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勞訴,8,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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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5.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㈠、緣原告於105年11月間曾至被告醫院面試精神科主治醫師及
  9. ㈡、原告收到被告人事室所提供之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後,就契
  10. ㈢、嗣因原告卻遲遲未接獲被告醫院通知簽訂第2年主治醫師及
  11. ㈣、僱傭契約非要式契約,僅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成立,
  12. ㈤、又被告先拒絕提供兩造合意之契約及工作備忘錄予原告簽署
  13. ㈥、另就被告答辯內容,陳述如下:
  14. ㈦、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8年1
  15. 二、被告則以:
  16. ㈠、原告起訴主張面試時,被告醫療長曾口頭承諾聘期2年云云
  17. ㈡、原告固舉105年間其與被告醫療長林明憲及人事主任蕭智維
  18. ㈢、106年10月至107年1月2日間,兩造仍處於契約磋商過程
  19. ㈣、被告人事主管後續與原告磋商、締約時,提出書面契約以供
  20. ㈤、本件原告之主任職於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屆滿時即告終止,
  21.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22. 三、本院之判斷:
  23.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4. ㈡、又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25.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於105年原告面試精神科主任職務時,已
  26. ㈢、原告另主張原告於簽呈所為之陳述,已屬要求被告依當初約
  27.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僱傭契約已因期滿而消滅,且兩造亦未續
  28.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29.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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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賴建翰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陳誠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姚維仁並具狀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一項);

被告應自107 年1 月3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5,000 元及自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二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三項);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四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

嗣於107 年6 月7 日當庭變更前揭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之起訖時間為:自107 年1 月3 日起至108 年1 月2 日止(見本院卷第21 3頁)。

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5年11 月間曾至被告醫院面試精神科主治醫師及主任之職缺,當時被告醫院醫療長林明憲承諾之待遇為保障2 年薪,每月底薪數額為15萬元,加上相關津貼加給後為23萬5,000 元,雙方並達成協議,簽立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以及精神科代理主任職責與工作規範備忘錄。

㈡、原告收到被告人事室所提供之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後,就契約內之服務期間僅為1 年,而非當初約定之2 年乙情,曾以電子郵件向與被告負責人事之醫療長林明憲詢問,斯時醫療長林明憲表示,被告醫院之僱傭契約行政慣例為1 年1 聘,但保障2 年薪之承諾並不改變,甚至表示2 年的契約是有約束力,若原告欲提早離職異動,將會有罰則,原告並另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人事服務中心主任蕭智維關於第2 年之薪資,得到回覆為原則上將與第1 年相同,並列出相關薪資組成數額,原告基於信賴上開承諾,方同意於上開契約書簽名。

而原告任職期間表現良好,自106 年8 月1 日起從原本之精神科代理主任真除為正式主任,且積極協助被告醫院準備評鑑之相關事項並通過評鑑。

㈢、嗣因原告卻遲遲未接獲被告醫院通知簽訂第2 年主治醫師及主任之契約相關事宜,為此,原告於106 年12月1 日以被告醫院內部簽呈方式探詢被告是否仍遵守上開承諾,同意給予原告精神科主治醫師及主任之職務,經被告醫療長林明憲表示:「建議仍須要求主治醫師及主任規範後予續約」,最後於106 年12月11日被告醫院院長陳誠仁表示同意續約。

惟被告醫療長事後卻僅提供原告精神科主治醫師契約書及精神科主治醫師職責與工作規範備忘錄,而非「精神科主任職責與工作備忘錄」此即與前揭之約定不符。

為此,原告曾委由律師發函與被告醫療長,請其提供正確之契約書及工作規範,在未獲回應下,又再次發函與被告要求提供契約書並恢復原告之門診,被告卻委由律師回函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不存在,而拒絕原告之相關請求。

㈣、僱傭契約非要式契約,僅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成立,本件中兩造間於105 年原告面試精神科主任職務時,已就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為2 年與僱傭關係下所原告可獲得之報酬、應遵守之相關規範與提供勞務服務之時間等達成合意,而不受契約書上之服務期間約束。

且自兩造間106年12月11 日之內部簽呈內容觀之,兩造亦已就原告繼續擔任精神科主治醫師及主任達成合意,然被告卻於事後僅給予原告「精神科主治醫師工作職責與規範備忘錄」,而未給予原告「精神科主任工作職責與規範備忘錄」,此部分即與兩造間上開合意內容不符,原告對此有所疑義並經原告反應後被告卻置之不理。

㈤、又被告先拒絕提供兩造合意之契約及工作備忘錄予原告簽署,並惡意拖延時間,在107 年1 月3 日後便以兩造間服務期間屆滿,原告未完成續約等理由,將原告之門診取消。

為此,原告再次發函請求提供契約完成簽署等行政流程,並要求回復門診,然被告竟委由律師回函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不存在,無故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等相關請求,已屬受領遲延之狀態無疑,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 月3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起,每月給付原告23萬5,000 元及自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㈥、另就被告答辯內容,陳述如下:⒈原告與被告間之聘僱契約係已達成2年之合意:⑴被告固抗辯原告與被告醫療長林明憲及蕭智維之信件無法證明兩造有聘期2 年之合意,被告醫療長林明憲對契約之內容不了解,原告與林明憲間之電子郵件僅為林明憲個人看法,無法證明有2 年之合意云云,惟依該電子郵件之前後內容可推知,必定是負責面試招募醫師之被告醫療長林明憲向原告表明有2 年約之保障,原告收受人事室契約時發現與前開約定不符,方向被告醫療長林明憲詢問,被告醫療長林明憲方回應:「兩年的契約是有約束力的」,此即可認定當初的聘僱期間約定為2 年,僅因被告內部行政流程為1 年1 聘,否則被告醫療長林明憲僅需告知契約1 年1 聘即可,又何須特別說明上情?⑵被告復抗辯被告為財團法人,意思表示需由法定意思表示機關或有權限之單位為之而醫療長林明憲並無人事權限等語云云,惟若被告醫療長林明憲未獲得被告或有權限單位之授權,豈可能私自做決定而向原告表示保障1 年契約之情事?顯見此乃被告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⑶依卷附被告醫院一般簽呈內容可知,此乃原告因遲遲未獲被告行政流程簽署契約,為確保自身權益,再次提及當初保障2 年薪之情況,並要求被告處理續約事宜,倘若並無2 年約定,為何被告等相關權責單位人員包含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原告此一主張,於內部簽呈中全無有任何質疑?而僅由被告醫療長林明憲表示:「建議要求主治醫師及主任規範後予續約」。

更足證兩造間一開始之聘僱約定期間即為2 年無疑。

⒉依前開簽呈內容觀之,原告與被告間就聘僱原告繼續擔任精神科主治醫師及主任已達成合意:⑴被告雖抗辯前開簽呈為內部簽呈並未對外發生效力,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事後仍須有正式磋商締約等語云云,惟原告於前開簽呈所為之陳述,已屬要求被告依當初約定進行主治醫師及主任職位續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醫療長林明憲已表示,主治醫師及主任規範後予續約,並經被告時任法定代理人同意。

此際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自無所謂內部簽呈並無對外發生意思表示之情況,故被告此一抗辯顯屬無據。

⑵承上,由前開簽呈經被告時任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時點(106年12月11日下午),以及被告所提原告與被告人才資源發展處副處長鍾佳容間之電子郵件(106 年12月14日下午)之時序觀之,即可合理得出,被告於12月11日後已同意提供原告主治醫師與主任規範之聘僱契約,僅事後可歸責於被告而未能如雙方之合意提供主任規範供原告簽署,方致原告需提起本件訴訟。

蓋因前開原告與鍾佳容間之電子郵件主旨特別括號註明「含主任職責」即可理解當時被告確有交付主任職額規範予原告之真意,否則何須特別註明?至於被告抗辯此僅會議紀錄單之簽到表頭修正,與本件訴訟無關云云,顯不可採。

⒊原告係為避免因違反醫師法而遭行政裁罰,迫於無奈下方辦理離職手續,詳述如下:⑴按「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違反第8條第1項、第2項、第8條之2 、第9條、第10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師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兩造間就聘僱契約之期間以及內容有所爭執,被告認定原告於107 年1 月起即非被告之院內職員而取消原告之門診,並要求原告來辦理離職手續以及到院取回個人物品,原告見兩造間之爭議恐非短時間內能解決,又因醫師法規定醫師執行業務需向當地之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並取得執業執照,如有歇業離職之情事,需於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向主管機關備查,如逾越此期間原告將受有行政罰鍰之裁罰,為避免日後遭上開醫師法規定裁罰,原告迫於無奈下僅得先行辦理離職手續,待爭議解決後再行依上開規定聲請執業,故原告填寫離職手續單絕非認同被告之主張。

㈦、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7 年1 月3 日起至108 年1月2 日止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107 年1 月3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起,每月給付原告23萬5,000 元及自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面試時,被告醫療長曾口頭承諾聘期2 年云云,然參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及備忘錄均載明聘期為1 年,且僅明定續聘時醫師薪資與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同,則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從未約定聘期2年,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⒈原告略主張105 年11月面試被告精神科主治醫師及主任職缺、105 年12月10日簽約時,被告醫療長曾口頭承諾聘期2 年云云。

然兩造所簽立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服務期間皆為106年1 月3 日起至107 年1 月2 日止之1 年主治醫師契約。

⒉另備忘錄第3 點第3項內容:精神科主治醫師聘約第1 年以1 年為期。

期滿如經雙方同意,應於契約屆滿前3 個月重新簽訂契約書,續約始告完成;

主治醫師原則上給1 年保障薪,如續聘第2 年則第1 、2 年保障薪額度相同,擔任主管另加給主管津貼。

⒊準此,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或工作規範備忘錄均載明聘期為1 年,甚至明白約定具體之服務期間,準此,原告主張之事實與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不符,甚難採信。

㈡、原告固舉105 年間其與被告醫療長林明憲及人事主任蕭智維之信件為據,認聘期應為2 年云云,然觀諸信件前後時序及內容,醫療長並無人事權限,僅能說明日後績聘時,薪資數額與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相同,則信件亦無法證明聘期2 年,準此,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⒈被告與院內主治醫師,向來以1 年1 聘為原則。

於105 年12月10日兩造間亦以書面簽立1 年期之主治醫師契約。

若被告逾越兩造書面契約內容,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服務期間2 年之契約合意,已與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不符,業如前述。

⒉就原告與被告醫療長林明憲及人事主任蕭智維往來電子郵件時序及內容觀之,原告亦知悉人事權限於人事室,而非醫療長職務範疇。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12月22日寄送予林明憲之存證信函,因林明憲非被告人事單位主管,且無職權決定與原告簽立聘僱契約,可見原告對此有所誤解。

⒊原告105 年與蕭智維往來電子郵件,主要是說明薪資結構,未就原告聘期為2 年或擔任何種主管職務有任何約定。

參諸系爭契約之備忘錄亦載明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聘期為1年。

由此觀之,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兩年期主治醫師或主任職務契約,而是續聘時(即第2年)之薪資與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即第1年)相同。

再者,林明憲於105年12月12日與原告來往電子郵件,內容乃林明憲個人看法,故可見林明憲對契約內容並非知悉甚詳,而係單純基於過去經驗理解闡述個人意見。

復參被告既為財團法人,意思表示須由法定意思表示機關或有權限單位為之,因此,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之最終意旨應以經代表人於契約書核章所為意思表示為準。

綜合推敲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及各項事實,僅原告日後續聘時,保障續聘薪資水準同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而已。

㈢、106 年10月至107 年1 月2 日間,兩造仍處於契約磋商過程,106 年12月11日之一般簽呈僅是被告內部意見交換,參諸會簽單位意見及主管簽核意見,均表示將與被告商議締約,而非兩造已達成聘僱之合意:⒈院長雖簽署「如擬」,然參酌簽呈整體內容可知,其真意實代表知悉簽呈內容,並敦請醫院專責單位進行續約程序;

後續醫院;

人事主任確實與原告進行磋商、締約程序,而契約磋商實質內容,仍以後續兩造對外意思表示為準,故該份簽呈並未達成兩造聘僱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原告與鍾佳容間電子郵件中提及「表頭完成修正」等語,該電子郵件主旨為有關交付醫師職責規範(含主任職責)簽名單,乃106 年12月14日之會議紀錄簽到表頭,原告希望修改為同106 年12月8 日之會議紀錄,是該電子郵件與本件訴訟較無關聯性。

⒊另被告於106 年12月底多次通知原告簽立107 年間主治醫師契約書,然原告均要求締結「主治醫師及主任契約」,與被告之要約不符,則兩造並未達成聘僱契約之合意。

㈣、被告人事主管後續與原告磋商、締約時,提出書面契約以供原告審閱,嗣後遭原告否決,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提出醫師兼主任契約,兩造對契約必要之點未曾達成合意,故兩造間並未成立聘僱契約,故於107 年1 月3 日後兩造間聘僱關係已不存在:⒈被告人事主管依簽呈、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及備忘錄意旨,與原告磋商、協議主治醫師契約,並提出書面「主治醫師契約」以供原告審閱,然原告則提出應締結「主治醫師及主任契約」,即依前開規定,原告之意思即將被告提出主治醫師契約之要約擴張,則視為拒絕被告之要約,另提出「主治醫師及主任契約」之新要約。

⒉被告知悉原告提出之新要約後,依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意旨,僅續約主治醫師,並非續主治醫師及主任契約,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之新要約,準此,原告意思否決被告之要約,而擴張被告之邀約即提出另一新要約,顯見兩造之要約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亦無必要之點合致情形,故兩造間並未成立新主治醫師契約,因此,於107 年1 月3 日後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

㈤、本件原告之主任職於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屆滿時即告終止,且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亦未明文約定第2年契約應保障原告之主任職,乃保障原告第2年之薪資額度與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相同,且明文規定如未擔任主管職務者,則無主管津貼,足見原告主張要求簽訂主治醫師及主任職之契約,並非本於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之意旨,則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聘僱契約已達成2 年之合意,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05 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原告並簽立精神科代理主任職責與工作規範備忘錄之事實,有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及精神科代理主任職責與工作規範備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而依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第1條約定「契約期間自民國106 年1 月3 日起至107 年1 月2 日止。」

、第6條則約定「本契約書經雙方同意得續約,但應於契約屆期滿三個月前重簽訂契約書,續約始告完成。」

以及精神科代理主任職責與工作規範備忘錄參、三載明「精神科主治醫師聘約第一年以一年為期。

期滿如經雙方同意,應於契約屆期滿前個月前重簽訂契約書,續約始告完成;

主治醫師原則上給予一年保障薪,如續聘第二年則第一、二年保障薪額度相同,擔任主管另加給主管津貼。」

以觀,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定期契約,雙方於契約期限屆滿時,均有權決定是否續約,即兩造於僱傭契約屆滿時,雙方未再續訂新的僱傭契約,則雙方之僱傭契約即告終止。

而本件被告於106 年12月間曾通知原告簽訂服務期間為107 年1 月3 日起至108 年1 月2 日止之主治醫師契約書及精神科主治醫師職責與工作規範備忘錄,惟原告並未簽立,此有前開主治醫師契約書及精神科主治醫師職責與工作規範備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足見兩造並未完成續約,則依民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因契約期限屆滿(即107 年1月2日)而當然消滅。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於105 年原告面試精神科主任職務時,已就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為2 年與僱傭關係下所原告可獲得之報酬、應遵守之相關規範與提供勞務服務之時間等達成合意,而不受契約書上之服務期間約束,另從原告與醫療長林明憲、人事主任蕭智維之電子郵件可知,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係已達成2 年之合意,且當時醫療長林明憲承諾之待遇為保障2 年薪乙節。

然查,原告簽立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後雖曾於105 年12月12日以電子郵件詢問醫療長林明憲略以:關於契約,有些疑問,可能需要您幫忙。

若為兩年保障薪,契約卻只有1 年,是否契約期限可以改為兩年約等語,經醫療長林明憲回信略稱:嘉基的契約向來是1 年1 聘,但承諾應不會改變,兩年的契約是有拘束力的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

是以,原告請求林明憲協助將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之期限延長至2 年,並如其所願,且醫療長林明憲也明確對原告表示被告向來是1 年1 聘,顯見兩造約定之僱傭期限即以1 年為限。

至於醫療長林明憲於電子郵件中所稱「兩年的契約是有拘束力」究係為何?抑或原告與醫療長林明憲在面試時洽談之內容為何?此部分乃存在於兩人間之約定,要與被告無涉。

另關於保障薪部分,不論從前開精神科代理主任職責與工作規範備忘錄參、三之「主治醫師原則上給予一年保障薪,如續聘第二年則第一、二年保障薪額度相同,擔任主管另加給主管津貼。」

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或從被告醫院於106年12月給原告簽立精神科主治醫師職責與工作規範備忘錄參、一之「精神科主治醫師聘約以一年為期,並給予一年保障薪(每月保障薪額度與106年間相同,若無擔任主管職務者,則無加給主管津貼)」(見本院卷第37頁),抑或從被告醫院人事服務中心蕭智維主任在電子郵件中關於薪資說明,略以:第二年薪資的事,經與主管討論,原則與第一年的額度一樣,薪資為22萬+1萬元住宿津貼(若住醫院宿舍則不核給),包含門診5診、教學;

研究、值班等,若晉升擔任科內主管,另外加5千元主管津貼(見本院卷第19頁),均可得知該保障薪係指雙方重新簽訂第二年續聘契約之前提下之保障薪而言,並非指保障服務期間長達2年之意。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應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原告於簽呈所為之陳述,已屬要求被告依當初約定進行主治醫師及主任職位續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醫療長林明憲已表示,主治醫師及主任規範後予續約,並經被告時任法定代理人同意。

此際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自無所謂內部簽呈並無對外發生意思表示之情況云云。

惟觀之原告提出之簽呈內容,其主旨欄為「擬確認本人主任職位續約事宜」、說明欄則記載「⒈因本人主任職位契約到期日為107 年1月2 日,依契約規定約滿3 個月前完成續約動作,但截至今日已106 年12月1 日並未完成續約動作,已危害本人之工作權益。

⒉當初林明憲醫療長及人事蕭智維主任已與本人約定從到任開始有2 年保障薪,且於本人協助精神科通過評鑑之後,至今仍未完成續約動作,望鈞長按照當初約定完成續約動作。」

(見本院卷第31頁),並對照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契約書經雙方同意得續約,但應於契約屆期滿三個月前重簽訂契約書,續約始告完成。」

可知,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係以續訂新的契約書為據,則原告主張依簽呈內容,兩造就聘僱原告繼續擔任精神科主治醫師及主任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僱傭契約已因期滿而消滅,且兩造亦未續約,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7 年1 月3 日起至108 年1月2 日止僱傭關係存在;

及被告應自107 年1 月3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起,每月給付原告23萬5,000 元及自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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