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重訴,99,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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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5.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間簽訂「朴子溪斷面49-51疏濬工程(保
  9. (二)按「五、保全人員服務態度欠佳,值勤、巡邏不確實或其
  10. (三)車籍資料之輸入應由被告負責:
  11. (四)被告有負責審核車籍資料正確性之義務:
  12. (五)門禁系統並未有超重之管制,原告不負有審查出場車輛超
  13. (六)依上說明,被告應負責審查廠商提供之車籍資料是否正確
  14. (七)原告縱對超重車輛應予負責,原告主張罰款有民法第251
  15. (八)本件原告是承攬被告的工程,審酌承攬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16.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7. (十)聲明:
  18. 二、被告抗辯則以:
  19. (一)關於感應卡設定及車籍資料之運作、程序等事項,說明如
  20. (二)原告依保全契約負有登錄車號之義務,原告稱其並無輸入
  21. (三)原告未依約管制門禁,致有8,599台違規超載出場紀錄
  22. (四)原告並未證明其雇員係因訴外人劉智雄即肉仔威嚇乃輸入
  23. (五)縱令原告雇員曾遭威嚇,原告身為保全業者,依法及依約
  24. (六)被告機關僅須備查系爭車籍資料,並無實質審核之義務:
  25. (七)被告確已將車籍資料送交原告輸入管理:
  26. (八)被告計算違反門禁系統縱放之車輛,係以載重超過38.5
  27. (九)原告雇員擅自修改車籍資料,縱放超載車輛離開疏浚區,
  28. (十)門禁系統會管制超載車輛,不容許超載車輛出場:
  29. (十一)朴子溪斷面49-51疏濬工程僅原告承攬,並無其他履
  30. (十二)保全契約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是屬於
  31. (十三)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六條第九款,保全人員有損害機關
  32. (十四)聲明:
  33.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
  34. (一)原告與被告於105年簽訂「朴子溪斷面49-51疏濬工程(保
  35. (二)原告於105年6月進駐系爭工程場區,105年7月19日開工
  36. (三)被告於106年10月3日以水五管字第10602087410
  37. (四)疏濬作業管理車輛進場、出場及過磅作業,整體的流程需
  38. (五)車輛出入所應出示之感應卡內之車籍資料,由原告僱請之
  39. (六)本件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19日至106年3月18日期間,
  40. (七)被告僱請之現場保全人員對於系爭服務契約書沒有增、刪
  41. (八)原告之承辦人員乙○○、蘇筱婷對於系爭服務契約書沒有
  42. (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另案)全卷
  43. (十)依朴子溪斷面49-51疏濬工程(土方標售)作業土石標售
  44. (十一)運輸土石出疏濬區之車輛其載重超過交通監理單位登記
  45. (十二)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服務契約書(本院
  46. (一)疏浚區出入車輛之車籍(含車輛載重)資料系爭服務契約
  47. (二)被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陸條第五款規定(下稱系爭裁罰
  48. 四、本院之判斷:
  49. (一)疏浚區出入車輛之車籍(含車輛載重)資料之輸入及審查
  50. (二)原告之受僱人有輸入或更改電磁紀錄以增加車籍載重資料
  51. (三)被告依系爭裁罰條款處罰原告18,552,000元,並無理由
  52.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人員應自己輸入車籍資料於感應卡及疏濬
  5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54.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5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素琴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中憲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洪懷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罰款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依兩造於民國一○五年間簽立之朴子溪斷面49-51疏濬工程(保全服務)服務契約書第陸條第五款罰款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伍萬貳仟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朴子溪斷面49-51疏濬工程(保全服務)」罰款新臺幣(下同)18,552,00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一第9頁);

後於民國108年2月25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依兩造於民國105年間簽立之朴子溪斷面49-51疏濬工程(保全服務)服務契約書第陸條第五款罰款原告18,552,00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五第81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兩造於105年簽訂之「朴子溪斷面49-51疏濬工程(保全服務)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第陸條第五款,而於106年10月3日以水五管字第10602087410號函知原告罰款18,552,000元,原告否認該罰款請求權存在,遂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除去18,552,000元罰款請求權存在與否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間簽訂「朴子溪斷面49-51疏濬工程(保全服務)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由原告於105年6月進場、同年7月19日開工並提供疏浚區運輸車輛出入管制、收取料單(進入、離場均應收取並核對)、車號及購買廠商名稱登錄、每處監控燒錄成光碟(每日)、疏浚區夜間巡視、疏濬機具及疏浚區和各道路口會車處巡邏保全等工作、疏浚區運輸車輛及機具未由管制站出入,而經由其他臨時便道之土石盜採、濫採行為,得逕行舉(告)發,制止與巡邏、疏濬附近相關河段之土石盜採、濫採行為,得逕行舉(告)發,制止及巡邏等保全服務,原告於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之履行期間,均按系爭服務契約書履行其契約義務,詎被告於106年10月3日以原告於履約期間有違反系爭服務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5款為由,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8,552,000元,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就系爭工程罰款18,552,00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按「五、保全人員服務態度欠佳,值勤、巡邏不確實或其他有違保全服務規定情事,每次扣款 2,000 元,廠商應即更換不適任人員,連犯得連罰,致機關有損失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103 條處理。」

系爭服務契約書第6條第5款之約定。

查被告係以「車籍載重35T者,依契約規定車輛載重35頓出場重量逾38.5噸之車輛認屬超載。

於105年7月19日至106年3月18日3/13~4/21日期間,計有9,276次超出載重,每次扣款新台幣2,000元」等語主張原告應納罰款18,552,000元,惟被告分別於105年8月5日、同年月29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月22日、同年12月6日、同年月28日、106年1月13日、同年3月1日發函予原告,函文內容均略以:「貴公司提貨運輸車輛裝載土石以不超載為原則…避免道路損壞,如造成道路損壞,經確認為貴公司所為,由貴公司負責修復」等語,顯見單純超載並非處罰款之事由,須因超載導致路面損壞,原告才有可能需負責修復道路,是被告僅以單純超載乙節處以罰款,洵屬無據,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對原告之18,552,000元之罰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車籍資料之輸入應由被告負責: 1、依原證 15,就河川局之前置作業流程包括「登錄車籍、通行卡資料」之事項,且疏浚區端之作業流程係透過與河川局資料庫連接並更新後,「『取得』工程資料、廠商資料、契約資料、車籍資料、通行卡資料、保全資料」,可知被告應負責輸入車籍資料。

2、依原證 17 記載:「河川局使用者可在基本資料的功能中,建置及管理疏濬工區、疏濬廠商、疏濬契約、通行卡、車籍、現場保全人員的基本資料,建置完成的基本資料除了留存於水利署端的資料庫外,同時也會透過資料交換模組,同步更新至疏濬工區現場的資料庫中」等語,顯見車籍資料應由被告輸入,再透過網路交換傳送至系爭疏濬區管理系統,而由原告運用。

3、依原證 17 就流程圖有關「河川局、縣市政府、水資源局」欄位有註明「填寫車籍、通行卡、契約資料」等事項,益證輸入車籍資料係被告之義務。

4、依原證 17 時間為 9 月 25 日、對象係五河局楊先生、類別是系統操作問題、問題欄則記載「協助車籍及通行卡資料輸入」等語,顯見被告第五河川局亦明知輸入車籍資料為其義務,否則被告不須尋求協助輸入車籍之協助。

5、依原證 17 委員意見欄:「十、2. 支出標與車籍資料數量繁多,建議要有 Excel 匯入的功能」等語,堪信被告明知其有輸入車籍資料之義務,方就輸入車籍資料之方式為意見之表達。

6、依原證 18 記載:「執行單位使用者可在疏濬計畫的功能中,建置及管理疏濬工區、疏濬廠商、收入標契約、通行卡、車籍、現場保全人員的基本資料,建置完成的基本資料除了留存於水利署端的資料庫外,同時也會透過資料交換模組,同步更新至疏濬工區現場的資料庫中」等語,可知車籍資料之輸入為被告之權責事項,由被告在系爭疏濬作業管理系統內輸入車籍資料後,再透過電腦連線同步至系爭疏濬區管理系統、系爭水利署平台。

7、依原證 18 就流程圖有關「執行單位」欄位有註明「登錄車籍、通行卡資料」等事項,且疏浚區端之作業流程係透過與河川局資料庫連接並更新後,「『取得』工程資料、廠商資料、契約資料、車籍資料、通行卡資料、保全資料」,可知被告應負責輸入車籍資料。

8、綜上,系爭疏濬作業管理系統於設計之始迄今,於車籍資料輸入部分,均由系爭河川局管理系統負責輸入,而系爭疏浚區管理系統則透過電腦連線之資料交換,取得系爭河川局管理系統所輸入之車籍資料,故被告確有輸入車籍資料之義務。

(四)被告有負責審核車籍資料正確性之義務: 1、依原證 16 記載:「河川局端建置疏濬區名稱、疏濬範圍、開工日期、疏濬目標量等相關資料,並進行廠商車籍資料的審核及廠商資料建置…」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廠商所提供之車籍料,有審核其正確性之義務。

2、依原證 16 訪談對象為第五河川局賴敏旦之「門禁卡資料、廠商資料、車籍資料建置流程」欄記載「河川局審查車籍資料(保險卡、駕照、行照三合一)」等語,是被告明知其對廠商所提供之車籍資料之正確性有審查義務。

3、經濟部水利署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第5條:「本表格主要名詞之定義及使用符號備查:收執存查或核符後收執存查」,是被告既肯認其就廠商提供之車籍資料有「存查」義務乙節,則被告即負有「核符」之義務,則被告對廠商提供之車籍資料確有審查其正確性義務。

4、原證 7、原證 8:「而『多數平均價決標標售土石處理原則』附件五『標售土石提貨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廠商應依排定提貨時間於提貨前,將預定提貨之合法車輛車號、各車裝載容量及相關車籍資料送執行機關備查』,且依水利署之定義,『備查』係指『核符後收執存查』,仍應機關人員審查資料內容是否實在」等語,益證被告對廠商提供之車籍資料,非僅收存而已。

5、經濟部水利署應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管理要點之目的為「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機關(下稱使用機關)因辦理疏濬工程業務需要交通部公路監理資料…」且適用機關及業務範圍係「使用機關辦理疏濬工程公務業務,使用機關承辦人員為管理疏濬運輸車輛車籍資料,使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及運用公路監理資料」,若被告並無審查廠商提供之車籍資料正確性,則無須使用公路監理資訊,是前開管理要點雖於 107 年制定之,然觀其立法目的可知,因被告負有審查廠商提供車籍資料正確性與否之義務,始開放被告可得使用交通部公路監理資料,故被告辯稱其並無審查廠商提供之車籍資料正確性,為無理由。

6、綜上,依系爭疏濬作業管理系統之設計及經濟部水利署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經濟部水利署應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管理要點等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就廠商提供之車籍資料有審查該等資料正確與否之義務。

(五)門禁系統並未有超重之管制,原告不負有審查出場車輛超重與否之義務: 1、原證 16 記載:「門禁管理機制訪視項目包含閘門數量、管理人員數量、門禁刷卡機廠牌型號、疏濬車輛通行判斷原則、表單種類及格式、異常處理方式等…而疏濬區通行判斷原則如表 3-6 」等語,至於表 3-6 各疏濬區門禁管理機制,有關被告之通行判斷原則欄係記載「1. 疏濬區作業時間 2. 廠商申請的作業時間 3. 全區提料量檢核 4. 廠商申請提料量檢核 5. 進 / 出場紀錄檢核 6. 進場後異常停留」等語,則判斷原則欄既無記載「超重」,顯見超重與否並非判斷可否通行之標準,是原告並不負有審查出場車輛是否超重之義務。

2、原證 16 記載:「管理車輛進場、出場及過磅作業,整體的流程需結合電子地磅、門禁刷卡、紅外線感測器、語音廣播、LED 看板、攝影機、印表機等硬體設備進行,開發門禁電子認證、影像監控管理及進出料過磅資料整合三項子系統,以執行完整的進出廠作業…搭配疏濬區的電子認證作業,開發門禁電子認證子系統,圖 6-9 為電子認證子系統的運作流程圖,認證卡片經由刷卡後,系統會立即取得卡片的編號,與系統內所建置的卡片資料、疏濬區資料、承包廠商資料及車輛資料做比對,並搭配異常偵測的機制,判斷該次刷卡的資料是否符合作業期間、提料量及車輛進出廠所設定的條件,檢核項目如表 6-2 所示」等語,而表 6-2 電子認證檢核項目包含是否為疏濬區的作業時間、是否為廠商申請的作業時間、是否已達到全區提料量、是否已達到廠商申請提料量、是否有已進場而未出場的紀錄、是否有進場紀錄」等語,是電子認證檢核項目並無包括超重與否,而係將審查重心放在車輛之進出、廠商提貨之總重是否已達其可得提領之重量上限、廠商提貨時間等節,益證門禁管制系統就超重與否並無管制,原告主張其不負有審查出場車輛是否超重之義務,為有理由。

3、原證 16 各河川局訪談紀錄訪談對象為第五河川局賴敏旦之通行判斷原則欄記載:「疏濬區的作業時間、廠商申請的作業時間、全區提料量檢核、廠商申請提料量檢核、進 / 出場紀錄檢核、進場後異常停留」、訪談對象為第五河川局蘇筱婷協辦之通行判斷原則欄記載:「疏濬區作業時間 (08:00~18:00)、進 / 出場紀錄檢核、進場後異常停留 (10~15 分鐘)」等語,是被告對出場車輛是否超重乙節,並未納入通行判斷原則之考量,故原告主張其不負有審查出場車輛是否超重乙節,確與事實相符。

4、原證 18 「現行之疏濬作業數位化管理系統為防止未獲授權之砂石車進出工區或是在作業時間外載運土石,已建置門禁管理模式進行管控」等語,益證系爭疏濬作業管理系統所以設置門禁之用意在於防止未獲授權之車輛進入及確保提貨廠商係在可得提貨之作業時間進場提貨等事項,與超重無涉。

5、綜上,門禁管理系統對超重與否並非其管制之內容,且亦未將超重與否納入通行判斷原則事項之一環,故原告就通行車輛是否超重乙節,當不負有審查之義務,則被告以原告縱放超重車輛離場為由,對原告處以罰款,為無理由。

(六)依上說明,被告應負責審查廠商提供之車籍資料是否正確,且有義務輸入正確之車籍資料,然輸入前開資料之用意並非為防堵超重,此觀之門禁管理系統之通行判斷原則並不包括超重乙節可得證,兼衡被告分別於 105 年 8 月 5日、同年月 29 日、同年 11 月 11 日、同年月 22 日、同年 12 月 6 日、同年月 28 日、106 年 1 月 13 日、同年 3 月 1 日發函予提貨廠商,並將副本寄送予原告之函文,內容均略以:「貴公司提貨運輸車輛裝在土石以不超載為原則…避免道路損壞,如造成道路損壞,經確認為貴公司所為,由貴公司負責修復」等語,堪認被告並無禁止提貨廠商超載,故原告不負有禁止超重車輛通行之義務,至為灼然。

(七)原告縱對超重車輛應予負責,原告主張罰款有民法第251條、第 252 條情形,應予酌減: 1、系爭服務契約書該條款之記載為「每次扣罰兩千元」等語,然審酌被告處罰款之原因,係認原告未依系爭服務契約書履行其保全之義務,故上開罰款之性質,應係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

2、次查,原告否認有審核出場車輛是否超重之義務,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負有此等義務,審酌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書另負有 24 小時值勤、夜間巡視、將值勤日誌、地磅資料、監視系統錄存影像光碟片、各家提料廠商提料數量明細、統計表及機關人員交辦相關紀錄文件等契約義務,而原告確有履行該等義務,被告難謂未因此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違約金應依民法第 251 條減少之,為有理由。

3、再查原告以 2,057,580 元承攬系爭疏濬工程之保全服務,卻受被告罰款逾千萬,又依相關證據資料顯示,第三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威脅原告之雇員。

因此,原告主張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並請求依民法第 252 條酌減,為有理由。

(八)本件原告是承攬被告的工程,審酌承攬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僅有一年時效,而被告是於106年10月才向原告請求給付罰鍰,且至今都未對原告提起任何訴訟,是被告的罰鍰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除於本件提供被告保全服務外,曾亦提供保全服務予第三人(如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且保全服務之內容也包括管制進出車輛、人員,就管制車輛部分,係由廠商提供車籍資料(包含駕照影本、行照影本、車輛保險卡影本)予機關審查,再由機關向公路總局、監理站確認上開影本資料之正確性,機關確認廠商所提供之車籍資料影本為正確後,由機關發文予原告,並檢附空白感應卡,由原告依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影本建檔。

2、然本件情況略有不同,依案場主管即訴外人丙○○所稱,伊與被告之主任開會時,稱本次輸入空白感應卡之車籍資料,由司機在第一天施工時持車籍資料影本予原告人員輸入建檔即可,又空白感應卡並非由被告寄送,而係由廠商送達原告。

3、保全隊長甲○○於第一天施工時,依案場主管丙○○與被告所屬人員即其主任之開會結論,將各司機提供之車籍資料影本所示之資訊輸入空白感應卡建檔。

當天各司機係駕車依序排隊,第一次入場前交付車籍資料影本予保全隊長甲○○輸入資料,各司機並於資料輸入後即取走所交付之資料影本。

4、原告於案場所使用之機器包括保全隊長甲○○輸入空白感應卡資料之機器、原告用以記錄進出車輛次數及載重量之機器設備,均由廠商提供,並於保全服務期間屆滿後由廠商收回。

至於進出車輛次數及載重之紙本資料,原告均會定期提供予被告供確認原告是否有依約提供保全服務,故所提供之資料並無留存。

5、被告抗辯由其雇員蘇筱婷於 105 年 7 月 19 日親自將車籍資料送往管制站乙節,原告否認之,蓋被告乃公務機關,衡情應以公文寄送車籍資料,而非派遣雇員送達,是被告之主張顯與常理有違。

6、觀諸被證 7 第 8 條之規定:「廠商提貨運輸車輛裝載土石以不超載為原則…」等語,兼衡原告於起訴時檢附之原證 4 略以:「貴公司提貨運輸車輛裝載土石以不超載為原則…避免道路損壞,如造成道路損壞,經確認為貴公司所為,由貴公司負責修復」等語,可知單純超載對提貨廠商並無罰則,只有在造成損壞之情況下,提貨廠商才需負修復責任,依上說明,對單純超載之提貨廠商尚無罰則,則以超載乙節而處以罰款,顯不合契約之約定。

因被告係以提貨廠商超載對原告處以罰款,而非因原告對車籍資料之登記有誤始處以罰款,蓋原告就進出之車輛僅有登記 1次車籍資料,倘因原告就車籍資料登記有誤,應係針對車輛之「數量」處以罰款,而被告係以該車輛「進出次數」對原告處以罰款,由此可見被告所以處以原告罰款之原因,係因提貨廠商車輛之超載,而非原告就車籍登記有誤。

7、依兩造間簽訂之服務契約書第 3 條第 7 項規定:「廠商警衛工作執勤日誌、地磅資料(含磅單、錄存影像光碟片)、監視系統錄存影像光碟片、各家提料廠商提料數量明細、統計表及機關人員交辦相關紀錄文件等,應於隔日送交機關人員」,而原告確有執行上開規定,於次日及送交當日之前開資料予被告,倘提貨廠商超載為一罰款事由,何以被告直到該工程受刑事偵查程序後,始對原告處以罰款?又依兩造間簽訂之服務契約書第 7 條第 3 項:「服務費用每 1 月請領 1 次,提出申請開具統一發票送機關辦理」,而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每次請款均無因提貨廠商超載導致服務費遭扣除之情事,顯見提貨廠商有否超載,並非應否處罰款之事由。

8、就複製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稱「 CH00 0000-00-0000.31.59 」之檔案,其所拍攝之畫面似為原告雇用之保全人員之辦公室,畫面中有電腦一部,而於畫面顯示時間8:55 至 8:57 間,並無人操作電腦,此與被告陳報原告雇用之保全人員有於同日 8 時 56 分修改車籍資料不相符。

9、原告前已否認有縱放超載車輛離開疏濬區,退步言之,縱原告雇員有使超載車輛離開疏濬區,參酌原告於 106 年11 月 15 日提出共 8 份函文,其中 7 份函文有提及超載之事宜,然均記載「貴公司提貨運輸車輛裝載土石以不超載為原則」等語,而非記載「貴公司提貨運輸車輛裝載土石『不得超載』」等字樣,顯見被告並未禁止提貨運輸車超載,由此可推論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 2 條第 1 款所稱「疏濬區運輸車輛出入管制」等語,所謂之「管制」,並不包含禁止超載之提貨運輸車通行。

承上,依被告所發函文並未禁止提貨運輸車超載,則原告之雇員縱有使超載之車輛通行,亦符合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 6 條第 2 款所稱「服務忠誠」,申言之,使超載車輛通行並非兩造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第 6 條第 2 款所稱「失職行為」,亦非同條第 5 款之「執勤、巡邏不確實」,是被告以原告雇員有縱放超載車輛通行乙節,有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 2 條第 1 款、第 6 條第 2 款、第 5 款之情事,而依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6條第 5 款處以罰款為無理由。

10、對證人丙○○、乙○○之證詞,意見如下:⑴證人丙○○證稱:「(問:有無人曾經跟你反應過關於車籍資料的載重問題?)我不記得了,我實在不想再跟砂石的有任何關係,我之前被砂石車的老闆威脅過,印象中名字是叫什麼川的,人家叫他川董…(問:針對被恐嚇有無報警?)我不敢,因為我住屏東,我人生地不熟」等語,可知訴外人甲○○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證稱其因受到廠商之恐嚇,不得已被迫修改車籍資料乙節為實在。

⑵證人丙○○另證稱:「(問:是否只有隊長可以設定磁卡?)是」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車籍資料卡修改紀錄以觀,除有訴外人甲○○之修改紀錄外,另有第三人鄭志鴻、侯昱辰等 2 人之修改紀錄,顯見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並不相符。

⑶證人乙○○證稱:「(問:承上,是否有光碟?是否要定期繳回?)前兩個月沒有按時繳交。

因為每個月都要繳,第一個月沒繳時,我就有警覺,第二個月又沒有繳交,我就打電話給全天保全的丙○○,丙○○跟我他已經離職了,丙○○說叫我找工區的人員,但因為我不認識,我就找公司的丁○○經理。

前兩個月的光碟片,丁○○說他會處理,他說公司有這種經驗,他會處理,我跟他說結案前要給我,但是後來都沒有給我光碟」等語,此部分之證述為不實在,蓋證人乙○○另證稱原告係一到兩個月請一次款,且被告亦以全部付款,倘原告未備齊相關驗收文件交付被告,被告豈會全數支付款項予原告?況證人丁○○就此步係證稱:「(問:乙○○有無跟你反應過現場保全人員前兩個月沒有繳交現場錄影光碟的事情?)沒有」等語,益證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相符合。

⑷證人乙○○證稱:「(問:如何確認買土方的廠商提供的車籍相關資料是影本與正本相符?請問應該在何時確認?)我們當初沒有做這個動作,現在教訓後已經改正過來,現在要求在登載前由機關做正本確認」等語,堪信被告負有查核車籍資料影本之正確性,然被告卻未落實上開查核義務。

(十)聲明: 1、確認被告依兩造於民國105年間簽立之朴子溪斷面49-51疏濬工程(保全服務)服務契約書第陸條第五款罰款原告18,552,00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關於感應卡設定及車籍資料之運作、程序等事項,說明如下: 1、被告所使用之疏濬作業數位化管理資訊系統,係由逢甲大學地理資訊研究中心所提供,每個疏濬區設置一部伺服主機,再於每個出入場車道各設置一部電腦主機。

於開工前由被告登陸保全資料,並確認每位保全皆可成功登入後,再由保全於該系統上新增車籍資料,內容包含車牌號碼、車主、廠牌、型式、總重(噸)、地址、車斗號碼、契約名稱。

當外來車輛入場時,須感應門禁入場秤重,載運完畢準備出場時再度秤重,入出場重量均會於系統留下紀錄,當重量未達一定標準及載重超過車籍噸數時,門禁設備即不會放行。

2、感應卡內部之相關資料均由保全負責管理維護,保全得本於其權限於設定後再行變更車籍通行感應卡之內容。

被告將廠商提供之車籍資料交付原告管理,詎原告故意不告知被告前揭車籍資料中有若干遭變造者(如車牌號碼 000-00,噸數部分遭塗白;

車牌號碼 000-00 明顯有立可帶痕跡),並於設定總重(噸)時不實設定,將車籍資料載明 35 噸數者設定為 43 噸數,致門禁系統無法發揮原有阻擋超載車輛出廠之功能,經被告函詢交通部實際車輛噸數加以比對,始驚覺原告共有 8,599 次未確實嚴守門禁、縱放車輛出入之違約情事。

(二)原告依保全契約負有登錄車號之義務,原告稱其並無輸入車籍資料之義務,實不足採;

且縱認原告不負有登錄車籍資料之義務,原告雇員輸入及修改不實車籍載重,包庇違規車輛超載出場,亦有違保全契約第 6 條第 2 款、第9款,被告依約罰款,實屬有據: 1、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第 2 條:「一、疏浚區運輸車輛出入管控、收取料單(進入、離場均應收取並核對)、車號及購買廠商名稱登錄」,可知原告負有登錄車號即輸入車籍資料,以利疏浚區運輸車輛門禁管控之義務,故原告辯稱其依約並無輸入車籍資料之義務,實不足採。

2、再者,兩相比對負責督導現場工區保全業務之證人丙○○於另案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現場工區保全組長及保全員必須設定各砂石車磁卡之載限?其設定用途為何?)我知道要設定磁卡這件事,因為車子進出工區要刷卡,但如何設定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設定的內容及用途為何。

」,與本案證稱:「(問:朴子溪疏濬工程保全人員要負責輸入進出砂石車的車籍資料,你是否知道?)知道」、「(問:承上,為何知道?)因為開工前都會有卡片的資料,第五河川局會把卡片資料交給保全人員輸入電腦資料,電腦帳號密碼只有隊長知道,我不能去接觸電腦。」



以及協助丙○○督導現場工區保全業務之證人戊○○另案證稱:「(問:砂石車第一次進入朴子溪斷面49-51 工程,是否由現場保全核對砂石車的行照並設定磁卡?)是。

每輛砂石車第一次進入工區時,要拿「四合一」的資料影本,內容應該有包括行照、駕照,由現場的保全人員紀錄該砂石車的資料,設定車號就知道車輛的載重上限,我打上車牌就可從電腦看到 38500。」

,及本案證稱:「(問:你在全天保全不是負責應徵人事,改卡 35 噸改 43 噸與你何關係?)是,我是負責人事,因為要載運砂石的第一天是 7月 19 日,我去教導全天保全人員怎麼建立卡片內容,我在月眉那裏就是疏濬的那裏教導的。」

、「(問:為何是你要去保全如何建卡?)是全天保全的襄理丙○○在屏東趕不過來,所以叫我先幫他建卡。」

,可知本案朴子溪斷面 49-51 工程,原告保全人員確負有登錄車籍資料之義務。

3、證人丁○○雖到庭證稱:「(問:什麼是正常是河川局輸入,但河川局有交付保全就由保全輸入?)因為怕有偽造問題,所以其他的河川局都是河川局輸入,只有第五河川局是交給保全輸入。」

、「(問:本件疏濬工程在卡片內的資料尚未建置前,你就知道是要由保全人員輸入卡片內資料?)不知道。」

、「(問:承上,是於105年7月19日開場那天,丙○○、乙○○、戊○○開會,我才知道是由保全建卡,我知道的時候保全已經建完卡。

)」、「(問:戊○○說105年7月19日當天有教導保全人員建卡,如果全天保全不需要負責建卡,為何戊○○會建卡?)可能要問河川局為何要把卡交給保全人員,而且沒有經過公司就直接交給第五河川局保全人員建卡。」

、「(問:所以戊○○沒有跟你說要建卡?要學建卡的事情嗎?)因為戊○○以前做過保全,在其他疏濬工場,所以他會建卡。」

、「(問:你剛剛說其他河川局都是自己建卡的,為何戊○○會建卡?)105年戊○○建卡的疏濬工場也是第五河川局,是在蒜頭案場學習的。」

等語,證人丁○○雖極力否認原告保全人員負有登錄車籍資料之義務,惟自其證述可知,原告曾承接被告蒜頭案場之保全業務,且蒜頭案場的保全人員確負有登錄車籍資料之義務,故其諉稱保全人員不負有登錄車籍資料之義務,實非可採。

4、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負有登錄車籍資料之義務,原告雇員依保全契約第 6 條第 2 款對被告負有忠誠義務,並應依同條第 9 款,確保地磅系統資料正確性,故原告雇員違反忠誠義務,輸入及修改不實車籍載重,包庇違規車輛超載出場,致地磅系統資料有悖於真實,亦有違保全契約義務,被告依約罰款,實屬有據。

(三)原告未依約管制門禁,致有 8,599 台違規超載出場紀錄,被告依約罰款,實屬有據: 1、按「五、保全人員服務態度欠佳,執勤、巡邏不確實或其他有違保全服務規定情事,每次扣罰兩千元,廠商應即更換不適任人員,連犯得連罰,致機關有損失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103 條處理」、「九、廠商所僱保全人員應謹慎核對出入人員、車輛及廠商所持感應卡、提貨單、地磅系統資料正確性、以及不得發生其它損傷機關權益等情事,倘有疑慮或緊集情事應行釐清,不論疏忽或故意造成機關或第三人損失,概由廠商負責及賠償,併依罰則及契約規定辦理。」

兩造所簽訂之朴子溪斷面 49-51 疏濬工程(保全服務)服務契約書第陸條:其它規定事項定有明文,顯見核對出入人員、車輛及廠商所持感應卡、提貨單、地磅系統資料正確性,自屬原告公司所應提供保全服務項目之內容。

2、經查,於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被告提供原告提貨廠商之相關車籍資料及空白感應卡,由原告負責設定感應卡資料,並於提貨車輛出入時再次核對資料內容,例如車身噸數及車牌號碼與感應卡內登錄資料是否符實,以確保疏濬工程之門禁管制。

詎料,原告雇員竟於 105 年 7 月 19日 18 時 22 分起至 18 時 39 分止,將已設定感應卡中車籍載重部分 35 噸數,修改成 43 噸數;

並於 105 年 7 月 20日起,將新設定感應卡中車籍載重,一律輸入或修改為 43 噸數,使得原本車籍載重 35 噸數之車輛,載運超過所容許上限 38.5 噸數以上之砂石,超載出場。

於105 年 7 月 19 日至 106 年 3 月 18 日間總計有8,599次違規縱放超載車輛出場之紀錄,不僅嚴重違反兩造保全服務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甚而對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帶來莫大威脅。

是原告所僱保全人員既有 8,599 次未確實履行兩造契約書所定之出入資料核對義務,致疏濬工程之門禁存有漏洞,被告依約自得以每次2,000 元之罰款標準,扣罰17,198,000 元。

3、原告主張單純超載並非罰款之事由,須因超載致路面損害,原告乃須負擔修繕道路之責云云,惟查,該函文主旨為「有關貴公司標購本局『朴子溪斷面 49-51 疏濬工程(第 1 次土方標售)』5 萬公噸…」,且正本受文者為川進開發營造有限公司,顯見該函文係被告告知訴外人川進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提貨車輛禁止超載等違法行為,如因超載損壞地面應負修繕責任之意旨,至於原告是否違反保全服務之規定而應罰款,則仍應視兩造間所簽訂之保全服務服務契約書之約定而定。

4、再者,依證人戊○○另案證述:「(問:前開該工區之砂石車進出場流程及管控方式為何?)空車的砂石車要進入工區前,要將砂石車開進地磅站的空磅區測量空車重量,同時該司機將隨車的感應卡交給現場的保全人員,該保全人員再將感應卡機過感應卡機刷卡,刷卡後將感應卡還給該司機,該砂石車進入工區載運砂石後,開至地磅站的重磅區過磅,同時司機要將隨車的感應卡交給現場的保全人員刷卡,以知載運砂石的重量,如果載運的砂石超過載重高限,該感應卡刷卡時,電腦螢幕會顯示超載訊息及超載重量,現場的保全人員會要求司機將超載的砂石量倒掉,再重新過磅刷卡,直到符合載重上限才可以將砂石車開出工區,並由現場的保全人員列印一張載運土石的 5 聯單據,分別要給砂石車司機、五河局,本保全公司留存一聯,另一聯給工地主任「肉仔」的司機。

我主要是負責保全人員的進用,每個月去拿保全的簽到簿給我哥丁○○,我有時 2、3 天會去一次,順便看有沒有什麼事情。」

,足明原告確實有監控載運車輛、禁止超載出場之義務。

5、原告雖辯稱其雇員並未輸入及修改不實車籍載重,係遭遠端操作輸入云云,惟查,除訴外人甲○○於 106 年 5 月18 日曾表示疏濬工區電腦遭遠端操作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疏濬管理系統有遭遠端操作之事實。

況且,訴外人甲○○於 106 年 6 月 5 日檢調人員向其表示訴外人鄭智鴻證述係經其指示輸入後,訴外人甲○○乃連忙改口遭威脅故指示其他保全人員輸入不實車籍載重。

另經函詢經濟部水利署及逢甲大學己○○教授非疏濬工區電腦是否得透過遠端操作控制疏濬區電腦,均覆以:「…要遠端操作疏濬工區電腦,需有現場人員配合協助。

此外,當疏濬工區電腦被遠端操作時,對方的操作過程會於螢幕中顯示…若發覺是異常的遠端操作亦能立即中斷連線。

二、疏濬區之疏濬管理系統會依據登入之帳號判斷是否具備資料填報修改權限,遠端連線人員若不知道疏濬區之疏濬管理系統資料填報修改權限之帳號密碼,亦無法進入疏濬區之疏濬管理系統修改資料。」

,足明不實車籍載重係原告雇員自行輸入,而無遠端操作之事實。

(四)原告並未證明其雇員係因訴外人劉智雄即肉仔威嚇乃輸入或修改不實車籍載重,自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 1、原告雖稱其雇員係因第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威脅,乃輸入或修改不實車籍載重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證據僅有監察院公報及糾正案文等片段擷取原告雇員筆錄之證述內容,尚難遽認原告主張為真。

2、又依證人甲○○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雇員甲○○先證稱保全人員並無修改載重之權限,車籍載重應係日東營造遠端操作修改云云,復證稱開工當天起了衝突,原告公司襄理丙○○與被告機關人員乙○○與訴外人日東營造人員劉智雄一同開會,訴外人劉智雄會後要求司機不要超載,訴外人丙○○要求訴外人甲○○配合訴外人劉智雄,並表示訴外人乙○○與訴外人劉智雄已談好了,嗣後所有超重車輛就莫名都可以出場。

但於調查處表明原告雇員鄭智鴻證稱係訴外人甲○○指示其輸入不實限重後,訴外人甲○○旋即改口表示遭受訴外人劉智雄恐嚇,不得不指示空磅區保全配合輸入不實限重,訴外人甲○○於其後曾跟被告機關人員蘇筱婷反應但並無下文云云,究訴外人甲○○係因訴外人丙○○指示乃配合廠商,或因訴外人丙○○所言誤認廠商與五河局人員已有共識,或是因遭恐嚇配合廠商後乃向五河局人員報告,疑點重重,難以斷定實情為何。

惟證人甲○○證詞前後不一,其憑信性已屬可議。

3、復依 106 年 7 月 24 日 13 點 24 分 8 秒至 13 點 24分 36 秒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訴外人甲○○自司機手中接過文件輸入電腦,足證訴外人甲○○並非僅指示訴外人鄭智鴻、侯昱辰,其本人亦有輸入不實車籍資料之行為,顯見訴外人甲○○為撇清一切責任,不惜謊稱自己從未經手輸入不實車籍資料。

4、又依逢甲大學己○○教授所提供之資料可知,原告雇員係於 106 年 7 月 19 日 18 點 22 分至 18 點 39 分將車籍載重由 35000 改為 43000 ,而當日工程早於 16 點 17 分車輛即全數離場,僅保全人員在疏浚區,訴外人甲○○宣稱因遭訴外人劉智雄、林濟川多次帶兄弟恐嚇,乃不得不指示空磅區保全配合輸入不實限重之詞,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再者,訴外人甲○○雖稱訴外人劉智雄亦有恐嚇訴外人鄭智鴻、侯昱辰配合更改載重上限云云,惟依訴外人鄭智鴻、侯昱辰等人之證詞可知未遭訴外人劉智雄恐嚇,而係依訴外人甲○○指示,不論車籍載重實際為何,一律輸入或修改為 43 噸,顯見原告主張其雇員係因訴外人劉智雄威嚇乃輸入或修改不實車籍載重云云,顯非事實。

6、況且,依證人戊○○證詞內容,顯見訴外人劉智雄與訴外人甲○○討論修改車籍資料時,當場並未威嚇訴外人戊○○及其他保全人員,極有可能係訴外人劉智雄私下拉攏保全小隊長甲○○,乃在開工第一天即 105 年 7 月 19 日晚上便發生保全人員更改並輸入不實車籍資料之事實。

(五)縱令原告雇員曾遭威嚇,原告身為保全業者,依法及依約本應於受恐嚇時報請警察機關處理,詎原告怠於監督、管理,致其雇員不僅未報警處理,甚而配合不法要求,縱放超載車輛出場,原告據此請求酌減違約金,實屬無稽: 1、按「保全業執行業務時,發現強盜、竊盜、火災或其他與治安有關之事故,應立即通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

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保全業法第4條之1、第1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執勤人員除收取料單外,亦應負責維護疏浚區內(包括防火、防盜、傷害、破壞及歹徒滋事騷擾…等事件)緊急事件或突發事件之處理。」

、「發現廠商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行賄或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兩造保全服務契約書第3條第 3 款、第 6 條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

然依證人丁○○證詞足明原告未依法提供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怠於提供保全人員充分之教育訓練;

且證人丁○○身為原告公司經理,不僅全然罔顧保全業法明文之規定,甚而將契約約定遇到滋事騷擾原告應予處理,且發現廠商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行賄或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者,原告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之義務,視若無睹。

證人丁○○雖稱遇不法情事應找被告處理,但被告並非司法、警察機關,本不具有維護治安之專業,況若被告得自行維護治安,被告又何須斥資聘請保全人員?且證人丁○○先宣稱遇事要找被告,但實際遇到不法情事後卻未向被告報告,反找議員搓合,原告公司經理推諉卸責、尋議員喬事,足徵原告履約態度輕率,且對抗不法情事之意識薄弱,實未達一般保全專業應有之標準。

3、復查,訴外人甲○○於 105 年 9 月 30 日離職,由訴外人鄭智鴻接任小隊長職務,而訴外人鄭智鴻於 105 年 12月底離職後,直至 106 年 2 月 1 日由訴外人張珈銓接任小隊長,現場保全人員無人擔任小隊長,但於 106 年 1 月1 日起,仍持續有不實輸入車籍載重 43 噸(如車牌號碼000-00 ),載放超載車輛出場;

甚而於 106 年 2 月 1 日訴外人張珈銓接任小隊長後,仍持續有不實輸入車籍載重 43 噸(如車牌號碼00-000 ),載放超載車輛出場,顯見原告對於管理、監督現場人員,確實存有重大疏失。

4、綜上,兩造締結保全契約,由原告負責「朴子溪斷面 49-51 疏濬工程」保全業務,管控疏浚區的車輛出入、地磅系統資料正確性、維護現場工區治安等,原告依約自應如實履行。

故縱令原告雇員曾遭廠商威嚇(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依前開法規及契約條款,既負有維護疏浚區秩序、確保地磅系統資料正確性、通報警察機關、將不法廠商移送司法機關之義務,原告自應將廠商不法行為通報警察機關,俾利司法機關追訴,詎原告雇員不僅未報警處理,甚而配合不法要求,縱放超載車輛出場,爾今原告違法違約在先,竟還大言不慚要求將此納入酌減違約金之考量因素,實屬無稽。

(六)被告機關僅須備查系爭車籍資料,並無實質審核之義務: 1、按「廠商應依排定提貨時間於提貨前,將預定提貨之合法車輛車號、各車裝載容量及相關車籍資料送執行機關備查」標售土方提貨注意事項第 2 條定有明文。

次按「備查:收執存查或核符後收執存查」經濟部水利署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第 5 條,可資參照。

2、原告雖稱以往承包七河局保全契約時,係由訴外人七河局先行向公路總局、監理站確認上開影本資料正確性云云,惟查,依前揭條款規定,被告僅須於收受車籍資料時,查核是否有缺漏資料應予補正,若無逕予收執存查即可,並無先行審查車籍資料正確與否之義務,是原告聲稱訴外人七河局會先行審查車籍資料正確性云云,俱非事實。

(七)被告確已將車籍資料送交原告輸入管理: 1、原告雖稱本次輸入空白感應卡之車籍資料,係由司機在第一天施工時持車籍資料影本予原告公司人員輸入建檔即可,當天並由司機列隊於入場前交付云云,惟查,被告未曾指示原告以司機提供者為據,且被告確已將得標廠商所提供之車籍資料,送交原告輸入管理。

2、原告雖稱公司內無法找尋當時相關書面資料云云,實則,原告將系爭車籍資料保管予原告公司人員所駐守之檢查站,經檢調單位當場扣押,嗣返還部分予被告,足明原告對於承包被告保全業務上,管理鬆散,對於現場作業流程毫不知情。

3、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第 2 條:「一、疏浚區運輸車輛出入管控、收取料單(進入、離場均應收取並核對)、車號及購買廠商名稱登錄」,可知原告負有登錄車號即輸入車籍資料,以利疏浚區運輸車輛門禁管控之義務,故原告辯稱其依約並無輸入車籍資料之義務,實不足採。

(八)被告計算違反門禁系統縱放之車輛,係以載重超過 38.5噸者為依據: 1、按朴子溪斷面 49-51 疏濬工程〈土方標售〉作業土石標售提貨注意事項第 8 條規定:「廠商提貨運輸車輛裝載土石以不超載為原則(依交通單位規定之載重上限),如運輸車輛裝載後經磅秤結果半拖車在 35~38.5 噸…,則不予再裝、卸土石料,如在下限載重以下或超出上限載重,則予以裝、卸至規定載重範圍…」。

2、被告於辦理疏濬工程〈土方標售〉作業土石標售提貨時,在地磅系統之設定上,容許總聯結重量為 35 噸之半拖車超重比例為百分之十,一旦車輛載重超過 38.5 噸,門禁系統即不會放行。

故計算原告違反門禁系統縱放車輛之次數,亦係以超過 38.5 噸者為依據。

(九)原告雇員擅自修改車籍資料,縱放超載車輛離開疏浚區,未確實履行門禁監視義務,有違兩造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條第 1 款、第 6 條第 2、5 款及第 9 款,且有於增加車籍時輸入不實載重之違約行為: 1、按「工作事項:一、疏浚區運輸車輛出入管控…」;

「其他規定事項:二、廠商選任保全人員需素行端正…在職期間服務忠誠…五、保全人員服務態度欠佳,執勤、巡邏不確實或其他有違保全服務規定情事,每次扣罰兩千元」兩造保全服務契約書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6 條第 2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準此,原告所選任之保全人員依約應忠誠提供保全服務,確實管控疏浚區運輸車輛出入,詎原告雇員竟於疏濬作業 數位化管理資訊系統,擅自修改車籍資料之載重,違反保全人員之忠誠義務,且依一般通常知識經驗判斷,保全人員執勤時本應確保門禁,不得放行不得通行之車輛,故原告雇員故意放行本無法通行之車輛,實難謂原告雇員無執勤不確實之情事,在在足明原告及其履行輔助人已違反兩造間保全契約義務。

是原告稱縱令其雇員修改車籍資料之載重,故意放行本無法通行之車輛,亦不違反兩造間保全契約云云,實非可採。

3、原告雇員甲○○、鄭智鴻確有將原載重35000修改為43000之行為,此有自逢甲大學地理資訊系統研究中心所取得之操作紀錄異動內容可稽。

此外,原告雇員侯昱晨、甲○○甚而分別於105年7月21日、7月22日將43000修改為48000、49000,以規避47.3噸負重上限,縱放違規車輛離開疏浚區。

4、原告雖稱並未自被告處收受車籍資料,係於開工當日由司機列隊提供車籍資料輸入,縱令保全隊長甲○○有輸入錯誤之情事,亦是司機提供虛偽不實資料所致云云。

惟若原告未曾收受車籍資料,原告雇員甲○○於 105 年 7 月19日上午 6 時許車輛開始進入時,又怎會於初始設定為 35噸,並俟同日下午 6 時許乃陸續有數次將 35 噸改為 43噸之修改紀錄?足明原告所陳,不足採信。

5、觀諸監察院糾正案文所載:「據鄭智鴻證述,…工區運輸車輛有 21 噸、35 噸及 43 噸,保全隊長甲○○指示不論是何種車輛,限重一律登入為 43 噸」,可知原告雇員除有修改車籍載重之違約行為外,尚有於增加車籍時輸入不實載重之違約行為。

對照證人己○○所提出之操作異動紀錄,於 105 年 7 月 20 日增加車籍「車牌號碼: 000-00、566-ZX、UT-726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提供之車籍資料「 000000-HR 35000 」、「 000000-ZX 35000 」、「 349 UT-000 00000 」,可知原告雇員確有於增加車籍時輸入不實載重之違約行為。

(十)門禁系統會管制超載車輛,不容許超載車輛出場: 1、依疏濬作業數位化管理資訊系統疏濬區端安裝手冊所載:「其他設定資訊說明如下:… 5. 超重比例:提供設定砂石車出場重量限制。

當砂石車於出場時地磅顯示重量超過其載重之百分比數值時,平台將限制該車出場作業。

…7. 出場超重警示:提供設定是否啟用超重提醒功能。

當出場超過設定之超重比例時,即跳出提醒視窗告知。」

,可知疏濬作業數位化管理資訊系統有超重管控之設定。

2、況查,監察院糾正案文明載:「林濟川及劉智雄為節省土石運輸成本,以賺取銷售土石之最大利益…要求…負責『朴子溪 49-51 案』保全業務之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隊長甲○○…配合於水利署疏濬管理系統中設定不實運輸車輛限重,將實際限重為 35 噸或 21 噸之車輛,一律輸入為 43 噸或 47.3 噸甚至 60 噸,以利砂石車持限重不實之感應卡超載出場,免遭地磅之超載警示系統阻擋而未能出場」,足證門禁系統確有管制超載車輛。

3、再者,若門禁系統未管控車輛載重,容許超載車輛自由進出疏濬區,原告雇員又何必多此一舉修改車籍載重?在在足明疏濬區門禁系統確有限制車輛載重,不容許超載車輛通行。

是原告雇員修改車籍載重,故意放行本無法通行之車輛,自有違兩造保全契約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6 條第2款、第 5 款。

(十一)朴子溪斷面 49-51 疏濬工程僅原告承攬,並無其他履約機關: 1、原告雖稱朴子溪斷面 49-51 疏濬工程第一次土方標售為105 年 5 月 20 日,而原告係於 105 年 7 月 19 日始承攬…顯見於原告進場前即有其他保全公司云云,惟查,被告於第一次土方標售前即 105 年 5 月 16 日早已就原告提供警衛勤務乙事依政府採購程序辦理請購,足明於原告進場前被告並無與其他保全公司締約。

2、原告復稱進場前有訴外人集威保全公司為「朴子溪斷面49-51 疏濬工程」提供保全服務,車籍資料有其他人輸入云云,惟訴外人集威保全所負責者為「八掌溪斷面 39-41疏濬工程」。

且觀諸監察院糾正案文:「林濟川及劉智雄為節省土石運輸成本,以賺取銷售土石之最大利益…要求…負責『八掌溪 39-41 案』保全業務之集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組長廖萬勝」、「據黃金隆證述略以,其於 93 年間擔任集威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迄今,承攬五河局『八掌溪 39-41 案』之保全業…林濟川 105 年 7 月 29 日與黃金隆談判過程中」,可知法務部調查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林濟川負責施工之『朴子溪 49 -51案』保全業者原係集威保全…林員遂於 105 年 7 月 29日前往該工區」,其中「朴子溪 49-51 案」應為誤載,實為「八掌溪 39-41 案」,而與本件「朴子溪斷面 49-51 疏濬工程」無涉。

(十二)保全契約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是屬於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適用委任規定,因此不適用民法第514條時效之規定。

(十三)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六條第九款,保全人員有損害機關權益之情事時,原告除負責賠償損害外,尚須併依罰則辦理。

因此系爭服務契約書第六條第五款罰則的性質應為懲罰性賠償金,並非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

(十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 甲、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5年簽訂「朴子溪斷面49-51疏濬工程(保全服務)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其有關條款如下:第貳條:工作事項:一、疏浚區運輸車輛出入管控、收取料單(進入、離場均應收取並核對)、車號及購買廠商名稱登錄、每處監控燒錄成光碟(每日)、疏浚區夜間巡視、疏浚機具及疏浚區和各道路口會車處巡邏保全等工作。

第參條:作業規定一、執勤人員、時間:執勤人員:24小時執勤,日班3員、夜班1員,未疏浚採取時人員日班1員(未出貨前日班1員)、夜班1員……。

五、疏浚出料時間,執勤人員應負責收取運輸車輛空車進入料單及已裝載運離料單,並核對確認其正確性及檢視其裝載之土石是否合格(如蓋帆布、防塵網、清潔、洗車等)始可放行。

七、廠商警衛工作執勤日誌、地磅資料(含磅單、錄存影像光碟片)、監視系統錄存影像光碟片、各家提料廠商提料數量明細、統計表及機關人員交辦相關紀錄文件等,應於隔日送交機關人員。

第陸條:其他規定事項:二、廠商選任保全人員需素行端正,無不良嗜好及前科紀錄。

在職期間服務忠誠,不得無故擅離職守,如有監守自盜或失職行為,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負責賠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五、保全人員服務態度欠佳,執勤、巡邏不確實或其他有違保全服務規定情事,每次扣罰兩千元,廠商應即更換不適任人員,連犯得連罰,致機關有損失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103條處理。

九、廠商所僱保全人員應謹慎核對出入人員、車輛及廠商所持感應卡、提貨單、地磅系統資料正確性,以及不得發生其他損傷機關權益等情事,倘有疑慮或緊集情事應行釐清,不論疏忽或故意造成機關或第三人損失,概由廠商負責及賠償,併依罰則及契約規定辦理。

(二)原告於105年6月進駐系爭工程場區,105年7月19日開工。

(三)被告於106年10月3日以水五管字第10602087410號函(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0頁)表示「二、土石方提貨期間105年7月19日至106年3月18日,總計登錄卡車367台、運載33,882車次。

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籍資料,車輛載重43T者有38台、35T者308台、21台尚未回復,與車籍電腦資料載重全數登錄43T不符。

三、過磅明細表發現主要超載對象為車籍載重35T者,依契約規定車輛載重35噸出場重量逾38.5噸之車輛認屬超載。

於105年7月19日至106年3月18日3/13~4/21日期間,計有9,276次超出載重,每次扣罰新台幣2,000元,計需罰款新台幣18,552,000元,其餘21台尚未回復者,俟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復後另案處分。

」認原告違反系爭服務契約書第陸條第五款規定(下稱系爭裁罰條款)而辦理罰款。

(四)疏濬作業管理車輛進場、出場及過磅作業,整體的流程需結合電子地磅、門禁刷卡、紅外線感測器、語音廣播、LED看板、攝影機、印表機等硬體設備進行,開發門禁電子認證、影像監控管理及進出料過磅資料整合三項子系統,以執行完整的進出場作業。

而其中門禁電子認證子系統的運作流程是,認證卡片經由刷卡後,系統會立即取得卡片的編號,與系統內所建置的卡片資料、疏濬區資料、承包廠資料及車輛資料做比對,並搭配異常偵測的機制,判斷該次刷卡的資料是否符合作業期間、提料量及車輛進出所設定的條件,經系統判斷全數符合放行條件後,車輛才能進場或出場,若有不符合放行情形時,系統會顯示紅色燈號,提醒現場人員(即保全人員)注意(本院卷三第128頁)。

由此可知,疏濬系統設立門禁刷卡系統,若系統內建的卡片資料與車輛進出使用的卡片不符,系統顯示紅色燈號,原告保全人員即不得放行;

反之,若兩者相符,門禁電子認證完成,車輛即可自由進出。

(五)車輛出入所應出示之感應卡內之車籍資料,由原告僱請之現場保全人員輸入。

至於感應卡內的車籍資料依證人乙○○證述是由被告之承辦人員蘇筱婷提供相關車籍資料影本及空白感應卡交給原告僱請之現場保全人員(本院卷四第370頁)。

(六)本件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19日至106年3月18日期間,感應卡內之車籍資料增加及修改情形,如證人己○○提供之紀錄(本院卷二第291頁至第340頁)所載。

(七)被告僱請之現場保全人員對於系爭服務契約書沒有增、刪、修改之權限。

(八)原告之承辦人員乙○○、蘇筱婷對於系爭服務契約書沒有增、刪、修改之權限。

(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另案)全卷同意引為本件訴訟資料。

(十)依朴子溪斷面49-51疏濬工程(土方標售)作業土石標售提貨注意事項(本院卷二第87頁)第八點、「廠商提貨運輸車輛裝載土石以不超載為原則(依交通單位規定之載重上限),如運輸車輛裝載後經磅秤結果半拖車在35~38.5噸,全拖車43~47.3噸,21噸運輸卡車21~23.1噸內,則不予再裝、卸土石料,如在下限載重以下或超出上限載,則予以裝、卸至規定載重範圍,廠商運輸路線倘有申請通行許可事宜,得標後由提貨廠商立即向相關單位申請。」

,據此,只要運輸車輛所載運的土石重量未超過疏濬區電腦所輸入之該車籍載重的重量加計一成,就可以駛出疏濬區;

反之,若砂石車所載運的土石重量超過電腦記錄中該車輛之載重加計一成,電腦設計門禁不會開啟,超重之車輛無法放行。

(十一)運輸土石出疏濬區之車輛其載重超過交通監理單位登記之車籍載重紀錄如被告書狀卷二第7頁至第886頁所載,自105年7月19日起至106年3月18日止其次數達8599次。

(十二)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服務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6頁)、被告106年10月3日水五管字第10602087410號函(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0頁)、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影本(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376頁)、第381頁至第386頁)、標售土石提貨注意事項(本院卷二第25頁)、經濟部水利署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統約定權責分工表(本院卷二第27頁、本院卷三第10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6年7月25日嘉監車字第1060132522號函所附車籍資料(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42頁)、系爭另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74頁、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62頁)、朴子溪斷面49-51疏濬工程(土方標售)作業土石標售提貨注意事項(本院卷二第87頁),105年7月19日系爭工程原告執勤人員簽到(退)簿影本(本院卷二第109頁)、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本院卷二第161頁)、監察院公報第3075期影本(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50頁)、監察院107年3月8日院台財字第1072230101號公告(本院卷三第51頁至第90頁)、經濟部水利署-河川便利通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三第95頁至第96頁、第107頁)、朴子溪斷面49-51疏濬工程決標公告(本院卷三第97頁至第104頁)、政府電子採購網_首頁>常用查詢>財物變賣查詢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三第105頁)、疏濬作業管理資訊系統疏濬區端安裝手冊(本院卷三第111頁至第116頁)、疏濬作業數位化管理系統(本院卷三第117頁至第158頁;

本院卷四第27頁至第30頁)、105年7月19日至106年3月7日過磅明細表(本院卷三第185頁至第284頁)、105年7月19日至106年3月18日進出場車輛明細表(本院卷三第331頁至第480頁)、及證人己○○107年8月16日陳報狀附件卷(本院卷四第249頁提及提供被證18所示車牌號碼於105年7月19日至106年3月18日進出場明細)、被告書狀卷一、二全卷、經濟部水利署108年1月17日經水政字第10853007020號函暨所附「疏濬作業管理資訊系統」執行單位操作使用手冊(本院卷五第65頁及本院『105、106及107年間「疏濬作業管理系統」執行單位操作使用手冊』卷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案件全卷,並將有關卷證影印附卷(本院卷三第293頁至第330頁;

本院卷四第55頁至第160頁;

本院卷四第255頁至第270頁)在卷可佐,自可認定為真實。

乙、兩造之爭點:

(一)疏浚區出入車輛之車籍(含車輛載重)資料系爭服務契約書是否應由原告負責輸入及審核?

(二)被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陸條第五款規定(下稱系爭裁罰條款)罰款18,552,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疏浚區出入車輛之車籍(含車輛載重)資料之輸入及審查,並非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書應履行之工作事項,說明如下: 1、系爭服務契約書第貳條第一款項約定:「工作事項:一、疏浚區運輸車輛出入管控、收取料單(進入、離場均應收取並核對)、車號及購買廠商名稱登錄、每處監控燒錄成光碟(每日)、疏浚區夜間巡視、疏浚機具及疏浚區和各道路口會車處巡邏保全等工作。」

,依該約款之文義可知,原告之工作雖含「車號登錄」,然車號登錄僅客觀查看車輛外觀即可知悉,而車籍資料之登錄須行車執照之提供,兩者迥異,被告將「車號登錄」解釋為「車籍資料之登錄」,顯違文義解釋之範疇,是依系爭服務契約書可知,原告之工作事項並無「車籍資料之登錄」應可認定。

2、依水利署網路設立之資訊網站「疏濬作業數位化管理資訊系統」(http://sdms.wra.gov.tw/About/)可知,執行單位端「疏濬區管理平台」主要提供河川局及水資源局使用者管理轄區內各疏濬區之用,又疏濬區基本資料建置管理維護及各疏濬區疏濬即時資料查詢統計等功能,而其中包含「車籍、通行卡管理」、「統計報表」、「計畫資料管理」、「支出標資料管理」、「疏濬工區管理設定」、保全人員管理」、「收入標契約管理」、「過磅明細表」、「提料統計表」、「異常操作紀錄查詢」等事項,是執行單位端指「河川局及水資源局」,且車籍、通行卡管理是由執行單位端即河川局所管理、使用,均可認定。

再依「疏濬作業數位化管理資訊系統」中操作流程欄-導入流程-執行單位端及疏濬區端運作模式-執行單位端之流程為「填報計畫資料→管理模式設定為數位化管理→填寫契約資料→登錄車籍、通行卡資料、設定……」(本院卷五第53頁至第60頁)。

另疏濬計劃管理流程中包含計畫資料、支出標、收入標、查驗、執行與檢驗、修正變更、完工驗收及經費結(決)算等階段,各階段執行運作流程圖中「填寫車籍、通行卡資料」為河川局負責;

而開工前檢核事項表亦載明「登錄收入標契約、車籍及通行卡資訊」是執行機關負責等情有疏濬作業管理資訊系統執行單位操作使用手冊第3頁、第4頁(見本院『105、106及107年間「疏濬作業管理系統」執行單位操作使用手冊』卷第12頁至第14頁)可佐。

而執行單位端指河川局及水資源局,已陳述如上,因此上開登錄車籍、通行卡資料,確實是河川局即被告之責,應可認定。

另原告提出之疏濬作業管理資訊系統疏濬區端安裝手冊(本院卷三第111頁至第116頁)及疏濬作業數位化管理系統(本院卷三第117頁至第140頁),被告不否認其形式真實性及內容,而依上開管理系統及安裝手冊也可知悉,登錄車籍、通行卡資料是河川局之前置作業範圍。

綜上,車籍資料輸入及審核確應由被告負責,是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之受僱人有輸入或更改電磁紀錄以增加車籍載重資料事實明確: 1、「在正常的狀態下,要以遠端連線方式操作疏濬區電腦並登入疏濬系統修改相關資料,必需要現場人員同意且知悉登入系統之帳號方能達成,……」等情,業由經濟部水利署函覆明確,有107年8月13日經水政字第1075319512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87頁),且有證人己○○函覆之陳報狀(本院卷四第289頁)可佐,足認疏濬區電腦系統內之車籍相關資料變更,疏濬區之保全人員必可知悉,是原告主張是遭他人遠端更改電腦內之車籍載重資料云云,並不可採。

2、原告之受僱人即保全侯昱辰、鄭智鴻於系爭另案偵查中具結證述「該工區砂石車出入共分成進場及出場2部分,一開始我是負責車輛進場入口管制,一般已登記的車輛,司機會將磁卡交給我刷卡,比對電腦螢幕上的車號及現場車輛車號是否吻合,若有吻合,我就放行;

若是未登記的車輛,司機會拿2份行車執照資料個人資料單給我,我就將車號及磁卡編號鍵入電腦,車輛載重,我則依照工地現場主管上司隊長甲○○的指示,車輛載重『固定登記為43噸』,現場工地主任「肉仔」,負責場地控管及分配配砂石車司機過來載料,我有做過空車的部分,約過1至2個禮拜,全天保全公司就把我調到整理車輛的出料單直到我離職。」

(影本見本院卷四第59頁)、「……我擔任保全員時,該工區隊長甲○○交代我們不管是幾公噸的砂石車,都『一律登入為43公噸』,35公噸的最多,其次是43噸,再來是21噸,我到職時,甲○○有向我表示劉智雄已經跟五河局那邊的協辦蘇小姐,都溝通過了,全部的砂石車都改為43噸,我們公司經理丁○○的弟弟戊○○,本來反對這樣做,戊○○後來有去找劉智雄溝通,說這是違法的,我們不能這樣做,但被劉智雄罵,劉智雄說已跟第五河川局的蘇小姐溝通好了,我們也只好照甲○○的要求將砂石車的載重上限都登載為43噸」(影本見本院卷四第70頁)等語無誤,再依不爭執事項(六)即證人己○○提供之增加車籍、修改車籍資料(本院卷二第291頁至第340頁)可知,確有以保全人員甲○○、侯昱辰、鄭智鴻管理之帳號修改車籍載重由35公噸改為43公噸、43公噸改為48公噸、43公噸改為49噸、28.3公噸改為35公噸等情形,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足認原告現場之保全人員確有將電腦內砂石車之車籍載重數額不論實際行車執照資料之記載,而一律填載或更改車籍載重增為43公噸、35公噸、49噸等情事。

3、經本院當庭勘驗朴子溪斷面49-51疏濬工程工區內原告保全人員所在之辦公室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105年7月24日下午1時24分許,確有原告雇請之保全人員頭探向右側窗後,手持類似文件之物品於手上,再彎腰傾向電腦,電腦即顯現不同頁面,且電腦畫面右下角深色區塊由最右下角往下升,後電腦畫面恢復影片開始時之狀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08頁)及擷取畫面(本院卷二第253頁至第282頁)等在卷可佐,參以證人即為水利署設計疏濬資料管理系統程式之己○○於本院證述:「如果是車籍載重資料畫面,可以滑鼠點選,無須操作鍵盤」、「(問:有無可能是從水利署端的操作系統操作電腦,以至於保全人員前方的電腦才會產生變化)如果從水利署端做修改的話,僅會更新到資料庫,保全人員的電腦不會產生頁面的變化。」

(本院卷二第218頁至第219頁)等語明確,並有證人己○○提供之操作畫面(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290頁)等附卷可參,而原告自陳畫面中之保全人員為甲○○(本院卷二第209頁)無誤,是上開電腦頁面之變化確由保全人員甲○○操作所致,自可認定。

4、105年7月24日下午1時23分許甲○○有將車牌號碼00-000之車籍載重由28.3噸改為35噸,再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籍載重由35噸改為43噸等情,有證人己○○提供之電腦資料(本院卷二第294頁)附卷可參,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內容相符,足認原告雇請之保全人員甲○○於105年7月24日下午1時23分至第30分許確有更改而調高電腦電磁記錄中車籍載重之行為無誤。

5、依上所言,原告僱用之保全人員確有於電腦輸入時,將車籍載重資料輸入高於行車執照所載之數額,使運輸土石出疏濬區之車輛載運超過其真實車籍載重之土石,且次數達8599次,應可認定。

(三)被告依系爭裁罰條款處罰原告18,552,000元,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車籍資料輸入及審核為被告之責;

被告之承辦人員乙○○、蘇筱婷及被告僱請之現場保全人員對於系爭服務契約書並無增、刪、修改之權等情,均已陳述如上,是縱然乙○○、蘇筱婷將被告應自行輸入於空白感應卡之車籍資料一事交由原告現場保全人員輸入,亦不能因此認定兩造有合意將輸入車籍資料於空白感應卡一事,增加或修改入系爭服務契約書中原告之工作事項內。

兩造於系爭服務契約書既已就原告應履行之工作事項明定於第貳條,則原告僅有履行系爭服務契約書所定工作事項之契約義務,是原告之受僱人(保全人員)亦僅就原告之契約義務有遵守系爭裁罰條款之義務。

故系爭裁罰條款中所稱「保全人員服務態度欠佳,執勤、巡邏不確實或其他有違保全服務規定情事」是指系爭服務契約書中原告應履行之工作項目,應可認定。

2、於空白感應卡內輸入車籍相關資料一事既非原告之契約義務,被告之承辦人員人蘇筱婷、乙○○私下自行將應由被告輸入空白感應卡之車籍資料交由原告僱用之保全人員輸入,此係被告承辦人員與原告僱用之保全人員間之私人約定事宜,難認斯時現場保全人員是為原告履行系爭服務契約書。

縱保全人員於輸入時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亦與原告無涉,自難據此認原告有何「保全人員服務態度欠佳,執勤、巡邏不確實或其他有違保全服務規定情事」之違約情事。

3、現場保全人員將疏濬區電腦內車輛車籍載重資料為不實輸入,是為被告履行責任,已陳述如上。

因此造成疏濬區電腦內記錄之車籍載重噸數超過交通監理單位登記之車籍載重噸數,並造成運輸土石出疏濬區之車輛得以載運超過真實車籍載重噸數允許之土石重量,且疏濬區電腦系統也不會顯示車輛載運噸數超重。

而依不爭執事項(四)所述,疏濬系統已設立門禁刷卡系統,若系統內建的卡片資料與車輛進出使用的卡片不符,系統顯示紅色燈號,原告保全人員即不得放行;

反之,若兩者資料相符,門禁電子認證完成,車輛即可自由進出。

本件因疏濬區電腦系統未顯示車輛載運噸數超重,駕駛人員所持卡片與疏濬系統內建之卡片資料相符、車號無誤,車輛即可駛離疏濬區,因此原告現場之保全人員為原告履行系爭服務契約書所約定之責任時,任由符合電腦系統允許噸數之車輛自由進出原告保全人員執勤之檢查站,難認有何違約情事。

4、現場保全人員輸入車籍載重之行為,非為原告履行系爭服務契約書之義務,而是為被告履行原屬被告應自行履行之義務,是造成超過真實車籍載重資料之車輛可以自由出入疏濬區之原因,非原告未履行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之義務,而係被告人員將應由被告負責登錄、輸入之車籍、通行卡(感應卡)資料之責任,私下、自行交付與現場保全人員輸入所致。

原告僱用之保全人員執行非屬原告就系爭服務契約書應履行之工作事項,縱對被告有造成損害,與原告無涉,已陳述如上,是被告依系爭裁罰條款處罰原告18,552,000元,並無理由,自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人員應自己輸入車籍資料於感應卡及疏濬區電腦系統,方可達到正確管制出入車輛不得超載之目的,惟被告之人員私下、逕行將車籍資料之輸入交由他人履行,造成經濟部水利署原設計之疏濬區電腦系統管制進出車輛載重噸數之功能喪失,導致電腦紀錄之車籍載重噸數任由無管理權限之人任意登錄、增加。

因此原告之現場保全人員無法藉由電腦系統判斷進出車輛載重噸位有無異常而全數放行,難認原告有何違反系爭服務契約書情事。

被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陸條第五款罰款原告18,552,000元,並無理由。

因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依兩造於105年間簽立之朴子溪斷面49-51疏濬工程(保全服務)服務契約書第陸條第五款罰款原告18,552,00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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