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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熊大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明村
相 對 人 張耀仁
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又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45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9月21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457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其未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本件異議人僅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7年10月8日函請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補陳其異議理由過院,異議人於同年10月15日收受該函文,迄今未具狀補陳,是可認異議人並未具狀提出異議理由。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
再抗告人主張執行標的物房地為伊所有,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竟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即有未合;
再按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者,債權人如不否認其權利,執行法院固得撤銷其命令或停止強制執行,但債權人若否認其權利時,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而應依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75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就相對人即債權人張耀仁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74號),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異議人所主張者,為該件所查封之物為其所有,異議人非屬債務人或債權人,然其所主張係為對其有利害關係者,自屬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之利害關係人無誤。
又異議人認相對人張耀仁於該案所指封之不動產,均為其所有,非屬相對人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予以查封,對其權益影響甚大,爰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然如上開法條及見解,異議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無,與執行法院執行時未遵守程序而致異議人之權利受損害無涉,其所主張者乃為實體上是否得以主張權利之問題,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且聲明異議人於本件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時,其具狀陳明將具狀補陳理由,然迄今並未補陳理由,本院就其此次異議自無從審酌聲明所未主張之事由。
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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