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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21號
原 告 翁俊龍
被 告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06 年度勞訴字第39號),業經本院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06 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此有前開和解筆錄可稽。
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扣除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依法得請求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後,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即為4,095 元【計算式:12,2861/3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095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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