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重訴,31,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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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5.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6.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7. 貳、實體事項:
  8. 一、原告主張:
  9. (一)原告龔茂水起訴時為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
  10. (二)原告龔茂水於103年6月13日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11.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2. (四)並聲明:
  13. 二、被告答辯以:
  14. (一)原告龔茂水係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並無管理、處分權
  15. (二)縱認原告適格提出本件訴訟,被告鄭素珍之抵押債權仍確
  16. (三)按諸民法第881條之8第1、2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7. (四)又陳美樺為訴外人鄭文裕之人頭,系爭土地原係登記於陳
  18. (五)劉雪鳳為代陳美樺及鄭文裕清償系爭土地之借款,除前述
  19. (六)原告民事準備㈢狀逐一所引實務見解,內容均已各自援用
  20. (七)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21. (八)系爭抵押權為訴外人劉雪鳳與被告鄭素珍間之借名登記而
  22. (九)並聲明:
  23. 三、本院之判斷:
  24. (一)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
  25. (二)次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
  26. (三)再按為保護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民法第758條第1項
  27. (四)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28. 四、綜上,原告陳美樺請求確認被告溫宥璽就如附表所示土地,
  29.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30.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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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金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龔茂水之承當訴訟人)
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兼法定代理 鄭鴻權(即龔茂水之承當訴訟人)

陳美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被 告 温宥璽(即鄭素珍之承當訴訟人)
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溫宥璽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朴登普字第○八七五九○號收件,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四日登記,權利人為溫宥璽,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仟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陳美樺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溫宥璽應將第一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溫宥璽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龔茂水、陳美樺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鄭素珍間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鄭素珍抗辯原告龔茂水為訴外人劉雪鳳之出名人,龔茂水無起訴之權利,其起訴不合法云云,然為原告龔茂水否認。

查原告龔茂水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至35頁)。

是原告龔茂水依土地法登記為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而其提起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地號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具原告當事人適格,其起訴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龔茂水業已於106 年8 月31日將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轉讓予金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另就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地號及1230地號土地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鄭鴻權(即金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33至57頁),金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鄭鴻權於於106 年11月27日聲明承當訴訟,未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金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鄭鴻權承當為原告。

復查,被告鄭素珍於106 年11月26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溫宥璽,溫宥璽並於106 年12月4 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人等情,有抵押權設定讓與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35 、140 至152 頁),溫宥璽於106 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然原告於同日收受繕本後另表示追加溫宥璽為被告,堪認其未表明同意第三人溫宥璽為鄭素珍承當訴訟,惟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予溫宥璽為鄭素珍之承當訴訟人,是本件訴訟由溫宥璽承當鄭素珍之訴訟而為被告。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而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參照)。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鄭素珍為被告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嗣金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鄭鴻權承當為原告,原告並於106 年11月27日具狀主張金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取得系爭1214地號土地後,於106 年10月31日自系爭1214地號土地分割出1214-1地號及1214-2地號土地,爰變更聲明為「1.確認被告鄭素珍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朴登普字第082100號收件,101 年12月12日登記,權利人為鄭素珍,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3000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陳美樺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2.被告鄭素珍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又於107 年2 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溫宥璽,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鄭素珍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朴登普字第082100號收件,101 年12月12日登記,權利人為鄭素珍,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3000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陳美樺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溫宥璽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朴登普字第087590號收件,106 年12月4 日登記,權利人為溫宥璽,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3000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陳美樺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3.被告溫宥璽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之聲明係更正附表訴請確認被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於系爭土地之範圍,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至原告追加溫宥璽為被告之部分,因溫宥璽已於106 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本件訴訟由溫宥璽承當訴訟在案,則原告再追加被告溫宥璽,顯有重複追加當事人之情形,不應准許。

又原告另主張有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事由,然該款係以原當事人間有情事變更為前提,本件未據原告聲明原當事人間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和與該款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龔茂水起訴時為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地號、1220地號、12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鄭素珍為系爭土地之第1 順位抵押權人,原告陳美樺為債務人,兩造就被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自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等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龔茂水於103 年6 月13日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而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朴登普字第082100號收件,於101 年12月12日登記,權利人為鄭素珍,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3000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陳美樺。

被告鄭素珍係受讓自訴外人周芳均之抵押權,惟原告陳美樺與周芳均間並無擔保債務存在,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依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及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被告鄭素珍應舉證證明其受讓之債權存在或其對陳美樺有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及證據。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被告主張原告龔茂水係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並非事實,原告龔茂水否認之。

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要旨,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被告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被告辯稱原告龔茂水為借名登記人與事實不符,原告龔茂水否認之,縱認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原告否認之),然參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1056號民事裁判要旨,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

本件參諸土地登記謄本,原告龔茂水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龔茂水自有提起訴訟之權利,被告抗辯稱原告龔茂水無起訴之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且參諸被告所提被證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1235、1381、138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龔茂水與劉雪鳳係投資事業夥伴,由龔茂水出資供劉雪鳳尋找投資標的,劉雪鳳再按時依實際獲利狀況分紅予龔茂水,因劉雪鳳均有按時分紅,並無中斷或出現其他異狀,故龔茂水不會刻意關注劉雪鳳之具體投資標的為何,雙方存有相當信賴關係」等語,足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認定系爭土地係因原告龔茂水與訴外人劉雪鳳共同投資取得,並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龔茂水名下,由是之故,原告龔茂水實已屬系爭不動產之真正之所有權人,故被告主張原告龔茂水僅係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顯然與事實不符。

3.被告辯稱其因信賴周芳均之抵押權登記,於周芳均、陳美樺陪同下,親往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讓與,堪認被告鄭素珍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等依法所為抵押權變動之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不受影響云云。

然原告陳美樺與周芳均間並無擔保之債務存在,而原告陳美樺與及被告鄭素珍亦無擔保債務存在,是參諸最高法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民事裁判要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是自難徒憑被告鄭素珍所辯其抵押權係受讓自周芳均而來,即遽認被告鄭素珍之抵押債權存在,被告鄭素珍如主張抵押權存在,自應就擔保之債權存在舉證以實其說。

4.被告辯稱系爭擔保債權尚未確定仍有可能發生之虞,故抵押債權仍存有發生之可能云云,然原告自始否認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既已起訴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則可認未來要無可能與被告之間發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兩造亦無另外借款之意思,故參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要旨,本件既無既存之債權,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主張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理由,被告之抗辯洵無可採。

5.再者,陳美樺否認與被告鄭素珍或被告之前手周芳均間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鄭素珍或其前手周芳均既未交付借款予陳美樺,則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

加以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抵押權有支付對價,自係惡意之人,不受善意信賴登記之保護。

且其既係繼受取得系爭抵押權,其前手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被告亦無從繼受取得借款債權,縱屬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抵押權,亦無所擔保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有效。

6.又系爭土地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業已於106 年10月6 日屆至,是被告如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屬存在,則被告自應就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舉證以實其說。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應以登記之抵押權權利人(即被告鄭素珍)對於登記之債務人(即陳美樺)間有無債權存在為斷,詳如下:按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故債權人即為抵押權人而恆屬同一人,抵押權為從權利,債權人不得將其所享有之抵押權由債權分離而為單獨讓與第三人,致與債權分屬於二人(參照民法第870條規定)。

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須登記,始符抵押權揭櫫公示及特定之原則,而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

本件抵押權既登記為某甲本人債務之擔保,而不及其他,自應審究某甲對某丙是否負有債務,而為應否准許塗銷登記之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由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及決議可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應以登記簿上載之抵押權權利人對於登記簿上載之債務人是否存有債權為斷,經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載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鄭素珍,登記之債務人為陳美樺,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已於106 年10月6 日屆至,則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意旨及決議即應審究被告鄭素珍對於陳美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而不及於其他,方符抵押權公示及特定之原則。

7.本件被告鄭素珍辯稱渠係繼受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已於106 年10月6 日屆至,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即可特定,惟被告鄭素珍迄今未舉證證明陳美樺與其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其有自訴外人即其前手周芳均間受讓對於陳美樺之債權關係,而陳美樺自始即陳明其與被告鄭素珍及其前手即訴外人周芳均間並未曾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鄭素珍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陳美樺間有債權存在,亦或其有自前手周芳均受讓前手周芳均對於陳美樺之債權存在,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決議要旨,被告鄭素珍對於陳美樺既未有債權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主張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理由,被告之抗辯洵無可採。

8.被告鄭素珍民事答辯㈢辯稱陳美樺與被告鄭素珍分別為訴外人鄭文裕及劉雪鳳之名義借與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目的即為擔保陳美樺、訴外人鄭文裕及訴外人劉雪鳳間之借款云云,然倘被告所辯為真(原告否認之),惟此舉無異使抵押權與擔保債權分屬二人,顯已違反抵押權從屬性之強制規定,自為法所不許,應屬無效:⑴被告鄭素珍民事答辯㈢辯稱陳美樺與被告鄭素珍分別為鄭文裕及劉雪鳳之名義借與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目的即為擔保原告陳美樺、訴外人鄭文裕及訴外人劉雪鳳間之借款,果如此,已使抵押權人(被告鄭素珍)與債權人(訴外人劉雪鳳)分離,顯已違反抵押權與擔保債權必同屬於一人之抵押權從屬性,是縱認其等間就抵押權設定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否認之)存在,惟此已使抵押權與債權分屬二人,是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要旨,應屬無效。

是設定抵押權之當事人為抵押權人與抵押人。

抵押權人為抵押權之取得人,因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人必為債權人(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修訂四版)第380 頁可參),是基於抵押權從屬性之特性,自不許債權與抵押權分屬二人。

⑵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人與債權人必須同屬於一人,有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僅能擔保抵押權人即被告鄭素珍對於債務人即原告陳美樺之債權,倘承認訴外人劉雪鳳得自行保留債權而將系爭抵押權借名登記於被告鄭素珍名下,則被告鄭素珍與原告陳美樺間之系爭抵押權無異係擔保訴外人劉雪鳳對於訴外人鄭文裕之債權,顯然違反抵押權不得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之強制規定,是縱認其等間就抵押權設定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違反抵押權從屬性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9.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在106 年10月6 日確定,抵押權人鄭素珍於106 年10月6 日擁有之哪一筆對陳美樺之債權,為抵押權之所擔保?其債權人是否為鄭素珍?其債權額為何?債權之約定為何?是否自鄭素珍移轉給溫宥璽?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既然主張債權存在,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10.於106 年11月26日轉讓債權者為劉雪鳳,而不是鄭素珍,顯然在106 年11月26日之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還在劉雪鳳手中,而不是鄭素珍,又106 年10月16日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變成普通抵押權,已如前述,故抵押權於106 年10月16日確定當時當時自鄭素珍還轉讓給溫宥璽,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讓與契約卻是自劉雪鳳轉讓給溫宥璽,抵押權人與債權人已然分離,依從屬性原則抵押權已然消滅。

(四)並聲明:1.確認被告鄭素珍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朴登普字第082100號收件,101 年12月12日登記,權利人為鄭素珍,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3000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陳美樺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溫宥璽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朴登普字第087590號收件,106 年12月4 日登記,權利人為溫宥璽,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3000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陳美樺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3.被告溫宥璽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龔茂水係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並無管理、處分權限,且依民法第534條第5款規定,概括授權委任之情況,起訴尚須獲委任人之特別授權,借名登記僅被授權登記為名義人,更無自行起訴之權利:1.林來、林富、林松茂、林松源、林宗穎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101 年2 月10日信託登記予陳美樺,然原告陳美樺因向多人借款,而與第三人郭明憲、陳秋燕有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訟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 重訴字第20號),亟需資金協助解決上開債務問題,爰尋求訴外人劉雪鳳籌資2500萬元清償上開借款並塗銷抵押權,並約明陳美樺應將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一併移轉予乙方所指定之人,有101 年11月13日、101 年12月12日合作協議書可稽,嗣雙方即依約於102 年3 月29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劉雪鳳所指定之人王明陽、溫樂源(劉雪鳳之子),時因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0號)之訴訟程序仍持續審理中,遂亦經王明陽、溫樂源聲明承當訴訟在案。

2.嗣訴外人劉雪鳳以王明陽、溫樂源名義,與郭明憲、陳秋燕於103 年3 月7 日達成和解,並提供彰化商業銀行面額為1000萬元之保付支票以清償債務,復於103 年6 月20日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重上訴字第17號案成立訴訟上和解。

王明陽、溫樂源因本件實不願再與他人產生訟累,故推辭作為登記名義人,訴外人劉雪鳳便與原告龔茂水協議,於103 年6 月13日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重上訴字第17號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前,即改由原告龔茂水出名擔任所有權名義人,足證原告龔茂水僅係借名登記人而無實際處分之權限。

3.再據原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調偵字1235號、1381號、138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自承,因伊並無實際出資買受系爭土地,堪認原告無意取得系爭土地,更無給付承購系爭土地之對價,僅係出借名義供訴外人劉雪鳳,倘原告否認上情,乃請原告提出購地之對價,以資證明。

又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因僅為名義之出借,故而出名人通常亦未保有所有權狀,原告若確為真正所有權人,何以原告不逕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卻僅以土地謄本證明權利?若原告猶執言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請原告提出所有權狀正本以資證明。

實則,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為訴外人劉雪鳳所持有,有所有權狀影本三紙可參,益證原告實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要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職是之故,原告龔茂水實僅出借名義予劉雪鳳,除名義之出借外,並無其他管理、處分權限。

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則原告龔茂水於未得劉雪鳳特別授權前,自不得逕以所有權人之名義提出訴訟甚明。

(二)縱認原告適格提出本件訴訟,被告鄭素珍之抵押債權仍確實存在:1.訴外人劉雪鳳從事土地開發行業,所需資金龐大,固除自有資金外,仍須向他人調取,被告鄭素珍為劉雪鳳之金主。

本件劉雪鳳為代償系爭土地之借款,籌資提供2500萬元業如前述,則上開代償款項除須將所有權名義登記為劉雪鳳所指定之人外,為擔保該債權亦須為抵押權設定,劉雪鳳自亦得指定登記鄭素珍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

2.又當時陳美樺提出與周芳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證明周芳均之抵押權存在,則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抵押權既經登記,乃推定周芳均適法有此權利,若原告主張該債權不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復次,被告鄭素珍因信賴上開抵押權登記,於周芳均、陳美樺陪同下,親往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讓與,此亦有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堪認被告鄭素貞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等依法所為抵押權變動之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不受有影響等語。

3.被告與原告陳美樺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其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 年10月6 日,退萬萬步言,縱鈞院認本件尚未有抵押債權發生,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不須先有債權存在,於上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前,該擔保債權均尚未確定,其抵押債權自仍有發生之可能,原告逕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仍屬無由。

(三)按諸民法第881條之8第1 、2 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意旨,職此,經單獨讓與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若擔保範圍或債務人未為變更者,其擔保債權即應以受讓抵押權人與該債務人間就其擔保範圍實際所生之債權為認定,而與原擔保之債權無涉,甚屬明確。

本件被告鄭素珍於101 年12月10日與周芳均、陳美樺共同前往辦理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有卷附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則於系爭土地上之第三順位抵押權為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至106 年10月6 日,在債權尚未確定前,已經抵押人陳美樺於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上蓋章同意,權利人改為鄭素珍、義務人仍為陳美樺,則前手抵押權人周芳均於101 年12月10日將此最高限額抵押權全部讓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洵與前開規定暨判決意旨相符,故而被告確由前手周芳均有效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受讓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最高限額為3000萬元,其擔保之債權為鄭素珍與陳美樺或實際所有權人鄭文裕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陳美樺、周芳均間有無債權存在無涉。

至於鄭素珍所受讓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擔保之債權數額為何,衡諸前開規定暨實務見解意旨,自仍應以兩造即受讓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就其登載債權擔保範圍實際所發生擔保債權之數額為準,至為灼然。

(四)又陳美樺為訴外人鄭文裕之人頭,系爭土地原係登記於陳美樺名下,而實際所有權人為鄭文裕,因訴外人鄭文裕以系爭土地向他人借款,為處理系爭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之訟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 重訴字第20號),爰尋求訴外人劉雪鳳籌資2500萬元清償上開借款並塗銷抵押權,並約定陳美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一併移轉予劉雪鳳所指定之人,有101 年11月13日、101 年12月12日合作協議書可稽。

劉雪鳳於協議書簽訂後隔日即101 年11月14日匯款100 萬元至訴外人陳皇州帳戶,再由訴外人鄭文裕、陳美樺共同領取,有匯款同意書、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一份可證,然是時陳美樺與訴外人郭明憲、陳秋燕之訴訟進行中,劉雪鳳與鄭文裕、陳美樺因互信基礎薄弱,劉雪鳳為避免大量注資後鄭文裕及原告陳美樺拒絕移轉登記所有權,為確保資金借貸可取償,便向鄭文裕及陳美樺要求受讓周芳均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續款項部分交予陳美樺、鄭文裕自行處理與周芳均之債權,爰於101 年12月10日由陳美樺、周芳均出面親自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受讓事宜。

劉雪鳳從事土地開發行業,所需資金龐大,固除自有資金外,仍時須向其金主借調或要求投資,而本件資金劉雪鳳有向被告鄭素珍調取,故劉雪鳳為令被告鄭素珍安心,從而借用被告鄭素珍名義為抵押權人。

(五)劉雪鳳為代陳美樺及鄭文裕清償系爭土地之借款,除前述101 年11月14日以匯款方式支付100 萬外,於101 年12月10日受讓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101 年12月18日再行給付陳美樺共計400 萬元,有陽信銀行高雄分行支票1 紙(受款人王明陽)、彰化銀行苓雅分行支票3 紙(受款人陳美樺、發票人南灣農林休閒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字據1紙可參。

102 年3 月26日並以溫樂源銀行帳戶代陳美樺繳納土地增值稅4,525,326 元,有彰化銀行新營分行收款證明可證。

102 年4 月1 日再提供借款944,661 元予陳美樺,亦有彰化銀行苓雅分行支票1 紙(受款人陳美樺、發票人南灣農林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可佐。

102 年10月14日因郭明憲、陳秋燕向鈞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遂由劉雪鳳再以溫樂源名義匯款至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4,333,333 元之提存金以供擔保,始停止執行。

其後103 年3 月7 日因與郭明憲、陳秋燕達成和解(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重上訴字第17號),分別於103 年3 月7 日交付以溫樂源名義開立面額為5,666,667 元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支票1 紙,及103 年5月23日交付以溫樂源名義開立面額為4,333,333 元之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支票1 紙,合計1000萬元。

並於103 年5 月12日、103 年6 月9 日分別交付彰化銀行苓雅分行支票(受款人陳美樺、發票人南灣農林休閒股份有限公司)面額40萬元、30萬元支票各1 紙予原告陳美樺,承此,上開金額共計21,169,987元。

上開金額自101 年11月13日起劉雪鳳因籌措該資金業已給付900 萬之利息,其中原告龔茂水領取510 萬,故劉雪鳳因系爭土地案支付逾3000萬之款項。

陳美樺及被告鄭素珍分別為鄭文裕及劉雪鳳之名義借與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目的即為擔保陳美樺、訴外人鄭文裕及訴外人劉雪鳳間之借款,故而抵押債權存在甚為明確,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即屬無由。

(六)原告民事準備㈢狀逐一所引實務見解,內容均已各自援用民法870 條之規定,以普通抵押權須以被擔保債權之存在為前提,強調普通抵押權應有其「成立上從屬性」之見解,否則即應與抵押權之從屬性規定相悖。

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無須先有擔保債權存在,且得脫離原債權而為單獨讓與,自與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規定迥不相牟,尚不得逕執有關普通抵押權之規定及實務見解,而質疑本件有違反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其所述實不足憑採。

(七)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4號、105 年度上字第173 號、97年度上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69號、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知借名登記契約於不動產之登記實務上,尚非少見。

若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或移轉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

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本件係訴外人劉雪鳳向被告鄭素珍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其情形業如民事答辯㈢狀所載,且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亦係由訴外人劉雪鳳繳納,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可稽,益證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予龔茂水。

又劉雪鳳約定將自己之抵押債權以被告鄭素珍之名義登記,被告亦允就該系爭土地為出名登記契約,則基於劉雪鳳與被告間之信任關係,其內容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則衡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即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其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訴外人劉雪鳳與鄭素珍間所為既符合借名登記型態,劉雪鳳即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抵押權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目的即為擔保原告陳美樺、鄭鴻權及訴外人劉雪鳳間之借款,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時,原告陳美樺、訴外人周芳均都親自出席辦理,足見原告陳美樺、訴外人周芳均皆同意鄭素珍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故而抵押債權存在甚為明確,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自無理由。

(八)系爭抵押權為訴外人劉雪鳳與被告鄭素珍間之借名登記而應類推適用民事委任之規定,自得類推民法第549條之規定隨時終止雙方借名契約,則訴外人劉雪鳳業與被告鄭素珍合意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

又,訴外人劉雪鳳並於106 年12月4 日將系爭債權及其抵押權讓與予其女即承當訴訟人溫宥璽,亦有債權轉讓契約書、抵押權設定讓與契約書、抵押權及債權轉讓通知書各一份及土地謄本五份可稽。

從而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人現均為溫宥璽,本件抵押債權存在甚為明確,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要屬無由。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准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

而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為本案之終局判決前,得就此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

至於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而定。

倘若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以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而第三人承當訴訟,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

經查,鄭素珍於106 年11月26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溫宥璽,溫宥璽並於106 年12月4 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人等情,有抵押權設定讓與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35 、140 至152 頁),溫宥璽並於106 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溫宥璽承當訴訟,則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由溫宥璽承當為被告,而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被告鄭素珍已不具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而脫離本件訴訟程序,應可認定。

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仍列鄭素珍為被告,並聲明確認被告鄭素珍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朴登普字第000000號收件,101 年12月12日登記,權利人為鄭素珍,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3000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陳美樺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堪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之抵押權,而此一定範圍發生不特定債權之法律關係,即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從屬於該基礎關係,而非從屬於特定債權,凡屬其原因之基礎關係發生之債權,在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者,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

又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民法第881條之8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龔茂水於103 年5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前以原告陳美樺為義務人,訴外人周芳均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6 年10月6 日,而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於101 年12月10日訴外人周芳均於設定義務人陳美樺之同意下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鄭素珍,鄭素珍並於101 年12月12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人,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於106 年10月6 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至35頁、55至58頁)。

而系爭土地業經龔茂水於106 年8 月31日將系爭1214地號土地出售轉讓予金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另就系爭1220地號及1230地號土地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鄭鴻權,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至57頁)。

又鄭素珍於106 年11月26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溫宥璽,溫宥璽並於106 年12月4 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人等情,有抵押權設定讓與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35 、140 至152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三)再按為保護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即採登記要件主義,凡未經登記於主管機關所設登記簿冊者,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

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

復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若經讓與他人者,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該抵押權亦隨同移轉。

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所為之債權讓與,即應回歸民法第870條規定之適用,該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參照)。

1.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業已於106 年10月6 日屆至,而鄭素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受讓自訴外人周芳均,惟陳美樺與周芳均間並無擔保債務存在;

陳美樺與鄭素珍亦無擔保債務存在等語。

鄭素珍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陳美樺、訴外人鄭文裕及訴外人劉雪鳳間之借款,因劉雪鳳代陳美樺及鄭文裕清償系爭土地之借款,共計21,169,987元。

上開金額自101 年11月13日起因劉雪鳳籌措該資金業已給付900 萬之利息,故劉雪鳳因系爭土地支付逾3,000 萬元之款項,本件劉雪鳳係借用鄭素珍名義為抵押權人,況且劉雪鳳業與鄭素珍合意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鄭素珍並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3000萬讓與溫宥璽,復提出抵押權設定讓與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據,另聲請傳喚證人陳皇州證明鄭素珍與訴外人劉雪鳳間為抵押權之借名登記關係等詞置辯。

2.經查,鄭素珍固於106 年11月26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溫宥璽,溫宥璽並於106 年12月4 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人,而系爭土地業經龔茂水於106 年8 月31日將系爭1214地號土地出售轉讓予金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另就系爭1220地號及1230地號土地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鄭鴻權,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日期業於106 年10月6 日確定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該時按諸前揭說明,該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因此消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所為之債權讓與,即應回歸民法第870條規定之適用,該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

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關係,既經存在於原告金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鄭鴻權與被告溫宥璽之間,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效成立或發生,端視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原告陳美樺與被告溫宥璽之前手鄭素珍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或有無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為設定等而定。

3.復查,訴外人劉雪鳳於101 年11月14日借支100 萬元予原告陳美樺、訴外人鄭文裕及訴外人陳皇州,並以匯款方式匯入陳皇州帳戶等情,有101 年11月14日同意人陳美樺之借據、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

再查南灣農林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有開具發票日期102 年1 月9 日面額210 萬元【支票號碼:HN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HN0000000 】、面額40萬元【支票號碼:HN0000000 】、發票日期102 年4 月1 日面額94萬4,661 元【支票號碼:IN0000000 】、發票日期103 年5 月12日面額40萬元【支票號碼:JN0000000 】、發票日期103 年5 月25日面額30萬元【支票號碼:JN0000000 】等6 張受款人為陳美樺之支票,並經陳美樺與鄭文裕將上開面額210 萬元【支票號碼:HN0000000 】、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HN0000000 】、面額94萬4,661 元【支票號碼:IN0000000 】、面額40萬元【支票號碼:JN0000000 】、面額30萬元【支票號碼:JN0000000 】等5 紙支票共計424 萬4,661 元兌現,另面額40萬元【支票號碼:HN0000000 】則無該筆交易資料等情,有上開6 張支票、彰化銀行苓雅分行107 年3 月8 日彰苓字第0000000A號函送之支票兌現紀錄影本5 張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01 、105 、111 至113 頁、347 至367 頁)。

然此僅能認上開金錢往來關係存在於陳美樺與劉雪鳳間及陳美樺與南灣農林休閒股份有限公司間。

雖鄭素珍另提出陽信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彰化銀行新營分行收款證明、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彰化銀行博愛分行支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支票,主張上開匯款債務及支票票據債務人為陳美樺云云。

惟查,觀諸上開陽信銀行支票之面額100 萬元【支票號碼:AB0000000 】受款人為王明陽、彰化銀行新營分行收款證明,據被告稱係訴外人溫樂源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係溫樂源匯款至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之提存擔保金等語。

而彰化銀行博愛分行支票面額566 萬6,667 元【支票號碼:KB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支票面額433 萬3,333 元【支票號碼:BW0000000 】其受款人則均為郭明憲。

足認上開金錢往來關係,均非存在於陳美樺與鄭素珍間,再者上開匯款或支票亦均非鄭素珍所匯款或開立,故被告上開主張均不足以證明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鄭素珍與陳美樺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抵押權既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此為抵押權之要式性及公示性原則。

則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既經登記為係在擔保抵押權人鄭素珍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已如前述。

則縱然陳美樺與劉雪鳳間有1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陳美樺與南灣農林休閒股份有限公司間有424 萬4,661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該債權債務關係均非存在於陳美樺與抵押權人鄭素珍之間,上開債權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應可認定。

4.又被告主張鄭素珍與劉雪鳳之抵押債權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姑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然均僅為彼等內部之約定,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要式性及公示性原則,非得執此認劉雪鳳對陳美樺之債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否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應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亦失其意義。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皇州欲證明鄭素珍與劉雪鳳之內部借名登記關係及本件劉雪鳳與陳美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5.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000萬,業經認定因陳美樺與鄭素珍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不能認定成立,則被告溫宥璽主張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受讓人,即屬無據。

被告溫宥璽又主張已自訴外人劉雪鳳處受讓其與陳美樺之債權債務關係,可認有擔保債權存在云云。

然查,訴外人劉雪鳳雖有於106 年11月26日將其所稱之對陳美樺之債權3000萬讓與被告溫宥璽,並以民事答辯㈣狀繕本所附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作為送達原告而生通知之效力。

惟訴外人劉雪鳳與陳美樺間1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因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要式性及公示性原則,非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陳美樺請求確認被告溫宥璽取得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3000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陳美樺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6 年10月6 日債權確定時既不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屬不能成立,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妨害原告金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鄭鴻權之土地所有權,原告金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鄭鴻權請求予以塗銷除去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正當。

四、綜上,原告陳美樺請求確認被告溫宥璽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朴登普字第087590號收件,106 年12月4 日登記,權利人為溫宥璽,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3000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陳美樺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暨原告金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鄭鴻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温宥璽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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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座    落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1 │嘉義縣│義竹鄉  │過路子│過路│1214  │6,612   │全部    │    │
│  │      │        │段    │小段│      │        │        │    │
├─┼───┼────┼───┼──┼───┼────┼────┤    │
│2 │嘉義縣│義竹鄉  │過路子│過路│1214-1│6,230   │全部    │    │
│  │      │        │段    │小段│      │        │        │    │
├─┼───┼────┼───┼──┼───┼────┼────┤    │
│3 │嘉義縣│義竹鄉  │過路子│過路│1214-2│13,415  │全部    │    │
│  │      │        │段    │小段│      │        │        │    │
├─┼───┼────┼───┼──┼───┼────┼────┤    │
│4 │嘉義縣│義竹鄉  │過路子│過路│1220  │929     │全部    │    │
│  │      │        │段    │小段│      │        │        │    │
├─┼───┼────┼───┼──┼───┼────┼────┤    │
│5 │嘉義縣│義竹鄉  │過路子│過路│1230  │123     │全部    │    │
│  │      │        │段    │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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