確認有無收益及收益多寡,即草率終止租約,明顯重大瑕疵。
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之租金過高(1年就要111,974元),與當地行情(習慣)並「不相當」,當地行情(習慣)試算:2,60029.720=50,544元。
另原告以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計算租金,與當地行情(習慣)不相當,因溪口鄉為偏僻鄉鎮,並無重大建設,無高中、大學,亦無火車、高鐵經過,客運久久才一班車,系爭耕地附近並無經濟商業發展情形,大都種值水稻。
且本件乃耕地三七五租約衍生之問題,應以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條件作基礎,即以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金計算租金。
⒉再者,計算租金時間亦非精確,地政機關應該是104 年7 月20日塗銷註記三七五租約,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
此外,被告於106 年5 月以後即無耕作3 筆土地,絕非如原告說還有1 筆土地有耕作。
且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以後即已無耕作,無受任何利益,無從返還利益,原告主張租金要算到106 年6 月底,顯毫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賴志安為被告賴陳採稻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只是幫忙耕作,並非當事人,當事人不適格,不應負連帶責任。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土地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認定。
⒊次查,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收回自耕,有嘉義縣溪口鄉公所104 年7 月9 日嘉溪鄉民字第104000733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賴陳採稻、俞澄貴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亦經嘉義縣政府駁回,有該府104 年8 月31日府行法訴字第1040138430號訴願決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45 頁),被告賴陳採稻、俞澄貴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14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231 號判決駁回起訴及上訴而告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前開行政訴訟核閱無誤,則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業已合法終止,亦可認定。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有給付租金,但原告故意不收,且原告應給予補償云云,然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權限所為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28 號解釋參照)。
本件原告就系爭3 筆土地申請收回自耕而經准許之行政處分,既然已經確定,則原告自得合法收回系爭3筆土地。
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至於第3款「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已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為違憲而失效)。
惟查,本件被告雖有提出水井照片2張(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並陳稱:有跟人家說好要公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頁),然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有該筆水井費用之支出,縱使有該筆費用之支出,亦未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於設置該水井之初即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之證明,實難認為被告有何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應受補償。
另依據原告於104年6月1日存證信函記載「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為感謝承租人半年之辛勞,本期之農作物同意由承租人收穫,做為補償。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堪認原告補償承租人之方式即為出租人需待承租人將該期稻作收成完畢後,方可收回系爭3筆土地,既然該期稻作既已收成完畢,被告亦無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應受補償。
因此,被告再要求原告應提出補償等語,已於法無據,而無可採。
又被告賴陳採稻、俞澄貴並無合法占用之法律依據,則原告起訴請求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之被告賴陳採稻、俞澄貴,將系爭3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⒋至於原告亦請求被告賴志安應將系爭3 筆土地返還原告乙節,按所謂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輔助占有人係受他人指示而占有,非屬占有人,不得為請求對象。
經查,被告賴志安並非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此觀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於107 年1 月30日函送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資料可明,參以被告賴志安為被告賴陳採稻之孫,且設籍相同,同住一處,有其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5 頁),被告賴志安抗辯其僅是幫忙(占有輔助人),並非當事人(占有人),尚屬可採。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賴志安現仍有占用系爭3 筆土地之證明,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賴志安請求返還所有物。
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賴陳採稻、俞澄貴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此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自屬受有損害者。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陳採稻、俞澄貴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
另被告賴志安既經本院認定為被告賴陳採稻占用系爭3 筆土地之占有輔助人,則原告向被告賴志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年之平均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亦定有明文,且前開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查,系爭3筆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4元,且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均係特定農業區,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至35頁),而該3筆土地地處鄉間,且臨產業道路,鄰近土地均以種植農作使用為主,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斟酌系爭3筆地號土地坐落位置、使用分區、交通便利性、商業活動程度,暨系爭3筆地號土地原屬耕地租賃關係,被告賴陳採稻、俞澄貴亦在其上耕作使用之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等一切情狀,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合理,原告主張按年息8%計算稍嫌過高,被告謂應依兩造約定耕地租額計算云云,亦無可採。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賴陳採稻、俞澄貴給付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9,968元【計算式:9,720平方公尺(系爭3筆土地面積均為3,240)144元5%2年(自104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於被告賴陳採稻、俞澄貴辯稱其等自106年5月31日即無再使用系爭土地,未受任何利益云云,然被告賴陳採稻、俞澄貴既為系爭3筆土地之無權占有人,且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其等仍想要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縱使其等於106年5月31日至106年6月30日間未使用系爭3筆土地,仍應負擔占有系爭3筆土地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賠償,其等辯稱自106年5月31日即未使用系爭3筆土地,未受有不當利益云云,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賴陳採稻、俞澄貴間之三七五租約業已租約期滿且經核定准予收回自耕,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陳採稻、俞澄貴將系爭3 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39,968 元,及被告賴陳採稻自106 年12月28日(於106 年12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87頁)起,被告俞澄貴自107 年1 月9 日(於106 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一第89頁,經10日即107年1月8日生效,翌日即107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爰審酌兩造前開勝、敗訴之比例與本件主要請求返還系爭3 筆土地部分均為被告賴陳採稻、俞澄貴敗訴等情狀,依前開規定命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賴陳採稻、俞澄貴一造負擔。
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然依前開說明,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賴陳採稻、俞澄貴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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