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事聲,7,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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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黃元昌
代 理 人 鄧羽𪬃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更生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1月30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法定期間內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於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依債務人自提之更生方案所示,債務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410元,扣除政府公告最低生活標準支出,剩17,962元,鈞院於107年1月30日裁定之更生方案內載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僅9,244元,約51.46%,相差8,718元,債務人為何不將該差額用於清償債務,擬請法院調查。

㈡、依鈞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下稱更生執行案件)所載,債務人名下自有及繼承不動產、與兄弟姊妹六人共同繼承之現金、具有保單價值之富邦人壽保單,財產共計1,289,099元,遠大於更生方案所提之清償總額665,568元,依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不應予以認可其方案。

㈢、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必要性支出中自提個人交通費用5,400元、搭乘高鐵及捷運支出2,253元、汽車保養維修費1,744元,以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債務人明知經濟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奢侈性消費,且鈞院於更生方案附表對債務人之生活限制上已明顯載示:聲請人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為此,聲明異議,就債務人每期還款金額部分應再予提高。

㈣、債務人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僅佔可處分餘額之51.46%,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民間債權人黃淑燕(債權比例26.51%)竟未表示意見,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9款規定之疑慮,擬請法院調查。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㈠、關於異議意旨第㈠點部分:1、所謂最低生活費,係以社會救助法第4條為法源依據,該條第1、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立。

又依同法第10、11條之規定,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固應撙節開銷、戮力清償債務,然並非要求債務人需捨棄日常所必需之開銷,而使債務人處於生存邊緣而需獲社會救助,故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尚不得以債務人陳報之必要支出高於最低生活標準,即認未盡最大還款誠意,仍須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

2、債務人支出明細中均為債務人評估目前實際支出所提列,且據債務人提出相關單據(薪資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牌照稅繳款書及所得稅繳款書、醫療費用單據、遠傳續約服務申請書、保養維修服務工作單、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委託檢驗費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日用品統一發票、瓦斯費統一發票、加油統一發票、職務津貼說明、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連續處方暨預約掛號單、更生草案及GMP藥廠證明、三岳化成人事組織及相關職責說明、聲請人對外代表公司證明、104年差勤費用計算表、各縣市計程車費率表、104年課程及議程表、置裝費計算方式及支出單據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下稱更生卷》第17至20、24至26、27至28、32至33、34、35至38、39、40、91、99、102、107、108、109至110、111、112、115至116、210、212至221頁),並經本院審認屬生活必要支出。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月30日裁定之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35,410元,扣除必要支出合計26,166元所餘之9,244元全部作為還款金額,異議人空言以債務人收入扣除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後之餘額,與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每月還款金額差額8,718元,應提出用以清償,難認有理由,本院應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清算受償保障原則,係法院按同條第1項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時,始應審酌。

惟本件經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內容,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通知各債權人,命於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各債權人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位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答不同意更生方案,其餘六位債權人未於期限內確答是否同意而視為同意,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達55.16%,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此有本院執行處106年11月23日嘉院聰106司執消債更文字第37號函、送達證書、嘉義縣六腳鄉公所106年11月28日鄉秘字第1060013371號函、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更生執行案卷可證(更生執行卷橘色標籤處),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為認可之裁定,自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限制之適用。

異議人異議理由並無理由。

㈢、關於異議意旨第㈢點部分,經查:1、交通費用5,400元:債務人主張每日上班及公務出差都自行開車,故油資支出難認為奢侈性消費,而以租屋處(嘉義縣朴子市)往返工作地點(嘉義縣民雄工業區)GOOGLE地圖測量往返距離,並以車齡14年油耗計算,平均每月加油支出約4,615元(更生卷第91頁背面),另依債務人提出之加油單據(更生卷第109至110頁)計算,106年1、2月加油支出共9,203元,平均每月約4,602元,與前開4,615元金額約略相符,若加計開車前往開會地點,則每月5,400元應屬合理。

2、搭高鐵及捷運支出2,253元:債務人主張目前擔任藥廠公司品管負責人,負責品管工作並兼任廠務專員,需經常代表公司出席對外之所有GMP相關會議,需出席相關會議而搭乘高鐵,以104年11月支出計算,已大於所領取之職務津貼6,000元,故有增列差勤費1,345元之必要(更生卷第197頁背面),固據提出GMP藥廠證明、三岳化成人事組織及相關職責說明、對外代表公司證明等為證(更生卷第212至214頁),足認債務人出差出席相關會議屬業務上所必須,因出席相關會議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屬必要支出,惟因僅提出計算表(更生卷第215至220頁),經本院認定債務人已提列開會出差之交通費,而將差勤費支出剔除。

嗣債務人於執行時提出106年5至7月差勤費計算表、邀請函、高鐵票及悠遊卡為證(更生執行卷黃色標籤處),主張平均每月搭乘高鐵出差之費用約2,253元,經核此金額並未逾越債務人每月領取之職務津貼6,000元,且與債務人開車前往開會地點之支出有別,自應准列為必要支出。

而本院既以債務人所領取加計職務津貼之實領薪資作為計算債務人實際可處分所得,此筆搭乘高鐵及捷運支出自應認屬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不違反更生對債務人之生活限制,非屬奢侈性消費。

3、汽車保養維修費1,744元:債務人既係使用三姐黃庭瑩車輛作為往返租屋處與工作地點及因職務關係代表公司對外洽公、採買、開會、受訓等相關事宜之用,故該車輛相關維修費、規費等即應認屬必要支出而非奢侈性消費,而依債務人提出之保養維修服務工作單(更生卷第35至38頁)計算,自104年3月至105年10月份之維修費總額共43,800元,與債務人陳報二年維修費41,850元相距不大,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約1,744元之支出為合理。

4、綜上,債務人更生方案每月必要性支出中提列之個人交通費用5,400元、搭乘高鐵及捷運支出2,253元、汽車保養維修費1,744元,均核屬生活及工作業務上所需之必要支出,且數額合理,難認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或奢侈性浪費之情。

㈣、又民間債權人黃淑燕係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306號本票裁定(債權額1,300,000元)為執行名義,嗣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於三岳化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扣薪(本院95年度執字第765號),合計受償546,910元,先抵充執行費10,400元後,不足受償金額尚餘1,688,805元,此業經債權人黃淑燕陳報(更生執行卷綠色標籤處),足認債權人黃淑燕亦係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取償。

又本件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通知各債權人,命於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該公告通知業已於106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債權人黃淑燕,有送達證書可證,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9款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之情形。

五、綜上,並審酌本件認可之更生方案,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所餘,以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7,732元作為更生期間還款金額,且清償期為6年(24期),清償總額為665,568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7.88%,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此項更生方案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外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同條例64條第2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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