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仲執,1,2018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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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執字第1號
原 告 國立嘉義大學
法定代理人 艾群
相 對 人 葉永福即甲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一0五年度仲
中聲和字第00二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葉永福即甲蟲企業社應給付聲請人國立嘉義大學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佰陸拾柒元暨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之第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及四、本請求部分之仲裁費用由聲請人國立嘉義大學及相對人葉永福即甲蟲企業社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作成105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02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中之「一、相對人葉永福即甲蟲企業社應給付聲請人國立嘉義大學新臺幣參拾貳萬零陸佰陸拾柒元暨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之第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暨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之第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四、本請求部分之仲裁費由聲請人國立嘉義大學及相對人葉永福即甲蟲企業社各自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16,284元)。」
上開仲裁判斷書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判斷協會於105年11月29日通知兩造,聲請人實際支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568元,應按上開所定比例向相對人收取。
是聲請人於106年3月13日發函更正二分之一仲裁費用為16,284元,並預告將自105年12月20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然相對人置之不理,迄今聲請人未獲清償,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仲中聲和字第2號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送達證書乙份附於該案卷可憑。
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聲請之一、相對人葉永福即甲蟲企業社應給付聲請人國立嘉義大學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佰陸拾柒元暨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之第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及四、本請求部分之仲裁費由聲請人國立嘉義大學及相對人葉永福即甲蟲企業社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為合法,且本件上開部分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之仲裁費用二分之一「(即新臺幣16,284元)」及利息起算日為105年12月20日起兩部分,因本件聲請人係聲請許可就上開仲裁判斷為執行,並非聲請確定仲裁費用額,且本院亦非該仲裁判斷機關,於法不得就聲請人所主張之仲裁費用二分之一「(即新臺幣16,284元)」為審查。
而後者之利息起算日係為仲裁判斷所為之裁判事項,本院亦無權僭越為該利息起算日之認定,且該仲裁判斷書業已記載自該判斷書送達相對人之第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堪認已為裁判,亦無從置喙,又聲請人主張之105年12月20日,是否為仲裁判斷書送達後第30日,也非本聲請許可仲裁判斷執行事件所得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上開二部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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