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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23號
原 告 蔡美惠
被 告 陳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因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9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次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此部分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費用,應由被告繳納,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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