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4萬9524元,及自起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53萬1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2萬5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1萬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六、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 貳、陳述:
- 一、原告丙○○曾擔任被告公司嘉義站運輸調度管理人員,到職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未給付之加班費14萬0230元、給付原
- (一)原告丙○○得請求104年6月8日至105年12月31日被告
- (二)原告戊○○得請求102年4月1日至103年3月12日、10
- (三)原告乙○○得請求104年2月5日至105年11月23日被告
- (四)原告甲○○得請求105年6月20日至106年10月23日被
- 三、綜上,懇請鈞院鑒核上情,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
- 四、對被告所提證物之意見:
- (一)原告丙○○對其被告於107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證1、證
- (二)原告戊○○、乙○○、甲○○等三人對其被告於107年7月3
- 五、其餘補充陳述內容(108年4月3日民事陳報狀):
- 參、證據:提出丙○○薪資單、104年6月至105年12月內勤人員
- 壹、聲明: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貳、陳述:
- 一、原告丙○○曾於另案出言威脅恐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 三、又原告丙○○就106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期間之加班
- 四、原告丙○○請求104年6月8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加班費
- (一)對於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28,186元,及以時薪117元、
- (二)對於原告主張其工作期間有149日上D班(12小時班)、有1
- (三)原告之工作班表雖有安排12小時或10小時班,但原告每月亦
- (四)又,原告工作有超時部分,被告亦有給付加班費合計64,130
- (五)又原告受雇於被告近2年受領被告薪資,足認原告對於上開
- 五、原告戊○○請求給付加班費部分,亦無理由,被告答辯如下
- (一)對於原告戊○○主張之每日加班時間4小時部分,被告有爭
- (二)對於原告戊○○主張以工作604日請求每日加班2小時之日數
- (三)對於原告戊○○主張其平均時薪147元,被告亦有爭執:
- (四)對於原告戊○○請求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部分,亦無理由
- (五)對於被告已給付原告戊○○之加班費金額,被告亦有爭執:
- 六、原告乙○○、甲○○部分,答辯同上,惟其工作日數之計算
- 七、對於證人己○○、丁○○所述,被告認為其所述不實,謹說
- (一)證人己○○於104年8月6至105年1月30日任職被告公司
- (二)又,證人己○○所陳述之前置、後置時間,於己○○與被告
- (三)至於證人丁○○係102年10月23日至103年4月20日期
- (四)又,證人丁○○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原告乙○○、甲○○並
- 八、另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閃避平均工資之計算,實際上
- (一)被告公司係長途客運業,其性質因受路程、路況、假日等因
- (二)除前揭判決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更(一)第7號判
- (三)承上,「延2」項目之加班費,係包含平日加班費及假日加
- (四)原告所援引鈞院105年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 九、綜上陳述,祈請鈞院鑒核。
- 參、證據:提出104年6月至106年2月內勤人員班表、強職員薪資
- 理由
- 一、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動基準法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於104年6月8日至106年3月
- (一)原告丙○○部分:
- (二)原告戊○○、乙○○、甲○○部分:
-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
- 四、本件原告丙○○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吳志強
原 告 林雁輝
原 告 王紹銘
原 告 丁冠權
上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胡勝志
宋孝剛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
其餘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乙○○負擔百分之三十,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4萬9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53萬1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2萬5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1萬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丙○○曾擔任被告公司嘉義站運輸調度管理人員,到職日係民國104年6月8日,離職日係106年3月1日;
原告戊○○曾擔任被告公司之嘉義站司機,任職期間係102年2月21日至103年3月12日、104年4月23日至104年7月17日及105年11月3日至106 年11月14日;
原告乙○○曾擔任被告公司之嘉義站司機,到職日係104年2月5日,離職日係105年11月23日;
原告甲○○曾擔任被告公司之嘉義站司機,到職日係105年6月20日,離職日係106 年10月23日。
原告等四人於任職期間內經常於國定假日出勤及加班工作至十二小時,超過正常工時八小時,一個月約有二十二日加班至十二小時,惟被告公司卻未給付原告等四人國定假日出勤加倍薪資及加班費,原告丙○○已於另案請求106年1月1日至106年3月1日之被告應給付之國定假日出勤加倍薪資及加班費,亦有其他同事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等,經鈞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確定,故原告等四人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給付之國定假日出勤加倍薪資及加班費,以維權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未給付之加班費14萬0230元、給付原告戊○○未給付之加班費29萬5772元、給付原告乙○○未給付之加班費19萬8573元、給付原告甲○○未給付之加班費18萬5308元【參原證附表三至十三及附表一。
註:原告起訴狀原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加班費14萬1100元及國定假日出勤加倍薪資8424元,總計14萬9524元;
應給付原告戊○○加班費53萬1732元;
應給付原告乙○○加班費42萬5736元;
應給付原告甲○○加班費31萬0980元。
嗣後,原告另於107年8月31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更正為如上所述(詳本院卷二第12至27頁);
惟因原告並未明示減縮其原本在起訴狀所記載的訴之聲明,故本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部分,仍然應依照原告起訴狀的訴之聲明內容而為記載】:按勞動基準法舊法第37條規定(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同法舊法第37條規定(107年1月31日修正前):「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同法舊法第39條規定(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同法舊法第24條規定(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同法舊法第24條規定(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
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
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一)原告丙○○得請求104年6月8日至105年12月31日被告未給付之加班費14萬0230元:1、查原告丙○○之平均工資為2萬8168元、時薪為117元、延長工作前兩小內加班費每小時為156 元、兩小時後再延長工作加班費每小時為195 元:原告丙○○離職前六個月之薪水總額為16萬9,947 元【計算式:2萬5,619元(106年2月)+2萬8,736元(106年1月)+2萬9,332元(105年12月)+2萬8,357元(105年11月)+2萬9,601元(105年10月)+2萬8,302元(105年9月)=16萬9,947元】【參原證附表一、原證一、被證1之1 】,平均工資為2萬8,168元【計算式:16萬9,947元/(28日+31日+31日+30日+31日+30日)30日≒2萬8,16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時薪為117元【計算式:2萬8168元/30日/8時≒11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延長工作前兩小內加班費每小時為156元【計算式:117元4/3=156元】,兩小時後再延長工作加班費每小時為195元【計算式:117元5/3=195元】。
2、次查原告丙○○之平日延長工作前兩小時內總計568 時、再延長工作總計560 時【附表四】、國定假日加班56時【附表十五、十六】【參酌被證1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之加班費為20萬4,360元:⑴原告從104年6月8日至105年12月31日排班排到D(調度室07:00-19:00)有149日、E(調度室19:00-07:00)有131日、08P(調度室排班08:00-18:00)有4 日,排到D(調度室07:00-19:00)、E(調度室19:00-07:00)即係延長工作四小時,排到08P(調度室排班08:00-18:00)即係延長工作兩小時,故原告丙○○之平日延長工作前兩小時內總計568 時【計算式:2時(149日+131日+4日)=568時】、再延長工作總計560時【計算式:2時(149日+131日)=560時】【參酌附表四】,故其平日加班費為19萬7,808 元【計算式:156元568時+195元560=19萬7808元】。
⑵原告丙○○於國定假日104年6月20日端午節、105 年1月1日元旦、105年2月9日初二、105年2月10日初三、105年5月1日勞動節、105 年6月9日端午節、105年9月15日中秋節仍然上班工作【附表十五、十六、參酌被證1】,總計7日,均屬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故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倍之薪資係6,552元【計算式:平均日薪117元8時7日=6,552元】。
⑶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之加班費為20萬4,360 元【計算式:19萬7,808元+6,552元=20萬4,360元】。
3、再查被告已給付原告丙○○之加班費為6萬4,130元【計算式:4,800元+1,920元+5,520元+4,320元+2,880元+4,320元+4,320元+3,360元+2,880元+4,800元+1,440元+3,840元+3,758元+3,480元+2,160元+4,536元+3,276元+2,520元=6萬4,130元】【參酌附表五、證1之1】,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未給付之加班費14萬0230元【計算式:20萬4,360元-6萬4,130元=14萬0230元】。
(二)原告戊○○得請求102 年4月1日至103年3月12日、104年4月23日至104 年7月17日及105年11月3日至106年11月14日被告未給付之加班費29萬5,772 元:1、查原告戊○○之平均工資為3萬5,328元、時薪為147 元、延長工作前兩小內加班費每小時為196 元、兩小時後再延長工作加班費每小時為245 元:原告戊○○離職前六個月之薪水總額為21萬6,676 元【計算式:3萬3,080元(106年10月)+3萬3,510元(106年9月)+3萬6,630元(106年8月)+3萬4,712元(106年7月)+3萬7,949元(106年6月)+4萬0795元(106年5月)=21萬6,676元】【參酌原證附表六、被證2之1】,平均工資為3萬5,328元【計算式:21萬6,676 元/(31日+30日+31日+31日+30日+31日)30日≒3萬5,3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時薪為147元【計算式:3萬5,328元/30日/8時≒1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延長工作前兩小內加班費每小時為196元【計算式:147元4/3=196元】,兩小時後再延長工作加班費每小時為245元【計算式:147元5/3=245元】。
2、次查原告戊○○之平日延長工作前兩小時內總計1,208 時、再延長工作總計1,208 時【附表七】、國定假日加班96時【附表十五、十六、十七】【參酌被證2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之加班費為54萬6,840 元:⑴原告戊○○於102 年4月1日至103年3月12日、104年4月23日至104 年7月17日及105年11月3日至106年11月14日共工作約604 日【參酌附表七】;
再者原告戊○○每日均工作約12時,如原告戊○○於104年4月30日第一上客時間為11時30分,惟須提前一時二十分報到,即於10時10分已開始工作,兩班次間一時五分仍需待於大客車上或附近,避免大客車遭竊或破壞,故兩班次間之待命時間應計入工時,於21時35分末班車抵達後仍需一時三十分將大客車停於被告指定之停車場並完成收班作業,即於23時5 分才下班休息,且原告戊○○並未有於兩班次休息工時各五分鐘,故原告戊○○於104年4月30日之正確工時應為十二時五十五分【計算式:正確開始工作時間10時10分,正確下班休息時間23時5 分,工時為十二時五十五分;
80分(前置作業)+295 分(布袋站至台北)+65分(兩班次間之待命時間)+245 分(台北站至嘉義站)+90分(後置作業)=775 分(即十二時五十五分)】;
故原告戊○○之平日延長工作前兩小時內總計1,208 時【計算式:2時(604日)=1,208時】、再延長工作總計1,208時【計算式:2時(604日)=1,208時】,故其平日加班費為53萬2,728 元【計算式:196元1208時+245元1208時=53萬2728元】。
⑵原告戊○○於國定假日104年5月1日勞動節、106年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06年1月27日除夕、106年1月28日初一、106年1月29日初二、106年1月30日初三、106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106年4月3日兒童節、106年4月4日民族掃墓節、106年5月1日勞動節、106年5月30日端午節及106年10月10日國慶日仍然有上班,總計12日【參酌附表十五、附表十七】,均屬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故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倍之薪資係1萬4,112元【計算式:平均日薪147元8時12日=1萬4,112元】。
⑶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之加班費為54萬6,840 元【計算式:53萬2,728元+1萬4,112元=54萬6,840元】。
3、再查被告已給付原告戊○○之加班費為25萬1,068 元【計算式:12,541元+8,261元+8,446元+10,505元+10,420元+8,404元+8,181元+9,479元+7,810元+7,391元+6,107元+66元+338元+10,836元+11,044元+1,559元+4,700元+11,852元+11,197元+11,519元+6,490元+15,776元+16,037元+6,668元+8,952元+8,744元+13,096元+13,097元+1,552元=25萬1,068元】【參酌附表八、被證2之1】,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未給付之加班費29萬5,772元【計算式:54萬6,840元-25萬1,068元=29萬5,772元】。
(三)原告乙○○得請求104年2月5日至105年11月23日被告未給付之加班費19萬8,573元:1、查原告乙○○之平均工資為3萬2,102元、時薪為134 元、延長工作前兩小內加班費每小時為179 元、兩小時後再延長工作加班費每小時為224元:原告乙○○離職前六個月之薪水總額為19萬6,894 元【附表九】【計算式:33,782元(105年10月)+30,958元(105年9月)+31,716元(105年8月)+35,070元(105年7月)+30,977元(105年6月)+34,391元(105年5月)=19萬6,894元】【參酌附表十、被證3之1】,平均工資為3萬2,102 元【計算式:19萬6,894元/(31日+30日+31日+31日+30日+31日)30日≒3萬2,1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時薪為134元【計算式:3萬2,102元/30日/8時≒1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延長工作前兩小內加班費每小時為179元【計算式:134元4/3≒179元】,兩小時後再延長工作加班費每小時為224元【計算式:134元5/3=224元】。
2、次查原告乙○○之平日延長工作前兩小時內總計1,018 時、再延長工作總計1,018時【附表十】、國定假日加班56時【附表十五、十六】【參酌被證3】,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之加班費為42萬8,478元:⑴原告乙○○從104年2月5日至105年11月23日共工作約509 日【參酌附表七】,而每日均工作約12時;
再者原告乙○○每日均工作約12時,如原告乙○○於104年2月19日第一上客時間為12時15分,惟須提前一時二十分報到,即於10時55分已開始工作,兩班次間二十分仍需待於大客車上或附近,避免大客車遭竊或破壞,故兩班次間之待命時間應計入工時,於21時35分末班車抵達後仍需一時三十分將大客車停於被告指定之停車場並完成收班作業,即於23時5 分才下班休息,且原告乙○○並未有於兩班次休息工時各五分鐘,故原告乙○○於104年2月19日之正確工時應為十二時十分【計算式:正確開始工作時間10時55分,正確下班休息時間23時5 分,工時為十二時十分;
80分(前置作業)+295 分(布袋站至台北)+20分(兩班次間之待命時間)+245分(台北站至嘉義站)+90分(後置作業)=730分(即十二時十分)】;
故原告乙○○之平日延長工作前兩小時內總計1,018時【計算式:2時(509日)=1,018時】、再延長工作總計1,018時【計算式:2時(509日)=1,018時】,故其平日加班費為41萬0254元【計算式:179元1,018時+224元1,018時=41萬0254元】。
⑵原告乙○○於國定假日104年2月19日初一、104年2月20日初二、104年2月21日初三、104 年4月5日民族掃墓節、104年5月1日勞動節、104年6月20日端午節、104年10月10日國慶日、105 年2月7日除夕、105年2月8日初一、105年2月9日初二、105年2月10日初三、105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105年4月4 日民族掃墓節、105年5月1勞動節、105年6月9日端午節、105年9月15日中秋節及105 年10月10日國慶日仍然有上班,總計17日【參酌原證附表十五、附表十六】,均屬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故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倍之薪資係1萬8,224元【計算式:平均日薪134元8時17日=1萬8,224元】。
⑶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之加班費為42萬8,478 元【計算式:41萬0254元+1萬8224元=42萬8,478元】。
3、再查被告已給付原告乙○○之加班費為22萬9,905 元【計算式:2,137元+7,244元+12,690元+11,006元+9,300元+10,946元+8,902元+9,154元+11,580元+13,305元+7,310元+9,990元+14,173元+10,997元+9,622元+14,152元+12,929元+15,097元+11,209元+9,385元+17,607元+1,170元=22萬9,905 元】【參原證附表十一、被證3之1】,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未給付之加班費19萬8,573 元【計算式:42萬8,478元-22萬9,905元=19萬8,573元】。
(四)原告甲○○得請求105年6月20日至106 年10月23日被告未給付之加班費18萬5,308元:1、查原告甲○○之平均工資為3萬3,411元、時薪為139 元、延長工作前兩小內加班費每小時為185 元、兩小時後再延長工作加班費每小時為232元:原告甲○○離職前六個月之薪水總額為20萬3,810 元【計算式:25,876元(106年9月)+33,090元(106年8月)+35,042元(106年7月)+35,202元(106年6月)+37,541元(106年5月)+37,059元(106年4月)=20萬3,810 元】【參酌原證附表十二、被證4之1】,平均工資為3萬3,411元【計算式:20萬3,810元/(30日+31日+31日+30日+31日+30日)30日≒3萬3,4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時薪為139元【計算式:3萬3,411 元/30日/8時≒1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延長工作前兩小內加班費每小時為185 元【計算式:139元4/3≒185元】,兩小時後再延長工作加班費每小時為232元【計算式:139元5/3=232元】。
2、次查原告甲○○之平日延長工作前兩小時內總計666 時、再延長工作總計666 時【附表十三】、國定假日加班56時【附表十五、十六】【參酌被證4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加班費為27萬7,722元:⑴原告甲○○從105年6月20日至106年10月23日共工作約333日【參酌附表十三】,而每日均工作約12時;
再者原告甲○○每日均工作約12時,如原告甲○○於105年7月11日第一上客時間為13時00分,惟須提前一時二十分報到,即於11時40分已開始工作,兩班次間十分仍需待於大客車上或附近,避免大客車遭竊或破壞,故兩班次間之待命時間應計入工時,於次日(即105年7月12日)00時5 分末班車抵達後仍需一時三十分將大客車停於被告指定之停車場並完成收班作業,即於次日(即105年7月12日)1 時35分才下班休息,且原告甲○○並未有於兩班次休息工時五、十分鐘,故原告甲○○於105年7月11日之正確工時應為十三時五十五分【計算式:正確開始工作時間11時40分,正確下班休息時間次日1 時35分,工時為十三時五十五分;
80分(前置作業)+315 分(嘉義站至台北)+10分(兩班次間之待命時間)+285分(台北站至北港站)+55分(公務路線)+90分(後置作業)=835 分(即十三時五十五分)】;
故原告甲○○之平日延長工作前兩小時內總計666時【計算式:2時(333日)=666時】、再延長工作總計666時【計算式:2時(333日)=666時】,故其平日加班費為27萬7,722元【計算式:185元666時+232元666時=27萬7,722元】。
⑵原告甲○○於國定假日105年9月15日中秋節、105 年10月10日國慶日、106 年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06年1月27日除夕、106年1月28日初一、106年1月29日初二、106年1月30日初三、106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106 年4月3日兒童節、106年4月4日民族掃墓節、106年5月1日勞動節及106年5月30日端午節仍然有上班,總計12日【參酌附表十六、十七】,均屬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故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倍之薪資係1萬3,344元【計算式:平均日薪139元8時12日=1萬3,344元】。
⑶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加班費為29萬1,066 元【計算式:27萬7,722元+1萬3,344元=29萬1,066元】。
3、再查被告已給付原告甲○○之加班費為10萬5,758 元【計算式:0元+7,710元+8,019元+8,190元+10,324元+9,494元+8,572元+8,552元+3,513元+7,663元+10,067元+7,435元+2,025元+2,108元+3,100元+3,459元+1,504元+4,023元=105,758元】【參酌原證附表十四、被證4之1】,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未給付之加班費18萬5308元【計算式:29萬1,066元-10萬5,758元=18萬5,308元】。
三、綜上,懇請鈞院鑒核上情,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
四、對被告所提證物之意見:
(一)原告丙○○對其被告於107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證1、證1之1無意見。
(二)原告戊○○、乙○○、甲○○等三人對其被告於107 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證2、證2之1、證3、證3之1、證4、證4之1之意見:1、發車時間及抵達時間不實:查被告於107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證2、證3、證4之發車時間及抵達時間「分」均係固定5或0,惟發車時間及抵達時間豈會每次均如此剛好為5或0,原告合理懷疑被告所提之附證2、證3、證4 發車時間及抵達時間均經過被告整理,並非原告等三人真實發車時間及抵達時間。
2、前置作業時間,均未計入原告等三人之工時:次查原告等三人於發車時均需提前一小時二十分鐘報到,此有106 年1月1日至106年1月10日駕駛員行車調度表影本乙份【原證四】可證,106年1月1日駕駛員行車調度記載:「報到時間:04:40,姓名:林X輝,編號:214257,第一上客時間:06:00;
報到時間:07:10,姓名:丁X權,編號:214020,第一上客時間:08:30」等語,足徵原告戊○○於106年1月1日係於4時40分即開始工作,並非係於第ㄧ上客時間6時0分始開始工作【參酌被證2 】、原告甲○○於106年1月1日係於7時10分即開始工作,並非係於第ㄧ上客時間8 時30分始開始工作【參酌被證4】,故被告於107 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證2、證3、證4每日第一上客時間往前一時二十分始係原告等三人真實開始工作時間。
3、後置作業時間,均未計入原告等三人之工時:⑴再查,被告於107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證2、證3、證4結束工作時間均非原告等三人真實結束工作時間,原告等三人每日於大客車抵達末站後,仍需將大客車駕駛回被告所指定之停車場停妥,並完成收班作業當日始結束工作,收班作業係貼廢票、核算所有乘客車票金額、扣除當日加油油量油價、計算當日營收及洗車、加油等事項,其所需時間約一時三十分,並非係被告於107 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證2、證3、證4 結束工作時間,如原告戊○○於104年4月26日末站即係抵達嘉義站約22時20分,惟22時20 分非原告戊○○於104年4 月26日下班時間,而應係於22時20分到達嘉義站後,將大客車開去嘉義停車場停妥後,並完成收班作業始能下班,故戊○○於104年4月26日下班時間應係23時50分。
⑵再者,原告等三人係司機,豈能一到達末站(如嘉義站)即將大客車置放於末站(如嘉義站)逕自下班,原告等三人必須將大客車開往被告所指定之停車場停妥,原則上被告應安排公務路線,令原告等三人將大客車從末站開往被告所指定之停車場停妥,惟被告於107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證2、證3、證4多未見其公務路線,令原告等三人將大客車從末站開往被告所指定之停車場,如原告戊○○於104年4月26日抵達末班(即嘉義站)約22時20分,嗣後被告未安排公務路線,即未給與原告戊○○將大客車從嘉義站開往嘉義停車場之時間,惟原告戊○○於104 年5月1日抵達末站(即嘉義站),被告卻另有安排「公務路線起公務1-2 線」,令原告戊○○將大客車從嘉義站開往嘉義停車場。
⑶綜上,被告於107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證2、證3、證4並未記載原告等三人真實下班時間。
4、各趟次間之待命時間,均未計入原告等三人之工時:再查,被告於107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證2、證3、證4計算原告等三人之工時並未將各趟次間之待命時間計入,原告等三人於到站後,等待下個班次發車時,需將大客車開往被告指定之停車場停放,如與下個班次發車時間間隔較短,原告等三人需將大客車開往附近路邊停車格,且不論停於被告指定之停車場或附近停車格原告等三人均需於大客車上或附近待命,避免大客車遭他人破壞或竊走,如原告戊○○於104年4月26日約17時50分到達台北站,惟當日(即104年4月26日)原告戊○○下個班次係於18時30分始發車,原告戊○○豈能於當日(即104年4月26日)約17時50分抵達台北站,即將大客車置放於台北轉運站內,原告戊○○需將大客車開往被告指定之停車場或附近停車格,並在大客車上或附近待命,惟各趟次間之待命時間,被告均未計入原告等三人之工時。
5、休息工時記載不實:再查被告於107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證2、證3、證4計算原告等三人之工時均有扣除休息時間5 分鐘、10分鐘不等,惟原告等三人並未有其休息時間,亦不知被告扣除休息時間之依據為何;
再者,同一路線休息時間卻不一,如原告戊○○於104年5月26日嘉義站至台北站休息工時5 分鐘、同日(即104年5月26日)台北站至嘉義站休息工時5 分鐘,惟原告戊○○於104年5月28日台北站至嘉義站休息工時為0 分鐘、於104 年7月5日嘉義站至台北站休息工時為10分鐘【參酌被證2 】,顯然原告休息工時並不固定,請被告說明其休息工時是如何計算。
6、出差並未計算工時末查,被告於107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證2、證3、證4於勤怠狀況為出差時均未計算工時,惟原告等三人出差仍係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為一定工作,被告公司卻未計算工時,僅有於原告甲○○於106年9月11日出差仍有計算105 分鐘之工時【參酌被證4 】,請被告說明其出差為何未計算工時。
五、其餘補充陳述內容(108年4月3日民事陳報狀):1、被告公司為閃避平均工資之計算,實際上將被告公司員工之本薪以及加班費各自巧立名目為以下之項目,本薪即拆為本俸(一)+本俸(二)+本俸(三)+伙食本俸+延2 含例假日;
而加班費則分拆為延長加給1 (平日加班費)+例休假加給(假日加班費),故「延2 含例假日」性質上根本不是加班費而是本薪之一部分,此參 鈞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附件一薪資表中有記載「基本薪資=應發金額減延長加給1 減例休假加給」等語,足證鈞院上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公司之員工薪資表中「延2 含例假日」此工項性質上為本薪之一部分,並非加班費,被告公司抗辯該工項為加班費云云顯然不足採,試問「延2 含例假日」此工項若真屬加班費請被告說明其性質屬於平日加班費抑或是假日加班費?2、從鈞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之被告公司可知本俸(一)+本俸(二)+本俸(三)+伙食本俸+延2含例假日構成被告之本薪,而原告等四人任職於被告公司時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為21,009元,故被告公司故意將本俸(一)+本俸(二)+本俸(三)+伙食本俸湊成金額21,009元【例如上開判決附件一104年12月本俸(一)為12,602元+本俸(二)為3,343元+本俸(三)為1,663元+伙食本俸為2,400元,總金額合計為21,009元】,剛好符合勞基法之最低工資,其餘工項否認為工資而僅為加班費,試問:統聯客運之司機每日長途跋涉南征北討,一個月薪資僅有21,009元,其餘皆為加班費,若原告等人沒加班,僅只能領取21,009元,此與一般社會所認知之一般客運司機之薪資為四五萬元以上之認知情感不符,此足以說明「延2含例假日」確實屬於本薪之一部分,而遭被告公司巧立名目故意歸類為加班費,卻不足以改變其性質屬於本薪之事實。
參、證據:提出丙○○薪資單、104 年6月至105年12月內勤人員班表、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丙○○平均薪資計算表、丙○○工作班表整理表;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10日駕駛員行車調度表;
原告等四人總表、丙○○工作班表整理表(修正版)、被告已給付丙○○加班費整理表、戊○○平均薪資計算表、戊○○班表整理表、被告已給付戊○○加班費整理表、乙○○平均薪資計算表、乙○○班表整理表、被告已給付乙○○加班費整理表、甲○○平均薪資計算表、甲○○班表整理表、被告已給付甲○○加班費整理表;
104 年國定假日表、105年國定假日表及106年國定假日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丙○○曾於另案出言威脅恐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本案相關聯訴訟即前案(案由:返還溢領款;
案號:106 年度嘉小字第612 號)尚在 鈞院民事簡易庭審理中,於前案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丙○○分別於06年10月2日、106年11月15日庭期時夥同兩名黑衣人陪同出庭,並於106 年11月15日開庭後於法院門口對本公司訴訟代理人出言威脅恐嚇,經向嘉義地方法院承審法官、法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陳明此事後,幸以得免,現另案開庭皆須由一名法警戒護,而本案又串連同為嘉義站離職員工之原告戊○○、乙○○、甲○○等三人提起本案訴訟,其挑唆訴訟居心叵測,本案之緣由為此。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查今原告有丙○○、戊○○、乙○○、甲○○等四人,主張請求給付加班費,卻只有原告丙○○提供資料較完善,其餘原告提供資料皆不齊全(被告有發給薪資單,並於106年10月可自行上網查詢列印),使被告無法確知其該人等原因事實,無法做有效的答辯及爭點整理,若其該人等無法舉證其請求加班費的證據,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丙○○就106年1月1 日至106年3月31日期間之加班費等於上開106年度嘉小字第612號事件中主張抵銷,業經上開判決認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部分並無理由,上開判決因原告丙○○未上訴而業已確定在案。
四、原告丙○○請求104年6月8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估計14萬0230元部分,並無理由:
(一)對於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28,186元,及以時薪117 元、延長工作前2小時內加班費為每小時156元、超過2 小時之延長工作加班費為每小時195 元云云,被告有爭執。
實則原告每月領取工資中,僅本俸加伙食費屬於經常性給與,其餘均非屬經常性給與而非勞基法所定工資。
又,加班費之計算應以每月之工資計算,而非以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故原告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亦有錯誤。
(二)對於原告主張其工作期間有149日上D班(12小時班)、有131日上E班(12小時班),及有4日上08P班(10小時班)部分,及國定假日有7 日工作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惟,原告之工作班表所安排之12小時或10小時班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加班費,均已包含於原告每月領取薪資中,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亦為勞基法第21條第1、2項所明定。
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
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勞委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而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
反之,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19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三)原告之工作班表雖有安排12小時或10小時班,但原告每月亦有13至16天之休假,遠高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每月例休假6天,即原告每月工作天數僅15至17天,顯低於一般每日工作8 小時之工作,足見原告上12小時或10小時班之加班時數,已於其他日數補休完畢。
國定假日應休息之日數,亦讓原告於每月其他日數補休完畢。
(四)又,原告工作有超時部分,被告亦有給付加班費合計64,130元。
謹將被告於104年6月至105 年12月間已給付加班費明細臚列如附表一。
(五)又原告受雇於被告近2 年受領被告薪資,足認原告對於上開工資計算方式已有合意,原告既已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原告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平日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之工資給付方式,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此部分之加班工資。
五、原告戊○○請求給付加班費部分,亦無理由,被告答辯如下:
(一)對於原告戊○○主張之每日加班時間4 小時部分,被告有爭執:1、被告提出之「證2 」駕駛勤怠表,雖未包含前置與後置時間,惟被告公司之駕駛員,每日工時超過7 小時部分即已給付加班費,較勞基法所定之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已多了1小時,可作為前置與後置時間之工資。
更何況原告戊○○之薪資結構中,本俸三(清潔獎金)、清潔代金均係就駕駛員清潔車輛所給付之工資,延長加給(二)亦有包含駕駛員之加班費,此部分均已包含前置、後置時間之工資。
2、前置與後置時間至多各30分鐘:「行車調度表」上之報到時間僅係參考之用,並未強制駕駛員於報到時間到班,實際上調度員在發車前30分鐘未見駕駛員到班才會找人。
而駕駛員於報到後,只需吹酒測、整理服裝儀容、領取憑單、簡單檢查車輛即可發車,通常所需時間不會超過30分鐘;
另於末班到站後,駕駛員只要加油、洗車(站內有清潔工負責清潔車內,駕駛員只要開到洗車機洗車即可)、繳交憑單,通常所需時間也不會超過30分鐘。
3、對於被告公司之加班費計算方式,業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認:「按公車(客運)業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各該項目常因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隨之變動。
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繁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
兩造因延長加給(二)之計算繁雜,致所憑以計算超時工資之「平日工資」難以確定其數額,因而約定按統聯客運路線對照表、薪給辦法、國道核算方法計算延時工資之金額,其金額既不低於斯時法定基本工資,自為法之所許。」
(證6 ),因此被告核算之延長工時工資,只要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為法之所許。
(二)對於原告戊○○主張以工作604日請求每日加班2小時之日數,被告亦有爭執:1、原告戊○○「附表七」就102年4月至103年3月間每月以22日計算超時工作日數,並無依據。
2、經核對原告提出之「附表七」,其所列工作日數亦非正確【詳參本院卷二第185 頁說明表】。
原告戊○○於104年4月之工作日數僅有3日,並非原告所列7日。
且原告戊○○並非每天工作均滿7小時,其有23天之工作時間未滿7小時,該等日期縱有加上前置與後置時間,亦未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不得請求加班費。
(三)對於原告戊○○主張其平均時薪147 元,被告亦有爭執:被告主張原告戊○○每月薪資項目僅「本俸(一)」、「本俸(二)」、「本俸(三)」及伙食津貼屬於經常性給與。
至於「延長加給2」係加班費(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22號判決-證7 ),並非經常性給與,原告將之列入經常性給與計算平均時薪,即有錯誤。
(四)對於原告戊○○請求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部分,亦無理由:對於原告戊○○之休假,兩造約定月休6日,1年應休72日,乃優於勞動基準法關於例休假之規定(國定假日加上例假合計僅71日),因此原告主張假日加班工資,即屬無據。
(五)對於被告已給付原告戊○○之加班費金額,被告亦有爭執:原告所列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僅包含「延長加給1 」,惟「延長加給2」(簡稱「延2」)亦係加班費,此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22號判決(證7 ):「延長加給(一)及延長加給(二)則為加班費」等語即足為憑(該判決之加班費部分業經最高法院維持),故於計算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數額時,應將「延長加給2 」列入。
謹將被告已給付之「延長加給1」、「延長加給2」、「休息日加班費」統計如附表二。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已給付原告戊○○之「延長加給2」之金額為410,897元,已逾原告戊○○之請求金額295,772 元。
故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戊○○主張有加班費請求權,此部分被告亦已於「延長給付2 」之項目給付完畢。
六、原告乙○○、甲○○部分,答辯同上,惟其工作日數之計算部分待整理後續予陳報。
七、對於證人己○○、丁○○所述,被告認為其所述不實,謹說明如下:
(一)證人己○○於104年8月6至105年1月30日任職被告公司僅5個多月,對於被告公司之運作情形未必瞭解,且其在職期間表現不佳,違規超速10公里以上、發生行車糾紛產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及未依號誌、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於短短任職5 個多月期間即遭記滿三大過免職,遭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且嗣後又因給付資遣費等糾紛與被告公司訴訟多時,其顯與被告公司間處於對立狀態而有嫌隙,而難期己○○能毫無偏頗而為真實陳述。
(二)又,證人己○○所陳述之前置、後置時間,於己○○與被告間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前置、後置時間各為30分鐘,足見證人己○○就此部分之陳述並非真實。
(三)至於證人丁○○係102 年10月23日至103年4月20日期間於被告公司任職,任職期間亦不滿半年,且係因發生有責肇事而離職,有獎懲資料明細表可憑(證8 )與被告公司間亦有嫌隙,其證詞自不足採。
又自證人丁○○離職迄今已逾4 年,其是否能清楚記憶在職期間之工作情形及工作時間,亦屬有疑。
(四)又,證人丁○○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原告乙○○、甲○○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自無法知悉原告乙○○、甲○○之工作情形。
證人己○○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原告戊○○、甲○○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亦無法知悉原告戊○○、甲○○之工作情形。
又證人丁○○、己○○與原告戊○○、乙○○、甲○○之到班、下班時間並不相同,如何能得知原告3 人之工作情形?而證人其竟能就原告戊○○、乙○○、甲○○之工作情形陳述,顯見證人所述並非真實。
八、另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閃避平均工資之計算,實際上將被告公司員工之本薪以及加班費各自巧立名目為以下之項目,本薪即分拆為本俸(一)+本俸(二)+本俸(三)+伙食本俸+延2含例假日;
而加班費則分拆為延長加給1(平日加班費)+例休假加給(假日加班費),故『延2 含例假日』性質上根本不是加班費而是本薪之一部分」云云,並非正確,被告嚴正否認之:
(一)被告公司係長途客運業,其性質因受路程、路況、假日等因素,駕駛員每日工作時數並不確定,且在經營上亦有節制駕駛故意逾時之必要,故駕駛員工作內容不同於一般固定工作地點勞工之工作方式,工作時間本較具彈性,而不宜以一般固定時數計算薪資,因此被告公司以各該路線之里程(含國道、省道、市區道路)及可能路況,先評估出駕駛所需之時間(即工時)後,再核定成一定點數及係數,並依累計之總點數多寡分3級,各級每點給與1元、10元或50元不等之加給,此種以點數計算之延長加給,其性質為加班費,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2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1906號判決確定在案【參被告108年1月29日民事答辯㈠狀,證6、證7】。
(二)除前揭判決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更(一)第7號判決亦同此旨,認「本件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加給,依上訴人88年1月1日起實施之駕駛員薪給辦法…,考諸上開標準點數之獲得,係依行駛單一路線計算一定點數,該點數綜合工時、里程、路況等因素核給,並以時段決定係數,將點數與係數相乘而累計,其中工時部分,並就各路線工時詳細預估,可以達到避免超額指派駕駛及抑制延長工時泛濫之效果,據此觀之,上訴人所定加給標準,確與延長工時密切相關」等語(證9)。
再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勞簡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亦認「依其延長加給(一)、延(二)含例假及例休假加給之給付計算方式,顯係正常工資以外之加班費給付」(證10),均足認被告公司給付予駕駛員「延2」一項,係加班費,而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三)承上,「延2 」項目之加班費,係包含平日加班費及假日加班費。
(四)原告所援引鈞院105 年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主張「延2」一項非加班費,惟上開2 個判決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亦與其他法院之意見不同,自不足為參。
九、綜上陳述,祈請鈞院鑒核。
參、證據:提出104年6月至106年2月內勤人員班表、強職員薪資發放清冊、駕駛勤怠表、薪資明細表;
本院106 年度嘉小字第6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丁○○懲資料明細表;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更(一)第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勞簡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等資料。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30條第1項中分別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第39條第1項規定加倍發給工資。
是上開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例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次按,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另同法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嗣後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前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
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
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於104年6月8日至106年3月1日曾擔任被告公司之嘉義站運輸調度管理人員;
原告戊○○於102年2月21日至103年3月12日、104年4月23日至104年7月17日及105年11月3 日至106年11月14日曾擔任被告公司之嘉義站司機;
原告乙○○於104年2月5日至105年11月23日曾擔任被告公司之嘉義站司機;
原告甲○○於105年6月20日至106年10月23日(實際期間應為105年6月20日至106年11月22日)曾擔任被告公司之嘉義站司機。
上情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內勤人員班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駕駛員行車調度表及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職員薪資發放清冊、駕駛勤怠表、薪資明細表等資料佐參,並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惟查,原告另主張渠等於任職期間內經常於國定假日出勤及加班工作至十二小時,超過正常工時八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未給付之加班費14萬0230元、給付原告戊○○未給付之加班費29萬5772元、給付原告乙○○未給付之加班費19萬8573元、給付原告甲○○未給付之加班費18萬5308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詞語置辯。
因此,本件兩造間的主要爭點,僅在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加班費?數額是多少?茲說明如下:
(一)原告丙○○部分:1、原告丙○○主張伊自104年6月8日至105年12月31日排班D 班為149日、E班為131日、08P班為4日、國定假日104年6 月20日端午節、105年1月1日元旦、105年2月9日初二、105年2月10日初三、105年5月1日勞動節、105年6月9日端午節、105年9月15日中秋節總計7日仍上班。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工作期間有149日上D班(12小時班)、有131日上E班(12小時班),及有4日上08P班(10小時班)部分,及國定假日有7 日工作的部分,均不爭執。
惟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平均工資為28,186元,及以時薪117元、延長工作前2小時內加班費為每小時156元、超過2小時之延長工作加班費為每小時195 元云云,則有爭執。
被告辯稱:原告每月領取工資中,僅本俸加伙食費屬於經常性給與,其餘均非屬經常性給與而非勞基法所定工資。
又,加班費之計算應以每月之工資計算,而非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故原告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亦有錯誤。
而原告之工作班表所安排之12小時或10小時班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加班費,均已包含於原告每月領取薪資中,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又原告之工作班表雖有安排12小時或10小時班,但原告每月亦有13至16天之休假,遠高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每月例休假6 天,即原告每月工作天數僅15至17天,顯低於一般每日工作8小時之工作,足見原告上12小時或10小時班之加班時數,已於其他日數補休完畢。
國定假日應休息之日數,亦讓原告於每月其他日數補休完畢。
至於原告工作有超時部分,被告亦有給付加班費合計64,130元等語,資為抗辯。
2、次按,加班費之計算原則上固應以每月當月之平日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惟查,本件因為兩造間對於每月當月用以作為加班費計算基準的平日工資亦即原告所稱之基本薪資數額存有爭執,原告主張的基本薪資為應發金額扣除平日、假日加班、特休補薪之金額,再加上請假扣款、忘刷卡扣款之金額,即為基本薪資【參本院卷一第103 頁】;
而被告則主張原告每月領取的工資中,僅本俸加伙食費屬於經常性給與,其餘均非屬經常性給與,而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
因此,本件顯難逕以每月當月的平日工資計算加班費的數額,原告乃改用以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扣除平日、假日加班、特休補薪之金額,再加上請假扣款、忘刷卡扣款之金額,作為計算加班費基準的基本薪資,因在客觀上的誤差值不大,仍在可容許範圍,應尚屬合理。
惟被告公司之績效獎金,係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工作績效而額外發給之獎金,員工能領取之數額亦非固定不變,因此,不宜列入作為本件計算加班費基準的基本薪資。
又查,原告丙○○主張伊離職前六個月之薪水總額為16萬9,947元【計算式:25,619元(106年2月)+28,736元(106年1月)+29,332元(105年12月)+28,357元(105年11月)+29,601元(105年10月)+28,302元(105年9月)=169,947元】【詳參原證附表一、原證一、被證1之1】。
因此,伊平均工資為月薪2萬8,168元,時薪為117元;
延長工作前兩小內加班費每小時為156元,兩小時後再延長工作加班費每小時為195 元云云。
惟查,原告上述計算是包括績效獎金2,945元(105年9月)、3,207元(105年10月)、2,899元(105年11月)、3,131元(105年12月)、2,496元(106年1月)、2,010元(106年2月)。
於扣除上述績效獎金後,原告丙○○之平均薪資經核算,應為每月25,404 元【計算式:(105年9月工資25,357元+105年10月工資26,394元+105年11月工資25,458元+105年12月工資26,201元+106年1月工資26,240元+106年2月工資23,609元)(30日+31日+30日+31日+31日+28日)30=153,259元181 30=每月平均工資25,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時薪為106元【計算式:25,402元308=106元】。
因此,前兩小時的加班費,為每小時141元【計算式:106元4/3=141元】;
兩小時後,再延長的加班費,為每小時177元【計算式:106元5/3=177元】。
3、第查,被告所營事業為汽車客運等業務,原告丙○○受雇擔任調度員工作,被告未提出原告丙○○係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的證明文件,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丙○○延長工作時間及國定假日照常工作,即應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丙○○之加班費。
4、再查,原告丙○○主張於104年6月8日至105年12月31日排班D班為149日、E班為131日、08P班為4日、國定假日104年6月20日端午節、105年1月1日元旦、105年2月9日初二、105年2月10日初三、105年5月1日勞動節、105年6月9日端午節、105年9月15日中秋節總計7日仍上班之事實,有被告公司104年6月至106年2月內勤人員班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25至245頁】,且被告並不爭執。
次查,排到D班(07:00~19:00)、E班(19:00~07:00),即為延長工作4小時;
排到08P班(08:00~18:00),即為延長工作2小時。
因此,原告丙○○平日之延長工作前2小時為568小時【計算式:(149+131+4 )2=568】、再延長工作之後2小時為560小時【計算式:(149+131)2=560】,故原告丙○○平日的加班費,合計應為179,208元【計算式:(141元568)+(177元560)=179,208元】。
另外,原告丙○○於國定假日104年6月20日端午節、105年1月1日元旦、105年2月9日初二、105年2 月10日初三、105年5月1日勞動節、105年6月9日端午節、105年9月15日中秋節,總計7 日仍然上班,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工資應加倍發給。
亦即,除原應發給之工資外,另加發一倍之工資。
因此,原告丙○○尚得另向被告請求給付國定假日出勤之薪資,合計為5,936元【計算式:106元8時7日=5,936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4年6月8日至105 年12月31日排班之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合計共185,144 元【計算式:179,208元+5,936元=185,144元】。
5、復查,被告已經給付原告丙○○之加班費,合計共64,130元【詳附表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五【本院卷二第75頁】及被告於民事答辯㈠狀記載之已給付加班費明細【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可參,並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因此,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未給付加班費,經扣除64,130元後,應為121,014元【計算式:185,144元-64,130元=121,014元】。
(二)原告戊○○、乙○○、甲○○部分:1、按工資數額,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考其立法理由謂「明定以協商方式決定工資之高低,較具彈性」。
又按,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果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
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而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
反之,如果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
另按公車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該變動金額的項目,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將隨之變動。
因此,公車業者為避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延長工時加給之煩雜,並顧及公車司機所憑以計算延長工時加給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公車業者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應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勞雇雙方自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於事後翻異,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而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
2、經查,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戊○○、乙○○、甲○○之薪資明細表【詳本院卷一第287至347頁、第391至431頁、第467至501頁】,駕駛員之薪資內容包括本俸(一)、本俸(二)、本俸(三)、伙食本俸、延長加給1、延長加給2、清潔代金、ISO 獎金、油切獎金、夜宿加給…等項目。
其中本俸(一)、本俸(二)、本俸(三)、伙食本俸、清潔代金等項目,均以在正常工時下之出車為核計基礎,應屬經常性給與,自為工資。
其餘夜宿為過夜費用,ISO 獎金以行車安全服務良好且無肇事為條件,油切獎金以達成一定節油率為條件,或非屬經常性給與,或不具勞務對價性,均非法定工資。
而延長加給1部分,係屬於延長工時加給性質,亦非屬基本工資,兩造並無爭執。
惟關於延長加給2部分,被告主張是依各個線之里程(含國道、省道、市區道路)及可能路況,先評估出駕駛所需之時間,再核定成一定點數及係數,並依累計之總點數多寡分級,各級每點1 元、10元、50元不等之加給【詳本院卷二第174 頁】。
是延長加給2部分,係被告公司依駕駛員之出車所需時間、出勤趟數、駕駛路線至車輛回終點站停妥及後置作業所需時間等各種事項而評估出被告公司應計付之延長工時款項。
雖亦具有勞務對價性質,然係與駕駛員之出車天數、趟次等高度相關,故每月均有不同之延長加給2之給付,此應係就駕駛員工作表現及付出時間而另為給付,且既稱為延長加給,性質上即應與加班費無異,並非屬於平日工時之給付,故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之平日工資。
原告雖然陳稱被告上開延長加給之實際給付金額,係以所謂「點數」計算,而其差額應為本俸即法定工資之一部分,被告係藉由點數計付延長加給之方式,而規避勞基法之法定工資範圍,自應列為法定工資,較為合理云云。
然按,延長加給之性質乃為加班費,其給付內容,係就駕駛員在每天駕駛時間超過工時部分給予加班費,若被告就每月經常性給付之金額,已超過法定最低工資,而就加班費之計付,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縱然其以延長加給之項目調整甚至減縮本俸(法定工資)之範圍,但此乃為被告經營獲利方法型態之一,若未違反相關勞工法令,法院自難逾越法律之規定,而強命被告必須調整其薪資結構。
是原告此部分之論據,尚不足採。
因此,原告戊○○、乙○○、甲○○之平日工資【註:即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規定之計算加班費基準之平日每小時工資】,應該是以本俸(一)+本俸(二)+本俸(三)+伙食本俸而為計算。
至延長加給2之給付,乃為加班費,係屬於延長工時加給的性質,而非屬於基本工資之範圍。
3、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給付延時工資,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
休息時間為勞工得自由運用之時段,非屬工作時間;
除非事實上雇主未予勞工休息,未允勞工得脫離指揮監督,猶要求勞工於職場待命或提供勞務,始屬工作時間。
另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以勞工仍受雇主指揮監督,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始予計入工作時間,其重點在於受雇主指揮監督下之特定狀態,此時勞工喪失本於工作與非工作之休閒時間區分前提下所擁有之時間主權,始應劃為工作時間範圍;
若待命期間所令勞工所處之狀態,相當程度已與或可能與休閒時間無分軒輊,勞工亦非處於雇主指定空間,自與一般工作時間有別,全然計為工作時間並不妥適。
第查,本件原告戊○○、乙○○、甲○○均主張渠等每日均工作約12小時,包含前置作業時間1 時20分、待命時間1時05分、後置作業時間1時30分,應均屬工時之一部分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被告所屬駕駛員於發車前需檢查車輛、引擎、胎壓、煞車等系統,及檢測酒精濃度、體溫等,需提早1 小時20分報到;
各趟次間之時間,於到站後要將大客車開往被告指定之停車場、或附近之停車場,並在大客車上或附近待命;
至末班車到站後,仍需將車輛開往停車場停妥、貼廢票、核算所有乘客車票金額、計算當日零收、洗車、加油等,仍須1 小時30分左右之後置作業,上情有證人己○○及證人丁○○於本院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卷二第134至140頁】。
而且證人己○○補充說明被告所計算之員工薪水,係以第一上客時間即握方向盤之時間才開始計算。
而查,就前置作業時間1時20分及後置作業時間1時30分,合計約3 小時部分,原告於發車前就車輛及身體狀況各項檢查既為駕駛前之必要程序,乃為行車安全之必要所為,係為駕駛之附隨行為,另外,末班車到站後,司機須排隊洗車、整理車內並車單、票券等作業,均係處於工作狀態。
因此,前置作業時間1 時20分及後置作業時間1時30分,合計約3小時,應得認為均屬於工時之一部分,且均屬上班時間,固應計入延長的工時,而發給加班費。
惟如前所述,因被告公司已另設有延長加給2部分的加班費,已依各個線之里程及可能路況,評估出駕駛員之出車所需時間、出勤趟數、駕駛路線至車輛回終點站停妥及後置作業等各事項所需之時間而另核定累計之總點數之延長工時加給2,即已有包括前置、後置作業時間,是延長工時2的加給部分已將駕駛所需要前置、後置作業時間與各個線之里程及可能路況駕駛所需時間均納入評估之範圍內,而以延長工時加給2的累計總點數多寡分級的方式,核定加班費的金額,以避免被告公司必須一一實際的計算每位駕駛員的前置、後置作業時間之煩雜。
此係屬於被告公司早與駕駛員已議定加給之計算方式,性質上應可以代替駕駛員因為前置、後置作業時間而可能導致延長工時的加班費用。
原告戊○○、乙○○、甲○○均為被告公司的駕駛員,既然早就明知被告公司有延長工時加給2的加班費,而不另外發給前置、後置作業的加班費,在於任職期間內,均無任何異議,應該認為已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公司此種加給之計算方式,故兩造均應受此種加給計算方式之拘束。
因此,如果原告已經領取延長工時加給2的加班費,則不應該再另請求給付前置、後置作業時間的加班費。
至於另外各趟車次間之間隔時間部分,應該是為原告得以自由運用之時段,非屬於工作時間。
雖然證人己○○、丁○○證稱各趟次間之時間須於車上或附近待命云云,惟查,原告所陳稱之待命時間為1時5分,此部分的時間,原告戊○○、乙○○、甲○○僅是等待下一趟次之發車上客時間,並非係處於工作狀態,原告可以自由的活動,程度上與休息時間並無分軒輊,顯與一般工作的時間有別,如計為工作時間並不妥適,因此,此部分時間,難以認為應計入工時。
4、茲就原告戊○○、乙○○、甲○○得請求之平日延長工時、國定假日的加班費,計算如下:A、原告戊○○部分:⑴如上所述,原告戊○○、乙○○、甲○○之基本工資,應為本俸(一)+本俸(二)+本俸(三)+伙食本俸。
而查,原告戊○○主張伊離職前六個月之薪水總額為21萬6,676 元,因此,基本薪資為3萬5,328元、時薪為147 元云云。
原告主張的基本薪資為應發金額扣除延長加給1、休息日加班、ISO獎金、油切獎金、夜宿加給、國定假日出勤之金額,即為基本薪資【參本院卷一第77頁】,以之作為計算加班費的基準。
如前所述之理由(參原告丙○○部分),在客觀上的誤差值不大,仍在可容許範圍。
惟原告戊○○所主張的基本薪資,係包含延長加給2部分的金額,而此部分金額分別為19,766元(106年5月)、16,920元(106年6月)、13,683元(106年7月)、15,601元(106年8月)、12,481元(106年9月)、12,051元(106年10月)【詳附表二;
另參本院卷一第335至345頁】,合計共90,502元,應予以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戊○○於離職前六個月之薪水總額應為126,174 元【計算式:216,676元-90,502元=126,174元】。
因此,原告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1,029元【計算式:126,174元6=21,029元】;
時薪為88元【計算式:21,009元30日8 時=88元】。
延長工作前兩小時加班費,每小時為117 元【計算式:88元4/3=117元】;
兩小時後,再延長工作加班費,每小時為147 元【計算式:88元5/3=147元】。
⑵次查,原告戊○○主張伊於102 年4月1日至103年3月12日、104年4月23日至104年7月17日及105年11月3 日至106年11月14日共工作約604 日【參酌附表七】。
惟查,原告戊○○並未說明伊自102年4月至103年3月之期間,實際工作的日期及延長工時的時間,究竟為何,僅空泛的以每個月22日的工作日數來計算請求,顯屬無稽,本院無從認定有無此部分期間延長工時之事實。
另經核算,原告戊○○自104年4月23日至106年11月14日之期間,所請求之延長工時的日數,合計304日【詳本院卷一第257至286頁】。
又依前所述,原告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每日約為3 小時(包含前置、後置作業時間),因此,原告戊○○得向被告請求之平日加班費,應為115,824元【計算式:(117元2小時304日)+(147304日)=115,824元】。
⑶另查,原告戊○○請求於國定假日104年5月1日勞動節、106年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06年1月27日除夕、106年1月28日初一、106年1月29日初二、106年1月30日初三、106年2 月28日和平紀念日、106年4月3日兒童節、106年4月4日民族掃墓節、106 年5月1日勞動節、106年5月30日端午節及106 年10月10日國慶日仍然有上班,總計12日,經核無不合,且上述日期均屬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註:屬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規定之國定假日;
並非屬於同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休息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加倍薪資,是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倍之薪資為8,448 元【計算式:88元8時12日=8,448元】。
⑷綜上,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平日、假日加班費合計為124,272元【計算式:115,824元+8,448元=168,960元】。
惟查,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4月1日至103年3 月12日、104年4月23日104年7月17日、105年11月3日至106年11月14日被告未給付之加班費,依據被告民事答辯㈠狀所載之已給付加班費明細,被告自102年4月至103年3月、104年4月至104年7月、105年11月至106年11月已給付原告戊○○之加班費,合計總共為661,965 元【詳附表二;
另參本院卷二第188至190頁及本院卷一第287至347頁】。
其中延長加給2部分即已給付410,897 元,另外,國定假日部分亦已有給付9,128 元,顯然已超過原告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平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金額124,272 元。
因此,原告戊○○請求被告公司再給付102年4月1日至103年3月12日、104年4月23日至104年7月17日及105年11月3 日至106年11月14日之期間未給付之加班費29萬5,772 元云云,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⑸至於原告陳稱被告已給付原告戊○○之加班費為25萬1,068元云云。
應係因為原告並未將附表二被告已給付原告戊○○之延長加給2部分的金額合計410,897 元的部分列入計算,因此,數額始有誤差,附此敘明。
B、原告乙○○部分:⑴經查,原告乙○○主張伊離職前六個月之薪水總額為19萬6,894元【附表九】,平均工資為3萬2,102元,時薪為134元,延長工作前兩小內加班費每小時為179元,兩小時後再延長工作加班費每小時為224元云云。
惟原告乙○○所主張的基本薪資,係包含延長加給2部分的金額,而此部分金額分別為14,363元(105年5月)、10,949元(105年6月)、15,042元(105年7月)、11,688元(105年8月)、10,930元(105年9月)、13,754元(105年10月)【詳附表三;
另參本院卷一第421至431頁】,合計共76,726元,應予以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乙○○於離職前六個月之薪水總額應為120,168元【計算式:196,894元-76,726元=120,168元】。
因此,原告乙○○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0,028元【計算式:120,168元6=20,028元】;
時薪為83元【計算式:20,028元30日8時=83元】。
延長工作前兩小時加班費,每小時為111元【計算式:83元4/3=111元】;
兩小時後,再延長工作加班費,每小時為138元【計算式:83元5/3=138元】。
⑵次查,原告乙○○主張伊平日延長工作日總計為509日,經核對乙○○出勤紀錄表,核無不合。
依前開所述,原告乙○○得請求之延長工時,每日應為3小時(含前置、後置作業時間),是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平日加班費,應為183,240元【計算式:(1112509)+(138509)=183,240元】。
⑶另原告乙○○主張於國定假日104年2月19日初一、104年2月20日初二、104年2月21日初三、104年4月5日民族掃墓節、104年5月1日勞動節、104年6月20日端午節、104年10月10日國慶日、105年2月7日除夕、105年2月8日初一、105年2月9日初二、105年2月10日初三、105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105年4月4日民族掃墓節、105年5月1勞動節、105年6月9日端午節、105年9月15日中秋節及105年10月10日國慶日仍然有上班,總計17日,經核無不合,且上述日期均屬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加倍薪資,是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倍之薪資係11,288元【計算式;
83元8時17日=11,288元】。
⑷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平日、假日加班費合計為194,528元【計算式:183,240元+11,288元=194,528 元】。
又查,被告自104年2月5日至105年11月23日已給付原告乙○○之加班費用,合計總共為512,454 元【詳附表三;
另參本院卷一第391至431-1頁】。
其中薪資單在國定假日出勤部分雖然完全未記載任何給付之金額,惟此情形可能是被告會計作業人員未加以詳細區分國定假日出勤與休息日加班的不同,而誤列載於休息日加班欄。
惟不論是否係誤列欄位,被告公司在延長加給2部分即已給付原告乙○○282,549 元,此金額即已超過原告乙○○得請求給付之平日、國定假日加班費之合計金額194,528 元。
因此,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加班費428,478 元,核屬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⑸至於原告陳稱被告已給付原告乙○○之加班費為22萬9,905元云云。
應係因為原告並未將附表三被告已給付原告乙○○之延長加給2部分的金額合計282,549 元的部分列入計算,因此,數額始有誤差,附此敘明。
C、原告甲○○部分:⑴經查,甲○○擔任被告嘉義站司機之期間,應為105年6月20日至106 年11月22日,而原告甲○○主張伊離職前六個月之薪水總額為20萬3,810 元【參酌原證附表十二、被證4之1】,平均工資為3萬3,411元,時薪為139 元云云。
惟原告甲○○所主張的基本薪資,係包含延長加給2部分的金額,而此部分金額分別為16,030元(106年4月)、16,512元(106年5月)、14,173元(106年6月)、14,013元(106年7月)、12,406元(106年8月)、6,229 元(106年9月)【詳附表四;
另參本院卷一第487至497頁】,合計共79,363元,應予以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甲○○於離職前六個月之薪水總額應為124,447 元【計算式:203,810元-79,363元=124,447元】。
因此,原告甲○○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0,741元【計算式:124,447元6=20,741元】。
惟依勞動部105年9月19日發布,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1,009 元。
因此,原告甲○○之基本薪資應以21,009元計算;
時薪為88元【計算式:21,009元30日8 時=88元】。
延長工作前兩小內加班費,每小時為117元【計算式:88元4/3=117元】,兩小時後,再延長工作加班費,每小時為147元【計算式:88元5/3=147元】。
⑵次查,原告甲○○主張伊從105年6月20日至106年10月23日,平日延長工作日共約333日【參酌附表十三】,而每日均工作約12時。
經核對甲○○之出勤紀錄表,核無不合。
又依前揭所述,原告甲○○得請求之延長工時,每日約為3 小時(包含前置、後置作業時間),是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平日加班費,應為126,873元【計算式:(1172333)+(147333)=126,873元】。
⑶另查,原告甲○○主張於國定假日105年9月15日中秋節、105年10月10日國慶日、106年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06年1月27日除夕、106年1月28日初一、106年1月29日初二、106年1月30日初三、106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106年4月3日兒童節、106年4月4日民族掃墓節、106年5月1日勞動節及106年5月30日端午節仍然有上班,總計12日,經核無不合,且上述日期均屬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加倍薪資,是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倍之薪資係8,448元【計算式:88元8時12日=8,448元】。
⑷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平日、假日加班費合計為135,321元【計算式:126,873元+8,448元=135,321元】。
又查,被告自105年6月20日至106年10月23日已給付原告甲○○之加班費用,合計總共為304,093元【詳附表四;
另參本院卷一第467至501頁】。
其中延長加給2部分即已經給付198,335元,另外國定假日部分亦已有給付7,680元,兩部分合計金額為206,015元,已經超過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平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金額135,321元。
因此,原告甲○○請求被告公司再給付伊平日延長工作及國定假日加班之加班費27萬7,722元云云,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⑸至於原告陳稱被告已給付原告甲○○之加班費為10萬5,758元【參酌原證附表十四】云云。
應係因為原告並未將附表四被告已給付原告甲○○之延長加給2部分的金額合計198,335元的部分列入計算,因此,數額始有誤差,附此敘明。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加班費121,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丙○○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戊○○、乙○○、甲○○之加班費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述說明,則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
又原告戊○○、乙○○、甲○○之訴既業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丙○○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既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一:被告已給付原告丙○○之加班費
┌─────┬────────────────┐
│月份 │ 加班費金額 │
├─────┼────────────────┤
│104年7月 │ 4800元 │
├─────┼────────────────┤
│104年8月 │ 1920元 │
├─────┼────────────────┤
│104年9月 │ 5520元 │
├─────┼────────────────┤
│104年10月 │ 4320元 │
├─────┼────────────────┤
│104年11月 │ 2880元 │
├─────┼────────────────┤
│104年12月 │ 4320元 │
├─────┼────────────────┤
│105年1月 │ 4320元 │
├─────┼────────────────┤
│105年2月 │ 3360元 │
├─────┼────────────────┤
│105年3月 │ 2880元 │
├─────┼────────────────┤
│105年4月 │ 4800元 │
├─────┼────────────────┤
│105年5月 │ 1440元 │
├─────┼────────────────┤
│105年6月 │ 3840元 │
├─────┼────────────────┤
│105年7月 │ 3758元 │
├─────┼────────────────┤
│105年8月 │ 3480元 │
├─────┼────────────────┤
│105年9月 │ 2160元 │
├─────┼────────────────┤
│105年10月 │ 4536元 │
├─────┼────────────────┤
│105年11月 │ 3276元 │
├─────┼────────────────┤
│105年12月 │ 2520元 │
├─────┼────────────────┤
│ 合計 │ 64,130元 │
└─────┴────────────────┘
附表二:被告已給付原告戊○○之加班費
┌───┬───────┬───────┬───────┬───────┬─────┐
│ │延長加給1 │延長加給2 │休息日加班費 │國定假日出勤 │總計 │
├───┼───────┼───────┼───────┼───────┼─────┤
│102.4 │9,927元 │14,925元 │2,614元 │ │ │
├───┼───────┼───────┼───────┼───────┼─────┤
│102.5 │6,999元 │17,398元 │1,262元 │ │ │
├───┼───────┼───────┼───────┼───────┼─────┤
│102.6 │8,446元 │16,791元 │ │ │ │
├───┼───────┼───────┼───────┼───────┼─────┤
│102.7 │10,505元 │14,414元 │ │ │ │
├───┼───────┼───────┼───────┼───────┼─────┤
│102.8 │9,130元 │15,502元 │1,290元 │ │ │
├───┼───────┼───────┼───────┼───────┼─────┤
│102.9 │8,404元 │14,449元 │ │ │ │
├───┼───────┼───────┼───────┼───────┼─────┤
│102.10│6,903元 │17,409元 │1,278元 │ │ │
├───┼───────┼───────┼───────┼───────┼─────┤
│102.11│8,241元 │14,186元 │1,238元 │ │ │
├───┼───────┼───────┼───────┼───────┼─────┤
│102.12│7,810元 │16,018元 │ │ │ │
├───┼───────┼───────┼───────┼───────┼─────┤
│103.1 │6,070元 │18,851元 │1,321元 │ │ │
├───┼───────┼───────┼───────┼───────┼─────┤
│103.2 │6,107元 │16,230元 │ │ │ │
├───┼───────┼───────┼───────┼───────┼─────┤
│103.3 │66元 │ │ │ │ │
├───┼───────┼───────┼───────┼───────┼─────┤
│104.4 │338元 │3,204元 │ │ │ │
├───┼───────┼───────┼───────┼───────┼─────┤
│104.5 │8,116元 │19,076元 │2,720元 │ │ │
├───┼───────┼───────┼───────┼───────┼─────┤
│104.6 │9,741元 │14,070元 │1,303元 │ │ │
├───┼───────┼───────┼───────┼───────┼─────┤
│104.7 │1,559元 │9,038元 │ │ │ │
├───┼───────┼───────┼───────┼───────┼─────┤
│105.11│4,700元 │7,226元 │ │ │ │
├───┼───────┼───────┼───────┼───────┼─────┤
│105.12│10,540元 │15,272元 │1,312元 │ │ │
├───┼───────┼───────┼───────┼───────┼─────┤
│106.1 │5,811元 │20,357元 │4,610元 │776元 │ │
├───┼───────┼───────┼───────┼───────┼─────┤
│106.2 │3,175元 │17,381元 │7,488元 │856元 │ │
├───┼───────┼───────┼───────┼───────┼─────┤
│106.3 │3,264元 │20,673元 │2,402元 │824元 │ │
├───┼───────┼───────┼───────┼───────┼─────┤
│106.4 │3,182元 │17,925元 │11,794元 │800元 │ │
├───┼───────┼───────┼───────┼───────┼─────┤
│106.5 │6,106元 │19,766元 │9,155元 │776元 │ │
├───┼───────┼───────┼───────┼───────┼─────┤
│106.6 │4,476元 │16,920元 │1,632元 │560元 │ │
├───┼───────┼───────┼───────┼───────┼─────┤
│106.7 │6,102元 │13,683元 │2,122元 │728元 │ │
├───┼───────┼───────┼───────┼───────┼─────┤
│106.8 │7,968元 │15,601元 │ │776元 │ │
├───┼───────┼───────┼───────┼───────┼─────┤
│106.9 │6,236元 │12,481元 │6,156元 │704元 │ │
├───┼───────┼───────┼───────┼───────┼─────┤
│106.10│5,535元 │12,051元 │6,786元 │776元 │ │
├───┼───────┼───────┼───────┼───────┼─────┤
│106.11│ │ │ │1,552元 │ │
├───┼───────┼───────┼───────┼───────┼─────┤
│合計 │175,457元 │410,897元 │66,483元 │9,128元 │661,965元 │
└───┴───────┴───────┴───────┴───────┴─────┘
附表三:被告已給付原告乙○○之加班費
┌───┬───────┬───────┬───────┬───────┬─────┐
│ │延長加給1 │延長加給2 │休息日加班費 │國定假日出勤 │總計 │
├───┼───────┼───────┼───────┼───────┼─────┤
│104.2 │2,137元 │5,154元 │ │ │ │
├───┼───────┼───────┼───────┼───────┼─────┤
│104.3 │7,244元 │16,590元 │ │ │ │
├───┼───────┼───────┼───────┼───────┼─────┤
│104.4 │10,055元 │15,078元 │2,635元 │ │ │
├───┼───────┼───────┼───────┼───────┼─────┤
│104.5 │9,693元 │16,136元 │1,313元 │ │ │
├───┼───────┼───────┼───────┼───────┼─────┤
│104.6 │7,997元 │16,745元 │1,303元 │ │ │
├───┼───────┼───────┼───────┼───────┼─────┤
│104.7 │9,683元 │14,271元 │1,263元 │ │ │
├───┼───────┼───────┼───────┼───────┼─────┤
│104.8 │7,623元 │16,365元 │1,279元 │ │ │
├───┼───────┼───────┼───────┼───────┼─────┤
│104.9 │9,154元 │11,195元 │ │ │ │
├───┼───────┼───────┼───────┼───────┼─────┤
│104.10│8,870元 │17,871元 │2,710元 │ │ │
├───┼───────┼───────┼───────┼───────┼─────┤
│104.11│10,597元 │15,368元 │2,708元 │ │ │
├───┼───────┼───────┼───────┼───────┼─────┤
│104.12│7,310元 │10,442元 │ │ │ │
├───┼───────┼───────┼───────┼───────┼─────┤
│105.1 │8,764元 │13,505元 │1,226元 │ │ │
├───┼───────┼───────┼───────┼───────┼─────┤
│105.2 │11,484元 │13,113元 │2,689元 │ │ │
├───┼───────┼───────┼───────┼───────┼─────┤
│105.3 │8,608元 │13,578元 │2,389元 │ │ │
├───┼───────┼───────┼───────┼───────┼─────┤
│105.4 │9,622元 │10,412元 │ │ │ │
├───┼───────┼───────┼───────┼───────┼─────┤
│105.5 │10,311元 │14,363元 │3,841元 │ │ │
├───┼───────┼───────┼───────┼───────┼─────┤
│105.6 │11,702元 │10,949元 │1,227元 │ │ │
├───┼───────┼───────┼───────┼───────┼─────┤
│105.7 │9,963元 │15,042元 │5,134元 │ │ │
├───┼───────┼───────┼───────┼───────┼─────┤
│105.8 │11,209元 │11,688元 │ │ │ │
├───┼───────┼───────┼───────┼───────┼─────┤
│105.9 │9,385元 │10,930元 │ │ │ │
├───┼───────┼───────┼───────┼───────┼─────┤
│105.10│13,400元 │13,754元 │4,207元 │ │ │
├───┼───────┼───────┼───────┼───────┼─────┤
│105.11│1,170元 │ │ │ │ │
├───┼───────┼───────┼───────┼───────┼─────┤
│合計 │195,981元 │282,549元 │33,924元 │ │512,454元 │
└───┴───────┴───────┴───────┴───────┴─────┘
附表四:被告已給付原告甲○○之加班費
┌───┬───────┬───────┬───────┬───────┬─────┐
│ │延長加給1 │延長加給2 │休息日加班費 │國定假日出勤 │總計 │
├───┼───────┼───────┼───────┼───────┼─────┤
│105.6 │ │ │ │ │ │
├───┼───────┼───────┼───────┼───────┼─────┤
│105.7 │7,710元 │8,269元 │ │ │ │
├───┼───────┼───────┼───────┼───────┼─────┤
│105.8 │8,019元 │10,815元 │ │ │ │
├───┼───────┼───────┼───────┼───────┼─────┤
│105.9 │8,190元 │13,352元 │ │ │ │
├───┼───────┼───────┼───────┼───────┼─────┤
│105.10│9,055元 │15,518元 │1,269元 │ │ │
├───┼───────┼───────┼───────┼───────┼─────┤
│105.11│9,494元 │11,908元 │ │ │ │
├───┼───────┼───────┼───────┼───────┼─────┤
│105.12│8,572元 │12,764元 │ │ │ │
├───┼───────┼───────┼───────┼───────┼─────┤
│106.1 │3,580元 │20,308元 │4,244元 │728元 │ │
├───┼───────┼───────┼───────┼───────┼─────┤
│106.2 │2,777元 │2,210元 │ │736元 │ │
├───┼───────┼───────┼───────┼───────┼─────┤
│106.3 │1,968元 │18,019元 │4,871元 │824元 │ │
├───┼───────┼───────┼───────┼───────┼─────┤
│106.4 │5,259元 │16,030元 │4,104元 │704元 │ │
├───┼───────┼───────┼───────┼───────┼─────┤
│106.5 │4,773元 │16,512元 │1,982元 │680元 │ │
├───┼───────┼───────┼───────┼───────┼─────┤
│106.6 │1,481元 │14,173元 │ │544元 │ │
├───┼───────┼───────┼───────┼───────┼─────┤
│106.7 │1,380元 │14,013元 │ │728元 │ │
├───┼───────┼───────┼───────┼───────┼─────┤
│106.8 │2,436元 │12,406元 │ │664元 │ │
├───┼───────┼───────┼───────┼───────┼─────┤
│106.9 │2,755元 │6,229元 │ │704元 │ │
├───┼───────┼───────┼───────┼───────┼─────┤
│106.10│912元 │4,950元 │ │592元 │ │
├───┼───────┼───────┼───────┼───────┼─────┤
│106.11│1,287元 │799元 │1,960元 │776元 │ │
├───┼───────┼───────┼───────┼───────┼─────┤
│合計 │79,648元 │198,335元 │18,430元 │7,680元 │304,09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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