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勞執,8,2018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金聖智
相 對 人 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又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一項所載關於「雙方同意以資方給付勞方新台幣129,422元(含本次調解事項)達成和解。

資方於107 年7 月31日前給付新台幣7 萬元給勞方,餘額新台幣59,422元於107 年8 月31日前匯入勞方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內容,其中就民國一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柒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新台幣伍佰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經嘉義縣社會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

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結果第一項所載之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07 年7 月25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第1項為「雙方同意以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129,422 元(含本次調解事項)達成和解。

資方於107 年7 月31日前給付7 萬元給勞方,餘額59,422元於107 年8 月31日前匯入勞方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07 年7 月25日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然由上開調解內容觀之,應係分期付款之給付,是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內容已到期部分即107 年7 月31日前應給付7 萬元,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執行其他款項部分,因履行期限即107 年8 月31日尚未屆至,且兩造亦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相關約定,即難認相對人有不履行調解義務之情形,核與前揭規定未符,自不能准予強制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再者,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時,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 元,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29,422 元,依前揭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 元,僅因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述規定,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

是依前述規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1,000 元應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500 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