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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6號
聲明異議人 張嘉成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曾敏榮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蘇鈺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107年度司執字第497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疵,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77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聲請就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為拍賣,拍賣底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48,000元及1,798,000元顯然過高(每平方公尺110,118元),且該底價已於106年11月15日經前案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程序流標,距今僅約4、5個月,本次拍賣再以前案之第一次拍賣底價作為本次第一次拍賣底價,將重蹈覆轍而再次流標,徒增浪費司法社會資源。
另本件為分別共有之拍賣物件,價格應較實價登錄資料為低,原裁定未審酌其他物件之價格(每平方公尺僅有2.48萬至8.32萬元),而以「正常成交價格」、「課稅用」之公告現值類推,忽視前開執行程序最後一次拍賣價格為5.65萬元,已高於上揭實價登錄之其他物件2.48萬元之2.28倍,係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致生底價失真瑕疵,為此聲請以廢棄原裁定,另依法核定底價云云。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
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
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1.本件相對人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張瑛姬之系爭執行標的,並聲請引用前案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第一次拍賣底價合計3,046,000元為本件第一次拍賣底價,而不另送鑑價。
本院執行處依債權人請求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並定期請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張嘉成表示意見,該詢價通知業經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張嘉成,此有執行處函1份及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
聲明異議人逾期未對拍賣最低價額表示意見,故本院執行處以該核定底價作為本件最低拍賣價格,尚屬合法,核先敘明。
2.聲明異議人雖於第一次拍賣程序進行前,具狀聲明異議,認拍賣價額偏高,並請求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4191號最後一次拍賣底價作為本件最低拍賣價額,惟查本院執行處依職權調查系爭執行標的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13,767元,又系爭執行標的鄰近土地最近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實價登錄每坪金額約33.3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100,7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附卷可稽。
而本件最低拍賣價額每平方公尺為110,118元,與公告土地現值及實價登錄資料並無明顯落差,是本件第一次最低拍賣價額尚屬合理,並未偏高。
3.另聲明異議人主張嘉義市西門段七小段之其他物件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僅有2.48萬至8.32萬元,且本件係持分土地,價格應屬更低等情,經查本件詢價之時間為107年3月21日,而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其他物件之價格,僅有1件交易時間在106年8月外,其餘交易之時間為101年10月至104年9月,距離詢價時間至少有2年半之差距,有其提出之實價查詢資料可參,而嘉義市西門段之土地交易價額有逐年成長之趨勢(例如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102年9月每坪14.3萬元,至106年8月交易價額每坪27.5萬元),顯見聲明異議人成若主張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4191號最後一次拍賣底價作為本件第一次拍賣底價,反而將使拍賣底價過低。
綜上所述,本院認以本次所定底價應足以合理反應不動產市場行情,且得以兼顧兩造權益,程序上並無不合。
從而,聲明異議人以本件執行標的第一次拍賣底價過高,請求重新核定價額為由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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