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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何穆橦即何全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33612號撤銷扣押命令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裁定,並於同年月 9日送達異議人之事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卷宗可按。
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亦有前揭異議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 91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地37號審查意見、台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抗字第1532號裁定意旨,本件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扣得債務人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新臺幣(下同) 4,938元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然且系爭帳戶並非老人年金專戶,且系爭存款來源為國民年金,既已存入債務人之個人帳戶,即成為一般存款債權,則異議人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屬有據。
㈡債務人主張系爭存款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抗字第1734號、第1097號裁定意旨,應由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無法證明系爭存款乃其生活所必需,則債權人對該存款聲請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查系爭帳戶唯一之存款來源僅有每月 3,986元之國民年金,債務人卻自陳每月支出為三餐約3,000元、飲料費1,000元、交通加油費約2,000元、電費3,790元,合計共 9,790元,債務人無可能長期超支負擔前開生活費用度日,顯見債務人不可能僅有前述國民年金收入。
再者,債務人當初購車時,於分期付款申請書親自填寫擔任神峰生物科技公司經理,年收入高達120萬元、年資3年半,可見債務人應累積有相當存款與資產,且債務人名下仍有一筆新竹縣○○鄉○○段○○○○段 00000地號之不動產,難認其對該土地無使用收益或出租他人、賺取租金之情形,則債務人有無其他存款收入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可供其生活花費顯非無疑,難謂系爭存款為其生活所必需。
復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要旨,債務人每月單就飲料之開銷便高達 1,000元,依社會常理觀念,飲料非一般人生活所不可缺少,債務人竟仍有餘力負擔每月 1,000元之飲料費用,可見其生活應不致匱乏,系爭存款不可能係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更甚者,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28號裁定,系爭存款既係債務人日常結餘之儲蓄,已難認屬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財產,應可認為可供執行之財產。
為此,聲明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本法(國民年金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是以,並非國民年金之給付一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必須係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開立之國民年金專戶,該專戶內專供存入國民年金給付之用之存款,始符合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4項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規定。
㈡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7年9月27日扣押命令,扣得債務人系爭帳戶內系爭存款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扣押命令及水上鄉農會陳報狀無誤。
然債務人之系爭帳戶,並非老人年金專戶乙節,有水上鄉農會 107年10月12日水信字第1070004962號函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則系爭帳戶並非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開立之國民年金專戶,該帳戶內之存款,亦非屬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4項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乙情,洵可認定。
㈢債務人既將其請領之國民老人年金給付,存入其於金融機構設立之一般帳戶內,該國民年金給付存入金融機構之一般帳戶後,已變成債務人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性質上係得對金融機構請求付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該款項仍屬退休金、社會補助等款項性質而謂不得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意見參照)。
因此,債務人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系爭存款,既經債務人存入金融機構之一般帳戶,該款項即與其他存款混同,性質上為一般消費寄託之款項。
故系爭存款得否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視系爭存款是否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而定。
㈣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時,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扣押債務人水上郵局及水上鄉農會之帳戶存款,經水上郵局陳報債務人於該局並無存款,無從扣押乙情,有水上郵局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
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明細,債務人105年、106年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有坐落新竹縣峨眉鄉之田賦1筆及78年出廠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約為33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按。
依上開資料,尚難認定債務人另有其他存款或所得收入存在。
⒉再者,依異議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其上記載債務人為40年10月出生,足見債務人現年67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依債務人之年紀客觀上難覓得固定工作。
且觀之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記載,亦無債務人之薪資申報收入,再觀諸債務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06年9月迄107年9月間,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僅有每月國民年金 3,986元,別無其他款項存入。
故債務人主張其無收入來源等語,應屬可採。
異議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28號裁定,主張系爭存款為債務人日常結餘之儲蓄云云,然上開裁定係就個案事實調查後所為之認定,並非據此推論帳戶存款金額即等同日常結餘儲蓄,故異議人抗辯系爭存款為本件債務人之日常結餘儲蓄云云,尚非可採。
⒊而債務人每月國民年金 3,986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與系爭帳戶內之其他存款混同,債務人對於水上鄉農會固有返還款項之請求權,惟依衛生福利部公告 10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金額11,448元觀之,本院執行處扣押之系爭帳戶內存款4,938元,遠低於低收入戶每月最低生活費 11,148元。
則本件既無客觀證據可認債務人尚有其他存款及收入,債務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等語,應屬可採。
⒋至於異議人抗辯:系爭帳戶唯一之存款來源僅有每月 3,986元之國民年金,債務人卻自陳每月支出為三餐約 3,000元、飲料費 1,000元、交通加油費約2,000元、電費3,790元,合計共 9,790元,債務人無可能長期超支負擔前開生活費用度日,顯見債務人不可能僅有前述國民年金收入等語。
然查,債務人前揭主張每月花費項目之金額,雖未必符合實際消費支出,然其主張每月消費之總金額,尚低於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金額。
況債務人生活所需不足之處,尚可能由家人接濟供給。
故異議人徒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消費金額,高於其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金額,臆測債務人尚有其他存款及收入云云,尚無足憑採。
⒌異議人另抗辯:債務人當初購車時,於分期付款申請書親自填寫擔任神峰生物科技公司經理,年收入高達 120萬元、年資 3年半,可見債務人應累積有相當存款與資產,且債務人名下仍有一筆新竹縣○○鄉○○段○○○○段 00000地號之不動產,難認其對該土地無使用收益或出租他人、賺取租金之情形,則債務人有無其他存款收入可供其生活花費顯非無疑,難謂系爭存款為其生活所必需云云。
然查,依異議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申請日期為94年 7月11日,距今已相隔13年之久,而13年之間,姑不論債務人本身已需支出日常花用開銷,此段期間亦可能因子女家人所需而支應相當金額之開銷,此乃事理之常。
然異議人以13年前債務人主張之年收入,抗辯債務人至今應有相當存款與資產,並臆測債務人出租名下不動產而有租金之其他收入,主張系爭存款並非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存款經本院執行處以107年9月27日嘉院聰107年度司執字第33612號執行命令扣押,惟經調查後認系爭存款係債務人生活所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乃以107年11月2日 107年司執字第 33612號裁定撤銷上開扣押命令,洵屬有據。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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