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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連振逢
相 對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73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疵,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之金額係異議人之父接濟扶養所致,父親亦係低收入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並不得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52、122條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敬字第90409號債權憑證,聲請扣押異議人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之保管金、工作費、勞作金等。
經本院於107年3月6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366號扣押命令,於酌留異議人之必要生活費後,扣押異議人在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之保管金。
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函覆並扣押異議人之保管金新臺幣(下同)1,383元,以上業經調閱本院107年司執字第7366號卷證核實無誤。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強制執行法第第52條)。
如上所述,執行法院係扣押執行異議人在監所之保管金,該金額非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要件不合。
又本院107年3月6日之107年度司執字第7366號扣押命令,亦已載明於酌留異議人之必要生活費後扣押,且異議人現在監執行,自無力扶養其父親,又其自陳其父係低收入戶,如此當有國家之社會福利補助。
是本件扣押執行之金額僅1,383元,且確有酌留異議人之必要生活費,原執行程序即無違誤,則原審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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