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司促,1740,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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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740號
債 權 人 林惠雍
債 務 人 林瑩杰
債 務 人 施林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林瑩杰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㈤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㈥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㈦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佰陸拾參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施林寶貴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佰零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參拾柒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雖另就債務人施林寶貴對債務人林瑩杰所簽發之票據號碼GE0000000號、GE0000000號、GE0000000號、GE0000000號等四紙票據,主張其應負背書人責任。

惟按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經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同為嘉義縣,支票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支票提示日則分別為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均已逾提示期限,依上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債權人自不得對債務人施林寶貴主張應負背書人責任,準此,此部分債權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在。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上開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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