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重訴,26,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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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主張:
  6. ㈠、被告於105年2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7.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8. ㈣、以上各項請求金額之合計即:187,015元+2,258,96
  9.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97,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0. 二、被告則以:
  11. ㈠、原告既已請求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則其再主張獎金、扣薪
  12. ㈡、被告已給付看護費22,000元、1,000,000元之賠償金
  13.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14.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19頁):
  15. ㈠、被告於105年2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16. ㈡、依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超速駕駛自
  17. ㈢、被告於105年2月25日已墊付看護費22,000元予原告,並
  18. ㈣、醫療費用部分,除證書費及醫療事務課費用,被告均不爭執
  19. ㈤、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支出105,600元。
  20. ㈥、原告支出機車拖吊費500元。
  21. 四、本院之判斷:
  22.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
  23.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4.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25.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6.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27.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
  28.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
  29.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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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張聰和
訴訟代理人 李宜樺
王明宏律師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萬逸帆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3,1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1項);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第2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3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復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99,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1項);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2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3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再於106年6月8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97,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等語。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之省道臺18線公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鄉道嘉49線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若要違規右彎亦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分隔島後方機慢車道車行狀況,逕自省道台18線快速道路違規右轉進入嘉49線公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而至,雙方避煞不及,被告汽車右前方與原告機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後臂骨合併脫位、額頭撕裂傷、左側坐骨神經損傷之傷害。

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聲請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結果:「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⒈萬逸帆超速駕駛自小客車,在禁止右轉彎路口逕行右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是為肇事原因。

⒉張聰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187,015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部分為184,257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部分為2,758 元,兩者合計187,015 元。

其中證書費係原告應被告保險公司所要求才開立支出此筆費用,另醫療事務課費用係原告因本事故看診所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258,964元,分7項說明如下:⑴看護費,請求期間自105年2月21日起至105年7月8日止,其金額為303,600元:原告因傷於105年2月21日送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入院住院,於105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48日,而支出看護費105,600元,有看護陳氏柔於105年4月9日出具看護費用收據及其曾受照護服務員訓練之證明書可證。

另原告自105年4月9日出院後至同年7月8日止3個月期間仍需他人全天照顧,有嘉義長庚醫院醫師於105 年4 月1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載明「病患目前仍有左側足踝應無法做背屈動作,左腳不可著地行走,行走時需使用助行器協助,長距離仍需以輪椅代步;

建議仍需休養至少3 個月,並需定期追蹤評估及治療;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今,仍需他人全天照顧」等語。

原告於出院後即由配偶李宜樺全天候照顧,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原告之妻必需全天時時隨侍在側照顧,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被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被告以原告並無此項看護費之支出,抗辯原告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足採。

茲按嘉義縣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收費標準以每日2,200 元計算,則90日看護費為198,000 元。

以上兩者合計之金額為303,600 元。

⑵往返醫院車資合計44,090元:原告因傷須自原告家中往返嘉義長庚醫院及臺北榮總看診而支出之計程車費之收據,共計車資44,090元。

⑶輪椅、腋下拐杖等衛生醫療用品及住院期間雜支15,738元: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左側足踝損傷,故需購買輪椅等醫療用品輔助行走,有上開嘉義長庚醫院105 年4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住院期間尚有其他衛生醫療用品之支出,有購買該等物品之統一發票及收據可證,合計金額為15,738元。

臺北榮總於106 年11月20日雖函覆稱「病患張○和損傷程度嚴重,左側垂足恕無法由任何手術恢復原本正常功能,低周波應是不必要」等情;

惟嘉義長庚醫院於106 年9 月25日回覆本院函已表明「張君左側坐骨神經損傷造成左側足踝機能喪失(垂足),其神經損傷難以經由手術方式讓受損之神經恢復原本正常功能。

醫療上較常使用低周波電療器緩解神經疼痛症狀」等語,且事實上原告係經由嘉義長庚醫院指示後始購買低周波儀器使用,以緩解原告傷口之疼痛症狀,自屬必要費用。

⑷至臺北榮總拿藥之費用為654,310元:臺北榮總醫生於106 年3 月3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為促進神經生長,避免神經快速萎縮,建議原告應長期服用Giko及Methycobal」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可證。

故原告每月需請假1日至臺北榮總拿藥,需支出:①高鐵車票2,160 元(因原告無法獨自1 人前往,需另1 人陪同,每人之來回車資1,080元(即540元22=2,160元)有高鐵車票可證。

②自原告家裡往返高鐵計程車費760 元、自高鐵臺北站往返臺北榮總之計程車資約700 元,有計程車費收據可證。

③需請特休假去拿藥致不能請領特休不休假之加班費2,139 元之損失:原告目前每年有30日之特別休假,但若因業務繁忙無法請特休假者,每年均得請領特休不休假之加班費。

原告於105年度因有本件車禍事故致須以申請特休假方式去臺北榮總拿藥,致有未能請領105年度特休不休假加班費之損失。

茲以原告在102年之不休假獎金67,135元、103年之不休假獎金62,423元及104年度不休假獎金63,012元,3年之平均值64,190元作為105年度原告不休假加班費之數額,則原告105年度原可領取之不休假獎金64,190元;

依此為計算標準,則原告105年度每日特休假不休假獎金約為2,139元(計算式64,190元30=2,139元)。

④掛號費及藥費每次1,104元,有臺北榮總收據可證。

⑤上開各項目金額之合計為6,863元(計算式:2,160+760+700+2,139+1,104=6,863)。

原告至屆齡退休其可工作時間仍有10年,每月均有依上開情狀搭車去臺北榮總取藥及支出等,則10年請求之金額為654,310元〔計算式:6,863127.9449(10年之霍夫曼係數)=654,310〕。

⑸原告上下班之計程車資476,694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左足踝殘廢,今已無法騎車上下班,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

自原告居住之羅曼第大樓至垂楊路臺電大樓往返車資為240元,有原告已支出自105年8月至11月之車資共計16,080元之收據可證。

因原告尚得工作10年始屆齡退休,故所需花費之上下班計程車資為476,694元〔計算式240元250(1年工作250天)7.9449(10年之霍夫曼係數)=476,694元〕。

⑹機車拖吊費5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本人受傷送醫,機車留在現場復已損壞,無法另由他人騎送至新埤派出所供採證,僅得請拖吊公司將該機車拖吊運回新埤派出所,原告因此支出500元之機車拖吊費用,有阿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105年2月21日出具之收據可證。

⑺更換垂足板764,032元:①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左側足踝因此機能喪失,無法做背屈動作,需長期使用短腿支架(即垂足板)以協助日常生活,有嘉義長庚醫院105年4月12日、106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證;

另有臺北榮總於106年11月20日之函覆載「病患張○和損傷程度嚴重,左側垂足恕無法由任何手術恢復原本正常功能…」,及嘉義長庚醫院於106年9月25日之函覆載「張君左側坐骨神經損傷造成左側足踝機能喪失(垂足),其神經損傷難以經由手術方式讓受損之神經恢復原本正常功能…」等情,均可佐證。

查垂足板係塑膠製成,依原告使用及耗損情況,約1個月即需請假前往醫院回診更換新品,嘉義長庚醫院106年3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因而須支出往返醫院車資900元、掛號費100元、垂足板材料費1,720元,有嘉義長庚醫院收據可證,加上請特休假1日致不能領取該日不休假加班費之損失2,139元,則每月更換垂足板之花費合計為4,859元。

②因原告仍可工作10年,則此10年期間請求更換垂足板之金額為463,251元〔計算式:4,859元l2月7.9449(此為10年之霍夫曼係數)=463,251元〕。

③另原告於滿65歲退休後仍須繼續使用垂足板,依內政部公布104年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之平均壽命為77.01歲,故原告仍有餘命12年,則此12年期間請求之金額300,781元〔計算式:(900+100+1,720)l2月9.2151(此為12年之霍夫曼係數)=300,781〕。

④以上合計為764,032元。

⑻綜合上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項目,合計金額為2,258,964元(計算式:303,600+44,090+15,738+654,310+476,694+500+764,032=2,258,964)。

⒊財物損失:31,500元⑴機車毀損請求之金額18,000元:原告所騎乘813-JQJ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撞擊後,因損害過鉅已無法維修,原告不得已於105年11月25日申請報廢,有車主異動登記書載明報廢資料可證。

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起訴狀係按建達機車行估價該機車之修復費18,000元為請求。

因該機車已毀損並報廢,為簡化此部分之爭點,原告願按建達機車行估價之修復費18,000元為請求。

⑵眼鏡毀損之重置費用13,500元:原告係臺電公司外線檢驗高級技術專員,平時工作係須在烈日下進行檢驗等工作,為保護眼睛免於受到紫外線之傷害,一向係配戴全視線眼鏡,有其於103年9月間配製眼鏡之收據影本可參。

因系爭車禍發生後致原告受傷,經送醫急救,其眼鏡遺落在事故現場,未經他人撿拾送回原告收受,原告於事後再回到現場遍尋不著其眼鏡,致原告須重新訂購眼鏡,其重置費為13,500元,有高視眼鏡行105年5月1日出具之收據可證。

⒋105年度減少收入之所失利益349,286元:原告現為臺電公司外線檢驗高級技術專員,預計至115年5月間其年滿65歲可屆齡退休,即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迄原告年滿65歲得屆齡退休時止,原告仍可工作10年。

又原告自93年至104年之12年期間,因對工作負責認真,帶頭親力親為,故年年考績均為甲等,但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經住院開刀及長時間之休養,致原歷年來其原均可請領取之不休假加班費,於105年度因系爭車禍受傷致需請病假、休假等,而無法按往年領取不休假加班費、因請病假日期過多而遭病假扣薪、亦因之而致其中有6個月之全勤獎金未能領取、年終考績被列為乙等而損失之半月考績獎金、及績效獎金亦因之未能領取,此均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之所失利益,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因而有105年度減少收入之所失利益349,286元,其細目分述如下:⑴105年度請特休假之損失64,190元(原告受傷之105年度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必需請假而以特休假代之,致不能請領此部分加班費之損失):原告任職於臺電公司擔任線路裝修職務為外線檢驗高級技術專員,現有30日特別休假,每年之特別休假,原告均因公司之業務繁忙,必須加班,故特休假部分無時間休假而係領取不休假獎金。

惟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必須以自己之特別休假請假養傷,因而有未能領取105年度不休假獎金之損失。

茲以原告在102年之不休假獎金67,135元、103年之不休假獎金62,423元及104年度不休假獎金63,012元,共三年之平均值作為105年度原告不休假加班費之數額,則原告105年度原可領取之不休假獎金為64,190元,即原告105年度不休假加班費之損失為64,190元。

⑵因請病假過多遭扣薪18,845元之損失:原告自105年2月22日起休養至105年8月19日,有原告之差假紀錄可證。

原告因系爭車禍請病假之日數過多,致原告遭扣薪18,845元,有其105年度薪給資料可證。

且臺電公司於106年10月5日回覆本院函已載明「張君於106年6月間遭本處扣薪,係因當年度申請病假及住院病假達30天,依本公司『給假一般規定』,應扣收8日薪給(18,845元)」等語,是確有因請病假過多遭扣薪18,845元之損失。

被告抗辯稱原告遭扣薪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⑶考績獎金之損失35,334元:原告自93年至104年歷年來均獲甲等考績,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於105年間所請病假日數過多,因而僅能獲得乙等考績。

且臺電公司於106年12月8日回覆本院函已載明「張君105年度申請住院及病假達30天,致當年考核評列乙等」等情;

故原告確有相當於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35,334元損失。

被告抗辯稱原告遭考評為乙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亦無足採。

⑷年終獎金(即績效獎金加工作獎金)之損失216,781元:依臺電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因原告於105年所請之病假合計超過2個月,致原告無法領得105年之績效、工作獎金即年終獎金。

查原告於102、103及104年原告所領得之年終獎金分別為184,090元(即115,172元+68,918元)、238,366元(即166,843元+711,628元)及227,889元(即166,410元+61,479元),以該3年平均原告每年年終獎金為216,781元,則原告105年年終獎金之損失為216,781。

臺電公司於106年10月5日函覆本院,倘原告未申請病假及特准病假累計超過兩個月,原可領取獎金68,324元,此係依通常情形(不考慮除了本件事故以外之其他情事),原告原可取得之利益,臺電公司客觀上亦確實有發放獎金給其他員工,此為原告所失利益乃昭昭事實,原告並非請求數年以後不確定有無之獎金,故被告所辯此非原告所失利益云云實無理由。

至被告辯稱:從臺電公司106年12月8日函可知,績效獎金與工作獎金歷年是不同,既然不是固定,就不能3年加總除以3,而預計其損失是不合理云云。

然前3年是已經過去發生的事情,原告現在所喪失的利益,是因為本件車禍而無法取得,所以只能用過去3年的平均做請求數字依據。

⑸全勤獎金之損失14,136元:原告平時均全勤而領得每月全勤獎金,惟因系爭車禍受傷請病假及休養,致其自105 年5 月至10月共6 個月未能領得每月之全勤獎金2,356 元,共損失之全勤獎金14,136元。

至被告質疑原告此段期間沒有請假卻有扣款云云,惟系統會慢2個月,扣薪應為2 月至8 月間,往前挪2 個月就是當月做的。

⑹以上105 年度減少收入之所失利益合計為349,286 元。

⒌自105年5月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115年5月原告屆齡退休之日止假日不能出勤加班費之損失527,549元:原告所任職之工作均因業務繁忙需於假日出勤加班。

惟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左側足踝機能喪失,無法做背屈動作,依醫理判斷,左側足踝無法恢復正常功能,其症狀已固定」、「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左側足踝機能喪失,無法做背屈動作,需長期使用短腿支架(又稱垂足板),以協助日常生活…」,有嘉義長庚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因而有自105年5月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115年5月原告屆齡退休止之假日不能出勤加班費之損失。

茲以原告在102年之假日出勤加班費總額65,819元、103年度者74,201元及104年度者59,183元,共三年之平均值66,401元作為105年度起原告因假日不能出勤加班費損失之數額,則自105年5月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115年5月原告屆齡退休之日止假日不能出勤加班費之損失為527,549 元【計算式:66,4017.9449(此為10年之霍夫曼係數)=527,549】。

⒍勞動力減少之損害共計3,635,350元:原告於106年2月22日經嘉義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左側足踝機能喪失,無法做背屈動作,依醫理判斷,左側足踝無法恢復正常功能,其症狀已固定」,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另有臺北榮總於106年11月20日回覆本院函亦載明「張君損傷程度嚴重,左側垂足恕無法由任何手術恢復原本正常功能…」,原告既已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則被告抗辯,原告受傷前後,底薪均為70,668元,並無改變,亦未受調職或勒令離職退休等調動,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賠償云云,並不足採。

茲以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為計算,原告所受之傷屬第9 等級殘廢之給付標準為280 日,與屬殘廢第3 等級之終身不能從事外線檢驗工作之給付標準840 日相較,其喪失勞動能力為33.33 %【計算式:280 +840 =33.33 %】。

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3 年平均年薪1,372,848 元(即102 年度為1,265,986 元、103 年度為1,392,122 元、104 年度為1,460,437 元),則月平均薪資114,404 元(計算式:1,372,84812=114,404)。

又原告距屆齡退休尚得工作10年,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一次給付之賠償總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本件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3,635,350元【計算式:114,4041233.33%7.9449=3,635,350)。

⒎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本為康健之人,年薪為130 至140 萬元間,惟因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之左側足踝已殘廢,至今仍需輔助工具方得行走,原告為外線檢驗工作線路裝修員,此職務極度依賴勞動力,現原告已無法於職場上大展長才,且日常生活均需依賴他人,亦不能再與家人出遊同事天倫之樂,僅得於家裡與醫院開奔走,已影響生活至鉅,原告身體精神皆遭受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㈣、以上各項請求金額之合計即:187,015 元+2,258,964 元+31 ,500 元+349,286 元+527,549 元+3,635,350 元+2,000,000 元= 8,989,664 元。

又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於105 年2 月25日有先墊付看護費22,000元予原告、於105 年11月14日由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470,000 元及被告於刑案審理時給付1,000,000元予原告,經扣減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7,497,664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97,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已請求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則其再主張獎金、扣薪和出差旅費等,顯屬重複請求,況原告未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其受傷前後,月薪均為70,668元,並無改變,亦未調職或離職退休;

原告請求將來看診、交通費用和勞動力減損等共計7,497,664元云云,洵無足採,說明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內含證書費,原告有此費用支出,並非因被告所造成。

原告請求嘉義長庚醫療費用,內含醫療事務課費用,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亦有未明。

況以上請求縱認相關,亦屬訴訟費用問題,並非求償範圍。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⑴看護費用: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該診斷書係於105 年4 月12日開立,其上僅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今,仍需他人全天照顧」,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請求105 年4 月12日後90日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云云,洵無足採。

原告另主張其妻照顧,既非領有證書之專業照顧人員,以每日2,200 元計算,亦乏其據;

原告請求105 年2 月21日至同年7 月8 日支出看護費用,每日均以2,200 元計算云云,洵無足採。

⑵往返醫院車資:部分日期迄今未見原告提出就醫證明,且原告既已於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有何再於臺北榮總就醫之必要性,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況於臺北榮總就醫縱有必要性,亦不代表往返臺北榮總之交通(高鐵、計程車)係屬必要費用。

另臺鐵各級列車均設有無障礙座位和廁所,此有網頁簡介可稽;

原告稱其至臺北就醫無法搭乘臺鐵云云,洵無足採。

⑶雜支:泡腳機和低週波非屬必要費用支出。

嘉義長庚醫院亦回函稱泡腳機非醫療專業常規建議方式等語,另嘉義長庚醫院雖回函稱醫療上較常使用低周波電療器緩解神經疼痛症狀,然未稱係屬醫療上必要,且臺北榮總回函亦稱低周波機非屬必要等語。

⑷至臺北榮總拿藥:依原告看診之臺北榮總資料顯示,原告垂足情形係因神經受損造成,日後醫療技術隨時間進步,亦非不可能經由手術方式改善,此有臺北榮總網頁資料可稽。

況原告105 年12月6 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無此項求償,足見其不實。

再者,原告105 年12月6 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亦稱醫生僅建議服藥3 至5 年。

則原告就何以需要遠至臺北榮總取藥、又何以需要服藥10年、且須親自取藥、請特休假,並須人陪伴等節,均屬未明,洵無足採。

⑸上下班計程車車資:原告僅受有「左側髖臼後臂骨折合併脫位術後、額頭撕裂傷4公分、左側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勢,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因現今車輛均屬自排設計,不代表原告不能以右腳駕車;

原告亦得以殘障機車方式,或是親友載送方式上下班。

況查,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僅於105年4月12日後90日期間需休養,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難認原告無法獨立上下班。

⑹機車拖吊費:無意見。

⑺更換垂足板:原告另擴張請求更換垂足板費用,先主張賠償782,526元,復主張賠償764,032元,歷次主張金額不一,已顯可疑。

況查,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僅記載材料費170元、並未記載垂足板之費用即為1,720元、另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僅記載106年3月17日垂足板已損壞,並未記載1個月須更換一次、需要使用長達10年、繼而再使用12年之期間直至原告75歲,亦未記載必須至長庚醫院回診始能更換、更未強制原告必須使用特休假始能更換,此有醫療單據和診斷證明書可稽,顯無必要性。

⒊財物損失:⑴機車毀損:原告提出機車修理明細,僅載「初步估價、尚未拆卸」,另依其所提明細,其中亦未見折舊,洵無足採。

⑵眼鏡:原告主張其向來配戴全視線眼鏡,僅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然其上載明106 年3 月24日事後補發,顯難證明原告向來配戴此型眼鏡,況原告亦未證明眼鏡業因系爭車禍而毀損,僅泛稱遺失車禍現場云云,洵無足採。

⒋工作損失:⑴不休假加班費:特休目的係為鼓勵休假,並非供原告加班之用。

原告公司亦不鼓勵員工加班,此有原告公司從業人員加班管理要點可稽,另依原告主張以及所提證據,可知不休假獎金並非固定,原告以102 至104 年過去3 年不休假獎金平均值推估計算105 年之金額,亦無憑據。

⑵病假扣薪:台電公司雖稱扣收原告8日薪給18,845元,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105年4、5月間,同時亦因請假而領有休假補助費,此有原告薪給資料可稽,何能再向被告請求。

⑶考績獎金:就原告請求損失半月薪額考績獎金35,334元不爭執。

⑷年終獎金:依原告公司績效獎金規則,績效獎金係由公司盈餘並視經營績效情形和從業人員貢獻程度提撥核發,此有原告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可稽;

另依原告主張以及所提證據,可知年終獎金並非固定,原告以102 至104年過去3 年年終獎金平均值推估計算105 年之金額,亦無憑據。

⑸全勤獎金:原告主張105 年5 至10月因系爭車禍請病假及休養云云,然原告105 年9 、10月間未見有請假紀錄,此有原告差假管理系統截圖可稽,此部分並無足採。

⒌假日不能出勤加班費:原告將來未必加班,原告是否無法從事外勤活動,亦非無疑問,況無法出外勤不代表不能加班,且原告公司亦不鼓勵員工加班,此有原告公司從業人員加班管理要點可稽。

再者,原告受有傷勢須使用垂足板,此於上班或假日並無不同;

原告一方面主張日後可正常上下班,另一方面竟又主張假日無法出勤云云,顯係自相矛盾之主張。

末查,依原告主張以及所提證據,可知假日出勤加班費並非固定,原告以102 至10 4年過去3 年假日出勤加班費平均值推估計算105 年至115 年屆齡退休止每年之假日出勤加班費,亦無憑據。

⒍勞動力減損:原告受傷前後,月薪均為70,668元,並無改變,此有原告薪給資料可稽,亦未見原告受台電公司調職或勒令離職退休等,原告是否受有薪資損害,已有可疑。

況勞工保險給付係以被保險人是否曾受傷及受傷時的狀況是否符合標準來判斷,此與原告主張受傷後終身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不同;

依原告主張,係以其經認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9 等級給付280 日之天數,再與第3 等級給付840 日之天數相較,兩者相除之後得出其喪失勞動能力33%之結論,得否如此計算、依據又何在,均非無疑義;

原告未經鑑定,而逕以失能給付標準表計算稱其受有勞動力減損若干云云,洵無足採。

⒎精神慰撫金:依原告所受傷勢、經輔具扶助後仍可協助日常生活、無須他人看護,前後薪資均未改變等節以觀,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不超過20萬元;

原告稱無法於職場上展才、日常生活均需依賴他人、不能再與家人出遊云云,據而主張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㈡、被告已給付看護費22,000元、1,000,000 元之賠償金,此有收據和匯款申請書可稽,另強制險亦已給付470,000 元,均應扣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19頁):

㈠、被告於105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之省道臺18線公路快車道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鄉道嘉49線公路交岔路口時,從臺18線公路快車道右轉嘉49線公路,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而至,因反應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髖臼後臂骨合併脫位、額頭撕裂傷、左側坐骨神經損傷之傷害。

㈡、依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超速駕駛自小客車,在禁止右轉彎路口逕行右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是為肇事因素;

原告並無肇事因素。

㈢、被告於105年2月25日已墊付看護費22,000元予原告,並於刑案審理時給付1,000,000元予原告,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70,000元。

㈣、醫療費用部分,除證書費及醫療事務課費用,被告均不爭執。

㈤、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支出105,600元。

㈥、原告支出機車拖吊費5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之省道臺18線公路快車道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鄉道嘉49線公路交岔路口時,從臺18線公路快車道右轉嘉49線公路,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而至,因反應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髖臼後臂骨合併脫位、額頭撕裂傷、左側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又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有超速在禁止右轉彎路口逕行右轉彎,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3 至383 頁)。

依上,原告確因此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從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碰撞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187,015 元,此有收據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3至99頁)。

另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有關證書費、醫療事務課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參照);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縱使由其家屬看護亦可請求看護費之損害。

⑵原告於105 年2 月21日車禍住院至105 年4 月9 日出院,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05,600 元,有看護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頁),此部分應全部准許。

⑶依105 年4 月12日嘉義長庚醫院開具之診斷書記載「建議仍需休養至少3 個月,並需定期追蹤評估及治療;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今,仍需他人全天照顧」,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04 頁),足證自出院及該診斷書開立之期間即105 年4 月9 日至105 年4 月12日止,需專人全天照護,參以全天照護之看護費為2,200 元,此有嘉義縣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4 年1 月26日南市照工澂字第002 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是原告請求105 年4 月9 日至105 年4月12日共4 日之看護費用8,800 元【計算式:2,200 元4】,應予准許。

⑷至於原告請求自105 年4 月13日至105 年7 月8 日之看護費部分,業據被告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頁),經本院通知原告就兩造爭執事項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25頁),惟原告就此期間有無看護之必要並未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且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休養期間有看護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⑸據上,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額為114,400 元【計算式:105,600 +8,800 】。

⒊往返嘉義長庚醫院及臺北榮總看診車資部分:⑴原告主張因傷須自原告家中往返嘉義長庚醫院及臺北榮總看診而支出之計程車費之收據,共計車資44,090元,雖據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17 頁),惟據被告抗辯:部分日期迄今未見其提出就醫證明,且原告既已於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有何再於臺北榮總就醫之必要性,縱有必要性,亦不代表往返臺北榮總之交通(高鐵、計程車)係屬必要費用,況臺鐵各級列車均設有無障礙座位和廁所。

經查,除105 年4 月12日、105 年4 月21日、105 年4 月26日、105 年5 月10日、105 年5 月20日、105 年6 月7 日、105年6 月24日、105 年7 月12日、105 年8 月12日(以上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見本院卷一第99頁)、105 年5 月27日、105 年5 月31日、105 年6 月21日(以上至臺北榮總就醫,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之日期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治療相關外,其餘日期部分,原告均未舉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應予駁回。

又原告確實前往臺北榮總就醫,被告空言無此必要,難認可採。

另自原告住處前往臺北榮總就醫,搭乘臺鐵自強號至少要3小時半以上,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加計配合預約就診時間,每次單程至醫院之時間將花費至少4小時以上,故原告請求以搭乘車程較短之高鐵就醫,自有其必要。

⑵是以,原告得請求往返嘉義長庚醫院及臺北榮總看診車資為17,760 元【計算式:900 (105 年4 月12日)+900 (105年4 月21日)+900 (105 年4 月26日)+900 (105 年5月10日)+900 (105 年5 月20日)+900 (105 年6 月7日)+450 (105 年6 月24日)+900 (105 年7 月12日)+900 (105 年8 月12日)+340 +300 +760 +540 +540 +540 +540 (105 年5 月27日)+760 (105 年5 月31日)+305 +315 +760 +540 +540 +540 +540 (105 年6 月21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輪椅、腋下拐杖等衛生醫療用品及住院期間雜支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左側足踝損傷,故需購買輪椅等醫療用品輔助行走(即輪椅、行動輔具類、四腳拐大爪、腋下拐),且住院期間尚有其他衛生醫療用品之支出(即爽身粉、低周波、泡腳機、醫療彈性繃帶、垂足板),有購買該等物品之統一發票及收據可證,合計金額為15,738元,被告則抗辯泡腳機和低週波非屬必要費用支出。

⑵然查,除泡腳機和低週波外,被告對於原告其餘之支出並不爭執,則原告就除泡腳機和低週波外之其餘請求即10,458元【計算式:15,738-1,600 (低周波)-3,680 (泡腳機)】,自應准許。

⑶至於泡腳機部分,業經嘉義長庚醫院回函表示,非醫療專業常規建議方式,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06 年9 月25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頁);

另低周波部分,則經臺北榮總表示並非必要,亦有臺北榮總106 年11月20日回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堪認泡腳機及低周波均非醫療所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⒌至臺北榮總拿藥之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臺北榮總醫生於106 年3 月3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為促進神經生長,避免神經快速萎縮,建議原告長期服用Giko及Methycobal」,故原告每月需請假1 日至臺北榮總拿藥,需支出高鐵車票2,160 元、自原告家裡往返高鐵計程車費760 元、自高鐵臺北站往返臺北榮總之計程車資約700 元、需請特休假去拿藥致不能請領特休不休假之加班費2,139 元之損失、掛號費及藥費每次1,104 元,以上金額合計為6,863 元。

原告至屆齡退休其可工作時間仍有10年,每月均有依上開情狀搭車去臺北榮總取藥及支出等,則10年請求之金額為654,310 元【計算式:6,863 127.9449(10年之霍夫曼係數)】云云。

惟據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就何以需要遠至臺北榮總取藥、又何以需要服藥10年、且須親自取藥、請特休假,並須人陪伴等節,均屬未明等語。

⑵本院審酌就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至臺北榮總所支出之高鐵票1,080 元【計算式:540 2 】、自原告家裡往返高鐵計程車費760 元、自高鐵臺北站往返臺北榮總之計程車資695元、掛號費及藥費1,104 元,共計3,639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高鐵車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51頁),且有前開計程車單據可佐,其此部分3,639 元之請求,自應准許。

另原告請求該日其配偶陪同之高鐵票費用1,080 元及需請特休假去拿藥致不能請領特休不休假之加班費2,139 元之損失部分,因未見原告舉證有需他人陪同之必要性以及不能於假日前往就醫之證明,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⑶至於原告請求106 年3 月31日後前往臺北榮總取藥部分,臺北榮總固於醫師囑言欄內建議原告長期服用Giko及Methycobal藥物(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然就原告需服用上開藥物之期間,以及原告是否非到臺北榮總方能取得該藥物等節,原告均未加以舉證證明,故其此部分請求亦無依據,要難准許。

⒍原告上下班之計程車資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左足踝殘廢,今已無法騎車上下班,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

自原告居住之羅曼第大樓至垂楊路臺電大樓往返車資為240 元,有原告已支出自105 年8 月至11月之車資共計16,080元之收據可證。

因原告尚得工作10年始屆齡退休,故所需花費之上下班計程車資為476,694 元【計算式:240 元250 (1 年工作250 天)7.9449(10年之霍夫曼係數)=476,694 元】,惟據被告表示:因現今車輛均屬自排設計,不代表原告不能以右腳駕車;

原告亦得以殘障機車方式,或是親友載送方式上下班。

況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僅於105 年4 月12日後90日期間需休養,難認原告無法獨立上下班。

⑵就原告已出自105 年8 月至11月之計程車費用部分,經審酌原告之傷勢及其確實已支出自105 年8 月至11月之車資共計16,080元,認其此部分16,080元之請求,應屬有據。

⑶至於105 年11月之後的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有此部分之支出,且原告亦未舉證依其傷勢除搭乘計程車外已無法以其他交通工具替代,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⒎機車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受傷送醫,機車留在現場復已損壞,因此支出500 元之機車拖吊費用,並提出阿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1日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500 元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更換垂足板: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左側足踝因此機能喪失,無法做背屈動作,需長期使用短腿支架(即垂足板),以協助日常生活,而垂足板係塑膠製成,依原告使用及耗損情況,約1 個月即需請假前往醫院回診更換新品,嘉義長庚醫院106 年3 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因而須支出往返醫院車資900 元、掛號費100 元、垂足板材料費1,720 元,有嘉義長庚醫院收據可證,加上請特休假1 日致不能領取該日不休假加班費之損失2,139 元,則每月更換垂足板之花費合計為4,859 元,且原告仍可工作10年,則此10年期間請求更換垂足板之金額為463,251 元〔計算式:4859元l2月7.9449(此為10年之霍夫曼係數)=463,251 元〕。

另原告於滿65歲退休後仍須繼續使用垂足板,依內政部公布104 年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之平均壽命為77.01 歲,故原告仍有餘命12年,則此12年期間請求之金額300,781 元【計算式:(900 +100 +1,720 )l2月9.2151(此為12年之霍夫曼係數)=300,781 】,以上合計為764,032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⑵就原告於106 年3 月17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所支出之往返醫院車資900 元、掛號費100 元、垂足板處置費1,720 元,共計2,72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且有前開計程車單據可佐,其此部分2,720 元之請求,自應准許。

另原告請求該日需請特休假去拿藥致不能請領特休不休假之加班費2,139 元之損失部分,因未見原告舉證其不能於假日前往就醫之證明,故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⑶至於原告請求106 年3 月17日後需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更換垂足板部分,雖嘉義長庚醫院於醫囑中記載「需長期使用短腿支架(又稱垂足板)」(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然原告就約1 個月即需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回診更換新品乙節,並未舉實其說,故其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⒐機車毀損部分:原告主張所騎乘813-JQJ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撞擊後,因損害過鉅已無法維修,因該機車已毀損並報廢,原告願按建達機車行估價之修復費18,000元為請求,並提出車主異動登記書、估價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 、223 頁)。

被告則抗辯機車損害應予計算折舊等語。

查原告所主張其支出機車維修費18,000元,已提出估價單及為證,其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及項目為被告均未爭執,自堪認屬實。

惟機車修理費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100 年2 月出廠,有前開車主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05 年2 月21日,已使用約5年有餘。

又關於折舊之計算方式,參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對於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等方式。

其中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另參財政部89年4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殘值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

本件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早已使用超過其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因此,本院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較屬合理。

系爭機車,第四年後的殘值應僅剩下為原來取得成本之4 分之1 ,亦即,已經因折舊而減少4 分之3 的價值。

因此,原告機車毀損之修理費用既需18,000元,應該扣除已折舊4 分之3 的金額,其餘4 分之1 的金額即4,500 元始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

從而,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4,500 元,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⒑眼鏡毀損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後致原告受傷,經送醫急救,其眼鏡遺落在事故現場,未經他人撿拾送回原告收受,原告於事後再回到現場遍尋不著其眼鏡,致原告須重新訂購眼鏡,其重置費為13,500元,而受損眼鏡係原告於103 年9 月28日以12,300元購買等情,亦有原告提出高視眼鏡行105 年5 月1日、103 年9 月28日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 、225 頁),惟據被告否認。

然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毀損眼鏡乙情,雖未提出眼鏡損壞之相片,然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包含額頭撕裂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堪認原告主張其眼鏡因車禍事故毀損,應信屬實。

又行政院並無所頒布眼鏡之耐用年限,本院逕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工具、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原告眼鏡係於103 年9 月28日以12,300元配購,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2 月21日,已使用1 年5 月。

據此,原告得請求眼鏡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56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⒒105 年度請特休假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105 年度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必需請假而以特休假代之,致不能請領此部分加班費之損失64,19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

然查,休假屬原告權利,而加班則需應實際工作需要及事實方得請領,並非原告在通常一般情形下可取得之經常性之收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屬可採。

⒓因請病假過多遭扣薪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2 月22日起休養至105 年8 月19日,因系爭車禍請病假之日數過多,遭扣薪18,845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業已提出差假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 、151 頁),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6 年10月5 日嘉義字第106809537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9頁),堪信為真實,是其此部分請求18,845元,應予准許。

⒔考績獎金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於105 年間所請病假日數過多,因而僅能獲得乙等考績,確有相當於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35,334元損失,為被告否認。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已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6 年12月8 日嘉義字第106002298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準此,原告請求其因系爭車禍受有105年度考績獎金35,334元之損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⒕年終獎金部分:原告主張因105 年所請之病假合計超過2 個月,依台電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致原告無法領得105年之績效、工作獎金即年終獎金為216,781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然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6 年10月5 日嘉義字第1068095373號函說明二「依本公司經營績效獎金分配及運用要點規定,申請病假及特准病假累積超過兩個月者,不發工作獎金,故倘原告累計請病假天數未達前述限制,原可領獎金總數為68,324元」之記載,可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無法請領68,324元,是原告請求此部分68,324元之損失,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

⒖全勤獎金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平時均全勤而領得每月全勤獎金,惟因系爭車禍受傷請病假及休養,致2 月至8 月未能領得每月之全勤獎金2,356 元,共損失之全勤獎金14,136元等語,為據被告否認。

經查,原告自105 年2 月21日發生系爭車禍並於105 年4月9 日出院,經醫囑宜休養3 個月,已如前述,是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105 年2 月至105 年7 月間,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6 個月無法請領全勤獎金14,136元,應為可採。

⒗假日不能出勤加班費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5 月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115 年5 月原告屆齡退休止之假日不能出勤加班費之損527,549 元【計算式:66,4017.9449(此為10年之霍夫曼係數)=527,549】等語,惟經被告否認。

然假日出勤亦需應實際工作需要及事實方得請領,並非原告在通常一般情形下可取得之經常性之收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屬可採。

⒘勞動力減少之損害部分: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

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受傷後,薪資未減少,並無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⑵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價值,不能以現有收益為準。

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論,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

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應參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106 年2 月22日經嘉義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左側足踝機能喪失,無法做背屈動作,依醫理判斷,左側足踝無法恢復正常功能,其症狀已固定」,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且其左側垂足恕無法由任何手術恢復原本正常功能,亦有臺北榮總106 年11月20日函可參,可認原告左側足踝機能已喪失,參以原告原從事線路裝修高級技術專員,並自承其職務內容為赴現場進行檢驗配電線路作業、處理配電線路之措施及處理停電情況(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屬著重於在外線路檢修之專門技術人員,其傷勢已影響從事外勤工作之效率,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以33.33 %,核屬適當。

準此,依原告距屆齡退休尚得工作10年,按其月薪70,66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96,008 元【計算方式為:23,554×97.00000000=2,296,008.00000000。

其中97.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2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之損失於2,296,00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⒙精神慰撫金: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原告私立大同商專企業管理科系二專畢業,現為台電員工,年收入約130 萬至140 萬元,以上為原告所陳明,並有識別證、台電公司人事行政基本資料、薪給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7頁)。

被告大學畢業,在碩益公司從事資訊服務相關工作(見本院105年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卷第40頁)。

另原告於105年度所得總額為1,223,285元,並有房地及 、 汽車及投資共6 筆,總額為931,317 元;

被告於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2,072,494 元,並有土地及投資共9 筆,總額為3,388,025 元,此有兩造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至71頁)。

爰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車禍後已先賠償原告100 萬元,並酌以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⒚以上合計原告之損害額為3,796,287元【計算式:187,015+114,400+17,760+10,458+3,639+16,080+500+2,720+4,500+6,568+18,845+35,334+68,324+14,136+2,296,008+1,000,000】。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70,000 元,且被告亦已墊付看護費22,000元,並於刑案審理時給付1,000,000 元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是本件原告扣除上開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304,287 元【計算式:3,796,287 -470,000 -22,000-1,000,000】。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 月10日,起訴狀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4,2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00×0.369=4,5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00-4,539=7,761第2年折舊值 7,761×0.369×(5/12)=1,193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61-1,193=6,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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