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勞小上,1,2018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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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朱增強
被上訴人 昱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川流
被上訴人 朱滿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勞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亦有明定。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故如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已提出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94號查封筆錄、106司執弘字第32982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各1份為證,綜合所陳,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違法不當,殊難令上訴人甘服,爰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命被上訴人昱嘉貿易有限公司就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朱滿香之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在本件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三、經核前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而僅泛言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違法不當。

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內所附資料後,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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