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相 對 人 渲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清算人 翁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渲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翁月華為渲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渲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令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渲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未辦理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致稅捐無法核定。
經查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董監事任期已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屆滿,因逾期辦理改選董監事,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相對人公司雖於105 年4 月22日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並經經濟部105 年5 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533639480 號函准予備查。
但相對人公司仍逾期未選任董事、監察人,嗣經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9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
次查相對人公司業於106 年10月2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106 年10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632040910 號函廢止登記,且本院亦未受理該公司清算人陳報就任、聲請展延清算期日及陳報清算完結等事件,是相對人公司現無清算人行使職權。
末查相對人公司105 年度有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28 萬995 元,又未辦理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4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經核定稅額合計106,224 元,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相關稅捐文書,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以106 年8 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632032650 號函命令解散,並以106 年10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632040910 號函廢止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各該函文附卷可按,是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之規定,相對人公司應即進行清算。
查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應行清算時由何人為清算人,且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均因逾期未辦理改選並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當然解任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足認本件不能依章程定清算人,亦無董事可任清算人代表該公司進行清算,且相對人公司經命令解散後亦未有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乙節,亦有本院107 年1 月11日嘉院聰家107 年家字第26號函附卷可按。
是相對人公司於解散後無法定清算人,為處理該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聲請前因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因逾期未辦理改選而當然解任,致無董事行使職權,而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業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9日裁定選任該公司原董事長翁月華為臨時管理人,該裁定已於105 年8 月29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本院審酌翁月華原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嗣後又曾被選任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則其對相對人公司債權債務與業務狀況應較瞭解;
況翁月華之住居所與該公司所在地亦相同,均在本院轄區之嘉義縣,由其處理該公司業務,亦較便利,有利於執行清算人之職務。
此外,亦查無翁月華有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翁月華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
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程序費用應徵1,000 元,爰依前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