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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倍旬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時藝多媒體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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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7 月8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3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查,本件依據兩造間就本案之聘僱合約書第九條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涉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上情業據被告於107 年9月19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載明,並提出合約書影本佐參。
兩造既然合意因本件聘僱契約所生之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且被告時藝多媒體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街000 號,如果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本案,被告亦較為便利應訴。
復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應認為係最適宜管轄之法院。
因此,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由兩造合意約定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應無管轄權。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另查,雖然關於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在實務上,最高法院認為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如果兩造未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向住居所地之我國法院提起訴訟,仍非法所不許。
惟最高法院上述所稱之我國法院之管轄權,實際上乃係指我國法院之審判權而言。
因為涉及國家審判權問題,在國家主權意識之作用下,大多數的見解均會將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解釋為係併存之合意,目的在使我國法院就國際私權紛爭亦具有審判權;
此與無須考慮國家主權意識作用,而僅單純決定國內各地方法院之管轄權有無,乃迴然不相同。
換言之,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乃是一種審判權由何一國家行使之約定,並不是關於國內地方法院管轄權的約定。
因此,最高法院關於國際裁判管轄合意之實務見解,不宜直接適用於國內地方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約定方面。
而且,在國內地方法院管轄權之約定方面,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管轄意思不明時,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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