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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李新祥
相 對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93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主張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9329號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後,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於同年5 月8 日向本院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領取本法相關給付的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的標的,本件異議人之國民年金雖非存於專戶,而係存於一般戶內,但從存摺內頁即可清楚看出係為國民年金之給付標的(鈞院亦可函查民雄郵局該筆款項是否為國民年金),依上開規定,縱未存於專戶,國民年金亦為不得扣押之標的,是本件異議人於民雄郵局內有關於國民年金部分之扣押應予撤銷,原裁定就本件扣押存款關於國民年金部分,誤認屬得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容有誤會,自有適用法律錯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848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9329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向郵局查詢異議人之存款,查得異議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005132-9-056011-3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有存款,乃於107 年3 月28日以嘉院聰107 司執簡字第9329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說明一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經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於107 年4 月3 日陳報截至107 年3 月31日可用結存為新臺幣(下同)10,931元。
惟異議人於107年4 月11日具狀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異議人之國民年金,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屬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的標的,本件查封程序顯有不當為由,請求准予撤銷查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7 年4 月16日發函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查明異議人系爭帳戶是否為其開立之國民年金專戶,經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以107 年4 月23日嘉營字第1071800151號函覆稱「該戶為一般戶,惟每月均有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劃撥匯入該帳戶註明國金之紀錄」等語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32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不爭執系爭帳戶非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所定專戶,其帳戶內每月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劃撥匯入系爭帳戶註明國金之紀錄之款項縱為異議人依國民年金法所領取之相關給付,惟該等年金給付經存入一般帳戶後,即與其他存入一般帳戶之存款性質相同,均已變成其對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對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已成為存款人之權利,並非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
且系爭帳戶係屬於一般戶,非屬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之專供存入國民年金給付之用之專戶。
準此,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非領取國民年金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亦非專供存入國民年金給付之用之專戶內之存款,既非屬國民年金法第55條所定不得扣押之標的,自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扣押命令予以扣押,與法即無不合。
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開立之存款帳戶屬於一般戶,非專供存入國民年金給付之用的專戶,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即本件執行標的應屬得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核屬無據。
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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