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於民國106年5五月23日投保被告之保單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陳述:
- 一、緣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富邦人壽新
- 二、嗣,原告於107年5月15日,經診斷罹有直腸息肉、大腸潰瘍
- 三、原告並未違反告知義務,被告公司片面認定原告違反告知規
- (一)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
- (二)次按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8條之1所稱
- (三)查,被告公司以原告於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 (四)遑論,被告公司指稱之頭暈目眩、急性胃炎、關節痛、鼻
- 四、末按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前段明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
-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對於書面詢問之事項未據實告
- 參、證據:提出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書、保險單、
- 二、被告方面
- 壹、聲明: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貳、陳述:
- 一、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雖為蔡明興,惟於
- 二、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於106年5月2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富邦人壽
- (二)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5頁之被保險人健康告知欄第2項「
- (三)原告分別於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2日、106年
- (四)被告公司於107年7月20日寄發台中大隆路第512號存證信
- 三、爭執事項:
- (一)原告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有無違反保險法第
- (二)被告行使解約權是否逾一個月除斥期間?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投保時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足以變更
- 參、證據:提出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程忠誠診所呂
- 理由
- 一、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 一、按保險法第64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5月23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富邦人
- 三、次查,原告分別於106年5月23日及106年12月19日向被
- 四、惟查,原告於106年5月23日投保前二個月內,即106年4
- 五、復查,原告陳稱被告知有解除之原因,逾一個月始以存證信
- 六、至於原告主張頭暈目眩、急性胃炎、關節痛等,與原告係因
- 七、綜據上述,原告於投保時就要保書中所載之健康告知事項,
-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呂淑麗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徐翊茜
劉乾緯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於民國106 年5 五月23日投保被告之保單號碼為第0000000000號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主約,暨附加富邦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富邦人壽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富邦人壽祥安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富邦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富邦人壽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一般型、富邦人壽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契約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XWS1)」(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另附加「富邦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富邦人壽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富邦人壽祥安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富邦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富邦人壽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一般型」、「富邦人壽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並約定主約保險金額10萬元、保險期間自106年5 月23日起至終身、繳費期間20年,附加契約險種之保額、保障年期、繳費年期則分別依各該約定,原告自保險契約生效起,均有依約繳納保險費。
二、嗣,原告於107年5月15日,經診斷罹有直腸息肉、大腸潰瘍、胃潰瘍、返流性食道炎、功能性腸障礙、泌尿道感染、脂肪肝等疾病,經由門診住院接受檢查治療,並於107年5月17日進行直腸息肉切除治療,而於同年5 月18日出院,共計住院4 日,業已符合系爭保險「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HKR )」所列明之附表手術項目,並符合各該附約約定,且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旋即通知被告公司爰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
詎料被告公司竟以原告於投保前曾因頭暈目眩、急性胃炎、關節痛、鼻咽炎接受治療,而未於被保險人健康問題告知事項欄「過去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疾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確實告知為由,並通知解除保險契約。
三、原告並未違反告知義務,被告公司片面認定原告違反告知規定並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一)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連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
惟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雖具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而此事實經證明並未對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影響,即對特定已發生之保險事故,未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原則並未受到破壞時,保險人始不得解除契約。
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縱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之事實,仍須以未告知之事項與所發生之保險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
(二)次按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8條之1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保險公司之使用人。
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保險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保險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若保險業務員於填寫要保書時,未就書面詢問應據實告知事項逐一詢問被保險人,則被保險人即無違反告知義務可言,保險人以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解除保險契約,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其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
蓋保險契約之內容係由保險人單方所擬定,要保人幾無參與之機會,基於保險法實質之契約自由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使契約雙方當事人立於實質平等之地位,宜課以保險人告知及說明義務或讓要保人有充分詳閱其書面詢問之內容,使要保人於填寫或回答要保書所提之問題時,能瞭解保險人所詢問之事項及應據實說明之範圍,並知悉要保書之內容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以符公平正義。
是保險人之使用人於招攬業務時,如未讓要保人親自勾選書面詢問之應告知事項,亦未讓要保人充分詳閱其書面詢問之內容,致要保人未能瞭解保險人所詢問之事項及應據實說明之範圍,而由業務員在要保書代為勾選與事實不符之身體狀況,以此作為要保人告知事項之說明,而使保險人因此未能知悉要保人之健康狀況事項,應屬保險業務員過失所致,保險公司就保險業務員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認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以要保人有違據實說明之義務,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
(三)查,被告公司以原告於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就被保險人健康問題告知事項攔「過去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疾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詢問答稱「否」,認定原告隱匿、未據實說明,惟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時,是由業務員向原告詢問後,自行於要保書上填載,最後始由原告簽名,而非將要保書交付原告充分閱覽、勾選,又業務員於填載當時,並未逐一就要保書上之健康告知事項逐一詢問,而僅詢問原告有無三高(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症狀及是否曾經住院,而未曾詢問原告是否曾於最近二個月內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是以原告並未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更何況原告也不知道業務員沒有按照原告所述詳實記載,換言之,被告已違反說明義務在先,不得主張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即予解除契約。
(四)遑論,被告公司指稱之頭暈目眩、急性胃炎、關節痛、鼻咽炎等,與原告係因發現直腸息肉故住院進行內視鏡息肉切除治療間,患病部位均不相同亦無任何牽連關係,故原告縱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惟若能證明其所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告知之事項不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即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或保險事故與原告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被告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被告即不得隨意主張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除契約。
四、末按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前段明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又此一個月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原告於出院後旋即檢具保險理賠之相關資料通知被告公司並申請理賠,惟被告公司迄至107年7月20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已逾上揭法文所示之1 個月除斥期間,則被告公司解除系爭保險,於法已有未合;
尤有甚者,被告公司於其通知解除契約後,復於107 年9 月7 日核付保險金,益徵被告公司解除契約之不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對於書面詢問之事項未據實告知,而影響渠等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評估,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洵屬無據。
爰檢呈有關證物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明鑒,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以維當事人權益。
參、證據:提出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書、保險單、陽明醫院107 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107 年7 月20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512 號存證信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7 日保險給付通知書、107 年1 月17日保單內容變更批註書及107 年6 月至8 月保險費繳款通知書等資料。
二、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雖為蔡明興,惟於本件訴訟茲以總經理陳俊伴為法定代理人。
按經理人就其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及第555條定有明文;
且前開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98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554 號判例可稽,是本件被告以總經理陳俊伴為法定代理人應訴,依法即屬有據,先予陳明。
二、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富邦人壽投保「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XWS1)」、並附加「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HKR)」、「祥安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HMR)」等保險契約;
另於106 年12月19日再投保「富邦人壽金樂活傷害暨健康一年定期保險」(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上述保險金額共計為110萬元,合先敘明。
(二)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5頁之被保險人健康告知欄第2項「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以及第5項「最近一年內是否曾因『眩暈症』…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均勾選否並原告經簽名確認。
(三)原告分別於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2日、106年4月20日、106年11月17日因「頭暈及目眩」、「關節痛」、「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眩暈症」等病症至程忠誠診所、李培源聯合診所及德星耳鼻喉科診所進行治療。
(四)被告公司於107年7月20日寄發台中大隆路第512號存證信函,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三、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以及系爭保險契約有關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之約定?1、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酌台灣高等法院89年保險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則被保險人對自己之生命健康,知之最詳,故為使保險人能正確地估計危險以維持保險費與所承擔危險的對價性,被保險人亦具有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據實說明義務,始符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質。」
,足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如有未盡據實說明義務時,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質,保險人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1 、2 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明。
2、原告主張其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並無就診云云,顯與病歷事實不符。
查原告分別於106年5月23日以及106年12月19日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就要保書內「被保險人健康告知」欄第2項「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以及第5項「最近一年內是否曾因『眩暈症』…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詢問,原告均答稱「否」並簽名確認。
然查,事實上,原告於投保前之2 個月內,即106 年4 月10日、106年4 月12日、106 年4 月20日因「頭暈及目眩」、「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至程忠誠診所與李培源聯合診所接受醫師治療並用藥;
以及106 年11月17日因Vertigo (眩暈症)至德星耳鼻喉科診所接受醫師治療並用藥。
執此而論,原告未予據實告知顯屬明確,並業已影響被告公司對危險之估計,是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以及系爭保險契約有關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之約定,被告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3、原告主張要保書內容係由業務員詢問後,自行於要保書上填載,最後再由原告簽名,業務員並未就告知事項逐一詢問而有違告知義務在先,且原告亦不知業務員沒有按照原告所述詳實填寫,因而業務員有所過失云云,顯係原告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1)按原告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判決,主張業務員未就書面詢問應告知事項逐一詢問,而有過失云云,顯有錯誤。
查該判決事實為:要保人於填寫要保書時,要保人之妻曾告知業務員,要保人有氣喘,但要保人做生意樓上樓下跑來跑去皆很好沒有問題,業務員認為係小事,因而沒有勾選有氣喘病。
惟查,本件事實,要保人並未告知業務員投保前曾經有就診紀錄,是以,兩者事實全然不同,而無參照之餘地。
(2)再者,保險法第64條係規定保險人之詢問必須以書面方式為之,並未課以保險人再逐一口頭詢問之義務,是以,原告所謂業務員須就書面詢問事項再逐一口頭詢問之法律依據為何?又被告對於書面詢問事項另有口頭說明義務之法律依據為何? (3)此外,縱然如原告所主張,告知事項係由業務員代為勾選(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保險業務員之職務為招攬保險,並無代為填寫要保書上詢問事項之義務,如其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填寫,亦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嗣既已親自審查系爭要保書並於其上簽名,即不能就上開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效果諉為不知,並因此免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所應負之據實說明義務。」
準此,本件原告既於要保書最末頁簽名,自應已再次從頭檢視並確認所有填寫內容皆為其本意且為正確始簽名為據。
(4)綜上,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負據實說明義務。
復原告並非不識字,且告知事項所列之「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等語亦非難澀難懂之詞,原告既已親自審閱系爭要保書並於其上簽名,即不能就上開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事諉為不知。
4、復原告再主張其投保前所罹患之「頭暈及目眩」、「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眩暈症」等病症與所治療之直腸息肉經內視鏡息肉切除並無關聯,因而被告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云云。
然查,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要旨,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且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
倘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
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等皆同此見解。
惟查,本件原告於陽明醫院之就診病名並非僅有直腸息肉經內視鏡息肉切除治療,其中第3 點係經診斷患有「胃潰瘍」,基於「胃潰瘍」與原告投保前所罹患之「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係同屬「胃部器官」之病變,胃潰瘍之發生係受投保前之「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所影響自有可能。
然而,原告僅是空言表示兩者並無關連,卻未舉證以實說明兩者之發生如何毫無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是依前開判決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顯屬無據。
(二)被告行使解約權是否逾一個月除斥期間?查本件被告係於107年6月25日收訖健保局提供之原告就診紀錄,嗣再依健保局回覆明細向列表之醫院診所查詢,而各診所係分別於107年7月5日、6日回覆有關原告之就診原因。
準此,被告係於該日始獲悉原告未告知之就診事實與其後發生之保險事故有所關聯,而知有解除之原因,因而被告於107 年7 月20解約,並逾一個月除斥期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投保時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云云,顯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參、證據:提出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程忠誠診所呂淑麗門診病歷紀錄、李培源聯合診所呂淑麗門診病歷紀錄、德星耳鼻喉科呂淑麗門診病歷紀錄及原告呂淑麗之醫查紀錄等資料。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為蔡明興,惟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有代表被告為訴訟上行為之權。
因此,本件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總經理陳俊伴具狀答辯及出具委任狀而委任徐翊茜、劉乾緯、黃杉睿為訴訟代理人,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寄發台中大隆路郵局第512 號存證信函,以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兩造間於106 年5 月23日所簽立「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XWS1)」之保險契約,及其附約「富邦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富邦人壽享妾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富邦人壽祥安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富邦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富邦人壽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一般型」、「富邦人壽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並不合法,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已陷於不明確,且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與否,關係原告得否依約請求給付保險金。
因此,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保險法第64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次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因而保險法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係因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
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
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於保險契約訂定時,要保人須盡善意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之有關事項告知,作為保險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XWS1) 」、並附加「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HKR)」、「祥安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HMR)」等保險契約;
另於106 年12月19日再投保「富邦人壽金樂活傷害暨健康一年定期保險」;
嗣後,被告於107年7 月20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512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上揭事實,有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契約書、保險單及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寄發之台中大隆路郵局512 號存證信函可參,且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而查,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僅為: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告知曾於106年4 月10日、106 年4 月12日、106 年4 月20日因「頭暈及目眩」、「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而先後至程忠誠診所與李培原聯合診所接受醫師治療病用藥;
以及106 年11月17日因Vertigo (眩暈症)至德星耳鼻喉科診所接受醫師治療病用藥,而主張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所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
三、次查,原告分別於106 年5 月23日及106 年12月19日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而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之要保書中所載之「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第2項「最近兩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第5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A . 酒精或藥物濫用戒癮、眩暈症。」
,均勾選「否」之選項。
又查,原告於106 年12月19日之要保書中所載之「被保險人職業(兼業)及健康告知」事項第2項「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第5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註二所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及用藥?」,亦均勾選「否」之選項。
四、惟查,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投保前二個月內,即106 年4月10日曾經因「頭暈及目眩」,至程忠誠診所接受醫師治療並用藥;
另於106 年4 月12日因「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至李培源聯合診所接受醫師治療並用藥;
又於106 年4 月20日因「關節痛」至程忠誠診所接受醫師治療並用藥。
另外,原告於106 年12月19日投保前二個月內即106 年11月17日亦曾因Vertig即「眩暈」,至德星耳鼻喉科診所接受醫師治療。
上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之門診病歷紀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1 至107 頁】。
由上揭事實可知,原告未據實告知其有曾經因眩暈、急性胃炎、關節痛等症狀接受醫師診療、用藥等事實,顯然有保險法第64條所規定之「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的情形。
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時,是由業務員向伊詢問後,自行於要保書上填載,最後始由伊簽名,而非將要保書交付原告充分閱覽、勾選;
又業務員於填載當時,並未逐一就要保書上之健康告知事項逐一詢問,而僅詢問原告有無三高(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症狀及是否曾經住院,而未曾詢問原告是否曾於最近二個月內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云云。
然查,原告並非不識字,且告知事項上所載之「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等語,亦非難懂之詞,原告既在要保書上面簽名,即可認已審閱要保書的內容,故原告不能就上開勾選的事項諉稱不知情。
因此,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另陳稱伊有跟業務員說伊有去小診所看醫生,沒有去大醫院住院,伊有誠實告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云,因與要保書所記載的事實不符,故不足採信。
五、復查,原告陳稱被告知有解除之原因,逾一個月始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云云。
惟查,被告辯稱伊公司係於107 年6 月25日收訖健保局提供之原告就診紀錄,嗣再依健保局回覆明細向列表之醫院診所查詢,而各診所係分別於107 年7 月5 日、6 日回覆有關原告之就診原因等語。
查上情有被告提出富邦人壽醫查內容載明報告回覆日期可稽,其中台南健保局於107 年6 月25日回覆,程忠誠診所於107 年7 月5 日回覆,另李培源聯合診所於107 年7 月6 日回覆【詳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
因此,本件應可認被告係於107 年6 月25日至107 年7 月6 日期間始查悉原告未據實告知曾經就診之事實,故被告於107 年7月20日寄發台中大隆路郵局512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保險契約,尚未逾保險法第64條所規定的一個月除斥期間。
六、至於原告主張頭暈目眩、急性胃炎、關節痛等,與原告係因發現直腸息肉故住院進行內視鏡息肉切除治療間,患病部位均不相同亦無任何牽連關係,故原告若能證明未告知之事項不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或與保險事故並無關聯,被告不得隨意主張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除契約云云。
惟查,原告就上揭主張,並未提出醫學證明文件,難認就未告知事項與發生保險事故之間無因果關係的主張,已經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之「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的舉證責任。
再查,本件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保險契約後,另於107年9 月4 日理賠原告因為「直腸大腸息肉切除」之保險金額77,985元。
查此部分的給付,依照原證5 保險給付通知書的記載內容觀之,應該是因為保險事故發生於107 年5 月5 月15日即兩造尚未解除保險契約之前。
另依被告說明,是因為原告申請理賠的大腸息肉部分,在投保前沒有就醫的記錄,所以針對這部分,被告公司即使於解除契約後,仍從寬認定而給付保險金。
惟原告於投保之前2 個月內,有因急性胃炎就診,而與原證3 診斷證明書上面所載之胃潰瘍有因果關係,因此,被告公司始解除保險契約,附此敘明。
七、綜據上述,原告於投保時就要保書中所載之健康告知事項,未據實告知最近二個月內曾經有因為頭暈目眩、急性胃炎、關節痛等情況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過去一年內曾經因患有眩暈症狀的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及用藥之事實,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所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
因此,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得解除契約。
又查,被告已於107 年7 月20日以台中大隆路第512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保險契約,並經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因此,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已經不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投保被告之保單號碼為第0000000000號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主約,暨附加富邦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富邦人壽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富邦人壽祥安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富邦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富邦人壽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一般型、富邦人壽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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