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勞執,7,201806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琨傑
林旻嫻
劉佳慧
詹孟儒
李旻其
林真朱
沈盈寬
相 對 人 𦬊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又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義縣社會局於民國一○七年四月三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一項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琨傑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聲請人林旻嫻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元、聲請人劉佳慧貳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聲請人詹孟儒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聲請人李旻其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聲請人林真朱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聲請人沈盈寬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4月30日經嘉義縣社會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

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3 、4 項所載薪資之義務,為此,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開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之調解結果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定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07 年4 月30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略以「……三、調解方案:建議資方給付勞方107 年3 月、4 月工資及未提撥之6 %退休金。

四、調解結果:█成立:(以下均以新台幣為計價單位)㈠雙方同意以資方給付詹孟儒23,422元、沈盈寬23,866元、劉佳慧22,644元、林琨傑42,931元、林真朱23,658元、林旻嫻22,900元、李旻其12,679元(含107 年3 月積欠工資)達成和解。

資方於107年5 月21日下午3 時前將上述金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

㈡資方於107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前將勞方李旻其107 年4 月份工資匯入勞方薪資帳戶。

㈢資方依規定將6 %勞工退休金提撥至勞方退休金專戶。

㈣本案調解成立後,勞資雙方放棄就本次調解事項相關之行政、民刑事請求權。」

等情,有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就前開調解結果㈠「雙方同意以資方給付詹孟儒23,422元、沈盈寬23,866元、劉佳慧22,644元、林琨傑42,931元、林真朱23,658元、林旻嫻22,900元、李旻其12,679元(含107 年3 月 積 欠工資)達成和解」部分,經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且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至於調解結果㈡、㈢部分,則因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李旻其107 年4 月份工資及依規定將6 %提繳勞工退休金提撥至聲請人退休金專戶部分均無未明確記載其金額,故此部分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其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另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時,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著有規定。

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有規定。

查:

㈠、勞資爭議之當事人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僅暫免繳裁判費而已,亦即暫免徵收裁判費,然徵收裁判費與裁判費之負擔係屬兩事,故本院為裁定時,仍應依法為裁判費負擔之裁定,合先敘明。

㈡、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合計在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依前開說明,本應徵收程序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僅因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開說明,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

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程序費用額並一併確定為1,000 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