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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吳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9日所為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許及認可更生方案在案,嗣相對人於履行期間,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受理後,於民國107年7月9日以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延長履行期限12個月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5月止暫緩履行,本件異議人於107年7月13日收受原處分之送達後,於107年7月19日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內容(102年12月至108年11月)每月付款新臺幣(下同)2,210元,至裁定展延開始月份前,共需繳款54期(119,340元),惟債務人至今僅繳款108,635元,至107年5月尚有月付款差額10,705元款項未支付(約5期),債務人雖經鈞院裁定更生延期履行,惟因至展延月份前尚有差額,本行仍視為更生未依約履行,請鈞院重為審酌或諭知債務人將不足款項補足,以利本行撤銷其更生毀諾作業,以維雙方權益。
為此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
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經濟上陷於窘境之債務人,得藉由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固應按認可之更生方案勉力履行,然倘若債務人因個人、親屬或家庭發生重大變故,且為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所無法預料,則債務人因此支出額外費用,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者,自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26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17,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1,224,000元,清償成數為45.06%」之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102年11月12日確定。
惟相對人於104年10月間遭原受僱公司「嘉義鐵線公司」解雇,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嘉義鐵線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書,並經原處分職權調閱相對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本院司法事務官乃審酌相對人於確有因失業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狀,於107年7月9日以原裁定准予債務人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可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裁定,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異議人雖以相對人至107年5月尚有月付款差額10,705元款項未支付(約5期),仍視為更生未依約履行,請求重為審酌或諭知債務人將不足款項補足,以利其撤銷其更生毀諾作業云云,惟債權人自債務人毀諾後,迄未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參照消債條例第74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更生程序仍未終結,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仍屬有效,即仍然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1規定之適用。
另相對人至展延開始月份前固尚有月付款差額(約5期)未支付而有毀諾之情,然其於毀諾前已依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迄今,尚有相當之還款誠意。
又相對人係因履行期間遭解雇失業,僅能靠打零工之不穩定收入維生,造成其僅能履行部分還款,部分款項無力履行而毀諾,難認可歸責於相對人,如僅因部分債權毀諾,罔顧先前已履行之情狀,及部分債權人仍持續受償,遽認債務人不得提起本件聲請,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負擔,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雖部分毀諾,惟迄未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未終結前,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尚無不合。
其聲請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認債務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裁定准予債務人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於法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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