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重訴,35,20180314,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被告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
  3. 二、被告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應將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崙
  4. 三、被告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應將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崙
  5. 四、被告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
  6. 五、被告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應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一日
  7. 六、被告方張金鳳、游滿美應給付原告張嘉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8.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9.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負擔。
  10. 九、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
  11. 十、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張嘉雄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12. 事實及理由
  13. 壹、程序事項
  14. 一、被告游滿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1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16. 貳、實體方面:
  17. 一、原告起訴主張:
  18. (一)原告張嘉雄為原告張羽忻、張哲賓之父,於105年7月1日
  19. (二)系爭5筆農地,皆屬特定農業區,地目皆為田,除0000-0
  20. (三)查兩造契約(誤用文具店出售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但可推
  21. (四)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被告應連帶自106年6月1日起至履行
  22. (五)訴之聲明第6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雄20萬元部分:
  23.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24. (七)訴之聲明:
  25. 二、被告則以:
  26. (一)被告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
  27. (二)被告游滿美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28. 三、爭點事項:
  29. (一)不爭執事項:
  30. (二)爭執事項:
  31. 四、本院判斷:
  32. (一)附圖之I、J、H部分土地上之磚塊、廢棄物,係何人所填
  33. (二)原告解除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34. (三)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3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36.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張羽忻
張哲賓
兼 上二 人
兼訴訟代理 張嘉雄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游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鋼鐵造蓋烤漆板,面積二十‧四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一0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木造花架,面積九‧五九平方公尺、同段一一0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鐵造水塔,面積五.七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一0九、一一0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遮雨棚,面積二五‧二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一0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木造通道,面積一六‧二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一0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鋼鐵造居住所,面積三0‧四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一0九、一一0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移動式廁所,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張羽忻;

被告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游滿美應拆除上述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張嘉雄。

二、被告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應將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崙子頂段一一0九、一一0九之一、一一一0、一一一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柏油,面積七二九‧一五平方公尺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張羽忻,被告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游滿美應刨除上述柏油,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張嘉雄。

三、被告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應將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崙子頂段一一0九、一一0九之一、一一一0、一一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廢棄物,面積一五三八‧0四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張羽忻、張哲賓;

被告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游滿美應拆除上述廢棄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張嘉雄。

四、被告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廢棄物,面積六五一‧七七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張哲賓;

被告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游滿美應移除上述廢棄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張嘉雄。

五、被告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應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履行第一項判決之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張羽忻、張嘉雄(給付原告張嘉雄部分履行至前四項判決之日止)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

被告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應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履行前四項判決之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張哲賓、張嘉雄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

六、被告方張金鳳、游滿美應給付原告張嘉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張嘉雄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游滿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62條第1項)。

原告就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判令被告將民雄鄉崙子頂段1109、1109-1、1110、1110-1、1111地號土地6150平方公尺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茲因張嘉雄為契約當事人、游滿美為契約連帶保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具狀追加張嘉雄為原告、游滿美為被告。

又兩造對於系爭貨櫃原為被告方張金鳳所有,從大金貨櫃企業社成立日期107年1月10日起為被告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所有一事不爭執,原告遂於107年2月23日當庭聲明撤回被告方至賢即大方貨櫃企業社部分之起訴。

最終請求為:「1、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鋼鐵造蓋烤漆板,面積20.43平方公尺、同段11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木造花架,面積9.59平方公尺、同段11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鐵造水塔,面積5.73平方公尺、同段1109、1109- 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遮雨棚,面積25.24平方公尺、同段11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木造通道,面積16.25平方公尺、同段11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鋼鐵造居住所,面積30.42平方公尺及同段1109、110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移動式廁所,面積1.8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張羽忻及張嘉雄。

2、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柏油,面積729.15平方公尺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張羽忻及張嘉雄。

3、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廢棄物,面積1538.04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三人。

4、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廢棄物,面積651.77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張哲賓及張嘉雄。

5、被告應連帶自106年6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張羽忻及張嘉雄每月新台幣(下同)13,719元至履行前四項聲明之日止。

連帶給付張哲賓及張嘉雄每月12,930元至履行前四項聲明之日止。

6、被告方張金鳳及游滿美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之規定。

因此,原告追加、變更其訴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張嘉雄為原告張羽忻、張哲賓之父,於105年7月1日將張羽忻、張哲賓名下,坐落嘉義縣民雄鄉崙子頂段1109、1109-1、1110、1110-1、1111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各為439、194、2275、258、2984平方公尺,出租給被告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並由被告游滿美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105年9月1日至111年9月1日止共六年,每月租金1萬元,被告已支付第一年租金12萬元及押金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於106年5月25日將張嘉雄追加為原告,不論系爭契約之出租人為張羽忻、張哲賓或僅為張嘉雄,仍不礙原告之請求,原告張嘉雄得基於契約關係請求,原告張羽忻、張哲賓得基於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

(二)系爭5筆農地,皆屬特定農業區,地目皆為田,除0000-00000-0為交通用地,餘三筆皆為農牧用地,僅能作為農牧使用,被告當時承租時僅表示可否同意置放二只貨櫃,作為農具資材室,原告才同意出租。

被告承租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挖取土方外賣,並回填營建廢棄物,又鋪設水泥、碎石等,經鄰地友人通知原告,原告前往查看,赫然發現,良田已變荒地,原告當場向被告表示,立即運棄廢棄物並回填原來土方,被告表示願意交給原告30至50萬元保證金,租期屆滿時若未回復原狀,由原告沒收,原告僅同意若需填土,需填可供耕作之良土,仍不同意其填埋營建廢棄物等,被告表示願回復原狀;

但數日後,被告不僅未回復原狀,而擴大整地埋填範圍,原告溝通無效,於105年12月7日以民雄郵局1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三個月內恢復原狀,並於105年12月1日具名向嘉義縣環保局檢舉,因被告遲未改善,原告又於106年1月3日向嘉義縣長陳情、106年3月9日續向環保局檢舉,106年3月24日向嘉義縣長檢舉,106年5月4日向嘉義縣政府政風處長檢舉。

嘉義縣環保局於105年12月30日到場會勘,106年1月13日會同縣府水利處、農業處等單位現勘,環保局於106年1月18日函覆原告,被告方張金鳳已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及46條之規定,又於106年3月24日再函覆原告,重申前函意旨,並對被告方張金鳳已違反區域計晝法第15條規定,裁罰6萬元。

然被告不僅未加改善,變本加厲,擴大違規範圍,今將全部土地四周以貨櫃圍繞,讓外人及原告皆無法看見裡面之情況。

(三)查兩造契約(誤用文具店出售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但可推論兩造之意思表示,契約條文將房屋改為土地即可)當事人依契約書所載,為張嘉雄出租系爭土地給張金鳳(即方張金鳳),大方貨櫃企業社游滿美為契約連帶保證人。

又契約文義明確,兩造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土地)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使用房屋(土地)。

第11條約定,房屋(土地)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

第12條約定,房屋(土地)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回復原狀。

第13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土地),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17條約定,甲乙兩方各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土地),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害甲方不負責。

經查,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被告方張金鳳,但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大方貨櫃企業社即游滿美(現為方至賢)或大金貨櫃企業社即方張金鳳,被告方張金鳳雖抗辯大方貨櫃企業社為其所有,然政府登記之所有權人原為游滿美,現為方至賢,皆非方張金鳳,而政府所為登記應為有效,故方張金鳳所為抗辯,顯無理由。

而系爭土地現供大方貨櫃企業社或大金貨櫃企業社使用,方張金鳳已違反契約第10條約定,大方貨櫃企業社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係,更屬無權占有使用。

又被告方張金鳳因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被告為非法使用,原告亦得解除契約,兩造契約既屬無效或經解除,原告張羽忻、張哲賓、張嘉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又依民法第432、438、455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土地),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方張金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經鈞院判處一年二月,被告方張金鳳顯已違反上開約定,原告依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應為適法。

(四)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被告應連帶自106年6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張羽忻及張嘉雄每月13,719元。

給付張哲賓及張嘉雄每月12,93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為6150平方公尺,經營貨櫃改裝買賣,自是受有利益,且被告不交還系爭土地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雖原契約約定租金每月1萬元,此為作為農地使用之租金,但被告卻經營貨櫃改裝買賣,所獲利益遠高於從事農業所得,故不得以原租約之約定計算。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自106年6月1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之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又被告佔用之土地位於民雄鄉省道台一線上,交通往來便利,經營貨櫃改裝買賣,每月獲利遠高於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故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屬合理,該地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520元,張羽忻名下,坐落嘉義縣民雄鄉崙子頂段1109、1109-1、1110、1110-1等四筆土地,面積共3166平方公尺,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4,632元(3166×520×10%),每月為13,719元。

張哲賓名下1111地號土地面積2984平方公尺,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5,168元(2984×520×10%),每月為12,930元。

(五)訴之聲明第6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雄20萬元部分:查依兩造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兩造糾紛,原告已提起本案訴訟,並提起刑事告訴,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10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105年度偵字第8767號,詐欺毀損案、交付審判及本案,四案皆委任律師,每案一審律師費皆為5萬元共20萬元。

故原告為聲明第6項之請求。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出租時完全不知被告將作為貨櫃改裝維修工廠使用,如兩造合意作為貨櫃改裝維修工廠使用,而非供農牧使用,顯然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兩造若有此合意,此契約亦屬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無效。

且原告知悉被告之意圖及填埋營建廢棄物時,即對被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2、原告出租給林秋福種植草莓期間,系爭土地並未以土石、柏油整地7、8百坪作為停車場,7、8百坪面積高達2314至2644平方公尺,依Google公司2013年拍攝之街景圖顯示,當時1111地號種植水稻,其餘土地面積31.66平方公尺種植草莓,由該街景圖顯示,不可能有7、8百坪之停車場,當時林秋福有放置貨櫃一只,並整地約數10坪作為停車用,但未鋪設土石、柏油。

又種植草莓僅需犁田,日後若需整平,一般耕耘機即可完成,何來土地高低不平,需大費周章填埋營建廢棄物整地?故被告所述,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不可採。

3、被告稱填埋之土方為透過怪手司機向第五河川局所購買,原告質疑之,依一般經驗法則,河川局出售土方,購買者須表明土方流向,河川局方可出售,故被告所言,顯違規定。

又營建廢棄物亦須申報流向,不可能堆置在農地上,如堆置在農地,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書可參。

(七)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鋼鐵造蓋烤漆板,面積20.43平方公尺、同段11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木造花架,面積9.59平方公尺、同段11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鐵造水塔,面積5.73平方公尺、同段1109、110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遮雨棚,面積25.24平方公尺、同段11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木造通道,面積16.25平方公尺、同段11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鋼鐵造居住所,面積30.42平方公尺及同段1109、110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移動式廁所,面積1.8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張羽忻及張嘉雄。

2、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崙子頂段1109、1109-1、1110、111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柏油,面積729.15平方公尺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張羽忻及張嘉雄。

3、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崙子頂段1109、1109-1、1110、11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廢棄物,面積1538.04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三人。

4、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廢棄物,面積651.77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張哲賓及張嘉雄。

5、被告應連帶自106年6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張羽忻及張嘉雄每月13,719元至履行前四項聲明之日止。

連帶給付張哲賓及張嘉雄每月12,930元至履行前四項聲明之日止。

6、被告方張金鳳及游滿美應給付原告20萬元。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8、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 1、被告方張金鳳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確實在於經營改裝貨櫃屋之業務: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封面註記「貨櫃場」三字,足見原告張嘉雄於簽約前已知悉被告方張金鳳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為「貨櫃場」而非農耕,遂於簽訂系爭租約後註記「貨櫃場」三字,以供備忘。

其次,依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之封面,原先有「貨櫃場」三字之後塗去,但仍留有隱約可辨認之字跡。

足見原告張嘉雄提出起訴狀時已注意到「貨櫃場」三字,而於影印之後刻意塗去。

原告主張被告方張金鳳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農牧使用並表示放置二個貨櫃,存放農具云云。

惟衡諸常理,假若被告方張金鳳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農耕使用,則僅需將土地凹凸不平部分以怪手推平、整平即可使用,又何須回填?又為何會有如同證人林秋福所稱「告訴人張嘉雄是有說要30萬元押金,全部填完要50萬元。」

之約定?足見原告張嘉雄所稱被告方張金鳳表示要做農耕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依證人林秋福之證述,足證被告方張金鳳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確實在於經營改裝貨櫃屋之業務。

且原告張嘉雄於簽約時亦知悉被告方張金鳳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在於經營改裝貨櫃屋之業務。

2、被告方張金鳳於107年1月10日前係借用大方貨櫃企業社(負責人方至賢)經營改裝貨櫃屋業務。

自107年1月10日已申請設立大金貨櫃企業社,並使用大金貨櫃企業社對外進行交易,不再使用大方貨櫃企業社名義。

又大方貨櫃企業社係於97年5月29日設立。

由被告方張金鳳出資借用友人游滿美登記為商號負責人,組織類型獨資。

之後於105年11月7日,改借用方至賢登記為商號負責人,組織類型獨資,實際係由被告方張金鳳經營。

系爭租約係由被告方張金鳳出面簽約,而非由大方貨櫃企業社之負責人出面簽訂租約,反而係以大方貨櫃企業社為連帶保證人,由此可證大方貨櫃企業社確為被告方張金鳳所經營。

3、關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及被告填土方、磚塊、級配等建築材料之經過,分述如下:⑴被告於105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前,早已在系爭土地之南側(兩處中間有一條產業道路),從事改裝貨櫃屋業務,長達6年之久。

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前,係由林秋福承租種植草莓,時間將近7年之久。

該期間林秋福及原告張嘉雄經常到被告工作處聊天,知悉被告係從事改裝貨櫃屋業務。

之後因被告所承租之另處土地,租期屆至不再續租。

被告有意再承租附近土地繼續從事改裝貨櫃屋業務。

而林秋福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草莓田之7年租期也即將屆滿,就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就換給被告承租。

原告張嘉雄亦有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雙方除洽談系爭土地外,原告張嘉雄並帶被告前往另二處土地查看,但因另二處土地設置高壓電鐵塔,因被告從事改裝貨櫃屋業務必須經常使用吊車吊掛貨櫃,故另二處土地不適合被告使用。

最後則敲定承租系爭土地。

原告張嘉雄出租予林秋福耕作草莓園時,就已在系爭土地臨公路之出入口處,以土石及柏油整地作為草莓園停車場使用,面積約7、8百坪,此有Google街景照片9張可查。

由於系爭土地之前係種植草莓使用,廢耕之後土地凹凸不平。

被告係從事改裝貨櫃屋業務,大卡車需要經常進出及堆置貨櫃,因此必須將地面填平,否則無法使用。

因此,原告殊不得以被告「設立貨櫃維修工廠」為由,而要求終止系爭租約。

⑵被告與原告張嘉雄於105年7月1日簽訂租約當時,原告張嘉雄即表示前2個月期間讓被告整地,整地期間免收租金等情,因此,雙方雖於105年7月1日簽訂租約,但約定自105年9月1日起開始收取租金。

由此足見原告張嘉雄知悉被告必須填平土地。

由於有填土整地之必要,原告張嘉雄向被告表示租期屆滿之後,被告必須依約回復原狀,並表示若被告填平一半,需支付回復原狀之保證金30萬元;

若被告填平全部,則需支付回復原狀之保證金50萬元。

惟之後原告張嘉雄由林秋福陪同前來要向被告收取30萬元保證金時,原告張嘉雄則另外提出一份新的租約書,竟記載租期僅為一年(與105年7月1日所簽訂租約之租期6年不同),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張嘉雄片面修改之租約條件,故當天被告並未重新簽約及交付保證金30萬元。

被告所填土方及磚塊、級配材料,並非有毒事業廢棄物。

被告所填土方,係透過怪手司機向經濟部第五河川局所購買,有經濟部第五河川局過磅單18張可查。

另所填磚塊、級配材料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也是委託由怪手司機代為採購,以上事實,怪手司機已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0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作證說明。

該案檢察官並指示嘉義縣環保局派員針對被告回填之內容物,鑽探採樣結果,已確定被告之部分並非有毒事業廢棄物。

另嘉義縣環保局亦針對張嘉雄舖設先前草莓園停車場部分,鑽探採樣。

本件被告係經過原告張嘉雄之同意,而回填一般土方及營建混合廢棄物,並放置貨櫃,惟該項整地填土僅係暫時性質,供被告自己使用。

租約期限屆滿後,被告就會依約定回復原狀。

因此,原告殊不得以被告「填設事業廢棄物」為由,而要求終止系爭租約。

4、原告張嘉雄提出告訴,指稱被告方張金鳳涉嫌廢棄物清理法及竊盜土方之部分,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3日、106年度偵字第3106號、第412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查。

告訴人張嘉雄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6年7月2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65號駁回確定在案。

經查:⑴關於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為:「按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須具備『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始為『廢棄物』,屬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年1月13日14時許,派員會同嘉義縣政府水利處、農業處人員,前前往系爭土地進行現場履勘,發現被告係以廢磚塊、瀝青粒料、裝潢殘料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回填、傾倒土地,此有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履勘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方張金鳳確有提供承租土地,用以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情形。

惟被告方張金鳳委託證人江嘉雲駕駛砂石車,在系爭土地回填或傾倒廢棄營建土方、碎石,目的乃在於整地以停放貨櫃或使大型車輛進出,此經被告方張金鳳及證人江嘉雲於偵訊中供陳在案,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方張金鳳為節省整地成本,依序先傾倒硬度高、低成本之廢棄營建土方以墊底,再向河川局購買碎石鋪整路面,非『隨意棄置』,另由現場履勘照片顯示,其所傾倒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多以磚塊、木板、土方粒石及裝潢材料等為主,並非事業廢棄物,無從證明有『致污染環境』之情形。

況本件並非被告方張金鳳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回填廢棄物以賺取價金,而係由土地提供者即被告張方金鳳出資委請證人江嘉雲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回填,以作其他用途,顯非該條規定加以處罰之對象,揆諸上揭說明,即與上揭罪責之要件不合。

」等語。

準此,被告方張金鳳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

又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告訴人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意旨:「被告方張金鳳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如向告訴人張嘉雄承租系爭土地用以經營貨櫃場擺放貨櫃之用。

…」等情,足證原告張嘉雄於提出告訴時,已指稱被告方張金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用以經營貨櫃場擺放貨櫃之用之情節。

準此,原告張嘉雄知悉方張金鳳承租系爭土地係供經營貨櫃屋改裝場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關於竊盜土方之部分:原告張嘉雄以被告方張金鳳、卡車司機黃振崇、怪手司機馮忠華三人共同涉嫌竊取系爭土地之土方,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為:「被告3人將農地排水溝之土壤挖出後放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高處,並未運走,此經被告3人供述一致,且觀諸現場照片,該農地排水溝內仍有殘餘泥土,而排水溝旁之泥土覆蓋之高度已幾近水溝,確有可能因此堵塞排水溝,被告3人所辯洵屬有據,被告3人應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可言,且告訴人自陳未見被告3人將所挖之土壤搬運離去,亦難以指訴之竊盜罪責相繩。」

等語。

準此,被告方張金鳳並無原告所指竊取系爭土地土方之情事。

5、原告張嘉雄提出告訴,指稱被告方張金鳳涉嫌詐欺及毀損土地之部分,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8日、105年度偵字第876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查。

經查:⑴關於詐欺得利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為:「證人林秋福證稱:伊在上開土地種草莓,被告原本在伊草莓園旁做改裝貨櫃屋,兩地只相隔一小條產業道路,伊和被告就在隔壁,所以會聊天,她跟伊說,她那塊地的合約到期,要找地點,想要用伊這塊地,剛好伊也不想種草莓了,所以伊就介紹給告訴人張嘉雄,告訴人張嘉雄本來想賣地,伊說農地不好賣,這段期間不如先租給人家,告訴人張嘉雄每天出入都會經過草莓園,他家距離草莓園不到1公里,所以他知道草莓園旁邊就是在做貨櫃屋的,告訴人張嘉雄自己都看的到,他自己心裡應該也知道被告租地是要來做貨櫃屋的,伊介紹他們認識,他們在我的草莓園內的臨時工寮簽約,後來被告認為伊是介紹人,現在發生糾紛,要伊幫忙協調,告訴人張嘉雄是有說要30萬元押金,全部填完要50萬元等語。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告訴人張嘉雄業已知悉被告租地係為從爭改裝貨櫃屋,是被告並無向告訴人張嘉雄施行詐術;

縱然被告未逐一告知改裝貨櫃屋業務所需之場地、設備、機械、工具等細節,惟告訴人張嘉雄經常行經附近於土地,堪認告訴人張嘉雄尚能了解改裝貨櫃屋之需求,是告訴人張嘉雄並無陷於錯誤之情。

而觀之本件租賃契約書,係由告訴人張嘉雄與被告簽定,是被告並無向告訴人張哲賓、張羽忻施行詐術等情應堪認定,自難逕以告訴人之指訴而論以詐欺罪嫌。」

等語。

準此,足見原告張嘉雄業已知悉被告方張金鳳承租系爭土地係為從事改裝貨櫃屋之用,且同意整地、回填之事實。

被告方張金鳳並無原告所指詐欺之情事。

⑵關於毀損土地之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為:「經函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針對上開土地,檢測土壤是否因回填營建混合廢棄物、油漆、堆置貨櫃而土地滲入有害、有毒物質,致土地有不堪使用,無法農用耕作之情形,檢測結果為重金屬均低於食用作物農地管制標準,揮發性有機污染監測標準,此有該局106年4月27日嘉環水字第1060009748號函暨附之檢測數據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堆置水泥瑰、磚塊、瀝青、油漆等物,並無致上開土地不堪使用或無法農用之情形。

是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率以毀損罪責相繩。」

等語。

準此,被告方張金鳳並無原告所指毀損系爭土地之情事。

6、關於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大方貨櫃企業社係獨資商號,但實際經營者則為被告方張金鳳。

被告游滿美係被告方張金鳳之朋友,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為何?殊有疑義。

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租約既約定租金每個月1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每月共26,649元,亦無理由。

7、關於訴之聲明第6項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6條固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利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等語,前條約定則應以承租人有違約情事且致損害出租人之權利,為前提條件。

本件民事案件,現由鈞院審理中,目前尚無確定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方張金鳳有違約情事。

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67號詐欺毀損案件、106年度偵字第310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目前尚無確定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方張金鳳有違約情事。

故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8、綜上可知,系爭農地出租而簽訂租約之法律行為本身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可言。

系爭土地固為農業用地,依法應作農用,租用農地而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應僅係承租人違反行政法令,應受相關行政法之處罰,裁處罰緩並限期回復農業使用即可,並不因此即得主張農地租約本身無效。

系爭農地租約既屬有效,則出租人欲於租約期間終止契約,自應有法律所規定或契約所約定之終止事由,方得主張終止契約。

經查,大方貨櫃企業社實際係由被告方張金鳳所經營,被告方張金鳳僅係借用訴外人游滿美名義登記為企業社負責人,被告方張金鳳並未將承租之系爭土地轉借給游滿美使用。

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詐欺、毀損、竊盜土方等刑事案件犯罪事實,被告方張金鳳均否認之。

就本件民事案件而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

9、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游滿美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張嘉雄為原告張羽忻、張哲賓之父親。

2、系爭1109、1109-1、1110、1110-1地號土地係原告張羽忻所有,系爭1111地號土地係原告張哲賓所有。

3、原告張嘉雄105年7月1日將上開系爭5筆土地出租予被告方張金鳳,租期自105年9月1日至111年9月1日。

並由被告游滿美為連帶保證人。

4、附圖所示之A、B、C、D、E、F、G之地上物原均係被告方張金鳳所有,自107年1月10日大金貨櫃企業社成立之日起,為被告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所有。

(二)爭執事項: 1、附圖之I、J、H部分土地上之磚塊、廢棄物,係何人所填埋? 2、原告解除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3、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附圖之I、J、H部分土地上之磚塊、廢棄物,係何人所填埋? 1、附圖之I、J、H部分填埋有磚塊、廢棄物之事實,為原告及被告方張金鳳所不爭執,並有相片(本院卷一第19-21、111、113-118頁、本院卷二第55、63頁)可證,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319、320頁)及附圖之測量圖可證(本院卷一第333頁)。

足證系爭5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I、J、H部分,確實填埋磚塊、廢棄物等情無誤。

2、原告主張「附圖之I、J、H部分均係被告方張金鳳所填」。

被告方張金鳳亦自認附圖之I、J部分係其所填(本院卷一第378頁)。

足證附圖之I、J部分磚塊、廢棄物等,確係被告方張金鳳所填。

3、依102年3月間之系爭土地街景圖所示(本院卷一第253頁上圖),系爭土地當時種植草莓,當時並無填入磚塊、廢棄物。

再依空拍圖所示(本院卷一第241頁),附圖之H部分亦無填入磚塊、廢棄物等情。

又證人林秋福證稱:「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是台一線的路邊。

我租用之後,由做貨櫃的人再續租,我租來種草莓,租了好幾年。

我種草莓的時候,我並沒有屯土,只是我去租用時,系爭土地上已經有屯土屯到滿高的,有屯土的部分有百多坪,因為我需要一部分的地當停車場,所以我叫怪手來把地掃平一點,至於是屯什麼土,我並不清楚,屯土的範圍在A部分(即本院卷一第241頁之A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152、153頁)。

是證人證述其種草莓期間,附圖H部分並無任何填土之情事,核與上述街景圖、空拍圖等情相符。

足證林秋福在系爭土地種草莓期間,附圖H部分並無任何填土之情事。

而被告方張金鳳辯稱:「原告出租給林秋福種植草莓期間,系爭土地以土石、柏油整地7、8百坪作為停車場」云云。

然7、8百坪面積高達2314至2644平方公尺,已近系爭5筆土地總面積之3分之1,如此使用土地,顯不合理。

又林秋福未承租系爭土地後,旋由被告方張金鳳承租系爭土地,且被告方張金鳳亦自承附圖之I、J部分係其所填,則在被告方張金鳳承租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間,斷不可能由原告自行再對系爭土地如附圖之H部分填入磚塊、廢棄物,而供被告方張金鳳使用之理。

而被告方張金鳳既已自承附圖之I、J部分係其所填,且在上經營貨櫃改裝之買賣,對土地承載之重量,自有一定之要求,依常理而言,應係由有使用需求之人即被告方張金鳳填埋方為合理。

據此足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之I、J、H部分上磚塊、廢棄物,應係被告方張金鳳所填埋無誤。

4、原告張嘉雄曾於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3日、106年3月9日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嘉義縣政府等,檢舉系爭土地遭被告方張金鳳填埋事業廢棄物,此有檢舉書函、陳情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15- 222頁)。

而事後原告張嘉雄遭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裁處6萬元罰鍰,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6年3月24日嘉環廢字第1060006045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29頁)。

足證系爭土地填埋廢棄物並未經原告張嘉雄之同意,否則無由原告同意他人填埋廢棄物,而再自行自我舉發之理。

5、證人林秋福證稱:105年度偵字第8767號不起訴書中我證述之部分是真實。

有關押金的部分,那個女人(指被告方張金鳳)叫我去現場,說她只是租地,為什麼會被告,我就問原告說,為什麼要告她,她說我是介紹人,可不可以跟原告張嘉雄講一聲,後來我打電話給原告張嘉雄,約到系爭土地上談,在田裡的時候,原告就說那個女人隨便屯地,所以要告她,原告跟那個女人說,你隨便給我屯土,是不是拿多少錢出來,我認為是要押金之類的意思,如果到時候不租了,要把土地回復原狀,是後來那個女人來找我抱怨的時候,在系爭土地上講的。

至於原告張嘉雄是否同意屯土,我就不清楚。

我沒有印象簽約後不久,有與張嘉雄找被告方張金鳳,拿了一張契約書,說要改變租約成為承租一年,要拿30萬押金,但是被告方張金鳳沒有同意之事。

我不清楚是否有講30萬屯一半,50萬屯全部這件事,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

我有聽到原告張嘉雄說要去環保局檢舉屯廢土,他很生氣。

至於他沒有去檢舉,我不清楚。

30萬、50萬我是沒有聽到原告張嘉雄講,是被告方張金鳳跟我講,當時我到田裡,被告方張金鳳跟我說的,她說屯到哪裡,要給原告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55、156頁)。

是據證人所述,亦無法證明原告張嘉雄有同意被告方張金鳳交付30萬元押金可屯土一半,50萬元屯全部土地一事,反倒是聽到「原告張嘉雄說要去環保局檢舉屯廢土,他很生氣」,足證當場原告張嘉雄並無同意被告方張金鳳在系爭土地填埋土方或廢棄物。

6、綜上所述,附圖I、J、H部分上之磚塊、廢棄物,係被告方張金鳳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所填埋無誤。

(二)原告解除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1、系爭1109、1110、1111地號土地,其使用區分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地目均為田。

系爭1109-1、1110-1地號土地,其使用區分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均為交通用地,地目均為田,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55-63頁)。

足證系爭5筆土地均供農業使用。

2、按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由事業單位生產過程所產生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廢棄物二種,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苟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

又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

易言之,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

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

而系爭土地均供農業使用,並不符合上述合法土資場、合法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被告方張金鳳亦未曾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未曾取得登記證。

自不得在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在附圖之I、J、H部分上填埋磚塊、廢棄物等,被告方張金鳳顯然就承租之系爭土地為違法使用。

3、被告方張金鳳辯稱「填埋之土方為透過怪手司機向第五河川局所合法購買;

系爭土地封面註記貨櫃場三字,足見原告張嘉雄於簽約前已知悉被告方張金鳳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為貨櫃場而非農耕」云云。

然營建廢棄物須申報流向,堆置之場地亦須合法申請,不能因合法之廢棄物即可隨意丟棄,且縱使原告張嘉雄於簽約時知悉被告方張金鳳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貨櫃場使用,亦不表示原告張嘉雄同意被告方張金鳳在系爭土地非法填埋廢棄物,而遭主管機關裁罰之理。

從而被告方張金鳳未在系爭土地上申請許可合法堆置廢棄物前,即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亦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

4、且被告方張金鳳亦因於105年7、8月間起即將參雜廢磚塊、瀝青粒料、裝潢殘料之混合營建廢棄物之土石傾倒而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復予以整平之行為,而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三第79-88頁)。

益證被告方張金鳳就確有非法填埋廢棄物在承租之系爭土地,而違法使用系爭土地。

5、系爭租約係以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立,其契約內之文字有關規範當事人權利義務之用語均係以「房屋」為標的,此有系爭租約可證(本院卷一第31-37頁)。

然系爭租約係以承租土地之使用為標的,此為原告及被告方張金鳳所不爭執。

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0286號裁判參照)。

是系爭租約既係以承租土地使用為標的,故可推知系爭租約條文中有關「房屋」之用語,即為「系爭土地」,以符系爭租約當事人之真意。

6、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8條);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乙方(指被告方張金鳳)未經甲方(指原告張嘉雄)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土地)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使用房屋(土地)(第10條)。

房屋(土地)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第11條)。

房屋(土地)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回復原狀(第12條)。

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土地),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13條)。

甲乙兩方各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土地),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害甲方不負責(第17條)。

以上有系爭租約可證(本院卷一第35頁)。

是被告方張金鳳既有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在系爭土地埋填營建廢棄物,而違法使用系爭土地,則出租人即原告張嘉雄依上述法規及租約約定,即可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

又原告張嘉雄於105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方張金鳳限三個月內回復原狀,復以106年5月25日之書狀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存信證函、書狀可證(本院卷一第23、25、192頁)。

足證原告張嘉雄解除系爭租約為合法。

7、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方張金鳳竊取系爭土地之土方、涉嫌詐欺及毀損土地之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67號、106年度偵字第310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卷一第357-364頁),是無從證明被告方張金鳳有上述不之行為。

8、據上所述,被告方張金鳳非法填埋廢棄物在承租之系爭土地,而違法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張嘉雄依系爭租約第17條得終止租約,且已合法解除。

足證原告張嘉雄與被告方張金鳳間之系爭租約已為合法解除。

(三)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8條);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甲乙兩方各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土地),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害甲方不負責(系爭租約第17條)。

2、被告游滿美係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此有系爭租約可證(本院卷一第33、145頁)。

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

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如前所述,系爭租約主債務人被告方張金鳳因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則原告張嘉雄部分本於系爭租約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方張金鳳、游滿美為連帶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張羽忻、張哲賓因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其二人無從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游滿美為給付,是有關原告張羽忻、張哲賓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游滿美為給付之部分,為無理由;

又被告游滿美僅係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張羽忻、張哲賓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以被告游滿美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其返還系爭土地之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3、系爭1109、1109-1、1110、1110-1地號土地係原告張羽忻所有,系爭1111地號土地係原告張哲賓所有,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55-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附圖所示之A、B、C、D、E、F、G之地上物原均係被告方張金鳳所有,自107年1月10日大金貨櫃企業社成立之日起為,被告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68頁)。

又附圖之I、J、H部分上之磚塊、廢棄物,係被告方張金鳳所埋填,系爭租約係由被告方張金鳳所承租,亦如前述。

則在系爭租約解除後,被告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即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亦又未再提出有何其他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被告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

從而原告等人依上開規定請求:⑴被告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應將系爭1109、110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鋼鐵造蓋烤漆板,面積20.43平方公尺、系爭11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木造花架,面積9.59平方公尺、系爭11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鐵造水塔,面積5.73平方公尺、系爭1109、110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遮雨棚,面積25.24平方公尺、系爭11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木造通道,面積16.25平方公尺、系爭11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鋼鐵造居住所,面積30.42平方公尺、系爭1109、110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移動式廁所,面積1.8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張羽忻;

被告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游滿美應拆除上述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張嘉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應將系爭1109、1109-1、1110、111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柏油,面積729.15平方公尺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張羽忻;

被告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游滿美應刨除上述柏油,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張嘉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被告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應將系爭1109、1109-1、1110、11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廢棄物,面積1538.04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張羽忻、張哲賓;

被告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游滿美應移除上述廢棄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張嘉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被告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應將系爭11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廢棄物,面積651.77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張哲賓及張嘉雄;

被告方張金鳳原告張嘉雄、游滿美應移除上述廢棄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張嘉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被告方張金鳳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張羽忻、張哲賓及原出租人即原告張嘉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方張金鳳給付使用補償金,自無不可。

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記載(本院卷一第33、199頁),系爭租約每月之租金為1萬元。

故計算不當得利部分應以原系爭租約租金計算為宜,亦即每月為1萬元。

又原告張羽忻所有系爭1109、1109-1、1110、1110-1地號土地其合計面積為3166平方公尺(439+194+2275+258),原告張哲賓所有系爭1111地號土地面積為2984平方公尺,原告張羽忻、張哲賓所有土地其面積之占總系爭5筆土地之比例分別為51.5、48.5。

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張羽忻、張哲賓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分別為5,150元、4,850元。

5、從而原告張羽忻、張嘉雄請求被告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自106年6月1日起,至履行主文第1項判決之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張羽忻及張嘉雄(給付原告張嘉雄部分履行至主文前四項判決之日止)5,150元;

被告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履行主文前4項判決之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張哲賓、張嘉雄4,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人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依兩造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查原告張嘉雄與被告方張金鳳因糾紛,原告已提起本案訴訟,並提起刑事告訴,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10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105年度偵字第8767號詐欺毀損案、交付審判及本案,四案皆委任律師,每案一審律師費皆為5萬元共20萬元。

此有委任狀、收據、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6年訴592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49、251、357-361頁、本院卷三第79-88頁)。

惟其中105年度偵字第8767號詐欺毀損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調閱上述卷證查明無誤,故此部分原告張嘉雄顯非合於權益保護之行使,否則如原告多次濫訴而支出之律師訴訟費,亦要求被告支付,其明顯不合理甚明,故此案件之訴訟費5萬元不應准許。

其餘3件律師費,原告張嘉雄依系爭租約第16條請求被告方張金鳳、游滿美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又原告既係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其訴請被告游滿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款項,與系爭租約實無何關聯,被告游滿美對於被告方張金鳳逸出契約外之不當得利行為,自無連帶責任可言。

從而原告張嘉雄請求被告游滿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勝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