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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蔡素琴
即債權人
相 對 人 蔡勝豊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9 月19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30813 號裁定不服,並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07 年9 月2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未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通知補正仍未補正,惟陳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自己保管不慎遺失,且地政事務所保存期限已逾15年而銷毀,故無法提出。
此項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債權人,自應由債權人承擔相關之法律效果,因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與債務人蔡勝豊之借貸有借據、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謄本等正本,亦有法院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才依法請求拍賣抵押物。
地政事務所案件雖因保存15年後銷毀,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主要應記載事項皆可由土地登記謄本得知其內容,所以不應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遺失即否定債權存在等語。
四、按債權人持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91號民事裁定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惟僅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明文件,並未提出債權證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人補正上開證明文件到院,債權人於收受通知後,僅補正借據及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0813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其聲請強制執行為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院司法事務官乃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主要應記載事項,可由土地登記謄本查知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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