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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陳美雲
相 對 人 徐秀明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48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4862號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7年3月26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至107年4月5日屆滿,惟該日為清明連假,故應以連假次日即107年4月9日屆滿,異議人於107年4月9日聲明異議,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而為合法,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司法事務官於分配期日後之107年1月29日才收到李俊融陳報狀,並於107年2月2日製作新分配表,為何僅讓1月26日未到場的債權人表示意見,而當日到場的債權人竟不能對其後發生的變更表示意見?為何分配期日之後還可以未經合法異議而變更分配表,還不讓到場債權人表示意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前執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7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徐秀明(下稱相對人)之不動產拍賣,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86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
經拍定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106年12月15日分配表(下稱更正前分配表),並經本院於106年12月15日通知債權人中國信託及參與分配債權人、併案債權人(含異議人)等定於107年1月26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
異議人於107年1月24日以更正前分配表第12、14、15、16項,因財產非屬相對人所有應予剃除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復於107年1月26日實行分配時到場執前詞異議,並稱對相對人異議(即下述相對人107年1月5日聲明異議)閱卷後表示意見。
相對人於107年1月5日以債權人李俊融之債權有誤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李俊融表示意見,經債權人李俊融於107年1月24日陳報債權本金更正為新臺幣(下同)640,000元,並於107年1月29日陳報違約金之計算更正為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6年11月13日止按「每萬元每逾一日以新臺幣貳拾元」計付,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其更正有理由,乃於107年2月2日予更正分配表(下稱更正後分配表),並於107年2月2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之債權人如於該更正分配表送達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施分配,上開函文一併寄送予異議人。
異議人收受後於107年2月12日具狀稱「一、有關鈞處執行函說明三所指,係請未到場之債權人,於3日內不為反對陳述則視同同意,本人為到場之債權人,當場已表示意見,迄今未變,若鈞處需請本人再對更正後的分配表表示意見,請再通知本人。
二、鈞處司法事務官於其日同意本人閱卷後表示意見,本人聲請電子卷證,迄今未能取得,惠請盡速辦理,避免影響本人權利」等語。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2月14日函覆異議人:「當日係告知台端如欲知悉其他卷內資料,須另行依規定聲請閱卷,並非同意台端閱卷後表示意見。
又本院自分配期日後迄今未收到台端閱卷聲請書,故無從通知台端閱卷」。
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異議人107年1月24日聲明異議內容及107年1月26日分配筆錄送達其餘債權人,經債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反對陳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7年2月22日函請異議於文到之日起10內,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之證明,異議人於107年3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惟未提出提起訴訟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8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
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
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
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
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98年度臺上第1730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本件異議人雖就更正前分配表第12、14、15、16部分聲明異議,惟並未於分配期日即107年1月26日起10日內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即視為撤回。
㈢、又執行法院於製作分配表並訂定分配期日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若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且於分配期日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執行法院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並將更正之分配表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該更正分配表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反之,若執行法院認該異議並非正當,致未依聲明異議人之意見更正分配表,縱執行法院嗣因其他原因而更正分配表,債務人或債權人仍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就更正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為反對之陳述。
查更正前分配表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雖就更正前分配表第12、14、15、16聲明異議,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未依上開異議人之意見更正分配表,而係以執行令命通知異議人提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之證明,足見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未因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而改正分配表。
此外,觀諸更正後之分配表,本院司法事務官係因相對人就項次第11項之債權人李俊融債權聲明異議,經李俊融陳報債權後始製作更正後之分配表(即僅更正項次第11項),而於107年1月26日實行分配時,已提示予異議人表示意見,此觀諸當日分配筆錄記載異議人稱「對徐秀明異議閱卷後再表示意見」等語自明。
是異議人自非屬同法第40條之1第1項所稱之「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2月2日將更正後之分配表送達分配時未在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表示意見,分配程序自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李俊融陳報狀更正分配表未讓異議人表示意見,分配程序顯有違誤云云,並無理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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