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再易,9,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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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劉淑惠
再審被告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8月15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而本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

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收受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於107年 9月21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以鈞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審第二審判決)有「審判長未依法迴避」、「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第496條第1項第1、4、9款、第497條、第498條提起再審。

二、原審第二審判決之審判長,是未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㈠鈞院洪嘉蘭法官也擔任再審原告106年度嘉簡字第703號法官,深知再審被告無法舉證再審原告投訴內容是增置教師專長、沒有按照正常授課,也應可知是完全不曾發生之投訴事件,於106年度嘉簡字第703號判決書得心證第五大點之內容,嚴重違反證據法則。

㈡洪嘉蘭法官擔任本案107年8月1日第二審言詞辯論庭之審判長,惟竟限制再審原告發言時間,甚至未進入言詞辯論程序,竟宣布本件辯論終結。

三、原審第二審判決書第四、六點,為判決基礎之不起訴處分書,有偽造之嫌㈠按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規定,檢察官應致力於真實發現...。

原審第二審判決書第四點及第六點,蓄意引用鈞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4、315、316、319、3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6年度偵續字第 36、37、38、39、4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調查結果為判決基礎。

上開兩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調查結果完全一樣,依鈞院法官之專業,應可看出上開兩份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調查結果,應係檢察官憑空虛構出之事實,嚴重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針對104年12月11日家長投書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載的調查結果是:「… 可知斯時被告謝正裕口出此言之情狀是在主持家長投書會議時,遭告訴人數度中斷發言之狀態…亦可知悉斯時會議場面激烈,雙方意見不同,告訴人復數次插嘴中斷被告謝正裕之發言,被告謝正裕因而脫口而出沒家教一詞,此應屬被告就所爭執之事態抒發己見,發洩不滿情緒之用語,其所言並非專以羞辱貶抑告訴人之人格為目的,主觀上當乏藉此貶抑告訴人之惡意....」。

惟再審被告在檢察署明確稱:可能手段有一點逾越,目的是要導正,告訴人3次打斷我的發言,我才會說是很沒有家教的行為,是要指正老師....。

證人邱義雄也證稱:有聽到謝正裕對劉淑惠口出怎麼這麼沒家教。

當天律師也明確回應:證人邱義雄所言,被告的確有在公開場合罵告訴人沒家教,已經逾越言論自由的合理範圍。

足見上開106年度偵字第314、315、316、319、32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調查結果,與卷內調查證據結果嚴重相反。

四、原審第二審判決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㈠由錄音譯文或錄音CD可看出或聽出再審原告上開所指之真實對話內容,再審被告105年4月26日於檢察署所稱「..手段有一點逾越,目的是要導正..」等語,可知第二審判決書第三點記載之內容,嚴重違反證據法則,顯然有適用法規有錯誤。

㈡第二審判決書記載擔任校長之再審被告召開、主持家長投書會議,再指責原告等行為....,嚴重違反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行政程序法等。

由憲法第7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656號理由書可知,第二審判決書第三點之判斷,顯然適用法規有錯誤,侵害再審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自由權、名譽權及人格權。

㈢「沒家教」乃係嘲弄他人人格之語,足貶損他人評價而達侮辱之程度,足使感到人格貶損受侮辱之情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可知第二審判決書第三點之判斷,顯然有適用法規有錯誤,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再審被告不法行為和再審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五、原審第二審判決書,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㈠再審原告於原審第一審說明再審被告答辯狀所載與事實不符,要求當庭勘驗錄音CD查明真相,惟不被採納,顯然違反法定證據法則。

於第二審也四度表達再審被告答辯全部都不是事實,都不被採信。

㈡原審第二審判決書第三點記載再審原告於系爭會議以具有輕蔑、挑釁語氣的言詞回應....。

原審第二審判決書所載調查結果與事實嚴重不符,有蓄意利用公權力,使再審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受二次傷害之嫌。

再審原告要求當庭播放系爭會議錄音CD,若勘驗可聽出當天真實情形是:再審被告以校長高度先指責再審原告「這也是從你一直衍伸得來的」,再語帶威脅再審原告「以後我們就是依法論理」,因不滿再審被告不斷威脅,再審原告生氣到只好回應「沒問題!沒問題!沒問題!非常好!依法論理!沒問題!」,再審被告先拍桌子、經過思考後決定罵再審原告「怎麼這麼沒有家教呢?」㈢再審被告105年4月26日於檢察署稱:可能手段有一點逾越,目的是要導正,告訴人 3次打斷我的發言,我才會說是很沒有家教的行為,是要指正老師....。

證人昇平國中輔導主任105年4月26日於檢察署稱:有聽到謝正裕對劉淑惠口出怎麼這麼沒家教。

也是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六、並聲明:㈠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之鈞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69號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前審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蕃被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第二審判決之審判長,是未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部分㈠按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指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7款所定原因者。

其中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除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等特殊情形外,恒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另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指業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

㈡經查,再審原告於本件原審起訴時,主張再審被告於 104年12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中指摘再審原告「怎麼那麼沒有家教呢?」,據此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本件參與原審第二審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曾參與「該事件」之第一審法官而言。

而參與本件原審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之審判長法官,並非參與「該事件」下級審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544號)之法官,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106年度嘉簡字第544 號判決在卷可稽。

故參與本件原審第二審判決之審判長法官,並無依法應迴避之事由存在。

且本件參與原審第二審判決之審判長法官,亦無經法院裁定命迴避之情形。

㈢至於再審原告雖主張參與原審第二審判決之審判長法官,也擔任再審原告106年度嘉簡字第703號法官等語,然再審原告所指之106年度嘉簡字第703號事件,與本件原審審理之事件(106年度嘉簡字第544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並非同一事件。

故再審原告以本件參與原審第二審判決之審判長法官,係再審原告其他事件之承審法官為由,主張第二審判決之審判長,未依法律或裁判迴避,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云云,於法不符,顯無理由。

㈣又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審第二審判決之審判長法官,於另案106年度嘉簡字第703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且於本件第二審中限制再審原告發言時間,未進入言詞辯論程序竟宣布本件辯論終結云云,皆非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法官應迴避與否之再審事由,附此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為判決基礎之不起訴處分書,有偽造之嫌部分㈠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固有明文。

然而,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因此,非謂再審原告片面主張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必須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足當之。

㈡再審原告主張第二審判決書第四點及第六點,引用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4、315、316、319、3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6年度偵續字第 36、37、38、39、4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調查結果為判決基礎,上開為判決基礎之不起訴處分書有偽造之嫌云云。

然查,再審原告雖主張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有偽造之嫌」,但再審原告所指之事,並未經有罪確定判決之宣告,亦無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刑事訴訟程序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有偽造之嫌而主張有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不符,故其主張有同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對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均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59年度台再字第24號判決、77年度台再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以第二審判決書記載擔任校長之再審被告召開、主持家長投書會議,再指責原告等行為....,嚴重違反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行政程序法等。

由憲法第7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656號理由書可知,第二審判決書第三點之判斷,顯然適用法規有錯誤,侵害再審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自由權、名譽權及人格權;

且再審被告105年4月26日於檢察署所稱「..手段有一點逾越,目的是要導正..」等語,可知第二審判決書第三點記載之內容,嚴重違反證據法則,顯然有適用法規有錯誤等語。

㈢經查,就再審原告主張 104年12月11日再審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所述「怎麼這麼沒有家教呢?」乙事,兩造間對於再審被告有上開言詞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法院審酌有無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須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

而名譽包括內部與外部,外部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的屬性所給予的社會評價,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性。

名譽之概念及涵攝的範圍,亦因不同之個人及個案情形而異,且不以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綜合整體事證及法秩序價值觀之衡平判斷之。

本件原審判決依侵權行為法之規範並綜合整體事證,認再審被告因發言遭打斷,基於提醒及糾正目的而為,所言兼具指責與糾正之意,並非專以羞辱貶抑再審原告為目的,難認再審被告有妨害名譽之惡意,不應認為屬於不法侵害行為等情,即係原審第二審判決於綜合斟酌侵權行為法規及相關規定涵攝保護之範圍內容後所為之判斷,尚難認原審第二審判決有違反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行政程序法、憲法第7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656號及證據法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至於再審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主張「沒家教」係嘲弄他人人格之語,足貶損他人評價而達侮辱之程度,足使感到人格貶損受侮辱之情境,第二審判決書第三點之判斷顯然有適用法規有錯誤,嚴重違反經驗法則等語。

然個案上之法律評價,必須調查個案事實情形後綜合判斷,法律概念涵攝在個案事實上,往往因個案細部事實之不同而異。

因此,再審原告提出上開另案之個案,以此對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上見解有所爭執,並主張原審經驗法則錯誤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故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

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第二審判決書第三點記載再審原告於系爭會議以具有輕蔑、挑釁語氣的言詞回應....。

前開第二審判決書所載調查結果與事實嚴重不符。

再審原告要求當庭播放系爭會議錄音CD,若勘驗可聽出當天真實情形是:再審被告先指責再審原告,再語帶威脅再審原告「以後我們就是依法論理」,再審原告因不滿威脅,生氣到只好回應「沒問題!沒問題!沒問題!非常好!依法論理!沒問題!」,再審被告先拍桌子、經過思考後決定罵再審原告「怎麼這麼沒有家教呢?」等語;

且再審被告105年4月26日於檢察署稱:可能手段有一點逾越,目的是要導正,告訴人 3次打斷我的發言,我才會說是很沒有家教的行為,是要指正老師....。

證人昇平國中輔導主任105年4月26日於檢察署稱:有聽到謝正裕對劉淑惠口出怎麼這麼沒家教,亦為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㈢然查,兩造對於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系爭會議之錄音譯文內容並不爭執,且對於再審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對再審原告說出「怎麼這麼沒有家教呢?」之事實,亦不爭執。

前訴訟程序於本件審究的重點,在於再審被告說出「怎麼這麼沒有家教呢?」一語,有無構成不法侵害行為?再審原告雖主張第二審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及證人昇平國中輔導主任105年4月26日於檢察署所述內容,及再審原告請求勘驗系爭會議錄音CD等語。

然法院審酌有無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係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綜合整體事證及法秩序價值觀之衡平判斷之,已如前述。

原審第二審判決綜合各情後,認再審被告所言兼具指責與糾正之意,並非專以羞辱貶抑再審原告為目的,難認再審被告有妨害名譽之意,不應認為屬於不法侵害行為。

則前訴訟程序中,原審第二審判決已就系爭會議之錄音譯文內容斟酌,並依侵權行為法規內涵加以說明其論述之理由,故第二審判決就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內容,係經斟酌後為法律評價之判斷,而非漏未斟酌。

再審原告前揭主張第二審漏未斟酌之再審被告及輔導主任所述內容,及勘驗系爭會議錄音CD云云,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意見,故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款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㈣至於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中雖敘及再審之法源依據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8條。

惟再審原告係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再審原告並未說明何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理由,亦未說明依據同法第498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何符合同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款,及第同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

惟本件原審第二審審判長法官並無依法或依裁判應迴避之情形;

再審原告所指為原判決基礎之不起訴處分書有偽造之嫌;

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

原審第二審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且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證物及證言,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論斷或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從而,再審原告以前揭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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