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下午3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
- ㈡、又被害人林李幸子為原告林明仁、林明傑及林素芬之母親,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仁3,282,098元及自起訴狀
- 二、被告則以:坦承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其過失所致,就原告林明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下午3時34分許,騎乘ADN-29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㈢、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
-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 七、本件係附帶刑事訴訟移送本院,毋庸繳納訴訟費用,且本件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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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林明仁
林素芬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明傑
被 告 王秋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仁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傑、林素芬各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林明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明傑、林素芬各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分別為原告林明傑、林素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下午3 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重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南崙村嘉145 甲線公路由此往南行駛,途經該公路12.5公里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意其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因而自後追撞沿同向前由被害人林李幸子所騎乘之腳踏車(下稱系爭事故),致林李幸子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腦水腫併腦幹壓迫、左側顱骨及顱底骨折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左後腹腔血腫,腰椎橫突骨析等傷害,送醫延至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9 分不治死亡。
是以被告前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林李幸子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負擔法律上之責任。
上開事實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1日將被告起訴在案。
㈡、又被害人林李幸子為原告林明仁、林明傑及林素芬之母親,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詳述如下:⒈原告林明仁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098元【計算式:20,888元+1,490 元+620 元+10元+90元=23,098元】。
⑵喪葬費用:共計25,9000 元,包含嘉雲南禮儀社20萬元、骨灰位37,000元、神主牌位15,000元、英靈堂7,000 元。
⑶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被害人林李幸子為原告林明仁之母親,原告林明仁遭受喪失至親天人永隔之痛,精神上備感痛苦,無以復加,故請求300萬元,以資慰藉。
⒉原告林明傑、林素芬部分:被害人林李幸子同為原告林明傑、林素芬之母親,其等請求之原因亦同原告林明仁部分,故各請求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仁3,282,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傑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芬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坦承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其過失所致,就原告林明仁支出醫藥費用23,098元、殯葬費用259,000 元,均不爭執,至原告3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 元均屬過高,另原告已經請領2,020,740 元應予扣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下午3 時34分許,騎乘ADN-2989號重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南崙村嘉145 甲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該公路12.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至上開公路與東西向支線道之交叉路口,適有林李幸子騎乘腳踏自行車自該東西向支線道右轉駛入上開公路,並已完成右轉彎,與被告同向直行於上開公路之外側車道,被告因有前述疏失,致其所騎乘之系爭重機車自後方追撞林李幸子,導致林李幸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水腫併腦幹壓迫、左側顱骨及顱底骨折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左後腹腔血腫、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5 年10月26日中午12時9 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經本院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林李幸子致死乙節,應為可採。
另被害人林李幸子於事故發生當時,既已完成右轉彎,而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自無過失可言,且被告亦坦承系爭車禍都是其過失所致(見本院卷第71頁),則本件自無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亦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5、17頁),據此被告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核如下:⒈醫療及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林明仁主張前揭車禍被害為自系爭車禍至死亡期間之醫療費用23,098元,及被害人死後喪葬費用259,000 元,均由其支出,爰請求該金額,並提出大林慈濟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嘉雲南禮儀社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摘要:喪葬費用)、嘉義縣新港鄉公所殯葬設施規費收入繳款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第3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經查,原告林明仁既為被害人支出前揭醫療費用23,098元及喪葬費用259,000 元,依前揭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林明仁請求醫療費用23,098元及喪葬費用259,000 元,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⑴原告各請求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均認過高。
經查,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已如前述,其等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天人永別,精神上受有重大苦痛,應屬當然,是其等依前揭規定,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法有據。
⑵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林明仁任職於新港鄉農會,為高中畢業之學歷,104 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1,116,315 元,名下另有不動產及車輛共11筆,財產總額4,180,939 元;
林明傑任職於台中商業銀行,為專科畢業,104 年度所得合計1,548,449 元,名下另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共9 筆,財產總額5,214,080 元,亦有房貸須繳納;
林素芬擔任家管,高職畢業之學歷,104 年度所得為35,244元,名下另有1 筆投資;
被告務農,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名下有1 部汽車等各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73頁;
被告部分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卷宗第41頁),另有原告林明傑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員工薪津明細、房屋貸款之客戶放款一覽表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79、83至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
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財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綜上,原告林明仁得請求之金額為1,082,098 元【計算式:23,098+259,000 +800,000 】、原告林明傑、林素芬各得請求80萬元。
㈢、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2,020,740 元,其中傷害醫療補償為20,740元、死亡補償2,000,000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106 年4 月1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0頁),堪信為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前開金額,故經扣除後,原告林明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4,692 元【計算式:1,082,098 -20,740(醫療補償)-666,666 (死亡補償)】、原告林明傑、林素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各為133,333元【計算式:800,000-666,667(死亡補償)】。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 月26日送達,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頁)。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仁394,692 元、原告林明傑、林素芬各133,33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明仁394,692元、原告林明傑、林素芬各133,333 元,及均自106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原告3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被告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附帶刑事訴訟移送本院,毋庸繳納訴訟費用,且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時,並未另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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