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 (一)再審原告為不服民國107年8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 (二)再審之理由:⑴第二審判決書,鈞院判斷第㈡點、第㈣點及
- (三)聲請再審之理由說明:
- (四)「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 (五)綜上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7條、第496條第1
-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
-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之理由,關於原確定判決
- 四、再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另關於原確定判決在本院
- 五、末查,再審原告請求再審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限制再審
- 六、綜據上述,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
- 七、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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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劉淑惠
再審被告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所為之107 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及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為不服民國107 年8 月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㈠將原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整,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原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之理由:⑴第二審判決書,鈞院判斷第㈡點、第㈣點及第㈤點,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乃為虛偽陳述。
⑵第二審判決書,鈞院判斷第㈢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與傳統文化價值;
甚至與「大法官釋字第702 號理由書」、行政程序法、教師法相牴觸。
⑶第二審判決書,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再審被告未依其行政責任舉證指摘事實?限制再審原告不得傳喚學生為證人,嚴重違反論理法則;
蓄意不傳喚學生,阻斷發現真實。
(三)聲請再審之理由說明:1、本案事實:再審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升旗,用明知不實之指摘、假藉家長之名、逾越法律授權,在全校師生面前(甚至社區民眾),基於侵權之故意,公開指桑罵懷,指摘再審原告:「…這是任何老師不應該做…不當管教」。
「校長本來就是綜理校務,依法『執行』國家教育政策,我巡堂時看到學生跪在教室後面,我覺得非常震撼,之後又有【家長傳證物一的照片,要求學校處理】,我巡堂時發現我就跟教務主任說這是違反教育反霸凌政策的行為,請他跟老師溝通,但是【原告】還是繼續發生這樣的行為,所以我才在朝會時宣導,而且是留很大的顏面給【當事人】,我認為我是在執行國家政策,我不知道我錯在哪裡?」。
使再審原告因名譽嚴被受親害(被公開貼上不當管教之標籤),而飽受【再審被告、證人楊雲祥及許永諒…】聯合霸凌、甚至聯合學生、聯合家長霸凌,身心嚴重受創精神飽受折磨之苦,合先敘明。
2、前開第二審判決書,鈞院判斷第㈡點、第㈣點及第㈤點,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乃為虛偽陳述。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313條:「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均記載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
⑵謹查,第二審判斷第二點略以:「…而據證人許永諒證述:…當天校長是在宣導反霸凌、反體罰的政策…。
證人楊雲祥證述:…當時被上訴人是從事縣政府教育處的政令宣導,當時整個教育界發生很多霸凌事件,所以校長在做宣導…。
證人邱義雄證述:校長於朝會的時後,有做反霸凌反體罰的宣導…。
證人林錦動證述:我記得有宣導反霸凌…。
堪認被上訴人上開公開【宣導】之意旨係基於「反霸凌、反體罰之教育政策所做之一般性宣導,係在要求任何老師均不應對學生有不當管教之行為…」。
惟,並沒有所謂的「反霸凌、反體罰」或「反霸凌」之教育政策,需要再審被告執行而於升旗公開宣導、要求老師不應對學生有不當管教之行為。
進而言之:①謹查,104 年12月1 日再審被告主持協商會議,向證人許永諒、楊雲祥、邱義雄及再審原告等人公開稱:「…像我在『朝會』那邊,平常就是【宣導】要正當管教,不可以體罰…」。
惟,107 年03月26日於鈞院改稱:「…我是跟全體的教職員生【宣導】本校是正向管教的重點學校,我們不接受任何的體罰與霸凌的行為…」。
②經查,再審被告106年11月16日提出之原審答辯狀,明確記載:「…有違反教育部反霸凌、反體罰政策之嫌…遂於104 年11月2 日升旗時,向全校教職員生【宣導】教育部反霸凌、反體罰的政策…」。
準此可知,證人許永諒、邱義雄及林錦勳於鈞院具結陳述上開內容,是明知不實之證詞、是依據「再審被告答辯狀」所載文字內容;
顯已蓄意虛偽陳述。
⑶謹查,第二審判斷第二點略以:「而據證人許永諒到庭證述:…我在場…校長沒有指名道姓說劉淑惠有不當管教之行為等語。
證人楊雲祥到庭證述:…校長沒有指名道姓,沒有講任何一個人。
證人邱義雄到庭證述:…我印象中沒有提到上訴人的名字…證人林錦勳到庭證述:…但是沒有指名道姓…等語。
堪認被上訴人上開公開宣導…並未指明上訴人有不當管教之行為,自難以被上訴人於例行學校升旗朝會之一般性宣導,逕認其係故意或過失詆毀上訴人之名譽」。
第二審判斷第四點略以:「…且縱認被上訴人係因接獲請願書後,而於104 年11月2 日學校升旗時公開宣導「不當管教是任何(或一個)老師不應該做的事」等語,…並未公開指明上訴人,此亦經本院傳訊證人許永該、楊雲祥、劉德權、邱義雄、林錦勳等到庭證述明確; 第二審判斷第五點略以:「上訴人又爭埶稱被上訴人以學生體罰照片指控上訴人,所以才會在升旗公開指責上訴人不當管教…。
惟本院認被上訴人於全校升旗時公開宣導…未公開指明上訴人,而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已如前述…」。
進而言之:①謹查,再審原告【導師班學生】聽見:再審被告升旗所言,是針對再審原告;
並向家長報告,使家長決定轉學:「家長:…放學後都有跟我們講在學校發生的事情。
再審原告:所以翊0 有跟你們說:校長升旗罵我?…家長:有啊!家長:…才會…商量轉校的事情,所以如果有知識、常識的人應該不會這樣做」。
②另查,再審原告【任課班學生】也聽見:「再審原告:你記得校長升旗罵我嗎?學生:知道、每個人都知。
再審原告:怎麼說每個人都知道校長在罵我。
學生:我們三年級的都知道…學生:…就覺得很好笑…【當眾講】,不就全校都知道」憤而向嘉義縣校長評鑑委員報告:「學生:今日學校有評鑑委員來…問…對校長(再審被告)的看法。
…我很誠實說出看法。
再審原告:哦!我可以知道你說了什麼嗎?學生:很多耶!都在說校長(即再審被告)的壞話!再審原告:說了哪些壞話,我很想聽聽?學生:就講一些校長對「你」的壞事!再審原告:你說?還是其他人也說?學生:一起說支持老師的話」。
③續查,【證人楊雲祥】確實聽見,於再審原告班上學生轉班會議,向家長說明:「…是校長(再審被告)在升旗的時候講說:『同學罰跪』…可能會停聘解聘…所以劉老師(再審原告)會很緊張這件事情,但事實上,我們沒有人看到,只有校長看到…」。
④準此可知,證人許永諒、楊雲祥、邱義雄、林錦勳於鈞院具結陳述上開內容,顯已「蓄意隱匿真相」,乃為虛偽陳述。
⑷綜上,再審原告提出,前開第一點再審之理由。
3、第二審判決書,鈞院判斷第㈢點,適用法規有錯誤。
⑴謹查,第二審判斷第三點略以:「…是被上訴人所辯,升旗時之『宣導』係屬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及執行教育部反霜凌、反體罰的國家政策,本院認其屬於校長正當職權之行使範圍,是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採,則被上訴人上開公開陳稱『不當管教是任何(或一個)老師不應該做的事』等語,難認屬於不法之侵害行為。」
進而言之:①按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決,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
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
②經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答辯狀、證人許永諒前開證詞,都明確記載:「…【宣導】教育部反霸凌、反體罰的政策…」。
惟,並沒有教育部反霸凌、反體罰的國家政策,需要再審被告執行…。
謹查,教育部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規定,於101 年7 月26日發佈「校園霜凌防制準則」;
「校園霸凌」係指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與學生間,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
「校園霸凌」事件均應經過學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確認。
…導師(再審原告)應依權責「輔導」學生…。
③按大法官釋字第702 號理由書:「…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
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4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保障人權之權益…」、「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各級學校校長…之任用,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的1 項:「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教師法第16條第六款:「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享有專業自主」。
再按教育部依教師法第十七條制訂國民中小學聘任班級導師注意事項第六大點:「學校應為導師的支持糸統」;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四十七點:「學校應協肋處理紛爭…,與監護權人發生爭議…學校…提供必要之協助」。
④準此可知:鈞院判斷第㈢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與傳統文化價值;
甚至與大法官釋字第702 號理由書、行政程序法、教師法相牴觸。
⑵綜上,再審原告提出,前開第二點再審之理由。
4、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都漏未斟酌。
再審被告未依其行政責任舉證指摘事實?限制再審原告不得傳喚學生為證人,嚴重違反論理法則;
蓄意不傳喚學生,阻斷發現真實。
⑴謹查,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數度處罰學生或趴或跪在教室後方或走廊處寫作業,經被上訴人巡堂時發現,被上訴人請學務主任先行了解,並告知上訴人如此行為並不妥適,有違反教育部反霸凌、反體罰政策之嫌。
數天後再度接獲家長傳來上訴人處罰數名學生或趴或跪在走廊處寫作業之照片,遂於104 年11月2 日升旗時,向全校教職員生宣導教育部反霸凌、反體罰的政策,…。」
進而言之: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36條、第43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②謹查,再審被告107 年3 月26明確向鈞院表明:「學生跪著罰寫…此部份有照片,…若法院同意,希望可以傳該家長為證人」。
惟,再審被告於107 年4 月23準備程序,竟攜帶「教務主任許永諒」為證人,具結證稱:「…校長是在宣導反霸凌、反體罰的政策,…沒有指名道姓說劉淑惠…」嚴重違反經驗法則。
③再查,再審被告未依其行政責任舉證上開指摘事實,是明知不實、逾越法律授權、假借家長之名、蓄意侵害再審原告作為教師之名譽權與人格權。
⑵按民事訴訴法第302條、第288條:「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法院…為發現直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①謹查,鈞院卻於107 年3 月2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限制原告只能傳喚「…應為成年人,且於升旗當時有在場之人」。
惟,107年4 月23日傳喚之證人許永諒(再審被告證人)、楊雪祥及劉德權未隔離問訊:有事先串證之嫌。
甚至與107 年5 月14日傳喚之證人邱義雄、林錦勳也有事先串證之嫌。
②經查,再審原告被迫於107 年5 月14日聲請傳喚9 名學生;
惟鈞院合議庭評議結果,竟是不再通知10名學生為證人。
③準此可知,鈞院第二審嚴重阻斷發現真實;
嚴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⑶綜上,再審原告提出,前開第三點再審之理由。
(四)「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謹查,再審原告共提出十一次準備狀,內容概述如下:1、107 年3 月26日庭呈民事上訴準備狀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明確記載:「請鈞院發函…調閱原審被證:原告處罰…【照 片電子檔】,以查證其拍照日期,確實是104 年10月底?… 」。
2、107 年4 月9 日提出民事上訴準備狀㈡暨聲請傳喚證人。
3、107 年4 月23日庭呈民事上訴準備狀㈡第11頁結論,明確記載:「被上訴人謝正裕,鈞院107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P.3及P.4所載答辯,都是「明知不實之答辯。
…鈞院107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P.4所載答辯,承認利用升旗,教唆【學生、學務處、學務主任】霸凌身為教師之上訴人」。
也庭呈民事上訴準備狀㈢,記載:「…謹遵107 年3 月26日庭諭,聲請鈞院當庭訊問證人與當事人…」。
4、107 年4 月30日提出民事上訴準備狀㈤聲請傳證人。
5、107 年5 月14日庭呈:民事上訴準備狀㈥,明確記載:「…原審判決第3 頁第三點所載:『原告雖爭執稱104 年11月2日有家長向學校提出請願書,請願的對象是原告,所以原告知道被告於全校【升旗】時是在說原告,學生【家長】也知道是在說原告,且被告事後也有說「我有因為這樣而處罰你嗎?」可見被告是在公開指責【原告】…。
縱認原告所述為真…』,是【有利】上訴人部分,不應廢棄。
民事上訴準備狀㈦暨異議狀,明確記載:「…107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鈞院訊問證人許永諒、證人楊雲祥及證人劉德權,「都未與】他證人隔別行之;
嚴重違反論理法則」。
民事上訴準備狀㈧狀,明確記載:「…證人與被上訴人有串證之嫌。
惟,可證: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嚴重違反經驗法則。」
民事上訴準備狀㈨暨聲請傳證人狀,明確記載:「…謹遵107 年3月26日庭諭,第三度聲請傳喚證人…」。
6、107 年6 月4 日庭呈:民事上訴準備狀㈩暨異議狀㈡,明確記載:「鈞院庭諭:請提出證人的姓名……提出的證人應為成年人…;
本案爭點應為「照片」、「請願書」…。」
7、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前庭呈:民事上訴準備暨爭點整理摘要狀,明確記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被上訴人謝正裕承認:確實於104 年11月2 日【升旗公開、針對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不當管教」。
⑵被上訴人謝正裕承認:「原審被證一照片」,並不是「家長傳來」而是「學務處」拍得。
⑶被上訴人謝正裕承認:上訴人「不在」原審被證一照片中現場。
⑷被上訴人謝正裕承認:原審被證一照片中學生趴著寫功課所為,「不是」上訴人指示。
⑸被上訴人謝正裕承認:假藉「家長」之名,於升旗公開指摘上訴人「…不當管教」。
(五)綜上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7 條、第496條第1項第1 、10款,提出前開三大點理由,對前開第二審判決書,提起再審之訴,請貴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固規定: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惟查,同法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如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參最高法院36年5 月23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另查,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雖定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僅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此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
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之理由,關於原確定判決在本院之判斷第㈡點、第㈣點及第㈤點,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部分。
此部分的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情形,但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非因證據不足者。
依前述說明,應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再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另關於原確定判決在本院之判斷第㈢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
查再審原告認為並沒有教育部反霸凌、反體罰的國家政策,需要再審被告來執行…。
教育部所發佈之校園霜凌防制準則,校園霸凌係指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與學生間,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而再審原告是導師,應依權責輔導學生,而且大法官釋字第702 號理由書亦載稱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
又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4條亦規定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保障人權之權益,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規定各級學校校長之任用,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教育基本法第8條的1 項規定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教師法第16條第6款規定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享有專業自主。
又教育部制訂國民中小學聘任班級導師注意事項規定:學校應為導師的支持糸統。
另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規定學校應協助處理紛爭,與監護權人發生爭議,學校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再審原告援引上述校園霸凌防制準則、釋字第702 號理由書、行政程序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育基本法、教師法、國民中小學聘任班級導師注意事項、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等,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是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在本院之判斷第㈢點說明再審被告於升旗時之宣導,係屬於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及執行教育部反霸凌、反體罰的國家政策,認係屬於校長正當職權之行使範圍,故再審被告公開陳稱『不當管教是任何(或一個)老師不應該做的事』等語,難認屬不法之侵害行為。
原確定判決乃是就再審被告於升旗時宣導,公開陳稱不當管教是任何老師不應該做的事等語,判斷是否屬校長的職權事項範圍而已,原確定判決並無認定再審原告是霸凌學生的不法行為人,故與再審原告所援引的上述校園霸凌防制準則、釋字第702 號理由書、行政程序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育基本法、教師法、國民中小學聘任班級導師注意事項、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等等,無直接的關聯,並無錯誤適用上述法規可言,亦無須在判決中適用與事實認定無關的上述法規。
因此,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與傳統文化價值,與釋字第702 號理由書、行政程序法、教師法相牴觸云云,顯然係屬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查,再審原告請求再審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限制再審原告不得傳喚學生為證人,阻斷發現真實,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其中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乃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此觀該條文內容已明示「證物」二字,亦可明之。
因此,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傳喚學生為證人,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自屬無據。
而且,證據調查本是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原確定判決已在理由中說明再審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公開宣導不當管教是任何(或一個)老師不應該做的事等語之時,並未公開指明再審原告,此業經傳訊證人許永諒、楊雲祥、劉德權、邱義雄、林錦勳等人到庭證述明確。
再審被告宣導之意旨係基於反霸凌、反體罰之教育政策所做之一般性宣導,係要求任何老師均不應對於學生有不當管教之行為,並未公開指明是上訴人有不當管教的行為,是再審原告請求傳喚學生為證人,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而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規定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因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限制伊不得傳喚學生為證人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此部分再審之訴,堪認顯無再審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據上述,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情形,但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非因證據不足者,故應認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查,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在於升旗時之宣導,公開陳稱不當管教是任何老師不應該做的事等語,屬於校長正當職權之行使範圍,難認係不法之侵害行為,乃是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被告的職責事項範圍之事實認定問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且,原確定判決並未有認定再審原告是霸凌學生的不法行為人,自亦無須適用無關的校園霸凌防制準則、大法官釋字第702 號理由書、行政程序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育基本法、教師法、國民中小學聘任班級導師注意事項、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等法規。
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經驗法則與傳統文化價值,與釋字第702 號理由書、行政程序法、教師法相牴觸云云,顯屬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規定,所稱之漏未斟酌之證物,乃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而且,再審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宣導公開陳稱不當管教是任何老師不應該做的事等語時,並無當場公開指明再審原告,業經傳訊證人許永諒、楊雲祥、劉德權、邱義雄、林錦勳等人到庭證述明確,再審原告請求傳喚學生為證人,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亦顯無再審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及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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