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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28號
原 告 張可豐
被 告 陳炳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7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165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659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824元,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其餘由原告負擔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號、106年度重訴字第87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2,165元(110,824元×20%=22,165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88,659元(110,824元×80%=88,659元,元以下4捨5入),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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