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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754)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張淑桂
曾妙如
相 對 人 孫岳澤
相 對 人 李欣潔
相 對 人 孫蔡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民國107 年11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未明文規定刑事扣押物是否得進入拍賣程序,造成實務見解歧異,拍定人繳足拍賣價金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恐因向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聲請撤銷禁止處分登記遭駁回,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登記機關辦理塗銷拍定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時,得否同時塗銷檢祭署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因欠缺明文規定,亦將導致拍定人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內政部「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1點規定參照)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聲明。
惟查:1、有關「拍定人恐因檢察署或法院拒絕撤銷禁止處分登記而受有損害」乙節,係考量院檢忽視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及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範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對於拍賣抵押物不受刑事禁止處分影響之研討結果。
惟現行強制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及法院辦理執行實務參考手冊本難以涵括所有實務疑義,而處理之方式或係比照法律漏洞之填補方式進行補充解釋,或係參照各級法院實務見解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辦理。
今原裁定捨上開法律解釋方法論、最高法院近期實務見解及上揭座談會研討結果不論,無非強調停止執行乃同時兼顧異議人(即抵押權人)及拍定人權益之最佳方案;
實則,此執行手段已犧牲異議人(即抵押權人)依現行法拍作業時程收回債權之法定權益,並導致異議人資金無法再行運用之損失,顯失公允,且亦失卻上開實務見解本旨之指導功能。
2、再者,本件抵押物拍定後,檢察署或法院倘拒絕撤銷禁止處分登記,該等機關已違反刑法第38條之3 之規定,遑論最高法院近期見解已明示:「…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45 號刑事裁定節錄)。
3、至於內政部「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1點雖未規定登記機關塗銷拍定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時,亦應一併塗銷為追徵目的所為之刑事禁止處分登記,惟該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係於刑法第38條之3 修訂前所訂定,非針對上開刑法規定之刻意排除,且依前揭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45 號刑事裁定見解,執行法院除可自行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登記處分外,亦得函請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由檢察署依職權通知登記機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由處分機關通知之。
鈞院當可按前開最高刑事法院見解函請嘉義地檢署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廢止其行政處分後,並通知登記機關塗銷相關登記,即可確保拍定人權益,爰原裁定所據理由,顯有進階審酌空間。
4、綜上,懇請鈞院准予續行本案拍賣程序,以維權益。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第查,債權人聲請拍賣之抵押物,如果業經檢察官囑託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法院是否得實施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呢?就此一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均採肯定說。
前者,認為債權人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該抵押權不因檢察署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而受影響;
又「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之土地,雖經檢察署為禁止處分之登記,仍得為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自得進行查封、拍賣程序;
拍賣之價金分配予抵押權人後如有賸餘,應俟刑事案件終結,再依各種情形分別處理。
後者,認為縱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刑事扣押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復未明定民事強制執行拍賣處分可不受刑事扣押妨礙,然抵押權人對扣押標的物土地之權利,不因地檢署扣押而受影響,並優先於刑事沒收(含追徵)受償,則由執行法院繼續拍賣標的物土地,就拍賣之價金分配予抵押權人,如有剩餘,俟刑事案件終結後再行處理,實於追徵之結果不生影響,亦得保障抵押權人即時受償之權利,此方符修正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之旨趣,殊無拘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之文字而限制執行法院先行拍賣處分土地之理。
惟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則採否定說。
又查,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所採之肯定說,其理由僅為民事實務的多數見解,並無拘束力,而且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69 號裁定意旨不符,因此,本院認為該肯定說在於形成判例以前,尚不宜逕予採取。
四、次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考其立法理由謂「扣押應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否則無從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及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
而查,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刑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即不得對該扣押標的物為任何處分之行為。
再者,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僅規定刑事扣押,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換言之,即刑事扣押與民事扣押,各自分離,不受同一不動產,不得重複查封規定(詳參土地登記規則第140條)之禁止重複查封原則之拘束。
故同一不動產經刑事扣押後,仍然得為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另再查,最高法院雖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03號及74年台抗字第510 號民事判例,謂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等語。
惟查,上揭所稱之假處分,應僅指民事上的假處分,判例內容並無明示包括經刑事扣押之禁止處分在內。
因此,經刑事扣押而禁止處分之不動產,應該不能逕援引上揭民事判例而認為不排除法院之民事強制執行。
故因刑事扣押而禁止處分之不動產,其所具有禁止處分的效力,除法條所明定不禁止重複查封外,應得排除民事強制執行的拍賣及其他終局執行處分之執行程序。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僅規定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等項而已;
並無規定不妨礙民事「拍賣」及其他終局執行處分的事項,亦可明瞭。
換言之,經刑事扣押而禁止處分之不動產,僅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程序而已;
但是,會妨礙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的「拍賣」及其他終局執行處分的執行程序。
五、再查,本件執行標的物因為債務人孫岳澤等人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扣押聲請向法院聲請扣押,並經法院以扣押裁定准予扣押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隨即發函囑託地政事務機關辦理扣押並禁止處分之登記。
而關於禁止處分之效力,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由於此條項僅是列舉「假扣押」、「假處分」、「查封」、「扣押」等文字,而未予列舉不妨礙「假執行」、「拍賣」或其他終局執行處分之程序,此應該是立法者有意為之,而非屬於立法疏漏。
因此,不動產如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扣押,並已經囑託地政事務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之後,則該不動產即已經在刑事扣押的狀態下,法院民事執行處應該僅能在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之狀態下為執行之程序。
如果進行拍賣的程序,而予以實質上的處分,則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有違,其執行之拍賣程序即有瑕疵(參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69 號裁定意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債務人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2138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惟因該不動產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以嘉檢珍106聲扣6 字第8777號函及106 年6 月23日以嘉檢珍106 聲扣10字第18039 號函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故原審於107 年9 月27日以嘉院聰107 司執利字第24754 號函通知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債務人孫岳澤、孫蔡美惠等人,本件坐落嘉義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38建號建物與2311棟次(增建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係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的規定意旨而為之,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陳稱伊乃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抵押權應優先於刑事沒收及追徵而受償,縱該不動產遭嘉義地檢署為禁止處分登記,仍得為執行之標的云云,而具狀聲明異議,指摘原審處分不當,請求准予續行本案拍賣程序,依上述說明,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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