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仕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貴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152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新聞紙。
現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一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52號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5 年11月16日已刊登於新聞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5 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
│支票附表: │
├──┬─────┬─────┬───────┬───────┬───────┬──┤
│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
│001 │名響電器行│臺灣銀行 │105年10月31日 │99,400元 │AK4786054 │ │
│ │曾霜緣 │太保分行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