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事聲,8,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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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黃榮嘉
代 理 人 曾勁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主張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17997 號駁回其異議之裁定後,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於同年2 月7 日向本院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相對人有「爭議尚未確定之前不同意執行」之承諾:國有財產署及林務局於106 年9 月27日在立法院由立法委員召集之會議,會議結論三:「陳情人系爭地嘉義縣○○鄉○○○段00 0○000 地號在內政部《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劃》爭議尚未確定之前,法院於審理租佃爭議事件詢問國有財產署是否併提拆屋還地訴訟時,國產署同意不予主張」之承諾,依大法官釋字第613 號確認『行政一體』為憲法第53條明定之原則,相對人為國產署南區分署自應遵守之,異議人因此信賴其承諾而為一定行為,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有爭議尚未確定之事實。

㈢相對人已違反禁反言之法律原則:相對人一方面有「爭議尚未確定之前,法院於審理租佃爭議事件詢問國有財產署是否併提拆屋還地訴訟時,國產署同意不予主張」之承諾。

一方面於執行法院函詢是否同意延緩執行時,竟又為反對同意延緩之表示,明顯違反禁反言之法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

㈣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大法官釋字第527 號「各級地方立法機關自不得通過決議案,一面又以決議案有牴觸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而聲請解釋,致違禁反言之法律原則。」

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核屬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相對人之不同意應不生不同意延緩執行之效力。

參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今既有違反禁反言之法律原則之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故在本案爭議尚未確定之前,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是否有違反承諾之情事?故為本件之異議難暨執行程序請求。

三、按實施強制執行時,除經債權人同意及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外,不得延緩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

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係指有特別重大之情事存在,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例如於債務人家有婚嫁之日或舉辦喪葬之際,為遷讓房屋之執行,雖屬合法,但究屬違情悖理,對於債務人顯然過苛。

故實施強制執行時,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特別情事,而有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必要,仍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05 年5 月20日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8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9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異議人即債務人占用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木造平房,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5 月30日以嘉院國105 司執利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惟異議人於105 年6 月2 日收受送達後,並未依限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於105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50分至現場履勘後,又經相對人完成本件拆除工程公開招標事宜決標後,定106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執行拆除地上建物並交還土地,因第三人郭燕琴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取消期日。

嗣於上開訴訟事件經判決駁回確定,再定106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後,定107 年2 月7 日上午10時執行拆除地上建物並交還土地,惟異議人於107 年1月5 日具狀聲明異議聲請暫緩執行,本院則於107 年1 月17日函送相對人就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一事表示是否同意延緩執行,惟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表示尚無同意延緩執行之事由,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2 月1 日以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未經相對人同意,於法不合,且異議人雖自陳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本院迄今尚無接獲停止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等為由而駁回其聲請。

異議人再度於107 年2 月2 日以相同理由傳真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日函覆就異議人聲請暫緩強制執行之進行礙難准許,嗣相對人於107 年2 月5 日具狀聲請延緩強制執行3 個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2 月6日以嘉院聰105 司執利字第17997 號函准延緩執行3 個月(期間自107 年2 月5 日起至107 年5 月4 日止),並取消執行期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足見系爭執行事件已經相對人於107 年2 月5 日聲請延緩強制執行3 個月,異議人聲請延緩執行之目的既已實現,則本件顯無再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之必要,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核屬無據。

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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